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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启动实施全国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建设计划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5:4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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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启动实施全国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建设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启动实施全国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建设计划的通知


2005-04-04

教师〔2005〕5号


  为了贯彻经国务院批准的《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配合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和“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计划”的实施,提高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水平,按照《教育部关于加快推进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组织实施新一轮中小学教师全员培训的意见》(教师〔2004〕4号)精神,现决定启动实施全国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建设计划。

  全国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建设计划的宗旨是:以《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标准(试行)》为依据,以全面提高教师教育技术应用能力,促进技术在教学中的有效运用为目的,建立教师教育技术培训和考试认证体系,组织开展以信息技术与学科教学有效整合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技术培训,全面提高广大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水平。

  该计划按照“总体规划、分步实施、学用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组织实施。从2005年开始,组织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先行试点。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从2006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开。到2007年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采取多种途径和方式,使绝大多数中小学教师普遍接受不低于50学时的教育技术应用能力培训,并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教育技术能力水平考试认证。

  该计划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为保证计划的顺利实施,我部成立由主管部领导担任组长,由师范教育司、中央电教馆、教育部考试中心、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秘书处等共同组成全国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建设计划项目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对该计划实施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研究协调解决计划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项目办公室设在中央电教馆,负责该计划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我部统一部署,加强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实施工作的领导和统筹,要成立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担任组长的领导小组,建立有力的组织保障体系,确保计划的顺利实施;要将该计划实施工作纳入本地区加快推进教师网联计划的整体框架之下,积极协调和充分发挥有关教师教育机构、电教系统、考试系统等有关方面的积极性和重要作用,形成合力,共同推进该计划的实施;要进一步理顺教师培训管理体制,形成有利于计划顺利推进的政策环境;要建立计划实施的经费保障机制,坚持以各级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计划项目经费;要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正在实施和准备实施的相关项目纳入计划,避免重复培训;要建立该计划质量监控和管理体系,加强计划实施过程和效果的评估,认真研究和解决计划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要加强区域间实施计划工作的合作和交流,相互借鉴,共同促进计划工作的顺利开展。

  启动实施该计划是落实《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于加快推进教育信息化,促进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规范教师培训工作,提高教师教育技术应用能力和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等具有重要意义。希望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安排,精心设计,充分发挥和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团结协作,扎实工作,保证该计划的实施达到预期目的。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通知和《全国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建设计划》的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实施方案。拟于2005年开始实施该计划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请于5月15日前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计划的申请报告和计划实施方案分别报送教育部师范教育司和项目办公室。

全国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建设计划

  为了贯彻经国务院批准的教育部《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配合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和“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计划”,提高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应用能力和水平,促进教师专业化发展,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快推进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组织实施新一轮中小学教师全员培训的意见》的要求制定本计划。

  一、宗旨和意义

  全国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建设计划的宗旨是:以《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标准(试行)》为依据,以全面提高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应用能力,促进技术在教学中的有效运用为目的,建立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培训和考试认证制度,组织开展以信息技术与学科教学有效整合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技术培训,全面提高广大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水平。

  实施全国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建设计划,是推进教育信息化,实施素质教育和促进基础教育课程改革,提高教育质量的迫切需要;是促进教师专业发展,建设专业化教师队伍的必然要求。通过本计划的实施,建立一套规范性、权威性的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标准、培训、考试和认证体系,对于进一步规范教师教育技术培训管理,提高教育技术培训质量,对于进一步促进以信息技术为主的现代教育技术与教学的整合,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二、目标和任务

  1.目标

  ——依据《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标准(试行)》,在2005-2007年间,利用多种途径和手段,组织全国中小学教师完成不低于50学时的教育技术培训,使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应用能力显著提高。

  ——建立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水平培训和考试认证制度,形成全国统一规范的教师教育技术能力水平培训和考试认证体系。到2007年,全国大多数教师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教育技术能力水平考试。逐步将教师应用教育技术的能力水平与教师资格认证、职务晋升等相挂钩,形成鼓励广大教师不断提高自身教育技术应用水平的动力机制。

  2.任务

  ——制定培训大纲,开发培训资源

  以《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标准(试行)》为依据,吸收和借鉴国内外先进的教育技术培训理念、内容和方法,注意与相关培训的衔接和整合,研究制定《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培训大纲》和培训方案 ,在此基础上,组织力量研究开发优质教师教育技术培训资源。

  ——加强基地建设,组织开展培训

  加强教师教育技术培训基地建设,建立国家、省、市(地)、县(市、区)四级教师教育技术培训体系。制定《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培训基地评估标准》,在组织对各级培训基地的评估认定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各级教育技术骨干培训者和骨干教师的培训。同时,加快推进全国教师网联计划,通过“人网、天网、地网”的结合,采用多种方式和方法,组织广大教师参加教育技术培训。加强与其他相关培训的衔接与整合,在充分研究和论证相关培训内容的基础上,通过制定免修、承认部分培训内容的办法,减少重复培训,提高培训效益。

  ——制定考试大纲和考试办法,组织统一考试

  以《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标准(试行)》和《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培训大纲》为依据,在强调应用性和实践性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水平考试大纲》和考核办法。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通过教育技术培训的教师,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教育技术能力水平考试,成绩合格者获得教育部监制、教育部考试中心印制的教育技术能力水平等级证书。

  ——建立认证制度,促进教师教育技术能力水平不断提高

  加强政策研究,制定配套政策,建立教师教育技术能力认证制度。研究制定与教师教育技术培训、考试相关的配套政策,将教师教育技术能力水平证书与教师资格认证和再认证制度,以及教师职务晋升条件相挂钩,形成促进广大教师积极参加教育技术培训和考试,不断提高教育技术能力水平的有效机制。

  三、组织管理

  为加强对本计划实施的组织管理,教育部组成全国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建设计划项目实施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主管部领导担任组长,师范教育司、中央电教馆、教育部考试中心和教师网联秘书处负责人参加,主要负责对计划实施工作的宏观指导,研究协调解决计划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等。

  项目办公室设在中央电教馆,负责本计划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主要职责包括:负责与各地的联系、协调、沟通与交流,总结经验,发现问题;负责组织对国家级培训基地的评估认定,并会同各省对省级培训基地的评估认定;会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对各地培训、考试和认证工作的评估和监控;承担研究制定教师教育技术培训方案和培训基地标准,参与培训教材的开发等。

  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制定考试大纲,组织考试命题;负责考务组织与管理;印制并颁发教师教育技术水平考试证书等。

  全国教师教育信息化专家委员会负责制定、解读与完善《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标准(试行)》。研究制定《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培训大纲》、审定《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水平考试大纲》和审定培训教材等。

  全国教师网联成员承担国家级培训基地建设与骨干培训者及骨干教师的国家级培训,参与培训课程与教材的开发,组织开展远程教育技术培训等。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建立相应组织管理体系,确保计划实施工作顺利进行。

  四、工作安排和实施步骤

  1.工作安排

  本计划按照“总体规划、分步实施、学用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组织实施。2005年首先在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试点工作。从2006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到2007年底,通过多种途径和渠道,完成对全国中小学教师的教育技术培训和国家统一组织的教育技术能力水平考试认证,使广大教师教育技术应用能力水平显著提高。

  2.实施步骤

  ——统一思想,布置工作

  2005年4月上旬,全面启动部署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建设计划实施工作。宣传本计划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确定试点地区,启动培训工作

  2005年5月,确定启动实施计划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培训基地标准,项目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国家级培训基地进行评估认定,并会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对省级培训基地进行评估认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对市(地)级及县(市、区)培训基地进行评估认定。经评估认定合格的培训基地有资格进行教师教育技术培训。从2005年8月开始,培训基地展开培训工作。

  ——印发考试大纲,组织统一考试

  2005年10月,印发《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水平考试大纲》,12月,由教育部考试中心组织第一次教师教育技术水平考试,以后每年组织2次全国教师教育技术水平考试。考试合格者获得由教育部监制,由教育部考试中心统一印制和颁发的教师教育技术水平考试证书。

  ——加强评估,总结经验,不断完善

  从计划启动开始,项目办公室将组织专家对试点地区实施的过程和效果等方面进行跟踪评估。各试点地区也要成立专家组,加强对试点地区计划实施过程及效果的指导和评估,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解决问题,逐步完善工作,为逐步推广奠定基础。

  五、保障措施

  1.统一认识,加强领导

  实施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建设计划是教师教育改革创新的一项重要举措,立足于为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和农村中小学教师现代远程教育计划服务。各地要充分认识实施本计划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要成立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担任组长的领导小组。要根据本计划实施工作的总体要求,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研究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本计划的具体实施方案,建立健全组织领导和实施机构,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计划实施工作的开展。

  2.整合力量,分工合作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本计划的实施工作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进教师网联计划,实施新一轮教师培训整体规划。要充分调动和发挥相关部门和专业机构的积极性和优势,分工合作,形成合力,共同推进计划的实施。要根据本计划的总体安排和要求,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教师教育技术培训和考试认证的具体实施办法,保证工作的顺利开展。

  3.建立开放、高效的培训体系,切实加强培训基地建设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各级培训基地的建设和管理。要将实施工作与加快推进区域性教师网联计划相结合,积极推进各级教师培训机构的改革和发展,整合共享优质教师教育资源,构建现代、高效的教师培训体系,充分利用“人网、天网、地网”等多种途径,开展教师培训和实施工作。要严格按照培训基地标准对各级培训基地进行评估认定。要明确各级培训基地的职责和分工,国家级基地主要负责骨干培训者和骨干教师的国家级培训;省级基地主要负责培训者的培训和省级骨干教师培训;市(地)级基地负责对本地骨干教师和县培训辅导员的培训;县教师培训机构主要配合上一级培训基地,组织和管理本地教师培训、考试,以及提供学习辅导、资源支持与技术服务。

  4.加强培训管理,提高质量和效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一步理顺教师培训管理体制,明确教师培训主管部门的责任,对教师培训进行规范管理,坚决制止多头管理,重复培训,乱办班的现象。要以教育技术标准为依据,严把质量关,要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认真研究制定将本地区与其它教师信息技术培训项目纳入本计划进行统筹考虑的具体办法。积极探索实现教师教育技术培训考试与电大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函授教育、成人学历教育、网络学历教育中教育技术课程学分沟通互认的办法。要建立评估机制,加强实施过程和实施效果评估,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切实提高本计划实施的质量和效益。

  5.加强政策研究,建立政策保障机制

  各地要研究制定有利于本计划实施的相关政策,从实际出发,从教师专业发展需要出发,制定教育技术培训、考试与中小学教师职务晋升、资格认定等相挂钩的具体办法,形成促进广大教师参加教育技术培训的制约机制和激励机制。

  6.加强经费投入,建立经费保障机制

  各地要切实加大教师培训经费的投入力度,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以各级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教师培训经费。要积极争取各级财政设立教师教育技术培训的专项经费。要积极整合和利用正在实施的国内外有关项目的经费,充分发挥国家第二期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和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等教师培训经费的作用。积极争取和拓展其它经费来源渠道,切实保障本计划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


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1号

  
  《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7月6日修订,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9日

  
  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8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7月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营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或者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总量控制。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有偿出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与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签订经营权出让协议,约定经营权的使用期限、服务标准、经营权变更与转让、经营权的终止与处理方式等内容。

  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同意,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信用档案,实行信用等级管理。对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服务规范、诚实守信、文明服务的经营者和驾驶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驾驶员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客运资格证。

  第九条 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已取得八十个以上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三)有八十台以上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四)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六)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和相应的偿债能力;

  (七)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八)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取得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

  (九)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

  (二)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规定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停车场所;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车辆运营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二)有符合经营资格证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考试合格。

  被吊销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客运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满五年的,可以重新申请领取客运资格证。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运营证的数量不得超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取得的经营权的数量。车辆运营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经营权的期限。

  第十五条 禁止涂改、伪造、变造或者以倒卖、出租、出借等形式非法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换法定代表人、改变住所、调换或者增减驾驶员的,应当在变更后的十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未取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异地客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文明服务状况组织检查,提高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文明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专用候客区域。在专用候客区域,管理单位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派驻人员或者指定相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在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上,共同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临时停靠站点的设置及其间距应当合理,方便客运出租汽车上下客。

  在临时停靠站点,有乘客示意乘车或者下车时,客运出租汽车方可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停靠。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具有下列设施和标记:

  (一)车身张贴统一标准的企业名称,个体营运户的车辆应当张贴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编发的标志和号码;

  (二)张贴统一的运价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车顶中央前部固定设置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车内安装合格的空调、计价器和空车显示标志。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装置顶灯、计价器等客运出租汽车标志。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信守法,公平竞争,遵守行业管理规定;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经营合同,向驾驶员详细解释对驾驶员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条款,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备案;

  (三)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程等教育;

  (四)公示代征代缴税费的依据和标准,并向驾驶员出示原始凭证和明细表;

  (五)保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良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六)在车辆指定的位置上安装合格的计价器;

  (七)车辆运营设施和安全、卫生符合行业服务规范;

  (八)按照要求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九)建立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十)建立各项台账制度;

  (十一)及时处理投诉;

  (十二)服从政府因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需要而进行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二)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

  (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他人;

  (四)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出具合法有效票据;

  (五)定期检定计价器,不得擅自拆卸、调整、故意损坏计价器或者加装影响计价器计费功能的装置;

  (六)遵守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停车秩序,并服从调度管理;

  (七)保持车容整洁,按规定定期消毒和更换汽车座套;

  (八)容貌衣着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其他需给予帮助的乘客主动提供帮助和照料;

  (九)不得在车内吸烟;

  (十)主动归还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无法归还的,应当上缴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十一)行业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规范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在停车候客站点或者准停路段停车候客时,拒绝乘客运送要求的;

(二)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专用候客区域不服从载客调配的;

(三)开启空车标志灯,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四)载客运营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乘车途中乱扔废弃物、吸烟、污损车辆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三)无人陪同的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要求乘车的;

  (四)不按照规定配合驾驶员到警务工作站(点)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提出违反本条例或者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收费的桥涵等交通设施或者路段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车内无计价器或者未经乘客同意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合载他人的;

  (三)不出具客运票据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

  在起步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或者违章及发生事故等原因,未能完成送达服务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超出起步费里程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减收车费。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经批准停业的,停业期间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同时免缴有关费用。

  经批准歇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歇业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企业经营情况的考核、评估机制。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违反行业服务规范的情况实行记分考核。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答复查处结果。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在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可以中止车辆运行,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报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出具中止车辆运行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场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被中止车辆运行的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当日放行车辆。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被中止车辆运行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逾期发生的费用和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客运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运营;违法所得超过二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但没有车辆运营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客运资格证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停业期间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责令补缴有关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一辆车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付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运营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妨碍、阻挠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依法检查或者隐瞒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停业整顿十天的处罚;

  (四)企业在一年内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或者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的驾驶员人数达到其总数的百分之四,个体工商户或者雇用的驾驶员在一年内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的,暂扣其车辆运营证,给予停业整顿十天的处罚;

  (五)一年内因违反行业服务规范两次记满分值或者连续两年记满分值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无过错的驾驶员因此受到的损失,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拒载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隐匿乘客失物拒不归还的,责令归还,处以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五)擅自拆卸、调整、故意损坏计价器或者加装影响计价器计费功能的装置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六)一年内因违反行业服务规范两次记满分值或者连续两年记满分值的,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七)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付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运营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异地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运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撤销有关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中止车辆运行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四)对投诉举报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案中签订价格承诺协议公司保证金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案中签订价格承诺协议公司保证金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税委会(2001)4号




海关总署,外经贸部:
外经贸部《关于签定价格承诺协议后有关退还保证金问题的请示》(外经贸法发〔2001〕22号)收悉。经报请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案中已与我达成价格承诺协议的日本川崎制铁株式会社、韩国浦项综合制铁株式会社等7家公司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截止于2000年12月17日(即价格承诺协议生效的前1日),对上述7家公司已缴纳的现金保证金按税委会〔2000〕15号文决定的反倾销税率转为税款,多退少不补。具体税率如下:
日本:川崎制铁株式会社36%。
韩国:浦项综合制铁株式会社11%;仁川制铁株式会社4%;三美特殊钢株式会社6%;大韩电线株式会社7%;株式会社大洋金属6%;三原精密金属株式会社9%。
二、如发现上述公司有违反价格承诺协议的情况,则恢复对其按终裁的反倾销税率征税。


200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