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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管理规范

时间:2024-07-07 11:0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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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管理规范

国家医药管理局


药品生产管理规范
1984年10月13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和全面质量管理的要求,应对药品生产的各个方面,诸如人员、厂房、设备、原料、工艺、质监、卫生、包装、仓贮和销售等严格控制,实行全过程的质量管理,特制定《药品生产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 药品是用于预防、治疗疾病和恢复、调整机体功能的特殊商品。药品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到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危。为此,药品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或其他法定标准,以保证质量。
第三条 本《规范》是药品生产全面质量监控的通用准则,是新建、改造企业的依据。企业应根据产品的不同要求和具体情况,制定旨在保证《规范》执行的实施细则,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应对全体人员进行本《规范》的教育。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原料药和制剂的生产,药品生产单位均须贯彻执行。
药用辅料、包装材料的生产,亦应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本《规范》随着生产技术的发展和药品质量不断提高的要求,应定期修改或补充。其修改、解释权属中国医药工业公司。

第二章 人 员
第六条 制药企业必须配备具有医药专业知识、生产经验及组织能力的各级管理人员和一定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负责领导、组织药品生产和质量监控等工作。企业的全体人员必须对人民负责,以高度责任感,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生产安全、有效、稳定、均一和使用方便的优质产品。
第七条 厂长必须熟悉医药生产技术业务、有组织领导能力、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实践经验,并应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规定的要求。
厂长必须按本《规范》的规定要求,组织管理生产,并应对产品质量负全部责任。
总工程师(或厂技术负责人)须由有医药生产实践经验的工程师担任,负责全厂技术、科研等工作,并对产品质量负技术责任。
质监负责人应由敢于坚持原则,熟悉专业和有一定质量管理经验的人员担任,并对产品质量负监督责任。
生产、技术、设备、动力、供销等部门的负责人和车间主任,根据职能分工,对产品质量应负各自的保证责任。
供应、销售部门亦应配备技术人员,加强原辅料、成品等物料的科学管理。
第八条 企业的生产和检验工人必须具有初中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熟悉与生产、检验操作有关的专业知识。
对各级管理人员和工人要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教育和培训,定期考核,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三章 厂 房
第一节 厂区总体布置与设施
第九条 药厂必须有整洁的环境。周围的空气、场地、水质应符合药品生产的要求,厂区内要减少露土面积。
第十条 厂区应按行政、生活、生产、辅助系统等划区布局。行政、生活区与生产区要相隔一定距离,并处于主导风向的上风侧。生产厂房应考虑产品工艺特点和生产时的交叉污染,要布局合理,间距恰当。兼有原料药和制剂的药厂,原料药生产区应置于下风侧。
药厂的危险品库应设于厂区安全位置,并有防冻、降温、消防措施。麻醉品及毒、剧药应设专用仓库。
动物房要设置在僻静处,并有专用的排污及空调设施。
第十一条 厂区内主要道路要宽畅,做到人流、物流通道分开或固定走向,保证安全和整洁。路面要选择不易起尘的材料。
第十二条 药厂应设置必要的废污处理设施和场地。
第二节 厂房的布置与设施
第十三条 厂房应有适当的面积和空间,建筑结构和装饰要利于清洗、维护。生产车间内部表面平整。厂房应规定维修期,并按期大修,保证药品质量和安全生产。
车间应按工艺流程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往返,防止原材物料、中间体、半成品等的交叉污染和混杂。
车间应设有相应的中间贮存区域和辅助房间。
车间按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的要求划分一般生产区、控制区和洁净区。洁净区内洁净度相同的房间应相对集中。
一般生产区指无洁净度要求的生产车间、辅助房间等。
控制区指对洁净度或菌落数有一定要求的生产车间及辅助房间。
洁净区指有较高洁净度或菌落要求的生产车间。
对以上三个区的具体要求详见附表。
第十四条 车间内采光、通风必须良好。按工艺要求可增设局部照明和局部通风。
第十五条 车间应根据各自的洁净度级别,设置相应的卫生通道和生产设施。
第十六条 易燃、易爆、有毒生产工序的厂房设计应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文件的有关条款规定。有毒岗位应密闭集中控制。
根据工艺、设备等方面的要求,应备有安全和应急措施。洁净区应有安全出入口及火灾报警消防设施。
第十七条 质监部门的理化、生物、药理等分析、实验室,应按工作要求,有防震、空调、无菌和超净等相应的设施。
第十八条 仓贮宜采用多层货架,仓库面积应与生产规模相适应,安排合理,分隔良好,采光、通风适当,干燥整洁,通道宽畅,尽量接近生产车间,便于贮运。
第三节 特殊要求
第十九条 控制区的厂房应设有必要的保暖、通风、降温及防尘、防污染、防蚊蝇、防虫鼠、防异物混入等设施。
车间内墙、平顶和地坪要材质坚硬,平整光滑,无缝隙,无死角,无颗粒性物质脱落,易清洗,易消毒。
与一般生产区的联接要有缓冲室。进入控制区的人员均须更衣后经缓冲室才能进入生产工序。
有外窗的房间要做双层窗,其中一层为固定窗。
门要求光滑,造型简单,关闭严密。开启方向应朝向洁净度高的房间。
按各工序的洁净度要求,进入室内的空气需经初、中、或初、中、高效过滤器过滤。室内温、湿度应符合工艺要求,一般应保持正压。
在合适的位置装置紫外灯。
第二十条 洁净区除符合第十九条要求外,还应做到:
操作人员须经准备、淋浴、更衣、风淋后进入洁净区。
物料应通过缓冲室经清洁、灭菌后进入。
工器具应通过传递窗灭菌后进入。
洁净区的公用系统管线(横向或竖向)宜安装在技术夹层内,不得直接露于空间。
第二十一条 青霉素类生产(包括分装)车间应与其它车间严格分隔,并装有专用的空调系统,防止与非青霉素类车间交叉污染。
青霉素类分装车间不得与其它抗生素分装轮换生产。
激素、抗肿瘤等药物的分装,也应设有独立的空调系统。
对于排出上述物质的排气应经净化处理,防止污染大气和药物交叉污染。

第四章 设 备
第一节 设备的选择与设计
第二十二条 主要设备的设计应根据生产规模适当留有余地。
公用工程系统及其它设备能力必须与主要设备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设备及管道的材质应与物料不起化学反应。与产品直接接触的设备内壁应光洁,平整,易清洗,耐腐蚀。
主要设备材质的变更须经过试验,取得对照数据,经有关负责人批准,并记录存档。
第二十四条 新设备或更新设备的设计与选型应符合工艺要求,便于清洗、检修。投产前须经试运转,鉴定证明其对产品质量与生产效率无影响时,方可使用。
对产生噪音、震动和粉尘的设备,应分别采取消声、防震、捕集等措施。设备的传动部件要密封良好,防止运转时润滑油、冷却剂等对物料的污染。
电气设备和易燃、易爆岗位的主要设备和管线,应按规定接有去静电装置。
第二十五条 各种计量和检测控制仪表的适用范围和精确度均应符合使用要求。
第二节 设备的安装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设备应按工艺流程布置合理,间距恰当,便于操作,拆装和清洁、维修。
第二十七条 生产设备、动力设备不允许超负荷运转。
水、电、汽(气)、冷等公用工程设备应装有计量、监控仪表(器),确保生产需要、合理使用能源。
凡中途停电,能引致质量安全影响的生产车间或岗位(如抗生素发酵等),应有备用电源。
第二十八条 主要设备必须实行计划检修,设备应由专人负责维护、保养。保证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安全运转;维修记录要完整,维修人、验收人要签字。
生产和检验用的仪器、仪表、衡器应由专人负责保管、使用、维修和定期校验,并记录、签字。
校验后的衡器、仪表应贴上合格证,并规定使用期限。
第二十九条 压力容器的使用及其安全装置应符合《压力容器检查规程》规定,定期进行技术检验(试压探伤、变形测定等),测试数据应记录归档。测试人和复核人均应签字。
压缩气体钢瓶应用明显的不同标记加以区分,并分别存放,定期按《气瓶安全检查规程》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腐蚀岗位的防腐措施,应有专业防腐人员负责设计、检查和维修。
第三十一条 所有设备要造册登记。主要设备(仪器)应建立档案资料。其主要内容有:原始技术资料(包括设备使用、维修说明书原件),设备装配总图,施工图,易损件备品清单,检修、维护、保养和事故记录等。
管线敷设应排列整齐,并按规定统一颜色,所有工程图纸均应存档。
第三十二条 设备使用,检修人员应了解设备的原理、结构、材质、性能与用途,切实做到会使用、维护、保养、会排除故障。

第五章 原辅料
第一节 原辅料的采购、验收与贮存
第三十三条 技术部门会同质监、物资供应、生产车间等部门,按产品工艺要求和供应可能,制定原辅料质量标准。
第三十四条 供应部门应按生产计划及厂订标准采购原辅料,力求做到定点供应。
原料供应单位变动时,一般应经试验证明不影响产品质量时,方可采购。
第三十五条 原辅料进厂,由供应部门、仓库专人点收,作好到货记录,内容有:到货日期、编号、品名、批号、件数、来源、包装规格、存放库位与收货人。由质监部门取样化验,凭化验报告单、称量记录和采购人员入库单验收入库。如有问题应予拒收,并由采购人员负责处理。
检验合格的原辅料入库应登记入帐,登记内容有:入库日期、编号、品名、批号、数量、供货单位、包装规格、化验报告单编号等。
第三十六条 原辅料应以性质分类分库,按批堆放,并按“取样”、“待验”、“合格”和“不合格”的情况,明显标志,货位整齐。
仓库要通风良好,防火防潮,并要防止虫鼠、霉变和化学品的污染。有特殊贮存要求的物料,应按规定存放。毒、限、剧药和麻醉药品的存放与管理,应符合国家颁发的有关条例规定。
第二节 原辅料的抽样与检验
第三十七条 原辅料由质监部门指定专人根据抽样办法规定取样。被检件应有标记。
质监部门应按期检验原辅料,出具化验报告单。
第三十八条 检查合格的原辅料,应有合格标记,并逐件贴合格证。
不合格原辅料不得发放使用,应由供应部门及时适当处理,并记录备查。
第三十九条 易受微生物污染而影响产品质量的原辅料,应进行微生物检测。
易变质的原辅料,如贮存超过规定期限,在领用前应抽样复验。
第三节 原辅料的发放与留样
第四十条 供应部门由专人按计划送料或发料,送、发料时要先进先出,称重计量。
第四十一条 送、发料记录应完整,所发物料包装要完好,贴有合格证,并有化验报告单(大宗原料可为抄件)。标签或标志应与物料一致。发、领料人均应签字。
对不合格原辅料,车间有权拒绝验收。
当容器内原料分数次领用时,发料人应在该容器上标以领、发料清单。发料时应复核存量,如有差错,应查明原因后始可发料。
第四十二条 生产制剂用的主要原辅料必要时应按规定留样,留样应保存至药品质量负责期或效期后一年。

第六章 生产过程管理
第一节 生产人员
第四十三条 生产工人或调入新岗位的操作人员,须经技术培训,按岗位技术等级标准,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操作。
第四十四条 对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无菌作业及高压、高速设备等的操作人员,事先应进行基础知识教育和专业训练,经考核合格后,由车间主任签字,才能参加生产。
第四十五条 主要岗位技术工人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四十六条 生产人员定期体检,建立保健档案。
凡患有传染病、隐性传染病、外伤感染患者及药物过敏者不得参与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和从事无菌操作。
第二节 工艺规程
第四十七条 每种产品必须制定工艺规程。工艺规程应全面规定该产品的制造、包装及质量监控等内容。随着生产技术的发展,要定期修订,以保证其对生产的指导作用。
各版工艺规程应长期保存,并据此编写企业产品技术档案。
第四十八条 产品工艺规程由车间技术主任组织编写,厂技术部门组织专业审查,经总工程师(或厂技术负责人)批准后颁布执行。
工艺规程应有车间技术主任、技术科长和总工程师(或厂技术负责人)签字。
岗位操作法由车间工程师组织编写,经车间技术主任批准后执行,并报技术部门备案。
岗位操作法应有车间工程师、技术主任签字。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定期组织操作工人和有关管理人员进行工艺规程和岗位操作法的教育和学习,并严肃执行。
凡未经总工程师(或厂技术负责人)批准,不符合工艺规程的指令,操作人员应拒绝执行。
变更工艺操作的一切指令,均由有关技术负责人书面下达并签字。
第五十条 一般技术改进项目,经试生产考验取得足够数据,证明不降低产品质量时,经厂技术部门批准,质监部门备案后可用于生产;重大技术改革项目,尚须经技术鉴定,编制暂行操作规程,按本《规范》第四十八条所述程序审核批准后,方可更改,并应对工艺规程和岗位操作法作相应修改。
第三节 生产记录
第五十一条 原始记录是技术分析的基础资料、应根据工艺程序,操作要点和技术参数等内容设计、编号。
操作人员在填写原始记录时,要字迹清晰、内容真实、及时、完整并签字,不得撕毁和任意涂改。如需更改时,应有更改人签字。
从原料到成品的全部原始记录应按批号保存1—3年。
第五十二条 车间技术人员或班组长应对操作人员所填写的全部原始记录进行核实,并签字,以保证记录内容的完整真实。
第五十三条 批生产记录是该批药品生产全过程(包括检验)的完整记录。每批制成的药品,都应有批生产记录,要求数据完整,内容真实,并应整编归档,保存至药品质量负责期或效期后一年。
第四节 生产过程的中间检查
第五十四条 生产过程中应按工艺、质量控制点进行中间检查,及时预防、发现和消除影响产品质量的事故差错。
各生产工序应制定中间体、半成品质量标准,作为交接验收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各工序所用的原辅料、中间体或半成品等,应按质量标准,仔细鉴别,分别存放,其盛装容器应加盖并有明显标记,投料及计算、称重要有人复查,操作人、复查人均应签字。
第五十六条 各项技术参数须由专职人员及时核查。生产用的测定、测试和计量等仪器、仪表,使用前应进行调试。
第五节 包装与贴签
第五十七条 只有符合工艺规程要求的产品,才可进行包装和贴签。
第五十八条 同一品种,不同规格药品的包装与贴签操作应予分开。两种或两种以上药品的包装与贴签操作,其质量规格、容器外观相似的,不应在邻近流水线上同时进行,必须严格防止交叉污染和混杂。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一节 质监机构
第五十九条 药厂应设独立的质量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直属厂长领导,技术上受总工程师(或厂技术负责人)领导,业务上受地方药检所监督和指导。
第六十条 车间应设专职质量监督员,仓库及生产班组设兼职质量监督员,在业务上受厂质监部门领导或指导。
第六十一条 厂质监部门应设中心化验室,负责对原辅料和成品的质量检验。车间可设化验室(组),业务上受中心化验室指导,负责对中间体或半成品的质量检验。
第二节 质量检验
第六十二条 厂中心化验室应配备足够数量和相当素质的专业检验人员(技术人员应占1/3以上)和必需的仪器装置。
某些项目因无特种检测仪器,可委托外单位负责检验,并在检验报告中注明。
委托检验亦应有完整的检验记录。送样、检验人均应签字。
第六十三条 中心化验室应依据质量标准组织编制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体或半成品、成品的检验规程和抽样办法。
检验规程应由质监负责人审查,总工程师(或厂技术负责人)批准。审查、批准均应签字。
第六十四条 抽样办法应规定抽样容器、抽样量和抽样方法,所抽样品应有代表性。
抽样时应填写抽样记录,其内容应包括抽样日期、品种、规格批号、编号、数量、来源、包装、必要的抽样说明和抽样人签字等。
第六十五条 检验方法应规定检验项目,检验所用的试剂、设备和仪器、操作原理及方法,计算公式及允许误差等。
第六十六条 检验记录应包括鉴别试验,测试数据,演算过程等原始资料。
检验结果须由检验人签字,专业技术负责人复核。
根据检验结果,出具化验报告单,并应由质监部门负责人审查,签字。
全部化验报告单,检验记录应按批号保存至药品质量负责期或效期后一年。
第六十七条 中心化验室应建立产品留样观察制度,指定专人考查、研究药品在贮存条件下的质量变化规律。通过质量稳定性试验,为确定或改变药品的效期或质量负责期提供数据。
第六十八条 正式生产的药品,必须建立质量档案。其内容应包括原辅料情况的变化,工艺路线和质量标准的沿革,检验方法的改进,留样观察的结果以及质量指标完成情况,质量事故,返工退货和用户反映等。
第六十九条 中心化验室应设研究组,开展检测方法的探索、改进和新技术应用等研究工作。
第七十条 原辅材料、中间体、半成品检验方法变更,须经总工程师(或厂技术负责人)批准。
药用原辅料及成品检验方法的变更,尚须报请地方药检部门批准。
第七十一条 中心化验室应由专人负责管理检验用的标准品、标准液、检定菌、并建立制度。
第七十二条 检验用动物应有饲养规程。供检验用动物应有标记和使用记录。使用前应观察检查,使用后立即妥善处理。供试动物的重复使用应符合药典规定。
动物房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清洁卫生标准应达到本《规范》第八十四条要求,给水、排水、排污、采光、空调等设施应经常检查,人员的出入应加以限制。
第三节 质量监控
第七十三条 质量监控是企业全体人员的共同职责。
生产车间、动力辅助车间均应制定保证工艺规程实施的操作法或运行规程。
企业各部门的生产活动,必须以保证产品质量为前提,研究采取有效监控措施,并制订相应的规章制度,不断完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十四条 质监部门应以全面监控观点检查生产过程,各级专职和兼职质量员应按照工艺要求和质量标准,检查产品质量和工艺卫生情况,并做好质量检查记录。
质监部门有权制止不合格的原辅料投入生产、不合格的中间体或半成品流入下工序、不合格的成品出厂。
第七十五条 技术部门应会同质监部门根据用户要求和企业生产技术水平,制定高于法定标准的产品企业内控标准,由总工程师(或厂技术负责人)审查,厂长批准执行。
第七十六条 质监部门对退货的产品应抽样复检,分析原因,向厂长写出书面报告,由厂长组织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办法和防止类似事故发生的措施,并记录存档。
所有不合格品(包括半成品、中间体)返工、均应查明原因,并将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存档。
第七十七条 厂长应组织开展对用户的访问,重视用户对有关产品质量的反映,以便更有效地监督和改进产品质量。

第八章 工业卫生
第一节 环境卫生
第七十八条 厂区和厂房应保持洁净和整齐。废旧物料,生产、生活垃圾应分别集中,定点定器,加盖堆放,专人负责,定期清理。
第七十九条 厂区公共场所、厕所、道路等应有清扫制度。
第八十条 药厂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对污染环境的有毒、有害物质,应按《环保法》规定进行监测和治理。
第八十一条 厂区内外下水道系统必须保持通畅良好,厂房内下水应有可靠的液封装置。
第二节 工艺卫生
第八十二条 根据产品工艺和文明生产的要求,制定本区域工艺卫生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第八十三条 药品生产过程(包括原辅料预处理)必须保证清洁卫生,产品菌检应符合卫生部、化工部、商业部《药品卫生标准》规定。
第八十四条 一般生产区要求光线充足,通风良好,地面整洁,无积水,门窗玻璃洁净完好。工具,用具定点放置。设备、管道、管线排列整齐,包扎光洁,无跑、冒、滴、漏。
生产区不得存放非生产用品和闲置不用的生产用品。
生产场所应严禁吸烟、用餐。不得带入生活用具和私人杂物。
第八十五条 控制区除符合本《规范》第八十四条要求外,还应做到:操作人员穿戴只限本区域使用的工作服和其它劳动保护用品,并不得穿离控制区。
非控制区工作人员必须穿戴本区域规定的劳动保护用品方可进入控制区。
设备、容器、工具、管道等应经常保持内外清洁。
外包装材料应彻底清洁后进入控制区。
第八十六条 洁净区除符合本《规范》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五条要求外,还须严格执行无菌操作管理制度。
由专人定时进行清洁、消毒。质监部门派专人检查、记录,并签字。
定期、定点测定(动、静态)菌落数、洁净度。检查紫外灯杀菌效率。
第三节 个人卫生
第八十七条 各工种的工作服等劳动保护用品的规格、标志、洗涤、消毒方法等要有明确规定。工作服应定期集中洗涤。
个人必须注意工作服及劳动保护用品的清洁,并不得穿离厂区。
第八十八条 必须按工艺要求对生产人员的个人卫生作出具体规定。生产人员应有良好的卫生习惯,按规定要求洗手、洗澡、剪指甲、更衣,保持个人清洁卫生。

第九章 包装材料与标签
第一节 对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要求
第八十九条 根据药品的理化性质,选用适当的包装材料,以确保药品质量。
包装材料的质量标准,应由技术部门会同质监、供销部门根据需要和可能共同制定。
第九十条 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容器、密封件等的材质变更,必须经过试验,确认与药品不起理化反应,无毒性,无物质脱落,方可采用。
第九十一条 应根据药品的特点、剂型和规格,设计包装材料和标签。标签要求大小适中,色调鲜明,字迹清晰,易于辨别,防止混杂。
第九十二条 标签必须注明生产单位、注册商标、批准文号、品名、规格、生产批号、装量、用法、剂量、效期等内容。毒、剧药品应按规定,明显标志。
说明书应印有主要成份、药理作用、毒副反应、适应症、用法、剂量、禁忌、注意事项和贮存条件等内容。
标签和说明书的样本(实样)应由技术部门存档备查。
第二节 包装材料、标签的管理
第九十三条 药品包装材料应按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制定的《药品包装管理办法》规定要求执行。
第九十四条 包装材料、标签应由专人验收保管,做好记录并签字。
包装材料、标签必须贮存于专门的房间并分类存放。
包装材料不得露天存放。
第九十五条 标签必须专人领取,限额发放,做好记录,实用数和发放数要核对无误。领、发人均应签字。
已经印有批号的剩余标签,不得退回仓库,由专人负责及时销毁,做好记录,有关负责人应签字。

第十章 成品的贮存与销售
第九十六条 成品入库必须有质监部门的化验合格证,并由车间填写入库单方能入库。成品应按品种,分批堆放。
第九十七条 成品库应有销售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收货单位和地址、发货日期、品名、规格、数量、批号等。根据记录能查明每批药品出厂情况,必要时可予收回。


销售记录至少应保存至药品质量负责期或效期后一年。
第九十八条 成品销售必须做到先产先销,保证药品质量。
第九十九条 退货药品和不合格品应贮存在指定地区,明显标记,隔离封存,留待处理。
药品退货应由销售部门做好记录,并予保存。记录内容:退货单位、品名、规格、数量、批号、日期、退货原因、处理意见等。若退货原因涉及其它批号时,应同时研究、处理。

附 则
医药产品包括原料药(合成药、抗生素、生化制品等)及制剂(针、片剂等),除符合前述通则外,根据不同生产特点,分别提出特殊要求。
一、原料药
第一条 生产工艺路线和菌种的变更,应对产品质量重新评价,必要时应作稳定性考察。
第二条 成品料液的除菌过滤,一般不得以石棉为过滤介质,若必须采用时,应再经微孔滤膜过滤。
第三条 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有机溶剂,应充分回收,专一使用。
第四条 各工序应按工艺要求制订水质标准。
第五条 凡对成品质量有影响的回收品或母液不得套用,应作为单独批号处理。
第六条 不合格产品应根据不同原因,制定返工处理方法,并经技术部门批准。
第七条 盛装不合格产品的容器,应予妥善处理,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生产用菌种应建立谱系档案,并由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菌种的诱变、筛选、纯化、复壮等工作,以保证和改进菌种特性。
第九条 抗生素等发酵用的原辅料,在检验合格后,必要时还应作摇瓶试验。
第十条 抗生素、生化制品等生产用的空气净化系统,应按标准流程设计,保证空气质量。
车间各工序应建立严格的清洗、消毒制度。
第十一条 成品流态化干燥时,各级分离器的产品应混匀后取样送检。
第十二条 流态化干燥与气流输送所用空气,应按规定除尘。尾气需经捕集、净化后再排空。
第十三条 激素、抗肿瘤等类药物的生产操作,应采取密闭或隔离措施,并配戴规定的防护用具。
第十四条 成品的结晶、干燥、过筛和包装,按控制区要求应予密闭。室内应有空调设施。
第十五条 在同一生产区生产不同品种时,应严格管理,并采取隔离措施,防止混杂与交叉污染。
第十六条 非专用设备更换品种生产时,应事先进行彻底清洗,经质监人员检查合格方可投产。检查结果应记录,签字备查。
一个烘箱只能烘一个品种,更换品种必须清理干净。
第十七条 盛装原辅料中间体的容器应专用,并按规定进行清洗。液体原料容器应专桶专用。更换物料时,应彻底清洗、干燥、检查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并应有明显标记,易于识别。
第十八条 易燃、易爆有机溶剂的输送和压滤,必须采用惰性气体。
第十九条 主要生产设备(反应罐、发酵罐等),应制定合理的充满系数,不得超过。
二、制剂
第二十条 车间应按一般生产区、控制区、洁净区的工艺卫生要求设计。
一般生产区、控制区和洁净区的洁净度要求参见附表。
为保证空气洁净度要求,应避免不必要的人员和物料流动。
第二十一条 车间的厂房、设备、管线的布置和工器具的安放,要从防止产品污染方面考虑,便于清扫。
盛装原辅料、半成品和成品的容器应加盖并保持清洁。非专用容器在使用前要严格处理,避免混杂和交叉污染。
第二十二条 原辅料应按核定的领料卡、单分批发放和领取,并在指定地点拆除外包装后进入配料间。
原辅料进入洁净区前,应将直接包装容器进行灭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制剂生产不允许在同一房间内同时进行不同品种或同一品种、不同规格的操作。
更换品种应彻底清理作业场所。设备、管道、容器应按规定拆洗或清洗,清场结果应由质监人员复查、签字。
第二十四条 根据工艺要求,制定各工序用水标准。
(一)注射剂
第二十五条 生产注射剂的洁净区,设备、工器具、管道等须定期检修、清洗、消毒。
第二十六条 粉针剂的分装机宜有局部层流装置。
灭菌好的空瓶存放柜应有净化空气保护,瓶子存放时间应不超过24小时。
第二十七条 干燥、灭菌等设备,热分布要均匀,在设备的适当部位应装有温度测定器。
第二十八条 注射剂用的原辅料必要时应经小样试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二十九条 注射用水宜用纯水(去离子水、蒸馏水)为水源,并应于80℃以上贮存备用。
制造和输送注射用水的管道应定期清洗、消毒。
第三十条 注射用药的盛装容器,最后一次洗涤时,须用通过微孔滤膜精滤的注射用水冲洗。
第三十一条 微孔滤膜在使用前和使用后应作气泡点试验。
第三十二条 无菌分装制剂的洗瓶、分装、过滤用的压缩空气应经除油,除水,净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灌装过程中,填充的惰性气体须经净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相同品种、不同批号或相同色泽、不同品种的注射剂,不得在同一灭菌区内同时灭菌。更换品种应彻底清理现场。
灭菌前、后的产品应划区划线,分别存放,明显标志,不得混杂。
第三十五条 从配制到灭菌,必须在工艺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三十六条 注射剂经灭菌、检漏、清洗后应擦干擦净,再进行灯检。一个灯检室只能检查一个品种。
视力功能衰退或不全的人员不得从事灯检操作。
(二)片剂
第三十七条 片剂各工序,按工艺要求严格分隔。应设有冲模贮存室、糖浆(包膜料液)配制室、糖衣片干燥室、中间原辅料室、半成品存放室和次片处理室等。
第三十八条 原辅料处理(粉碎、过筛)、混合、制粒、干燥、压片、包衣等工序产生粉尘飞扬的设备,应装有捕尘、吸收装置。
沸腾干燥和流化喷雾制粒所用空气应按规定净化除尘。
第三十九条 片剂用的冲模,须有光洁度的规定。刻字冲模应字迹清晰。由专人专柜保管,负责核对、发放和维修。
第四十条 片剂原辅料使用前应目检、过筛、磨粉至规定的细度。
第四十一条 调配用的混合器,其容量应能一次把同批原料或颗粒全部混合均匀。
第四十二条 生产过程中不准用手直接接触药品。所用的各种容器(包括料斗),均须加盖、密封,杜绝污染。
(其它剂型)
第四十三条 滴眼剂、眼膏等剂型可参考注射剂有关规定。
散剂、胶囊、糖浆、油膏、栓剂等剂型可参考片剂有关规定。

附表:环境控制区分类表
------------------------------------------------------------------------------------------------------------
序| | | 尘 埃 | | |
|生产区分类| 洁净级别 |----------------------|菌落数**|工作服| 分 类 举 例
号| | (级)* |粒径 | 粒数 | | |
| | |(微米)|(个/升) | | |
--|----------|----------------|--------|------------|----------|------|------------------------------
1|一般生产区| | | | |无规定| 无洁净度要求的生产、辅助车
| | | | | | |间。
--|----------|----------------|--------|------------|----------|------|------------------------------
| | | | | | 色泽|
| |>100000级|≥0.5|≤35000| 暂缺 |或式样| 粉针剂轧盖工序,能热压灭菌的
| | | | | |应有规|注射剂调配室
| | | | | |定 |
2|控制区 |----------------|--------|------------|----------|------|--------------------------------
| | | | | | | 注射剂瓶子精洗工序,薄膜过滤
| | | | | | |设备的装配,能热压灭菌的注射剂
| |100000级 |≥0.5|≤3500 |平均≤10|同上 |生产的瓶子烘干、贮存及大输液、
| | | | | | |水针剂、滴眼剂的灌封,不能热压
| | | | | | |灭菌的注射剂调配室。
--|----------|----------------|--------|------------|----------|------|--------------------------------
| | | | | | | 无菌原料药的结晶、干燥工序,
| | | | | | |不能热压灭菌的注射剂生产的瓶
3|洁净区 |10000级 |≥0.5|≤350 |平均≤3 |同上 |子烘干、贮存及粉针剂的原料过
| | | | | | |筛、混粉、分装、加塞、灌封、冻
| | | | | | |干。
| |----------------|--------|------------|----------|------|--------------------------------
| |局部100级 |≥0.5|≤3.5 |平均≤1 |同上 | 菌种接种工作台
--------------------------------------------------------------------------------------------------------------
*洁净级别以动态测定为据 **9厘米双碟露置半小时
附表说明:
1.本表主要提出制剂及原料药的结晶、干燥、包装生产环境空气洁净度。
2.表中所列空气洁净度级别是参考美联邦标准209A。
3.生产区的划分主要参考国外生产厂现状并结合我国国情而拟订的。新建厂应符合此要求,老厂通过改造逐步做到。对于某些无菌作业,可根据工艺特殊要求,在设备上附设局部层流装置或采用超净工作台。
4.口服原料药成品的结晶、干燥、过筛、包装及片剂生产可根据工艺要求的温、湿度采用初、中效二级过滤的洁净空调。外用制剂的无菌产品可参考注射剂无菌生产的洁净度要求;非无菌产品可参考片剂生产的洁净度要求。


北京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通知》、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
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按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的八种形式继续试点。
凡未确定资产经营形式的企业,可向市主管委办提出申请,由市主管委办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签订协议并组织实施;企业已和政府签订资产经营协议需要变更的,应向市主管委办提出申请,在确定新的资产经营形式后,重新签订协议。
第三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宏观政策指导,自主确定经营范围和为社会提供服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和首都发展规划的,不经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审批,企业可以开展多种经营,一业为主,兼营其它,自主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跨行业开展经营活动,设立分支机构,并直接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办理变更或开业登记。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要求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组织下,与需方企业签订合同或与政府指定单位签订国家订货合同。确因执行指令性计划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国家给予补贴。除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外,市计划主管部门原则上不下达指令性计划。
企业生产需由地方订货的重要物资,由市有关部门组织购销双方议定价格。
第四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和劳务价格,除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管目录所列的少数品种外,一律由企业自主定价。企业定价的商品不受经营差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营环节和销售渠道限制。属于国家管理价格的新产品,试销期内由企业自主定价。允许企业自主定
价的,不必向市物价部门和政府主管委办请示或备案。
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市物价部门外,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截留、干预企业定价权,无权另行规定企业的产品和劳务价格。
物价部门执行物价检查时,按照目录内的商品价格执行检查。
第五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和地方定货任务以外的产品及指令性计划超产的产品,由企业自主确定销售范围、数量、渠道、对象和方式。任何部门不得强行干预企业的销售渠道,不准对其销售设置障碍。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必须按合同收
购。
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可以开办多种形式的市场或组织一次性的销售活动。
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在社会上聘请中介经纪人、推销员。
第六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可以在市场自由选购,自主调剂和串换,物资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干预,不得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任何部门不得规定企业只许使用本部门或与本部门有关单位的配套产品。
第七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企业委托代理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和对国外市场的考察。为有利于实行收购制企业了解国际市场,增加花色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外贸企业要主动吸收生产企业参与同外商的进出口产品价格的商定。
有贸易和非贸易外汇留成的企业,可以直接到外汇管理局申请开立外汇帐户。外汇留成要直接分配到企业,进入企业外汇帐户;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外汇留成;不得截留企业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生产、贸易型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并通过有对外经济合作权的企业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也可与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技术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达成协议,以联营、挂靠等多种形式开展对外经营活动。
企业用留成外汇、调剂外汇、国内现汇贷款进口不属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可直接到外汇管理局拨付外汇,办理有关手续。
支持和鼓励外贸企业、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合作、参股、兼并、组建企业集团,带动其他企业扩大进出口业务。
国家分配给地方涉及工业的出口计划、配额、许可证,由市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市工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产品净创汇以及换汇成本等指标,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与讲求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统一协调,合理分配。国家分配给地方涉及工业的进口配额和许可证,也按上述原则办
理。
已获得经营进出口权的工业企业,其进出口机构的对外名称不变。新确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并报海关备案,可对外开展业务。
进出口公司应在结汇后及时拨付应当返还企业的人民币,过期不付的,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企业经批准可以在境外设立企业或者投资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方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1000万美元以下项目由市经贸委会同市计委审批。以实物投资办企业,可以不再审批,只报市经贸委备案。有关外汇事宜,依照国务院颁发的《境外投资外汇管
理办法》执行。有关产权登记,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年供货额在100 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报主管委办和经贸委审批。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第八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决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企业在投资兴办企业,申报登记注册手续时,除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外,不再办理其它手续(中
外合资、合作企业除外)。
企业以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固定资产投资,由企业自主决定,报市计委及主管委办备案并接受监督。涉及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项目,上述管理部门应在7 日内予以答复,并依法尽快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从事固定资产建设需要政府或其他部门投资、银行贷款和向社会发行债券的,其基本建设项目应报市计委审批或备案;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报市经委审批或备案;贷款报银行审批;发行债券报市计委和人民银行审批;需要使用境外贷款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以留用资金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它企业的股份,因留用资金不足,发生先用后提的资金需要,企业可以多方融资,包括向银行申请贷款,经银行批准,在当年提留的资金额度内,银行可发放贷款。
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报市财政部门备案。新产品开发基金免征“两金”。列入市级新产品试制计划的产品投产后,按北京市颁发的《关于进一步搞好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若干政策》执行。按照国家规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
速折旧的幅度。提取的折旧免征“两金”。
第九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按照规定方式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联营,不需报上级政府主管委办审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与外商投资企业再联合设立经济实体,不受行业限制。
鼓励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军工单位联办技术开发机构,以技术入股方式与企业合办经济实体和承包本市亏损企业,经市科委、经委认定,凡联办技术开发机构的,可享受独立科研院所的优惠政策;合办高新技术经济实体的,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承包亏损企业的,可按协
议确定双方的收益。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企业招工,由于城镇劳动力不能满足需要时,经市劳动局批准,允许企业从农村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
在部分劳动力短缺的行业、工种范围内,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经市劳动局批准,可在生产技术骨干中选择少数优秀人员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
工业技校可自行确定从本市郊区县农村招生的计划。在校期间和毕业参加工作后,不转城镇户口。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劳动合同和企业规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开除职工,不再经市、区、县劳动部门审查。对被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和开除的职工,失业保险机构依法提供失业保险金,各级劳动部门应当提供再就业的机会,负责失业职工的就业指导,
组织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对其中属于集体户口的人员,其居住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应当准予办理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手续,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接收。
按有关规定,对老弱病残职工应允许厂内离岗退养,对为安置富余人员开办的三产实行贷款贴息和减免税。
对企业确定的富余人员,允许离开企业自行调动工作或进入劳务市场交流。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经主管委办批准,企业可以招聘境外技术、管理人员。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改变企业及管理人员套用行政级别的做法,企业一律不定级。
企业应打破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和考核制,做到公平竞争,择优选拔,有上有下。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规定程序任免(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经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按规定程序任免(聘任、解聘),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或由厂长按照国家规定提请上级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
企业党政主要领导可以一人兼或交叉兼职。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确定。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内,企业有权确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形式,自主确定职工晋级、增薪或降级、减薪的条件、时间和发放办法。对贡献突出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企业有权予以重奖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立及其人员编制,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
法律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企业配置专人负责。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企业可以向摊派单位所在地审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上述机关通常在受理后10日内作出答复。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严格限制社会组织到企业进行参观等活动。对企业进行安全、治安、卫生、环保、技术、工商、文化等检查,实行检查人员持证检查制度。
对于摊派不成,以各种借口对企业进行挟嫌报复,设置障碍的,一经查实,依法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明确企业盈亏责任
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厂长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负有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完善工资分配的约束和监督机制
实行“两率控制”(即: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以实现利税计算的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依据净产值计算的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和“工效挂钩”的企业,1992年工资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由市、区、县劳动部门、财政部门一次核定后,今后
每年由企业自行清算确定工资总额的增减幅度。对生产经营不正常的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仍由市、区、县劳动、财政部门按年清算核定。
企业的工资分配,应接受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也可以由市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委托由政府有关部门特别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单位对企业工资分配进行审核。
企业多提的工资总额、企业职工多得的收入和企业用其它应用于生产性支出的资金发放的工资或增加的集体福利,一经发现,由劳动部门限期从企业工资总额中扣回。
企业制定的工资改革方案和分配办法,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审议。
厂长的工资性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建立企业盈亏奖惩办法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值的,或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对厂长给予相应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应由劳动部门核减企业工资总额。政府主管部门根据责任大小,减发厂长的工资收入并视情况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值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对企业财产进行盘点,做到帐实相符。正确核算成本,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盈或者虚盈实亏,也不得乱挤乱摊成本费用,截留应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
企业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对企业财务计划、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和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
企业应依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制度建立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如实反映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
企业以不提或少提折旧费或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挂帐不摊,造成利润虚盈或虚盈实亏的,应由企业留利补足。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变更终止的方式
企业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承包、租赁、拍卖、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涉及产权调整、转让经营权以及采取有偿转让方式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企业,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组织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与原签订合同的部门办理承包协议的中止和变更手续;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办理注销、变更、开业、登记手续,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注销、变更、登记手续,到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国有资产注销、产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转产
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政府积极支持企业实行转产。企业转产方向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首都发展规划的要求,不得转产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和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企业停产整顿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可以自行申请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企业应报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停产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停产整顿期间,根据企业申请,市有关部门暂停其上交承包利润;企业可向银行申请延期支付贷款利息,经银行审批,可对其贷款利息实行挂帐,不计复利;政府主管部门要协助企业实施整顿方案;企业自停产整顿之日起停发奖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间承包
企业法人可以通过承包获得其他企业的经营权。被承包企业需改变资产经营形式的,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办理。承包企业与被承包企业间应根据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订立承包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五条 租赁经营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可以实行租赁经营。实行租赁经营,需按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拍卖
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主管委办可以决定或者批准出售国有小型工业企业产权。政府主管委办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可以委托市拍卖机构进行。企业拍卖需执行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出售小型国有企业所得净收入(包括利息收
入),上交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拨给政府主管委办,列入专项,用于企业再投入。
第二十七条 企业合并、兼并
市人民政府主管委办可以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合并。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可以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涉及不同所有制间的合并,采取资产有偿划转的方式进行。政府决定的合并,合并方案由政府主管委办提出,跨行业、跨部门的合并,由政府主管委办主持进行。对以
承担一定债务或负担形式进行的企业合并,经政府主管委办会同财政或银行批准,可按本条第四、五款办理。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它企业。企业兼并是一种有偿的合并形式。企业可以实行跨行业、跨地区、跨部门的兼并和联营,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涉和阻挠。
被兼并企业应向政府主管委办递交资产负债清册和近期会计报表。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的收入,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所得净收入的规定办理。
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企业与债权人经充分协商,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政府主管委办会同市财税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经企业申请,银行审批,可酌情对被兼并企业原欠其的债务实行停减利息或利息挂帐,不计复利
;市劳动部门对兼并企业的工资总额予以重新核定。
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对被兼并企业原有银行贷款实行两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但在享受减利停息期间所盈余的资金,必须转为企业自有流动资金用于周转,不得作为企业利润参与任何形式的分配和上缴。违者银行按有关规定追收利息。
第二十八条 企业分立
市人民政府主管委办可以批准企业分立。企业分立时,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和落实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企业分立可由企业自行提出申请,也可由政府主管委办做出企业分立决定。
为了支持兴办第三产业,各单位可用一部分国有资产,开办集体企业或经营单位。对这部分国有资产,应实行有偿转让或有偿使用,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转让价值或资金占用费。企业开办初期,如确有困难,可经过批准,在一定时期内减免资金占用费。
第二十九条 企业解散
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委办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企业可以依法予以解散。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委办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企业的设备可进入产权市场出售;原材料及产品可委托市场拍卖;土地使用和地面建筑物应办理有关转让手续。
第三十条 企业破产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政府认为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并可以享受《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后的职工安置
政府决定解散的企业,职工由市劳动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采取多种办法妥善安置。
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的原第三产业企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主办企业富余职工达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含60%)以上的,从达到月份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当年安置主办企业富余职工达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0%(含30%)以上不足60
%的,从达到月份起,免征两年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转变政府职能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积极进行职能转变。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政府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职责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三)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承包、租赁、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七)拟定企业财产管理法规、规章,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九)加强企业保卫工作,维护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保护企业经营者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四条 建立完善宏观调控体系
(一)根据国家发展战略规划、方针和产业政策,制定本市发展战略,提出落实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办法,定期公布本市鼓励、允许、限制、禁止的行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对企业进行宏观调控的导向;利用税率、利率和价格等经济杠杆,引导企业行为。
(二)加强行业管理,破除行政隶属关系的限制,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发展中的作用。行业协会通过发布国内外行业发展动态的信息,引导企业的发展方向,减少企业生产和市场竞争的盲目性,也可根据政府的委托,提出行业发展方面的建议和咨询意见。
(三)引导企业进行组织结构的调整,鼓励企业形成跨行业、跨地区的企业集团,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经济效益。根据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引导企业划小核算单位,提高企业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十五条 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一)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的基本目标是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和封锁,建立和完善平等竞争、规划健全的全国统一市场。
(二)政府有关部门要研究和提出本市建立生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金融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的规划性意见,逐步形成市场体系。对生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要尽快发展和完善。积极发展工业劳务市场,开展富余职工余缺调剂,组织跨系统、跨行业、跨
地区的劳务输出,组织富余人员从事劳务承包。按照企业的委托,代办招工,代存档案,招聘有关事宜,使之成为解决企业供需的主要场所和方式。
(三)发布市场信息,制定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政策,加强市场管理,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保护企业进行平等竞争。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建立健全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者共同合理负担。
要改变现行的通过企业所属区、县、局、总公司向企业缴、拨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体制,逐步过渡到由区、县社会保险统筹机构直接向辖区内的企业缴、拨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体制。企业退休人员从企业管理为主逐步向社会管理为主过渡。
(二)建立和完善职工失业保险制度,使职工在失业期间能够得到一定数量和一定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保证其基本生活。
(三)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 完善社会服务体系
(一)建立和发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税务事务所、职业介绍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投资招商和劳动就业指导等多种信息、管理、咨询等服务机构,发挥其仲裁、公证、咨询等多方面作用,提倡多方位、全过程的服务,逐步形成社会服务网络。
(二)政府各部门要加强社会服务体系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八条 政府部门应负的法律责任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企业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投诉,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主管部门在接到企业投诉后,必须在7 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企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负的法律责任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保护企业行使职权
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由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企业申请行政复议与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侵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二)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企业申请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
(三)违法要求企业履行义务的;
(四)对企业依法提出的申请或者投诉不予受理或逾期不予答复的。
第四十二条 《条例》与本办法一并执行
本办法是《条例》的补充和具体化。《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中未列入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办法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或内市、区、县所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其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四十四条 清理法规、文件
本办法发布前的北京市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组织实施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本办法的实施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9日

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契税依照《条例》、《细则》的规定从1997年10月1日起计征。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四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及《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及计算公式计征。


  第五条 省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全省契税征收工作。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下列设施,免征契税:
  (一)传达室、材料档案库(室)、车库、食堂、学生宿舍、试验室(楼)、图书馆(室)、礼堂、操场、住院部、化验室,药房等办公、教学、医疗、科研设施;
  (二)军用公路、铁路、通信设施、输油输水管道等军事设施;
  (三)省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


  第七条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和原被征用、占用的土地、房屋相同用途,其成交价格或者评估价格相当于补偿费的部分,免征契税,其成交价格或者评估价格超过补偿费的部分,仍征收契税。


  第八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手续。契税减征、免征的具体审批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第九条 对同一土地、房屋中,既有免征或者减征部分,又有应纳税部分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其所占用土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的比例确定减征、免征税额和计征税额。


  第十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需补缴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其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时间难以确认的,由契税征收机关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缴纳契税或者办理减征、免征契税手续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证、契税免税证等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证、契税免税证等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资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证、契税免征证等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契税以契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为主,确需委托代征的,经省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契税征收机关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代征。对代征单位,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并进行业务指导,确保代征税额按时解缴入库。
  代征单位不得办理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手续。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依照国家规定提取征收经费,用于契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契税征收机关、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