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上海污水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上海污水项目)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在确认借款人和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之后,已请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还请求协会为本项目另外提供额外的资助,协会同意通过开发信贷协定向借款人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七千八百九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8900000)的资助;
(C)本项目应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上海市(以下简称上海)执行,并且,作为此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向上海提供本贷款资金;
(D)借款人和银行打算在实际允许的情况下,使开发信贷协定规定的信贷资金所做的支付早于本协定规定的贷款资金的支付;
特别以上述情况为基础,银行今同意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通则),除第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均已对一些词汇的词义作了相应的解释。“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借款人与协会双方在同一天为本项目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予以修正;该词汇还包括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并适用于该开发信贷协定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修订本)以及附属于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及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四千五百万美元($45000000)的贷款。
2.02节 本贷款款项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将发生的)为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所规定的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与服务的合理费用。附件一可随时予以修改。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利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照规定的年利率按时承付利息,其年率为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加上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利差。
(b)根据实际可能,银行应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告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所使用的:
(i)“利息期”一词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签订本协定的那个利息期在内。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一词系指自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后,银行已经提取但尚未清偿的借入款,由银行合理确定的以每年年利率表示的成本费用。
(iii)“半年期”一词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三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除本节中(b)段的规定外,开发信贷协定中第2.02节(b)段、3.01和3.02节、第四条以及该协定的附件一、二、三及四的规定,其效力尤如全部载入贷款协定,但对上述节、条和附件二、三作出如下修改:
(i)所有出现“协会”一词的地方,应改读作“银行”;
(ii)所有出现“信贷”和“信贷帐户”的地方,应改读作“贷款”和“贷款帐户”。
(b)若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提供的任何一部分信贷款项尚未完全支付时,则:
(i)协会根据本节(a)段中所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一节、条及其附件和根据开发信贷协定2.02节(a)段所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核准在内,均应被看作是以协会和银行的共同名义或代表双方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核准。
(ii)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中任一节、条及其附件向协会提供的一切资料或文件,均应被看作是向协会和银行双方提供的。
3.02节 借款人和银行因此同意,《通则》中第9.04、9.05、9.06、9.07、9.08和9.09节(分别有关保险、货物与服务的使用、计划与进度、记录与报告、维修与土地的获得)所规定的义务均应由上海按照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承担。
第四条 生效日、终止
4.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下列事宜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此协定;
(b)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所有开发信贷协定生效前的条件应已完成。
4.02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第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五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5.01节 按照《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5.02节 按照《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财政部
北京三里河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报: 电传:
FINANMIN 北京 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 电传:
INTBAFRAD 440098(ITT)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南充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发〔201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充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南充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城市道路和供水专项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
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等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时,应当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水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工作。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规划。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七条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如有损坏,需照价赔偿;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九条 市政消火栓由水务管理部门组织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保养。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日常检查,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经水务管理部门同意后并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后进行。
第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经费应当在城市建设维护管理资金中列出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消防事业经费预算。并由消防机构根据对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验收情况向负责维护保养单位及时拨付,不得拖欠经费。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维护保养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后的维护保养经费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 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的,或者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补缴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供水水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履行巡视、维护和管理职责的;
(二)接到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的通知,未按规定时间对缺失、损毁的消火栓设施进行维修、补装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消火栓档案资料的。
第十五条 在消火栓周围堆放物品或者修建建(构)筑物妨碍灭火取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因车辆碰撞等其他原因致使消火栓损毁或者水源泄露的,其修复费用及相关损失由行为人承担;行为人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供水企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供水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火栓的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三)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挪用消火栓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消火栓的监督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