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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

时间:2024-07-13 08:5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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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CCAR-147)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三章 维修培训机构的要求
第四章 维修基本技能培训要求
第五章 维修基础培训要求
第六章 机型、部件修理项目培训要求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已经2005年8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147.1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培训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培养合格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
  第147.2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为取得CCAR-66部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的人员提供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维修培训机构)的合格审定及其监督检查。
  任何维修培训机构在获得有效的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前,不得颁发本规定中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147.3条 管理机构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颁发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
  民航总局负责国外和地区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签发与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内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签发与管理。
  第147.4条 定义
  培训大纲:由民航总局根据航空器维修和部件修理要求对申请CCAR-66部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的人员规定的最低培训要求和培训内容。
  责任经理:是指维修培训机构中能对本单位满足本规定的要求负责,并有权为满足本规定的要求支配本单位的人员、财产和设备的人员。
  质量经理:是指维修培训机构中由责任经理授权对培训工作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向责任经理负责的人员。
  教员:经培训机构授权,按照培训机构管理程序聘任的从事该培训机构教学工作的人员。
  国外维修培训机构:是指培训设施在国外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
  地区维修培训机构:是指培训设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
第二章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147.5条 申请范围
  按本规定申请的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包括如下类别:
  (a)民用航空器维修基础培训;
  (b)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基础培训;
  (c)民用航空器维修基本技能培训;
  (d)民用航空器机型培训;
  (e)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项目培训。
  各培训类别中具体项目的专业或等级限定应当按照CCAR-66部的有关规定划分,机型培训还应具体限定到航空器及发动机型号。
  第147.6条 申请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申请人应当为法人单位或者其书面授权的内部机构,熟悉本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a)本规定附件一《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申请书》;
  (b)本规定第147.21条规定的培训机构管理手册;
  (c)申请培训类别和具体培训项目的教学大纲;
  (d)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应当提交本国或本地区民航当局颁发的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书;
  (e)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应当提交国内维修人员培训意向书。国内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至少使用中文。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可以使用中文或英文。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申请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从发现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被吊销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培训机构在吊销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之日起的两年之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第147.7条 受理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申请人的完整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材料的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147.8条 审查和批准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以书面或会面的形式与申请人协商确定进行现场审查的日期。除特殊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改变现场审查日期外,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双方商定的日期进行现场审查并按规定收取审查费用。
  维修培训机构对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发现的问题应当采取纠正措施,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结果报告给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
  逾期不予报告的,视为放弃申请。
  民航总局在自申请人现场审查完成或收到申请人对发现问题的书面改正措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要求并交纳了规定审查费用的国外或地区培训机构颁发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民航地区管理局在自对申请人现场审查完成或收到申请人对发现问题的书面改正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的并交纳了规定审查费用的国内维修培训机构颁发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
  第147.9条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培训类别及具体项目限定。
  除非被放弃、暂停或者吊销,国内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一经颁发长期有效。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两年,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至少6个月向民航总局提出延长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有效期的书面申请。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被放弃、吊销后,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交还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逾期不交还的,民航总局予以公告注销。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不得转让或涂改。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应当明显展示在培训机构的主办公地点。
  第147.10条 培训机构的变更
  维修培训机构在名称、地址、培训类别和具体培训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至少提前60天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书面申请,并获得批准。申请上述变更时应当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a)本规定附件一《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申请书》;
  (b)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变更部分;
  (c)计划变更的符合性说明。
  维修培训机构在培训设施、设备、教学大纲、人员、组织机构和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等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至少提前30天通知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确定是否变更其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有效性,并对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进行批准。
  第147.11条 管理和监督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国内维修培训机构至少每年度进行一次对本规定符合性的审查。
  民航总局对申请延长维修培训合格证的国外或地区维修培训机构在其维修培训合格证到期前进行对本规定符合性的复查。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还将对维修培训机构进行必要的其他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保证其与经批准的培训范围有关的设施、设备、机构及人员(包括租用或借用设施、设备)便于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监督和调查,并应当随时纠正其不符合本规定的缺陷和不足之处,保证本单位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147.12条 培训机构的权利
  维修培训机构在获得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后,应当在批准的培训地点从事批准范围内的培训,并向经考试合格的学员颁发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
  在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中包含异地培训管理程序时,可以在批准的地点以外进行批准范围内的培训,并向经考试合格的学员颁发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章 维修培训机构的要求

  第147.13条 培训设施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能力相符的设施、设备,并符合下列要求:
  (a)维修培训机构的建筑物应当保证培训工作不受气候因素的影响,并应当设置易于辨别的紧急通道,确保此信息传达至所有教员和学员;
  (b)维修培训机构教室的数量和容量应当满足招生人数的要求,并且每个专业理论培训班不能超过24个学员;培训教室应当有适当的照明、通风、噪音和温度控制,以保证教学活动正常进行;用于考试的教室应当保证邻近相坐的学员看不到彼此的答卷内容;
  (c)用于理论教学的教室应当配备教学所需的演示设备,使所有学员都能清晰辨认所演示的内容,这些设备应当满足相应的培训要求;
  (d)维修培训机构应当为其教员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室和办公设备;
  (e)维修培训机构应当为教员和学员提供一个与其申请能力相适应的图书馆或资料室,提供申请范围内的足够的技术资料;
  (f)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状态良好可用的档案室,用于档案保存。
  第147.14条 实习设施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开设课程和学员人数相适应的实习场地,实习场地应当配备足够的设备、工具、器材和维修资料并满足以下要求:
  (a)实习场地的设备、工具、器材和维修资料应当按照培训大纲所需要进行的实习内容配备;民用航空器维修基础培训、机型或部件修理项目培训的实习地点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航空器、航空器部件或具有同等功能的模拟设备用于实习;
  (b)在同一组件上同时实习的学员人数不得超过8人,并且每位实习教员同时指导的学员人数不得超过8人;
  (c)实习所需的工具、器材和维修资料的存储设施应当与实习区域隔离;
  (d)不同目的的实习区域应当有明显间隔及标识,并应当配备适当的劳动保护设施;
  (e)如果实习过程中需要维修资料支持,学员应当能够方便接近;
  (f)实习应当使用与实际维修飞机同类的工具、量具、设备和器材(如不同,应加以说明)。所有仅用于实习目的的工具、设备、器材和维修资料应当标注清晰易认的“仅供培训使用”字样;
  (g)进行航空器部件拆装实习时,应当按照相应的维修手册进行并具有相应的工作单卡。
  维修培训机构租用或借用航空器、航空器部件或同等功能模拟设备时,应当通过书面合同进行,并在本单位质量系统的控制下保证达到培训大纲的要求。
  第147.15条 人员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管理人员、教员和考官,并符合下列要求:
  (a)维修培训机构应当任命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各一名;
  (b)维修培训机构应当有与所批准的培训类别相适应的足够的教员,其中持有航空器维修/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人数不能少于十分之一,每专业不得少于一人。所有理论课程教员应具有相应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或取得相当于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c)实习指导教员应当具有至少5年的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维修经验,并掌握最新的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维修技术和方法;
  (d)执照基础部分的口试和基本技能考试的考官应当获得民航总局的委任考官资格;
  (e)维修培训机构应建立教员的资格标准,根据标准评估并书面任命教员,其中教员的书面任命中应当包括具有授课资格每一课程名称。维修培训机构应当为其教员提供与其教学内容相关的持续培训,并且每两年的培训时间应当不少于70学时。
  第147.16条 培训教员的档案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其每名教员的档案,并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a)姓名和出生日期;
  (b)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
  (c)以往的工作经历;
  (d)所有培训记录和证书复印件;
  (e)维修培训机构书面任命其担任教员的复印件;
  (f)执照基础部分的口试和基本技能考试考官还应当具有民航总局颁发的考官委任书复印件。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培训教员的档案,并保存至其离职后至少两年。
  第147.17条 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对其所培训的每一专业/项目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相应培训大纲的要求编写教学大纲,教学大纲应当体现具体细化的教学要求和教学内容,包括教学时数分配和需完成的实习项目等。教学大纲应当获得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准。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对其所培训类别中包含的每一独立专业或课程提供培训教材,培训教材应当能覆盖其经批准的教学大纲的教学内容。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确保所有学员具有相应的培训教材。
  第147.18条 培训记录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每期参加培训人员的清单和考勤记录,并且为每名学员建立培训记录,学员培训记录中至少包含如下内容:
  (a)培训起止日期;
  (b)各培训课程名称、学时、教员;
  (c)考勤记录;
  (d)考卷及考试分数记录;
  (e)合格证书复印件;
  (f)违规处罚记录。
  上述培训记录应当保存至学员完成培训后至少五年。
  第147.19条 考试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考试制度,对每一位完成培训的学员进行考试,并符合本规定第四、五、六章的相应考试要求。
  考试内容应覆盖相应的教学大纲规定的内容,考试应当为闭卷考试,得分70%为及格。
  缺勤课时数超过教学大纲中规定的课时数20%的学员不得参加考试。
  培训机构发现学员在考试期间有任何作弊行为,应立即取消其考试资格,并且对于参加作弊的学员自该次考试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参加同类考试。
  考试期间,如果教员、监考人员有任何作弊行为,终止该教员、监考人员资格,培训机构应当在发现作弊10个工作日内上报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147.20条 质量系统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对其所承担的培训建立培训管理程序,以规范其所进行的培训工作,并保证符合本规定的各项要求。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一个独立的质量系统,来监督培训机构各项目的培训符合民航总局规定的培训大纲的要求,保证考试公正,并确保培训机构的各项管理工作持续符合培训管理程序。
  质量系统应当包括一个内部审核机构,并至少制定以年度为单位的计划对培训机构的各项管理和培训工作进行审核。内部审核发现的任何对本规定不符合的缺陷和问题应当书面通知责任部门或人员,并限期改正,每次审核完成后都应当有审核过程记录、发现缺陷和问题及其整改情况的审核报告,并报至维修培训机构的责任经理。
  内部审核的所有记录应当在每次审核报告完成后至少保存五年。
  第147.21条 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一个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以阐述本单位如何符合本规定的各项要求及各项培训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程序,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应当获得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准并在实际培训中按照其进行培训和管理。
  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应当采用活页的形式,并应当有封面、目录、修订记录和有效页清单;手册每页中应当至少含有培训机构名称、手册名称、章节号、颁发或者修订日期、页码等;
  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a)责任经理声明;
  (b)符合性说明;
  (c)手册的编写、修改、分发程序;
  (d)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复印件(颁发后);
  (e)组织机构图说明;
  (f)主要管理人员及其职责说明;
  (g)培训和实习设施、设备和工具说明;
  (h)各类教员清单和资格说明;
  (i)学员招收计划和数量限制说明;
  (j)教员的档案管理;
  (k)教学大纲、培训教材的制定和管理;
  (l)学员培训记录的管理;
  (m)质量系统和培训管理程序;
  (n)各种使用的表格和标牌样件。
  第147.22条 培训合格证书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对通过考试的学员颁发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培训合格证书应当由维修培训机构的责任经理签发,并向培训学员提供培训合格证书的原件。
  第147.23条 报告
  国内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1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本年度的培训计划和上一年度的培训情况,具体报告内容按照民航总局规定格式填报。
  国外/地区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1日前向民航总局报告本年度的培训计划和上一年度的培训情况,具体报告内容按照民航总局规定格式填报。
第四章 维修基本技能培训要求

  第147.24条 基本技能培训内容
  基本技能培训包括航空机械专业和航空电子专业基本技能培训。
  航空机械专业基本技能培训应当包括常用工具设备和器材的使用、机械和电气部件拆装和检查、基本机械和电气施工、维修文件的使用等内容。
  航空电子专业基本技能培训应当包括常用工具设备和器材的使用、电子和电气部件拆装和检查、基本电子和电气施工、维修文件的使用等内容。
  具体的培训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民航总局规定的基本技能培训大纲的内容,并且培训学时不得少于基本技能培训大纲中规定的最低学时。
  第147.25条 实习
  基本技能培训中学员动手实习的时间不得少于总培训课时的70%。基本技能培训除对学员进行技能培训外,还要培训学员的安全意识、团队精神、人为因素的影响和差错分析能力。
  第147.26条 基本技能考试
  基本技能培训的考试应当由民航总局委任的考官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基本技能考试大纲进行,每次考试应当至少有两名考官同时进行。
  考试不及格的学员,在经过补课后,允许补考一次,若补考不及格,应当重新参加培训。
第五章 维修基础培训要求

  第147.27条 维修基础培训内容
  航空器维修基础培训包括自然科学基础知识、飞行原理、航空器维修理论、有关航空法规知识、维修人为因素知识、航空器专业知识和维修基本技能等内容。
  航空器部件基础培训包括自然科学基础知识、航空器部件工作原理、有关航空法规知识、维修人为因素知识、航空器部件维修专业知识和维修基本技能等内容。
  具体的培训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民航总局规定的维修基础培训大纲和维修基本技能培训大纲的内容,并且培训学时不得少于其中规定的最低学时。
  第147.28条 免修
  对于已获得理工科大专院校毕业证书的学员,如其所毕业院校的教学课程中包括了民航总局规定的维修基础培训大纲中相应的自然科学基础知识,可以免修相应的内容。
  第147.29条 维修基础考试
  维修基础培训的考试按教学大纲进行,考题应覆盖培训内容。每次考试只能有一次补考。补考不及格的可以参加下次培训。其中基本技能考试必须由民航总局委任至少有两名考官进行,考试按照CCAR-66部规定的基本技能考试大纲进行。
第六章 机型、部件修理项目培训要求

  第147.30条 机型、部件修理项目培训内容机型培训应包括航空器系统概况、工作原理、故障判断、排除和隔离方法及主要附件的位置等内容。
  部件修理项目培训应包括所培训项目的原理、组成、分解、修理、组装和功能测试等内容。
  具体的培训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民航总局规定的机型、部件修理项目培训大纲的内容,并且培训学时不得少于规定的最低学时。
  第147.31条 机型、部件修理项目考试
  机型、部件修理项目考试包括笔试和实习评估。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每一机型/项目的笔试考试题库,每次考试保证至少每学时1道题,题库中试题的数量应当至少是考试试题数量的三倍,考试时由题库中随机出题并应当覆盖民航总局规定的培训大纲的内容。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机型、部件修理项目的实习项目清单,实习项目清单应当能够满足教学大纲的要求。
  机型、部件修理项目培训的每次笔试可以有一次补考,补考不及格者应当重新参加培训。
第七章 罚则

  第147.32条 警告
  维修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处以警告:
  (a)违反本规定第147.9条,未在维修培训机构主办公地点明显展示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
  (b)违反本规定第147.10条,在培训设施、设备、教学大纲、人员、组织机构和培训机构管理手册发生较大的变化时,未按规定通知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
  (c)违反本规定第147.12条,未向考试合格学员提供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
  (d)未按本规定第147.16条的要求保存教员档案的;
  (e)未按本规定第147.17条的要求提供培训教材的;
  (f)未按本规定第147.18条的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
  (g)违反本规定第147.19条,未终止作弊教员或监考人员资格,以及未在发现作弊10个工作日内上报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
  (h)违反本规定第147.23条,未按规定报告本年度培训计划和上一年度培训情况的。
  第147.33条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维修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a)被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警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b)维修培训业务及其广告宣传超出其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批准范围的;
  (c)向未经培训人员或培训不合格人员颁发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的。
  第147.34条 暂停部分培训项目
  维修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培训项目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
  (a)被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b)维修培训机构的培训设施设备不能满足本规定第147.13条、第147.14条要求的;
  (c)维修培训机构的人员不能满足本规定第147.15条要求的;
  (d)未按照批准的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的要求进行培训和管理的。
  第147.35条 吊销培训机构合格证
  维修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维修培训机构处以吊销培训机构合格证的处罚:
  (a)涂改、出售、出租、出借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合格证;
  (b)超越许可范围颁发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
  (c)向局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八章 附则

  第147.36条 生效和废止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现已取得各类维修培训资格的机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的一年内按本规定取得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对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机构不得颁发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


大理白族自治州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5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登记编号为:云府登214号),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五月十日





大理白族自州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煤矿生产安全,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州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家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标准的监督管理,以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简称煤矿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依照国家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对煤矿实施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接受并配合煤矿安全监管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管,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和协助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依法对煤矿实施安全监管。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应当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管与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相结合、服务与教育、惩处相结合。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适时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八条 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秉公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煤矿安全监管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其职责



  第九条 州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为全州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机构,各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为当地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机构,各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产煤区域设置煤管机构。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地方煤矿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监督煤矿企业事故隐患的整改并组织复查;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负责组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对煤矿职工培训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有权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在实施安全监管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它有关部门的,应当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其它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管人员不得接受煤矿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煤矿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借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章 矿安全监管内容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政府、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要认真逐级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原则逐级落实责任部门及责任人,形成一级抓一级,自上而下的监督管理格局,并按责任制内容实行奖罚。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定期召开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或安全办公会议。县市政府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或安全办公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委托的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煤矿安全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州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办公会议,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办公会,煤管站每月至少召开二次安全办公会议。安全办公会议必须认真分析、布置、督促、检查煤矿安全工作,会议要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安全工作、措施要严格落实。



  第十七条 各县市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组织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州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每年不少于二次安全大检查,四次重点督查;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安全大检查,两次重点督查;煤管站每月不少于一次安全大检查、三次重点督查。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管站安全大检查必须不漏矿井、不漏作业点全面排查隐患,针对有重大隐患的矿井和安全管理较差的矿井进行重点督查。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管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煤矿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煤矿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各县市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督促安全隐患整改,重点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对查出的安全隐患或存在问题必须严格按定责任人、定措施、定时间的“三定”原则进行整改落实,要责任明确、措施有效,跟踪督查、复查到位。



  第二十条 各县市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加强重大危险源监管。对辖区内煤矿企业重大危险源定期和不定期的进行检查、督查,制定防范治理措施,明确责任人及监管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联系和合作,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与监管协调工作制度,同时,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煤矿安全生产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三条 国家规定煤矿安全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参与煤矿事故调查处理。一次死亡1至2人的煤矿职工伤亡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一次死亡3至9人的煤矿职工伤亡事故,由州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煤矿开展安全评价、能力核定、瓦斯等级鉴定、设备检测等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煤矿安全培训教育的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特员、从业人员培训教育必须按相关标准落实到位。煤矿企业特员必须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特员持证率必须达100%,并按要求配足。未经培训的从业人员严禁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对新职工不得少于72小时的安全培训,并指定有经验的老职工带领方能入井作业。煤矿企业对全部职工每月不少于3天的集中培训学习,学习的主要内容应为《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三违”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培训学习要有记录,职工签名。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煤矿安全资金投入的监督检查,保证安全管理、安全装备、安全设施的资金投入使用到位。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加强煤矿企业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加强煤矿安全源头管理,实行严进宽出。严格执行省政府规定的煤炭准入制度,对新申办煤矿企业按要求进行资格审查,达不到办矿条件的个人和组织,不予批准。对未按要求申报,组织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及时予以纠正或限期整改。煤矿企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督检查,特别是加强对煤矿“一通三防”、顶板管理和防透水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要进行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关闭。



  第二十九条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必须进行停产整顿,整顿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生产。



  第三十条 煤矿所需民爆物品必须以每月需要量向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批,严禁煤矿超量购买和使用民爆物品。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煤矿安全宣传工作,充分利用标语、板报、广播、电视、新闻媒体等手段,采用会议、培训教育等活动,强化煤矿安全宣传教育和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煤矿企业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煤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必须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6项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矿长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矿长资格证。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等规定建立和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并认真组织学习和严格执行。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实行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工作制度,正副矿长轮流值班、带班安全生产作业管理,矿长外出3天以上必须向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正职请假,3天以内向煤管站长请假。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率达100%,为职工购买工伤社会保险率达100%,与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编制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第三十六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加强信息管理和报送工作。及时报送报表、总结、资料和相关统计材料,不得迟报、瞒报、谎报、拖延不报,并按要求建立煤矿安全监督档案,加强信息和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伤亡事故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立即如实逐级向安全监管部门报告、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八条 开展煤矿质量标准化建设,按国家的煤矿产业政策逐年提高煤矿办矿质量,扶优扶强,做大做强。达不到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煤矿,按要求进行关闭。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政府必须制定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州应急办和州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并根据情况逐年修改完善。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要充分发挥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组织居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动员和带领广大居民,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帮助和支持下,开展工作。乡、民族乡、镇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帮助和支持下,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居民遵纪守法,维护民族团结,爱护公共财产,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教育居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组织和监督居民公约的制定和执行,开展创建文明街道和“五好”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三)开展多种形式的便民利民社区服务,组织居民群众因地制宜地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协助政府做好孤老残幼的生活保障和服务工作;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之间、居民委员会之间的团结;
(六)协助公安、司法部门,维护社会治安,搞好综合治理,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七)协助公安、司法部门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取保候审的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八)动员和组织本居住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加强督促检查,保持街道、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九)教育居民发扬艰苦朴素,勤俭持家的优良传统,大力倡导俭办婚事丧事,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树立讲科学、讲文明的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协助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做好青少年的教育、拥军优属、社会救济、计划生育以及城镇待业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就业安置等项工作;
(十一)向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情况和便于自治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居民100户以下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在乡、民族乡、镇,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根据居住地的实际状况划分设立。
第九条 居民小组的划分,由居民委员会提出,报街道办事处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居民小组划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至9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工作任务和经济条件等情况,征求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
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在街道办事处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居民小组提名或选举领导小组提名。推荐18周岁以上、遵纪守法、办事公道、热心为群众服务的居民为候选人。
对所提候选人,要张榜公布,充分发扬民主,经过酝酿,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采用差额或等额选举,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户派代表或每个居民小组推选的代表2至3人,选举产生。选举时,必须有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户派代表或居民小组推选的代表过半数参加,才能进行。候选人获得到会选民的过
半数赞成,始得当选。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小组由居民推选小组长一人,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规定并拨付;居民委员会有经济收入的,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离退休人员担任居委会的主任、副主任或委员的,享受同样补贴。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要认真管理居民委员会的财产。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本着自愿原则,可向居民或本居住地区内受益单位筹集。费用的收支帐目,要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决定问题,要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条 居民会议由本居住地区内18周岁以上居民组成。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必要时,还可以邀请本辖区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两次。有1/5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1/5以上的户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开居民会议。
居民会议必须有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户派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的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居民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内的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涉及本居住地居民利益有关的重大事宜;
(三)监督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公益事业的实施;
(四)补选因故出缺和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讨论决定居民公约并报街道办事处或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居民公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单独设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和帮助下,开展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