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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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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4-11-24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及省、市房地产估价和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和估价技术鉴定。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建立拥有一定数量资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管理、城市规划、司法等方面专家在内的房地产评估专家库,并定期公布和更新专家库名录。
第四条 房屋拆迁估价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五条 房屋拆迁估价必须由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的专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未取得房地产估价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的估价机构,或未经年检合格以及信用档案管理中发现重大问题的,不得承担房屋拆迁估价业务。
符合条件的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建设局每年向社会公告一次,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原则上只能委托一家估价机构进行评估,拆迁总户数达到500户以上的,可以由两家估价机构共同评估,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统一执行标准后,方可进行估价活动。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拆迁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方式。一般先由拆迁人在报名参与且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中选定一家估价机构,然后在拆迁地点公告征询被拆迁人意见后确定。如果3日内同一项目半数以上被拆迁人对估价机构持有异议的,则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报名参与拆迁估价并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组织抽签前3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七条 拆迁估价机构选定后,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估价机构订立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八条 从事拆迁估价的人员必须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房地产估价师是指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房地产估价员是指通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并经市房产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人员。
拆迁估价人员进行估价活动,应在拆迁现场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出示《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或《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做好评估咨询、解释工作;未出示有效证件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配合评估。
第九条 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估价机构接受拆迁估价委托后,应当指定专门估价人员,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及拆迁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房屋拆迁估价并提交规范性的估价报告。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建设、国土、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拆迁估价所需的资料,并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因拆迁当事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造成评估失实或其他后果的,由拆迁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拆迁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资料的,可凭有效的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向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档案资料查阅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拆迁估价人员应当事前通知被拆迁房屋当事人并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由查勘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拆迁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分户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后,估价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拆迁估价前,应当依法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含结构、用途等)和面积。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一栋房屋有两种以上(含两种)结构或用途、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用途不一致以及权属档案无记载或与权属证书及档案资料记载不一致时,以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确定的性质为准;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经营一年以上的房屋(需提供拆迁前一年的持续营业税单),考虑非住宅房屋经营实际情况,可在被拆房屋按原产权性质拆迁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拆迁补贴。经营面积按土地变更后相对应的房屋建筑面积或房屋租赁备案的面积认定;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在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中无记载或与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中记载不一致以及部分房屋拆迁时,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并经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审核确认后作为估价依据。
被拆迁人擅自改变被拆迁房屋用途性质的,本规定和《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试行)施行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规划、土地、房屋用途变更手续。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拆迁时仍按原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用途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委托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根据权属登记资料和房地产市场实际成交情况,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和二手房成交案例。
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参照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选取类似房地产成交案例,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初步估价结果告知拆迁当事人(其中分户估价结果告知被拆迁人),拆迁人应当在5日内公示初步估价结果,估价机构进行现场说明,7日内拆迁当事人可以反馈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结合拆迁当事人反馈的意见尽快结束评估工作,并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七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选择以下一种方式处理:
(一)申请原估价机构复估。原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复估申请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复估结论。原估价机构调整评估结果的,应重新出具估价报告并注明调整原因。
(二)另行委托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重新评估。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估报告或另行委托的估价报告、分户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评估鉴定。
原出具估价报告机构应当向估价专家委员会提供评估报告、评估技术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申请后,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鉴定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评估费由委托评估的拆迁当事人承担。评估报告被鉴定为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将所收评估费用退还委托人。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重新估价的,评估费由委托人预交,重新估价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超出误差范围的,评估费由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承担,否则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拆迁评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交。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报告被鉴定为存在技术问题的,鉴定费用由出具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承担;否则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拆迁评估费和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由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违反《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试行),出具虚假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或复估解释义务以及不配合估价鉴定工作的;
(六)经估价鉴定专家组认定,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或未被采用的分户报告超过全年分户评估报告总量10%(含)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江阴、宜兴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民政部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1月5日  财社〔2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
  为了加强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及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给我们,以便适时修订。
  附件: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附件: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保证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农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基金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利息收入等。
  (一)地方各级财政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在年初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每年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三)鼓励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四)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实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困难地区给予资金支持。中央财政对中西部等贫困地区农村医疗救助给予适当支持,具体补助金额由财政部、民政部根据各地医疗救助人数和财政状况以及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补助下级的预算资金全部通过国库划拨,预算外资金的划拨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补助救助对象的大病医疗费用, 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县级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以下简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级民政部门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六条 县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按季或按月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经批准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至“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县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及时全额划拨至“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
  第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的享受对象及救助金额,由个人提出申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审批。经批准的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有困难的, 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给予资助,并对患大病救助对象难以自负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支付。
  第八条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 由县级财政部门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至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由县级民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或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银行、邮局等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也可以采取其他社会化发放方法。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农村贫困家庭的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对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民政部、财政部根据需要,对各地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民政部负责解释。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资委关于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资委关于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8〕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国资委制定的《关于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试行)》予以转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关于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试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依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17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黑国资业〔2005〕37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非财政补贴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财政补贴企业负责人的薪金由基薪和奖金构成,具体考核由国资商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考核的企业负责人是指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具体管理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的下列人员:
  (一)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专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不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三)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专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第四条 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主要用于:
  (一)企业负责人工作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薪酬核定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三)为企业改进经营管理提供参考。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工作由市国资委组织实施。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考核的原则。按照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公开公正、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分类考核原则。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实行适应企业发展阶段的科学分类考核。
  (三)统筹兼顾的原则。实行以经营业绩为核心,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业绩考核与企业领导班子、领导人员考核相结合,考核结果与奖惩、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推动企业提高战略管理、自主创新、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水平,不断增强企业核心竞争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二章 经营业绩考核程序
  第七条 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的考核,实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一个考核期。
  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考核期的,由市国资委确定。
  第八条 考核采取由市国资委与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
  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九条 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企业预报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
  1.每年11月份,企业根据市国资委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及经营状况,结合年度经营预算,制定下一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以下简称年度考核目标建议值),连同目标制定依据等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
  2.考核期初,企业根据市国资委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三年滚动规划及经营状况,提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以下简称任期考核目标建议值),连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
  (二)市国资委核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
  市国资委根据宏观经济形势、企业所处行业运行态势及企业实际发展状况等,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考核目标建议值和任期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与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
  (三)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
  由市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明确考核的相关内容。
  (四)经营业绩责任书变更。
  对于在考核期内企业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或发生清产核资、改制重组、主要负责人变动等情况的,市国资委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十条 市国资委对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年度跟踪和动态监控。
  (一)建立责任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企业每半年应以书面形式向市国资委报告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每年度应以书面形式向市国资委报告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
  (二)建立企业重要事项报告制度。企业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重大投融资、重大资产处置和资产重组等重要情况时,企业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三)建立业绩执行情况预警制度。结合企业月度报表、企业财务预算执行情况、监事会的检查报告,对目标执行情况明显滞后的企业发出预警通知,督促企业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一条 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下列程序考核:
  (一)市国资委公开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会计决算报表及任期经营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审计。
  (二)企业依据经审计的年度企业会计决算或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对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市国资委。
  (三)市国资委根据企业的年度审计报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对财务数据逐项审核并剔除有关客观因素后,结合企
业负责人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对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四)市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及时向市国资委反映。
  第十二条 参加经营业绩考核的企业负责人要按市国资委的要求,交纳、存入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并由企业设专户管理,利息归交款人所有。

                   第三章 经营业绩考核指标
  第十三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包括年度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市国资委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评价指标三项内容(指标的含义、计算和分值的确定见附件1)。
  分类指标由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综合考虑反映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发展能力及风险控制能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四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三项(指标含义、计算和分值的确定见附件2)。
  第十五条 确定主要承担政策性、指令性计划业务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政策性、指令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六条 在建企业的年度业绩考核指标与任期业绩考核指标另行制定。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年度薪酬管理,年度薪酬包括基本薪酬和绩效薪酬。绩效薪酬与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并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
  第十八条 拟实行绩效薪酬的企业,由企业董事会提出考核基数提交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后,报市国资委纳入经营业绩考核范围。
  第十九条 实行绩效薪酬的企业负责人,绩效薪酬最高为基本薪酬的1倍。
  (一)基本薪酬(基薪)是指企业负责人的岗位薪酬,按统计部门发布的前一年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5倍计算。
  (二)绩效薪酬是企业经营者在一定经营期间内为所有者创造价值而获得的激励性薪酬,绩效薪酬与年度业绩考核结果挂钩。企业负责人完成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可获得绩效薪酬,计算方法为:
  绩效薪酬=0.5×基薪(年度考核得分≥100时)+0.5×基薪×(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得分-100)/40
  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的绩效薪酬分配系数为1;企业其他负责人的绩效薪酬分配系数为0.8—0.7,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董事会确定。
  第二十条 企业负责人基薪、绩效薪酬分别支付。
  (一)企业负责人基薪以现金形式按月支付。
  (二)绩效薪酬以现金形式按年支付70%,另外30%存入企业设置的风险抵押金专户,作为风险抵押金管理,离任审计与任期内的年度审计结果相符的,由市国资委确认后到连任或离任的当年兑现;离任审计与任期内的年度审计结果不符的,由市国资委对企业负责人的绩效薪酬重新核定。
  (三)企业负责人在考核年度内离任或退(离)休的,其绩效薪酬支付按年度薪酬总额均摊到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二十一条 实行年度薪酬管理的企业,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薪酬在被考核企业工资总额中列支,企业负责人不再享受企业内部以各种名义发放的工资、奖金、津贴等工资性收入及其他补贴。严格控制企业负责人的职务消费,防止将职务消费转化为个人收入。
  第二十二条 实行年度薪酬后,企业负责人要按相关规定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和各种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职工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考核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与前一个年度相比未增长的,企业负责人不发绩效薪酬。
  第二十四条 考核年度内欠缴税金、职工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超过当年应缴总额15%的,企业负责人不发当年绩效薪酬,并按超过的百分比相应扣减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五条 考核年度内出现拖欠职工工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质量事故的企业,企业负责人不发绩效薪酬。
  第二十六条 实行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谈话制度。对于年度考核结果下降、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规经营和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等情形的企业,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批准,由市国资委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帮助企业分析问题、改进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按下列原则进行奖惩:
  (一)任期期末一年国有资本比任前减值的,按国有资本减值比例,同比例扣减风险抵押金。
  (二)不符合上述规定中扣减风险抵押金条件的,可全额向企业负责人发放作为风险抵押金延期支付的绩效薪酬。
  (三)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未达到任期经营目标的企业负责人,除根据考核分数扣减风险抵押金外,根据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需要岗位调整、降职使用或免职(解聘)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除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处理外,取消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当年的绩效薪酬,并酌情扣发风险抵押金;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规,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等,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以及由于领导者工作失职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外,酌情扣减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当年的绩效薪酬,并酌情扣发风险抵押金;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党委(党组)书记、专职监事会主席、副书记、常委(党组成员)、纪委书记(纪检组长)、工会主席、专职监事的考核奖惩按本办法执行。
  非专职董事(职工董事、独立董事)、非专职监事(职工监事)的薪酬由企业制定。
  列入经营业绩考核范围的企业集团公司负责人同时兼任子公司负责人的,可按集团公司的薪酬制度执行,但不能在集团公司和子公司同时领取薪酬。
  第三十一条 企业集团公司负责人以外的管理人员及子企业的考核办法和分配方案由市国资委审核批准。企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需要实行绩效薪酬管理的,报市国资委审批,并由市国资委与企业集团公司共同考核其经营业绩。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及计分试行办法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解释
  (一)年度利润总额是指经核定后的企业合并报表利润总额。企业年度利润计算可加上经核准的当期企业消化任期以前年度潜亏,并扣除通过变卖企业主业优质资产等取得的非经常性收益(已在企业预报的考核目标建议值中列示的除外)。
  (二)净资产收益率是指企业考核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 =净利润/平均净资产 ×100%
平均净资产=(年初企业净资产+年末企业净资产)/2
其中:净资产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净利润中不含少数股东损益。
  (三)市国资委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评价指标由市国资委根据当期重点工作内容另行制定。
  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计分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综合计分,即: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各基本考核指标得分之和+各分类指标得分之和总基础分值设定为100分,各项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达到核定的考核目标值时,即可获得基础分。其中,基本指标基础分值占80%;分类指标基础分值占20%。
最高考核分值设定为140分。
  (一)基本指标的计分
  1.年度利润总额指标。基础分设为4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超过目标值时,实际值比目标值每超过3%,指标值加1分,最多加16分;实际值低于目标值时,按实际完成值占目标值的比重计算该项指标得分,本指标最低分为0分。
  2.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基础分设为3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高于目标值时,实际值每高于目标值0.5个百分点,指标值加1分,最多加14分;低于目标值时,实际值每低于目标值0.5个百分点,指标值扣1分,本指标最低分为0分。
  3.市政府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评价指标。基础分设为10分。本指标最多加4分,最低分为0分。计分办法依据重点工作的考核内容另行制定。
  (二)分类指标的计分
  只设一项分类指标的,该指标的基础分为20分,分类指标最多可加6分,最低分为0分;若设两项分类指标的,则每个指标的基础分为10分,每个分类指标最多可加3分,最低分为0分。计分办法依据分类指标的内容在年度业绩考核责任书中明确。

附件2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及计分试行办法
  一、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解释
  (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由市国资委核定)后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对实施新会计准则的企业,所有者权益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下同)同考核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的比率。
企业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由市国资委依据《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9号令)予以确认。
  (二)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是指企业主营业务连续三年的平均增长情况。计算公式为:
  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1)×100%
  没有实体经营的投资性企业,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三)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是为体现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的原则,将根据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的得分来确定本指标得分。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计分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综合计分,即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为三项任期考核指标得分之和。
  总基础分值为100分,各项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达到核定的考核目标值时,即可获得基础分。最高考核分值设定为140分。
  (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每高于目标值0.3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的,则每高于0.2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6分。低于目标值但大于100%时,每低于目标值0.3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的,则每低于0.4个百分点),扣0.5分;低于100%时,每低于目标值0.3个百分点,扣1分。
  (二)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基本分为30分。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2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1分。
  (三)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企业负责人三年内的年度经营业绩综合考核结果,每得一次120分以上的得14分;每得一次110分~120分(含110分)的得12分;每得一次100分~110分(含100分)的得10分;每得一次80分~100分(含80分)的得8分;每得一次60分~80分(含60分)的得6分;每得一次60分以下的得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