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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厦门市象屿保税区开展商品期货业务请示的复函

时间:2024-07-12 06:2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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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厦门市象屿保税区开展商品期货业务请示的复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厦门市象屿保税区开展商品期货业务请示的复函

1996年10月17日 证办期字[1996]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你市报送的《关于在象屿保税区开展商品期货业务的请示》厦府[1996]综 180

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我国期货市场由于受法律、法规和市场环境等客观条件的限制,目前只能在严

格监管下进行有限度的试点。国务院1993年11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

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国发[1993]77号)指出:“期货市场是市场发育的高级形态,

其风险性和投机性很大,管理要求很高,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除选择少数

商品和地方进行试点探索外,必须严加控制,不能盲目发展”,并要求“一律暂停

审批注册新的期货交易和经纪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

见请求的通知》(国办发[1994]69号)再次要求“备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要立即停止

审批新的期货交易所”,“暂停审批新的期货经纪公司”。《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

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发[1996]10号)又提出了进一步规范整顿期货市场、遏制过度投机的要求。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我会对期货市场进行规范整顿的工作正在逐步深入,

期货市场的试点只能在严格控制的条件下有限度地进行。在这种客观条件下,目前

不宜在象屿保税区新开商品期货业务。

特此函复。


关于印发《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人事部


关于印发《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1997]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提高工程设计质量,强化结构工程师法律责任,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经建设部、人事部研究决定,我国勘察设计行业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现将《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结构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提高工程设计质量与水平,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制度纳入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结构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从事房屋结构、桥梁结构及塔架结构等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结构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第四条 建设部、人事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由建设部、人事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及工程设计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成立相应的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各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可依照本规定及建设部、人事部有关规定,负责或参与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和注册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试与注册

  第六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建设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拟定考试大纲、组织命题,编写培训教材、组织考前培训等工作;人事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考试并负责考务等工作。

  第八条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组成。通过基础考试的人员,从事结构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满规定年限,方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具体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加盖建设部和人事部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取得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者,要从事结构工程设计业务的,须申请注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三)因在结构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五)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若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各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应将准予注册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名单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应通知有关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

  第十四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分别由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核发由建设部统一制作的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

  第十五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注册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全国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工程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满2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依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注册。

  第三章 执业

  第十八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结构工程设计;

  (二)结构工程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等调查和鉴定;

  (四)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五)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工程规模及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

  第十九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一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行业务,由勘察设计单位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一条 因结构设计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勘察设计单位有权向签字的注册结构工程师追偿。

  第二十二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管理和处罚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有权以注册结构工程师的名义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

  非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得以注册结构工程师的名义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一定跨度、高度等以上的结构工程设计,应当由注册结构工程师主持设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设计图纸,应当征得该注册结构工程师同意;但是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该注册结构工程师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二)保证工程设计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设计图纸上签字盖章;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二十七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按规定接受必要的继续教育,定期进行业务和法规培训,并作为重新注册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在全国实施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之前,对已经达到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水平的,可经考核认定,获得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考核认定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结构工程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以及外国结构工程师申请在中国境内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依照本规定的原则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建设部、人事部在各自的职责内负责解释。


贵阳市民办全日制中小学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民办全日制中小学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3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7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民间办学,发展我市教育事业,加强对民办全日制中、小学的管理,保障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自筹资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普通中学、小学、中等、初等职业学校。
前款规定不含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境)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学校及农村民办公助的学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间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民间办学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间办学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间办学工作。
计划、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间办学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民间办学成绩显著的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  办

第七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二)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三)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教育场所和必备的教学设施、设备,中等、初等职业学校还应有学习场地、场所;
(四)有专职校长或副校长。专职校长或副校长须具备与学校性质相应的学历资格和学校行政管理能力,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忠于教育事业,能坚持学校日常工作;
(五)有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农村民间办学的条件,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参照前款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必须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学申请书,同时交验第七条规定的办学条件有关证明材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办学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申办全日制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申办全日制小学、初等职业学校,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条 民办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若需要变更校名、校址、校长、隶属关系,增设专业,开设分校,应当事前书面呈报原审批部门核准;若需变更类别、层次,须经有批准权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要求停办,必须在停办前6个月,向原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和停办方案。经同意后,在教育行政部门的协调、指导下,完成学年度教学计划规定的教学内容,妥善安置尚未毕业的学生,依法清理学校财产,债权债务。达到以上要求,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办理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必须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建立正常的教学秩序,保证教学时数,完成规定课程的教学内容,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依法自主管理。学校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计划、简章、广告,应当事先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出具证明,方可刊发。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学籍档案。每学年新生入学后,应当将学生名册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加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考试、学生毕业,发给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并验印的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
职业学校应当按职业教育的有关规定,组织学生参加职业等级考试、考核。经考试、考核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培养、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教职员工工资、福利待遇由学校与教职员工协商确定,学校应当予以保障。专职教职员工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统筹。
第二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学杂费及其他教育经费收取的范围、标准,由学校根据办学基本需要确定,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的经费只能用于本校的办学,建设及发展,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财政法规和会计制度,办学经费专户存储,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可委托审计组织对民办学校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四章   保  障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业务指导、督导评估,组织校长培训、师资培训和教育、教学研究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校举办者、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使用教学用地兴建校舍、开办校办产业,与公办学校同等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所需的专、兼职教职工可以向社会招聘,并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专职教职员工(非离退休人员)在校工作期间教龄和工龄的计算、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非法征用民办学校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收取的学杂费和社会组织、个人对学校的捐赠财物属于学校所有。举办者的投入资产属于举办者所有。
民办学校校产转让时,涉及资产分割,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教职员工、举办者之间发生办学纠纷,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举办的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被取缔的学校,由举办者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未经核准自行停办的,造成的后果由其法人或举办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一)擅自变更校名、校址、校长、隶属关系,增设专业、开设分校,以及擅自变更类别、层次的;
(二)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不按时完成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内容的;
(四)教育秩序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的。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毕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擅自刊登、张贴、播放、散发招生广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管理民间办学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其申办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