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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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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1〕30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三亚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依法设立,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供人们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规划与建设、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依托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地设立森林公园的管理,依照城市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第六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是社会公益事业。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社会和生态环境建设发展规划,作为基础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鼓励各类社会主体投资建设森林公园。


  第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森林资源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制定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时,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园林、旅游等有关部门和相关区、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使用权人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同意。


  地方国有山林设立森林公园,其管理机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国有林场、农垦农场、自然保护区设立森林公园,其管理机构由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其管理机构可由原工作机构实行一套人物二块牌子进行建制管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


  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的森林公园,按国家规定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环境质量及旅游开发条件等标准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森林公园。


  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土地山林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三)面积在一百二十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具有旅游开发价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森林风景资源现状图、景观照片、光盘等资料;


  (四)管理组织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的说明等。


  第十二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并对拟设立森林公园的申请人、名称、位置、面积、四至界线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公示无异议后,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的撤消、合并、分立、停办、改变隶属关系、调理范围必须经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在已批准建立的风景名胜区设立森林公园的,须按风景名胜区等级征得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在已批准建立的森林公园区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须按森林公园等级征得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在已批准建立的风景名胜区内建立的森林公园,其界线、行政隶属关系及财产所有权、使用权不变。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纳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予以实施。


  第十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可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突出自然景观,体现地方特色,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保护现有森林植被;


  (二)防止水土流失,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保持生态平衡;



  (三)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四)严格限制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位置、范围和面积等基本情况;


  (二)发展方向与目标;


  (三)总体布局和功能分区;



  (四)环境容量与游客规模;



  (五)森林资源保护措施;


  (六)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的布局、规模,及其投资概算和效益评估;



  (七)组织机构、人员编制方案;


  (八)设计图纸及附件等。


  第十八条 市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发改、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水务、旅游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区、镇人民政府的意见;森林公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征求园林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保护和建设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必须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建设项目报批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的审核书的式样由市林业行政部门制定。


  未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或者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公园的主要景点和游览中心景区内,禁止建设住宅、宾馆、饭店、招待所、疗养院等永久性建筑和大型游乐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森林公园内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并按规定缴交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等相关费用后,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保护森林资源的情况进行指导。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应当优先利用现有道路和现有设施。


  森林公园内的游览路径设计应当体现步行为主的原则。森林公园内配备的游览车,应为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进入森林公园的其他车辆应当服从森林公园机构组织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为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绘制平面位置图,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和说明牌。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制,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设备,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设置保护设施,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


  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对园内的树种调整、林相改造和引进新物种,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游览区内的林木,除经依法批准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外,禁止采伐。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观需要,对森林公园内尚存的宜林地进行绿化,增加森林植被,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的河床、溪流、瀑布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林木花草;


  (二)放牧,猎捕野生动物;


  (三)污损或者擅自移动导游标志、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四)新建、改建、扩建墓地;


  (五)毁林开垦、开矿、采石、取土;


  (六)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七)在林木、景物上涂写、刻画;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门票实行统一管理。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经营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物价部门审批后实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为在森林公园内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提供便利。


  在森林公园中开展经营性项目的,其使用的收费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方案。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规模组织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禁止超规模接纳游客。


  第三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森林公园出入口、功能区、游览区、重要景点、游径端点和险要地段,设置明显的导游标志。导游标志应当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手续,并服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责任区域内的环境资源保护、森林防火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对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森林公园建设项目完成后,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开园条件的,发给森林公园登记证方可开园。


  第四十条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具森林资源保护方案,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拆除,恢复场地原貌。场景设施有景观价值需长期保留的,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公园管理信息系统,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森林公园内森林资源消长与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森林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四十五条 森林公园未规划先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和《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毁景区的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的,依照《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在游览区内乱丢垃圾的,处以50元罚款;


  (三)在防火区内有吸烟、焚烧香烛等擅自用火行为的,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24日起施行。

青岛市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2001年1月18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货运出租汽车营运,是指道路货运经营者使用货运汽车,供货主临时雇佣,提供零星货物运输服务,并按照时间和里程收取运费的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运输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货运出租汽车发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其年增长额度纳入全市营业性货运车辆发展计划。
第六条 开办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符合货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的要求;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和设施;其中,办公场所属租用他人的,合同租期应当在1年以上;经营规模为50辆(各县级市和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为30辆)以上货运出租汽车;
(三)有符合经营货运出租汽车营运要求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四)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货运出租汽车的载重量应当为2吨以下,其具体车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办理车辆购置、开业、停业、变更登记事项等手续,按照《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经批准新增或更新货运出租汽车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90日内购买汽车或办理有关手续。逾期即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虽不具备规定的经营规模,但经合并或增加车辆等达到规定规模的,可以按照《条例》及本规定办理有关营运手续;其营运车辆达到规定的报废年限时,仍达不到规定规模的,不再续办有关营运手续。
第十条 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货运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统一车身颜色,安装符合规定的计价器,悬挂和喷涂标志,张贴运价标签。
计价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货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批准的营运区域内承接货物,不得在非批准的营运区域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客运经营,不得在货厢内设置座椅或其他乘坐设施。
第十四条 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应当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使用计价器和待租显示器,并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包车按规定标准收费);
(二)按货主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
(三)主动给付货主有关货运出租汽车票据;
(四)按规定使用道路货物运单。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非法转让货运出租汽车标志和票证;
(二)无故拒载或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
(三)未经货主同意招揽他人货物同运;
(四)将货主遗失物品据为己有;
(五)欺骗、刁难货主;
(六)欺行霸市,强拉抢运,扰乱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货主投诉制度,及时处理有关投诉事项。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和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张贴运价标签的,处以5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将货主遗失物品据为己有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无故拒载或未经货主同意招揽他人货物同运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货运出租汽车在货厢内设置座椅或其他乘坐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强拉抢运,欺行霸市,欺骗、刁难货主等扰乱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条款的,按照《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5日
不作为犯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李俊杰


  不作为犯在实践中出现的频率虽然较低,但司法实务界对不作为犯认定上的许多分歧却始终存在。尤其在不作为犯中的作为义务、不作为与作为行为的等价性、不作为的因果关系等问题上,实践中有许多不明确之处,需要仔细辨识。这里主要讨论作为义务根据、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两个问题,而它们都与不作为犯的定罪直接相关。
  一、不作为犯中实质的作为义务根据
  中国刑法学中的通说认为,作为义务的根据是法律的规定、职务和业务的要求、先行行为、契约等法律行为的要求四种,这是从形式上对不作为犯的行为义务来源作评价,可以称为“形式的四分说”。原则上,能说的观点是有道理的,按照这一标准认定不作为犯,一般也不会出现犯罪范围过广的危险,对于维系刑法和首先的分界线,确保只将受道德谴责的范围中极其有限的部分确诊为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完全按照通说来认定不作为犯,在实践中不一定行得通。换言之,理论上对作为根据主要从形式上进行判断,但在实践中,有时坚持实质的判断标准。在理论上对行为人有无作为义务按“形式的四分说”可能有激烈争论,但是,实践中可能对这些争议不予理会,按照实质的标准直接认定行为人有作为义务。
  例1,丈夫与妻子发生激烈口角之争,在妻子言明要上吊自杀时,丈夫完全不予理会,关上门离去,妻子果真上吊自杀。法院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丈夫有期徒刑四年。
  例2,昔日的男女变人中的男方不愿再维系恋爱关系,女方为此携带毒药去男方住处,声明如果男方与其断交,就死在男方处。但是,其男友完全不为其所劝,女友见恢复恋爱关系无望即决意自杀,男方关上门离去,女方最终死亡。法院仍然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判处男方有期徒刑六年。
对这样的判决,有一些学者觉得是不可接受的,认为法院的司法活动有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嫌疑,是人为地扩大了成立犯罪的范围。
  上述两例,如果按照“形式的四分说”的见解,作为被告人的丈夫、恋人中的男方都很难说有作为义务。根据婚姻家庭法的要求,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但是这种义务应当限于物质上的共享和精神上的抚慰。而民事上的相互扶助义务是否就直接意味着丈夫在发现妻子处于危境时就必须给予救助,仍然是很有争议的问题。至于案例2中男友发现女方意欲自杀时,是否就有刑法上的保护义务,也并非不言自明的问题。
  应该说,对例2中的被告人定罪,比较牵强;而对例1中被告人行为,如果不进行处理,并不符合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但是,要确定行为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又存在合理解释作为义务的来源的问题。
  所以,我们可以看到: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突破了“形式的四分说”的约束,而形成了对作为义务的“实质”解释思路,即从维护社会共同体的内部秩序出发,将结果防止的法义务视为从刑法的保护义务中演绎出来的东西。作为义务根据的实质判断主要考虑:(1)合法权益是否存在现实的危险或者不作为行为人自己的先行行为是否创造了危险?(2)是否因为与被害者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而被社会期待履行保护义务?(3)行为人的不作为对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绝对的支配作用,换言之,在当时的情境下,是否存在其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同时考虑这三点的作为义务根据学说,可以称为“实质的义务根据说”
  对作为义务发生根据的实质解说,阐明了司法实务上惩罚不作为犯的实质根据,使得司法活动的结论具有相对合理性。在这个意义上而言,法院对例1的判决原则上是有道理的。
  不过,对“实质的义务根据说”,可能还要进一步加以限定,否则不作为犯成立的范围可能还是会过于扩大,道德和法律的界限就会被混淆。
  例3,房主发现破门而入的四处流浪者体弱多病时仍不予理会,该人最终死亡。即使房主与死者完全不认识,按上述的实质说,或者一些司法人员的思维定势—有人死亡,就需要其他人对此事件负责,就可能得出房主不作为故意杀人的结论。
  例4,饭馆老板发现有顾客在店内发生口角,后来一方故意使用程度很高的暴力伤害他人时,不予阻止,也不及时向警察报告,最后被害人受重伤。按照实质说,也会得出店主有刑法上的作为义务的结论似乎可以认定其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
  但是,无论对例3还是例4,确认行为人有作为义务都是令人难以接受的。所以,综合考虑“形式的四分说”和目前流行于司法实践中的“实质的义务根据说”,并加以适度析中的立场可能是更为合理的。即就作为义务的根据而言,原则上以形式的法义务是否存在加以判断,但是在以形式说处理案件明显不合理时,考虑实质说的立场。
  那么,遵循这一思路对通说重新加以整合、改造就是有必要的,对此,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学者已经进行了一些探索。例如,有的日本学者就指出,按传统的“形式说”,作为义务可分为依法律、法规产生的义务,职务和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先行行为导致的义务和由法律行为产生的义务,如果适当考虑实质说“的主张,作为义务整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合法权益保护刑义务和危险源管理监督刑义务。前者包括贪污律规范的法益保护义务、当事人有合意的保护义务、机能的法益保护义务;后者包括危险物品或设备的管理义务、人的危险行为的监督义务等。在对这些义务类型作判断时主要应考虑:不作为者是否对他人的生命、身体、财产有排他的、实质的支配。根据这种观点,下列三种情况都应该成立不作为犯罪。
  例5,捡拾婴儿回家后,因故拒绝为其提供食物,婴儿因饥饿死亡。捡拾者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
  例6,与交通肇事行为无关的甲,发现被害人乙因交通事故身受重伤,躺在血泊中,即将乙抱上自己的汽车,准备送到医院。但是,途中又改变主意,将被害人抛弃,致其得不到他救助而死亡。甲成立故意杀人罪。
  例7,出租车司机见酒后上车打入冷宫沉睡,不可能辩明意欲前往的方向即将其抱下车,置于偏僻的路边,致醉酒者冻死的,也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
  二、不作为犯的定罪
  实施不作为行为的人,究竟应该如何定罪,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例8,警察因职务上的要求,有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救助被害人的义务。某警察发现罪犯正在疯狂杀害妻子,在履行救助义务具有容易性、可能性的场合,拒不履行保护、救助义务,最后被害人死亡的,是否只成立玩忽职守罪,而绝对不可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还值得讨论。
  例9,交通肇事者能够救助被害人,但是却驾车扬长而去,被害人最后因流血多而死亡的,肇事者是否在交通肇事罪之外还另外成立故意杀人罪?本案按照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似乎都不成问题,但是,理论上对这一问题的争论始终没有停息过,所以,也还有讨论的必要。
  例10,消防队员接到救火报告后,基于泄愤报复等恶意明确拒绝前往火灾现场,导致重大人身、财产损害的,是否成立不作为的放火罪?
  上述问题的妥善处理都同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同价值性)这一问题直接相关。也就是说,只有(不纯正的)不作为行为在法律上与符合构成要件的作为具有相同的价值,我们才能将违反作为义务的不作为认定为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那么,相当于“杀人”不作为需要具有与积极的打击他人头部、刺杀他人心脏杀人等作为同等的犯罪性。
  为了使违反作为义务的不作为具有能够具备与作为同等看待的实行行为性,就必须考虑不作为的具体情况。
  在例8中,警察的行为原则上成立玩忽职守罪。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其拒不履行救助、保护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也可能与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具有等价值性。此时,应当主要考虑现场的情况和警察的犯罪心态。如果其系现场惟五能够救助、保护被害人的人,其履行救助义务也比较容易,但是其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心态极其明显,对该警察可以考虑定故意杀人罪,而不认定其玩忽职守。
在例9中,在交通肇事导致被害人重伤的场合肇事者存在基于先行行为的救助义务,此时,驾车人逃离现场,认为被害人死亡或者不死亡都无所谓的,主观上存在杀人的间接故意,但这种逃逸、不保护的不作为是否就相当于作为的杀人罪的实行行为,还值得讨论。
  肇事者只有弃而不管的行为,原则上被害人得到第三者救助的可能性往往很大,肇事者的不作为对法益分割结果的排他性支配并不存在;此外,故意杀人罪是重罪,其成立要求有强度很高的违法行为。而要使不作为的杀人与作为的杀人有同价值性,单纯对交通肇事的被害人放置不管还不够,将被害人移往他人难于发现的场所或者将其带离现场后抛弃,或者将被害人抱上自己的汽车后拒不送到医院,在大街上驾车兜圈子导致被害人死在车中,使被害人被救助不可能或者显著困难的,才属于对被害人的生命有绝对的支配,不作为杀人行为与作为的杀人才具有等同的价值性。交通肇事后单纯地逃逸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则上以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即可。
  不过,被害人受伤后流血不止,若不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很快就会死亡;被害人受伤后躺在人迹罕至的山路上;交通肇事发生在深夜或者在寒冷的冬季等,肇事者对被害人放置不管的行为,本身就包含着对被害人生命的现实危险性。所以,单纯地对被害人放置不管也可能与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在犯罪性上具有等价性。
  在例10中,消防队员拒不履行救火义务的行为,属于玩忽职守的行为,乃是纯正的不作为行为,未援助的结果,即使导致财物被完全烧毁,也不直接发生不作为放火的作为义务。对此,理论上可以解释为:纯正不作为的作为义务,不能直接成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此外,在火灾发生之际,火灾的消除既取决于消防队员的努力,但更受制于先前火势的大小。消防队员前往现场,并不绝对地就能扑灭火焰,其明确拒绝救火的行为,很难说对结果有实质的、排他的支配。所以,消除队员拒绝救火的行为,与不作为的放火并不具有等价性。无论其拒绝救助的行为主观恶性多重,都不应当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