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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联合声明

时间:2024-05-13 10:3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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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联合声明

中国 土库曼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联合声明


  2006年4月3日,国家主席胡锦涛与来访的土库曼斯坦总统尼亚佐夫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联合声明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土库曼斯坦总统萨·阿·尼亚佐夫2006年4月2日至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两国元首就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进行了富有成果的会谈,达成广泛共识。

  二、双方一致认为,中土传统友谊是宝贵财富。中土友好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根本利益,也有利于促进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发展。

  三、双方全面回顾了中土建交14年来双边关系的发展历程,高度评价两国各领域合作取得的成果,愿继续保持和开展包括高层在内的各级别交往,积极落实双方业已达成的各项协议,扩大两国在政治、经贸、能源、人文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将中土关系提高到新的水平。

  四、土方重申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土方反对包括“法理台独”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反对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企图,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土方不与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中方对土方这一原则立场表示高度赞赏。 中方重申支持土库曼斯坦为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发展民族经济、保持国内稳定所作的努力。支持土方奉行永久中立的外交政策,认为这对保持地区局势健康稳定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五、中土两国不允许第三国利用本国领土损害另一方的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

  双方不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和存在旨在损害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和团体。

  六、双方决定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深入挖掘经贸合作潜力,发挥互补优势,不断提高合作水平。双方表示将进一步改善贸易和投资环境,积极支持两国企业在对方国家开展生产和经济贸易活动。

  双方愿在平等互利基础上优先拓展能源、电信、机电、纺织、化工、基础设施等领域的合作。

  七、双方重申加强两国能源领域合作符合双方利益,将采取切实措施深化这一合作。两国有关部门将加快研究和实施中土天然气管道项目,支持中方企业参与土天然气领域的勘探开发。

  八、双方指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是本地区安全与稳定的主要威胁。此次访问期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对指导双方在安全领域开展有效合作,打击地区“三股势力”具有重要意义。

  双方认为,打击“东突”恐怖势力是国际反恐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将根据上述协定,加强两国执法安全部门的协作,共同打击包括“东突”在内的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维护两国及本地区的和平与安宁。

  九、双方认为,人权具有普遍性,各国应尊重《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根据本国国情促进保障和维护人权,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通过对话与合作解决分歧。国际人权保护应建立在坚定维护各国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之上。

  十、双方认为,当前国际形势继续发生深刻复杂的变化,和平与发展仍是当今时代主题。只有以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为基础,在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下,才能解决人类面临的问题。应充分保障各国根据本国国情选择发展道路的权利、平等参与国际事务的权利和平等发展的权利。必须和平解决分歧与争端,不采取单边行动,不采取强迫政策,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十一、双方强调,联合国是世界上最具普遍性、代表性和权威性的国际组织,其地位和作用不可替代。联合国的改革应当是全方位和多领域的,目的是加强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的主导作用,提高效率,增强应对新挑战与威胁的能力。推进改革应以协商一致原则为基础,充分体现广大成员国的共同利益。

  十二、尼亚佐夫总统邀请胡锦涛主席对土库曼斯坦进行国事访问,胡锦涛主席感谢邀请,并表示将在双方方便的时候访问土库曼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土库曼斯坦总统
胡锦涛  萨·尼亚佐夫
2006年4月3日于北京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保护任务
第三章 劳动保护职责
第四章 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
第五章 培训与检查
第六章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改善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是各级人民政府、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领导者的责任。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劳动保护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的国家监察权;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行业劳动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实行群众监督。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内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及有生产劳动的事业单位或者部门。
本条例也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劳动保护任务
第五条 劳动保护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工作时间和休假、女职工保护、未成年工保护。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每日八小时工作制。禁止滥行加班加点。从事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缩短工作时间。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健全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制度。
第八条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从事生产劳动。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
第九条 劳动场所和劳动条件要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防火防爆的规定。厂房、仓库、储油容器等建筑物,必须安全稳固,布局合理,保障职工有安全作业的地面和空间,有安全人行通道和车辆通道。
易燃、易爆劳动场所的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符合防火防爆的要求。
第十条 室内劳动场所要设置安全门,楼上作业或需登高作业的场所要设置安全梯。劳动场所及出入口通道、楼梯、安全门、安全梯等处,要有采光、照明设施。
第十一条 劳动场所要根据不同季节和气候,分别设置防暑降温、防冻保温、防风、防雨雪、防雷击的设施。
第十二条 各种机械、电气等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运行和修理,要符合国家颁布的安全技术标准,并要建立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行。在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位,要设有确保安全的装置。
特种设备实行安全检查和认证制度。
第十三条 制造、销售、贮藏、运输、试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物品,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管理、使用制度,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配齐安全防护设备。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要执行国家矿山安全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要执行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标准、规程。
第十六条 林木的采伐、集材、山场装车归楞、机动车运材、森铁运输、贮木场作业要制订安全措施,执行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要执行国家建筑安装工程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规程。
建筑工程的发包、总承包、分包单位要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八条 单位及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定期对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考核。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农牧业机具和厂(场)内运输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航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渡口、船舶等水上运输设施和工具的安全管理。
要加强企业专用铁路线运输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对生产场所的尘毒和其它有害物质及噪声、振动等危害,要定期进行监测治理,达到国家有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对接触尘毒和有害物质的职工,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及时予以治疗。
从事农牧业生产、医疗、科学试验、生物药品制造的企业、事业单位,对接触有害化学药品、病毒、病菌的职工,要按有关规定采取特殊的劳动保护措施。
严禁没有防尘防毒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有尘毒危害的生产。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职工的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按国家规定为职工配备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防护用品、用具。
特殊防护用品、用具实行定期检验、鉴定制度。失效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不准继续使用。职工进入劳动场所,必须按照规定佩带、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用具。
第二十一条 生产特殊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要经国家指定的检验部门鉴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后,方准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使用要同时进行,使职业危害程度控制在现行国家标准和有关法规所允许的范围内。

第三章 劳动保护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隶属关系对本地区、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编制近期和中、长期国民经济发展规划,要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对没有进行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审批计划任务书。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将劳动保护监察业务经费、教育培训经费、企业安全措施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和企业财务开支计划。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同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提议,对不具备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又无法改造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发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卫生监察工作,制定相应的标准和管理办法,并进行职业病的诊断、治疗、管理及劳动能力技术鉴定等。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劳动保护机构,配备劳动保护技术人员,制订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作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作。
实行经济责任制和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要包括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责任指标,并要有相应的保障措施。
企业升级或者评优时,要把劳动保护、安全生产作为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实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人都负有责任:
(一)厂长(矿长、经理、所长、站长等,下同)是本单位劳动保护的第一责任者,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分管劳动保护工作的副厂长,对劳动保护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厂长,在各自分管的工作范围内,对劳动保护负领导责任;
(二)总工程师、负责安全技术的工程师或技术员,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技术责任;
(三)各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对职权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责;
(四)车间主任、班组长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责;
(五)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安全技术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大、中型企业配备工程师负责安全技术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企业安全技术机构(专兼职人员)的职责:
(一)检查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制订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指导车间制订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
(三)制订劳动保护规划,审查车间安全措施,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制订和实施劳动保护教育计划,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教育,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五)组织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和日常的现场监督、检查,限期治理事故隐患,遇有紧急危险状况,有权停止作业,并报告主管人员;
(六)参加职工伤亡事故、职业性危害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伤亡事故、职业性危害的统计、分析和报告。根据发生伤亡事故、职业性危害的规律,组织、督促有关部门提出和实施预防措施;
(七)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施工检查和竣工验收,参加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的鉴定;
(八)对防护用品、用具的质量和发放、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九)对主管人员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十)厂长交办的其他劳动保护事项。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劳动保护、安全生产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学习、遵守并监督主管人员执行劳动保护法规;
(二)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提出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合理化建议;
(四)反映、处理事故隐患,参加伤亡事故的抢救工作;
(五)制止违章作业和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六)对主管人员或者上级单位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越级反映情况或者控告。

第四章 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为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条例进行监察。下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受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要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提供科学依据或接受委托进行技术监督。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要同卫生、司法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各司其职,支持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做好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组织要根据国家和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履行群众监督职责,监督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劳动保护法规。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要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劳动保护方案,对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决定和措施,有否决权。

第五章 培训与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要进行劳动安全、卫生业务知识的培训。对企业管理人员、工人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时,要有劳动保护内容。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制定安全教育培训计划,进行全员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教育。
第四十条 对新进厂的生产人员,要进行三级(厂、车间、班组)安全教育;对调换生产岗位、改用新操作方法的工作人员,要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准许独立操作;对特种作业人员要进行专业安全技术训练,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证后,准许独立作业。
第四十一条 企业要进行日常岗位检查,并根据生产和季节特点组织职工进行普遍检查和专业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清除,限期解决。

第六章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统计、调查、处理和报告,不得隐瞒、虚报或者故意拖延。
第四十三条 发生伤亡事故,由企业或者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在伤亡事故调查处理中,对事故原因、责任有争议时,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可以作出结论。
对重大伤亡事故,必要时移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四十四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有关单位和人员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刁难、阻挠。
调查人员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上级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规章制度,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职业性危害,成绩显著的;
(二)在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方面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提出有显著成效建议的;
(三)在消除隐患、事故抢救中,避免或者减轻伤亡,使财产免受损失或者减轻重大损失的;
(四)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操作,坚持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奖励分为: 奖金、记功、授予荣誉称号、晋级。
第四十六条 凡由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确定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奖励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列支,企业用于奖励方面的经费由企业奖励基金中支出。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的单位、个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或者建议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受罚单位、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之内向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要在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决。对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的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诉又不执行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申请同级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规章。
第五十条 本条例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8日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曲政发〔200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建议和提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云南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履行宪法和法律的具体体现,是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重要渠道,是实行民主、科学决策的重要途径。各承办单位要高度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办法所称的提案,是指各级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的总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理建议、提案的范围:

(一)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提案和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

(二)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后提出的与市人民政府工作有关的建议;市政协委员、市级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和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在市政协全会期间及闭会后提出的提案;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检查、考察中提出的与市人民政府工作有关的书面建议和意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办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市政府办公室对办理工作要进行责任分解,明确负责领导、主办(协办)单位、责任人、督办人。承办单位应建立办理工作责任制,确定分管领导和承办人员,建立办理工作网络,并将分管领导、承办人员名单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承办人员应当熟悉本职业务,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办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所属部门办理建议、提案;

(三)指导督促检查承办单位建议、提案的办理、答复及落实工作;

(四)负责协调办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五)组织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经验交流,培训承办工作人员;

(六)负责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建议办理工作情况、向市政协常务委员会通报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第二章 办理原则和要求


第七条 办理建议、提案应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努力实现办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

第八条 建议、提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承办机关是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直各部门。各承办单位要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不能推诿扯皮,敷衍塞责。

第九条 建议、提案的办理,应做到件件有答复,事事有交待,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应该解决且有条件解决的,应抓紧办理,督促落实;

(二)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应结合实际工作订出规划或计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对确实难以解决或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实事求是、耐心细致地向代表、委员(提案者)作出解释说明。

第十条 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应把注重实效作为衡量办理质量的标准,坚持先面商,后答复,切实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在办理过程中,通过面商、座谈、走访、电话、传真、函件等多种方式,加强与代表、委员(提案者)的交流、联系和沟通,力求达成共识,以解决实际问题。

第十一条 办理工作必须及时交办、定期检查、限期督办、按期完成。具体做到:

(一)建议、提案,应在收到交办件之日起3个月内办复完毕;

(二)因办理难度大,在规定时限内确实难以完成的,经与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可适当延期办复,但正式答复不得超过5个月;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承办的建议、提案,书面说明情况,在接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退回交办机关,由交办机关另行交办;

(四)办复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检查、督办和通报。



第三章 办理程序和方法


第十二条 交办。市人民政府接受建议、提案后,由市政府办公室认真清理分类,明确承办单位。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建议、提案,分办时要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分办意见明确后,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在15个工作日内主持召开对口单位负责人会议进行具体交办。

第十三条 承办。各承办单位收到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后要认真清点、逐项登记,及时组织工作班子开展调查研究,明确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形成书面答复意见,经承办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并经主要领导审核签字后,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作专题汇报,再根据分管领导的要求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初步回复意见。明确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要认真负责,协办单位要密切配合,形成共识后再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作专题汇报。

第十四条 面商。由承办单位(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根据报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确认的初步回复意见,直接与代表、委员(提案者)进行面商,并收集代表、委员(提案者)填写的《办理建议、提案情况反馈表》。经过面商,代表、委员(提案者)表示“满意”的,可按规定程序进行答复;代表、委员(提案者)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主办单位)应根据代表、委员(提案者)提出的合理要求作进一步研究,并认真办理,再进行面商,力争“面商率”、“满意率”为100%。对市人大、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提案,承办单位(主办单位)在开展面商工作时,应邀请市人大、市政协有关领导参加。

第十五条 答复。答复有函复、面复、续复三种方式。

函复。经过面商,代表、委员(提案者)表示“满意”的建议、提案,由承办单位(主办单位)形成规范文稿送市政府办公室(对应秘书科),经分管的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审签后以市人民政府的函行文答复,对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提案的答复件,应呈请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签。答复件要做到内容完整、格式规范、态度诚恳、情况准确,并在答复件首页的右上角分别标明A、B、C、D符号。A表示所提问题已经解决和部分解决;B表示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已列入规划逐步解决;C表示所提问题因多种原因暂时不能解决,供有关部门在工作中认真研究;D表示所提问题需请上级有关部门帮助解决或由各县(市)区办理。

面复。在市人代会、市政协会期间,按会议的安排,经大会议案组或提案组与承办单位商议,对能够及时作出答复的建议、提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主持召开办理工作面商专题会议,市人大、市政协的有关领导、承办单位的主要领导和承办人参会,现场解答代表、委员(提案者)提出的建议、提案。“两会”后10个工作日内,由承办单位(主办单位)拟写答复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对应秘书科),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后,以市人民政府的函行文答复代表、委员(提案者)。在“两会”期间现场办理过的建议、提案,市人大、市政协不再交办。

续复。承办单位对已经办理过的建议、提案,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采取书面再次答复或召开代表、委员(提案者)回访座谈会的形式反馈办理情况。对当年的重点建议、提案,应密切跟踪办理情况,并于当年12月15日前向代表、委员(提案者)再次书面答复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督促检查。市政府办公室应采取催办、检查、通报等方式对办理工作进行督促、协调和指导,对办理结果实行跟踪问效,确保建议、提案落到实处。对重要的建议、提案,市政府办公室可约请提出建议、提案的代表、委员(提案者)到承办单位检查、视察落实情况,承办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总结和考核。承办单位应在当年办理工作结束后的1个月内写出书面总结上报市政府办公室,并抄送市人大选联委和市政协提案委。市政府办公室对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市政府办公室认真做好办理情况的汇总,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形成书面情况报告(情况通报),并按照市人大、市政协的要求,定期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向市政协常务委员会通报办理工作情况。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对办理工作实行年度考评奖惩制度。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对承办单位、承办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一)单位主要领导重视,分管领导、承办人员和具体承办机构落实的;

(二)承办人员认真负责,一丝不苟,热情周到,成绩显著的;

(三)符合要求并按规定时限办复或提前办理完毕的;

(四)办复后采取有效措施,实事求是抓紧落实或续复工作做得较为突出的;

(五)办理工作的面商率、满意率和落实率较高的。

第二十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领导和承办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一)对办理工作不重视,不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承办人员的;

(二)办理工作质量差,敷衍了事,草率答复,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代表、委员(提案者)表示不满意的;

(三)经交办单位催办,仍延期办理的;

(四)互相推诿、拖延不办,以致贻误办理工作和落实应办事项的;

(五)不负责任,遗失建议、提案的。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理工作责任制由市政府办公室督办科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规定》(曲政发〔2003〕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