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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设性医学科学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5 00:2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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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设性医学科学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


附设性医学科学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83年10月28日,卫生部

总 则
1.附设性科研机构系指附设于医学院校、医院、卫生防疫站及妇幼保健院等单位,从事医学科学研究工作的机构。它是所在单位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享有所在单位中同一级机构的权力和待遇,由所在单位领导。
2.附设性科研机构是医学科研的重要阵地,它的根本任务是:认真贯彻党的路线和科技、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大力开展对应用科学的研究,出成果,出人才,发展医学科学,推进医疗卫生事业,为“四化”建设服务。
根据国家的医学科学研究发展规划和防病治病的需要,结合自己的专长,确定科研方向,制定本单位的规划和计划。
3.要建立附设性科研机构的单位,必须提出申请书,报上级机关审批。凡设在卫生部直属单位内的附设性科研机构,需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设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所属单位内的附设性科研机构,经卫生厅、局审查批准,抄报卫生部备案;设在省、市、自治区以下的地、市一
级的医药卫生单位内的附设性科研机构,经地、市卫生局审批,抄报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申请书格式附后)。
4.附设性科研机构是利用所在单位已有的科研能力,充分发挥医疗、教学人员专业特长的多快好省的一种组织形式。它与医疗、教学是相辅相成的,是提高医疗、教学质量的重要手段,有利于促进医疗、教学、科研三结合,应该提倡这种组织形式。
领 导 体 制
5.附设性科研机构分为研究所和研究室,实行由所在单位党政统一领导下的所长、室主任负责制。所长、室主任应由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组织能力的专业科学技术人员担任,配备专职秘书1~2人,协助处理日常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副所长、副主任,必要时可聘请外单位的专家兼任。要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原则组织精干的所、室领导班子,注意发挥中、青年领导干部的作用。要使所长、室主任拥有行政、业务工作的人权、财权、物资调配权和计划决定权。
6.附设性科研机构的所长和室主任的主要任务;负责制定本所、室的科研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对人员、物资、经费的使用加强管理,实行“定方向,定任务、定人员、定设备、定制度”的五定制度,围绕研究方向,选择重点课题,实行课题责任制,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缩短科研课题周期,快出成果。组织评议,鉴定科研成果。
7.建立附设性科研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稳定的研究方向,研究工作有一定的基础,对其研究的主要课题有较活跃的学术思路;
(2)有学术水平较高、能够指导科学研究工作的领班人,有一定数量的中层科研骨干及业务辑助人员,初步形成有一定科学水平的研究班子;
(3)要有一定的科研设备条件及专用的实验室。临床研究还应有一定数量的研究病床或有挂钩的病床。
符合以上条件者,按隶属关系经过批准后,可以成立附设性研究机构。
8.附设性科研机构在三、五年内不出成果,(含阶段性成果、在全国的杂志上发表的学术论文)又无特殊理由,审批单位有权撤销其机构。
9.高等医学院校的科研工作要加强,使之成为既是教育中心,又是科研中心。按“高教六十条”规定,教师的科学研究时间一般应占全校教师工作时间的百分之三十左右。应为此创造条件,充分发挥教师的作用。既出人才,又出成果,使之人才、成果双丰收。
组 织 编 制
10.附设性科研机构力求精干,规模不宜过大,目前以建立研究室为主。附设性科研机构要有专职的科研编制,研究室一般定8~15人左右,研究所暂定30~50人左右。其具体编制数由批准建立附设性科研机构的部门与人事部门决定。
根据工作需要,同时也可设有兼职科研人员,承担一定的科研任务。专职科研人员可以适当参加一部分教学和医疗工作,但要以科研工作为主。对专职和兼职科研人员所担负的科研、教学、医疗任务作统一的安排。部分专职科研人员和有关教研组的教师或医疗科室的医师,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定期轮换。
一个地区不要设重复机构,避免人力、物力的浪费。
11.附设性科研机构专职科研人员的来源,主要应从所在单位的教师、医师中调剂解决。选择在研究工作上有发展前途的中层骨干,固定在附设性科研机构内从事科研工作。也可以吸收已毕业的研究生和优秀的大学生,但数量不宜过多。
12.附设性研究所,根据科研方向和任务需要,下设若干个研究室;附设性研究室(指与所平行的室),根据研究工作内容,可设置若干个研究组,围绕着科研方向和研究内容,从不同角度进行研究。
13.附设性科研机构的人员结构要合理,比例要协调,正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实习研究员的比例,应为1∶2∶3,研究人员与技术人员(技师、技术员、技工、动物饲养员、资料员等)的比例,应为1∶1~2。目前,未达到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力争在三、五年内逐步达到。
14.附设性科研机构中的专职科研人员的技术职称,按国家有关规定,随附设性科研机构所在单位进行评定。如长期固定从事科研工作的研究人员,也可按科研晋升规定进行评定。
对科技人员要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考核的主要内容:科研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以及科研设计能力和组织实施能力、完成科研任务的工作量、成果水平、经济社会效益、科学道德、学习情况等。平时的考核是评定技术职称及晋升的基础,对不适合做科研工作的研究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15.要加强对科技人员的培养和提高,为他们创造多种形式的学习条件,使他们不断更新知识和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16.支持和鼓励科技人员实行合理的流动,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科 研 条 件
17.附设性科研机构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卫生事业费、科技三项补助费及本所、室业务总收入中的留成部分和教育经费等。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从卫生事业费中按科技人员划定一定比例的科研经费。所在单位的财会部门,对附设性科研机构的科研经费要列专门户头,以保证科研工作的稳定进行。对经费要加强管理,合理使用,做到少花钱多办事,专款专用。按科研任务的实际需要,保证重点,兼顾一般,不能平均分配。经费可分配到课题,进行专题核算。
在保证完成本所、室所承担的科研任务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自已的条件,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可以接受外单位委托的科研项目,通过签订合同,由双方提供经费、器材等。也可以通过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方式广开财源,增加收入。
18.加强科研仪器设备的管理。要有计划地购置新的科学仪器设备。对大型精密仪器要实行专管共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使用、维修和保养,使它充分发挥效能。附设性科研机构所在单位或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中心实验室或仪器设备服务中心。
要重视常规科研器材的配备、保管和更新。
19.做好医学实验动物的繁殖、饲养、研究和供应工作,加强动物实验室和动物房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实验动物的质量,保证科研需要。附设性科研机构所在单位或地区,根据需要与可能,可以建立实验动物中心。
20.科研条件是完成科研任务的重要保证,必须重视和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要按照附设性科研机构以科研为中心的方针,来考虑安排科研条件工作的组织管理。
科研条件具有工种多、技术性强的特点,要重视这支队伍的建设,要采取在职学习,以老带新、外出进修、举办专业学习班等方法,提高他们的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适应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的需要。
附 则
本办法适用于卫生部直属单位和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所管辖的医药卫生单位。
本办法如与国家科委公布的有关规定不相符,以科委的规定为准。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5号)




  《关于修改〈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4月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4月12日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



  (2010年11月25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3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邮票发行的监督管理,保障邮政通信需要,促进集邮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邮政企业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邮票发行活动及对邮票发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履行邮票发行监督管理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邮票发行监督管理职责。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在本辖区内履行邮票发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邮票发行应当宣传国家的方针、政策,传播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展示国家建设成就,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促进国际交流,适应邮政业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邮票包括普通邮票、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
  普通邮票是为保证通信、邮寄需要而发行的邮票。
  纪念邮票是为纪念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人物而发行的邮票。
  特种邮票是为宣传特定事物而发行的邮票。
  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以下统称为纪特邮票。
  普通邮票和纪特邮票都是邮件纳费标志的有价票证。
  第六条普通邮票一般5年发行一套,遇有邮政资费调整可以根据需要提前或者推后。
  纪特邮票一般每年总图数不超过100个图,小型张不超过4个图。
  第七条邮票发行应当编制发行计划。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审定或者备案的发行计划发行邮票。
  第八条普通邮票发行数量由邮政企业按照市场需要确定。邮政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普通邮票发行数量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邮政企业发行普通邮票时,应当将邮票信息、样票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邮政企业经营邮票发行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加强经营管理,满足通信需要,保证邮票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邮票著作权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联合发行邮票应当适应我国外交工作需要,符合我国外交政策及邮政对外合作与交流政策。

第三章 选题及图案

  第十二条邮票选题的范围应当包括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艺术、自然风貌等方面。
  邮票选题应当统筹兼顾,按照适当的比例均衡安排不同领域的选题。
  第十三条邮票选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正面宣传原则。邮票的主题体现肯定的性质,表现健康、美好的事物;不体现否定的性质,不表现颓废、丑陋的事物。
  (二)既成性原则。邮票只表现在发行日已实现、已完成的事物;不表现未实现、未完成的事物,如规划、计划、未建成的项目等。
  (三)科学性原则。邮票只表现已有科学定论的事物,不表现在学术上尚有争议的事物。
  (四)非商业原则。邮票不得进行商业性的广告宣传。
  (五)表现力原则。邮票表现的事物应当适应邮票版面局限性的特点。
  (六)知识产权保护原则。邮票选题题材所使用及涉及的图案或者文字材料,应当遵守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不发行在世人物的邮票。
  第十四条普通邮票的选题应当适应普通邮票使用广泛、使用期长、图数多等特点。
  第十五条纪念邮票包括人物纪念邮票和事件纪念邮票。
  纪念邮票选题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特种邮票选题题材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政治类题材,应当主要宣传我国基本国策和国家大政方针,如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科学发展等主题;
  (二)建设成就类题材,应当主要宣传我国经济建设、科学技术、教育卫生、国防建设等各个领域所取得的重大成就。经济建设中以国家公益性项目为主;
  (三)科普类题材,应当面向大众,内容通俗易懂;
  (四)文学艺术类题材,应当主要表现我国历代最著名和最有代表性的文学作品、当代重大文学成就和艺术成就及相关知识;
  (五)古迹文物、风光名胜类题材,应当主要宣传我国列为“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和“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的古迹和风光名胜;有选择地宣传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的古迹和风光名胜、特别重大的考古发现和国家一级文物;
  (六)民风民俗类题材,应当主要介绍我国各民族最典型的风土人情及最具民族特色的其他事物。应当避免涉及民族关系和宗教信仰中的敏感问题;
  (七)生活娱乐等其他类题材,应当内容健康,群众喜闻乐见。可以包括全民健身、儿童生活、花鸟鱼虫等主题。
  第十七条普通邮票和特种邮票的选题由邮政企业按照选题要求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纪念邮票的选题和图案审查。
  第十九条纪念邮票的选题,通过以下渠道提出:
  (一)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
  (二)国务院各部门及地方人民政府的建议;
  (三)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交的建议、提案;
  (四)社会各界所提的建议等。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可以结合自身特点,采取多种方式收集纪念邮票选题题材。
  邮政企业可以在每年6月底前将收集的下年度纪念邮票选题题材及选题建议报送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邮票选题咨询委员会对纪念邮票的选题题材和选题建议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决定的纪念邮票选题直接列入确定的选题范围。
  邮票选题咨询委员会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国务院相关部门及相关领域专家组成。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在邮票选题咨询委员会初审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纪念邮票选题的审查决定。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7月底前将审定的选题告知邮政企业,并提供纪念邮票选题的相关资料。邮政企业应当将纪念邮票选题编入年度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第二十三条不同面值的普通邮票,在图案设计上应当有明显区分,以便于识别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的纪念邮票选题组织纪念邮票图案设计。
  纪念邮票图案包含邮票画面、票面文字和版式等要素,应当切合邮票主题,具有较强的政治性、科学性和艺术性,遵循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在纪念邮票发行日60日前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报审纪念邮票图案。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审的,应当提前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同意。
  邮政企业报审纪念邮票图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邮票图案报审说明,指对纪念邮票图案表现内容、纪念邮票图案报审方案产生过程的说明材料;
  (二)设计说明书,指含有邮票图案设计说明、设计资料来源、设计者简介,以及责任编辑和组稿部门签署的图案评价意见的说明材料;
  (三)邮票图案鉴定意见,指邮票选题内容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领域权威专业机构出具的关于邮票图案科学性的认证材料;
  (四)知识产权协议,指与著作权所有人签署的获取邮票图案著作权的相关法律文书;
  (五)邮票图案的效果图一式两份。效果图是指使用邮票图稿制作并编排了相关文字和版式的彩色图样。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企业报审的纪念邮票图案,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如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其审查期限可相应延长,但应当不影响纪念邮票的正常发行。
  第二十七条邮政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复后的图案印制纪念邮票。

第四章 发行计划

  第二十八条普通邮票发行计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满足通信和邮寄的基本需要;
  (二)不同面值的设置应当合理,与邮资凭证的功能相适应,便于结算使用。
  第二十九条邮政企业应当编制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发行计划包括总套数、每套邮票名称、类别、枚数、发行日期、面值、其他品种、计划发行数量等。
  前款所称其他品种是指小全张、小本票、其他版式等,计划发行数量含其他品种的数量。
  第三十条邮政企业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纪特邮票发行计划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三十一条邮政企业报审纪特邮票年度发行计划时,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发行计划,其中不包括每套邮票的计划发行数量;
  (二)发行计划编制说明,指对纪特邮票发行计划编制过程、题材构成特点、邮票面值设置、品种设置等的说明材料;
  (三)特种邮票的选题资料,含相关文字说明、图片等。
  第三十二条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联合发行邮票的,应当在报审的纪特邮票发行计划中予以注明。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纪特邮票发行计划的审定工作,并将审定意见书面告知邮政企业。
  第三十四条邮政企业对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的纪特邮票发行计划,原则上不予变更。邮政企业如因特殊原因提出对纪特邮票发行计划进行变更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对变更申请进行审定。未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邮政企业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在下一年度新邮预订工作开展前,向社会公布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的下一年度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第三十六条邮政企业应当于每套纪特邮票发行日90日前将计划发行数量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
  计划发行数量,应当注明用于预订、零售、邮品开发、库存等数量构成。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依据邮政发展需要、市场情况等审定纪特邮票的计划发行数量,审定工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审定意见书面告知邮政企业。

第五章 印制与销售

  第三十八条邮票由邮政企业所属的印制企业或者邮政企业委托的印制企业印制。
  邮政企业所属的印制企业及邮政企业委托的印制企业统称为邮票印制企业。
  邮政企业应当将邮票印制企业基本情况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邮政企业应当合理组织、安排邮票印制生产,确保邮票发行时限。
  第四十条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邮票的印制质量符合相关要求,保证印制数量、印制图案与审定或者备案的发行数量、图案相符,保障邮票的防伪性能。
  委托印制邮票时,邮政企业应当对受委托的印制企业进行严格管理。
  第四十一条邮票印制企业应当根据邮票印制相关管理规定建立完善的生产组织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邮票印制企业应当独立完成邮票生产全过程,严禁将邮票生产任务进行转包,严禁超计划印制或者无计划印制邮票。
  第四十三条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提供优质、方便的邮票销售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提供普通邮票的销售服务,满足邮政通信需要。
  邮政企业应当依据市场需求合理设置纪特邮票销售网点,并公告销售网点分布情况。
  第四十四条邮政企业应当于纪特邮票发行之前向社会公告邮票信息,包括邮票名称、发行日期、枚数、面值、规格、齿孔度数、版别、防伪方式、设计者、发行期限等。
  各销售网点应当于纪特邮票发行日前公告新邮销售服务信息,包括销售时间、种类、价格、零售数量等。
  邮政企业应当在纪特邮票发行首日按时向社会提供销售服务。在重大题材纪特邮票发行首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邮票销售网点的经营秩序。
  第四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在每套纪特邮票发行期满3个月内向社会公告实际发行数量,并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邮政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发行日前销售邮票;
  (二)低于面值或者售价销售邮票;
  (三)在发行期内高于面值或者售价销售纪特邮票;
  (四)采用搭售等方式强迫消费者购买其他商品;
  (五)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权益。
  第四十七条邮政企业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票的销售情况,内容包括:
  (一)当年邮票销售网点的分布或者变动情况;
  (二)当年邮政企业开展邮票销售服务自查情况;
  (三)下年度纪特邮票的销售方式。

第六章 邮资凭证停用

  第四十八条邮资凭证停用是指取消已发行的邮资凭证作为邮件纳费标志的功能。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
  邮政企业停用邮资凭证应当事先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九条邮资凭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停用:
  (一)使用时间已久的普通邮票;
  (二)失去防伪功能的邮资凭证;
  (三)图案存在错误或者其他问题的邮资凭证等。
  第五十条邮政企业提出停用邮资凭证的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停用的邮资凭证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种类、发行日期、面值或者售价、发行数量和图案;
  (二)停用原因;
  (三)停用起始日期;
  (四)向持有人兑换等值邮资凭证的实施方案。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邮资凭证停用申请的审批,并向邮政企业出具书面审批意见。
  第五十二条批准停用的邮资凭证,邮政企业应当在停止使用90日前采取多种形式予以公告,停止销售。邮资凭证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向邮政企业换取等值的邮资凭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票发行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企业自律相结合的方式。
  邮政管理部门和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邮票发行投诉机制,向社会公示投诉渠道和方式。
  第五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对邮票印制、销售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一)进入相关企业或者相关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相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和凭证;
  (三)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暂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经营的物品;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票发行监督体系,可以通过聘请社会监督员、收集消费者意见和建议等多种形式,开展邮票发行的监督工作。
  第五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票发行的自律管理,可以通过适当方式测评邮票发行服务质量,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纠正。
  第五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根据邮票发行监督检查情况,向邮政企业发出整改通知,并监督其整改落实。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邮票发行监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邮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报审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二)未按本办法报备普通邮票的发行数量;
  (三)违反本办法有关邮票销售的规定;
  (四)发生邮票印制质量事故。
  第六十一条邮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布处罚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
  (一)擅自变更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的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二)擅自调整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的纪念邮票图案;
  (三)擅自停用邮资凭证。
  第六十二条拒绝、阻挠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联合发行邮票,适用于本办法关于纪特邮票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墨西哥合众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墨西哥合众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19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进一步加强两国和人民之间业已存在的友好亲切的关系的愿望,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领事关系的重要性,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双方将本着协商合作的精神,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合作解决两国间可能出现的领事问题。

 三、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代表
      刘华秋            安赫尔·古里亚
     (签 字)            (签 字)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主任          外交部长

          关于我与墨西哥合众国达成墨西哥
         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协定的备案函

国务院:
  我与墨西哥政府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
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墨西哥合众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
留总领事馆的协定》。现送上协定中文文本(副本)和英文文本(副本),请
予备案。协定正本已存外交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