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委第四委局关于整顿劳保用品市场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1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委第四委局关于整顿劳保用品市场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委第四委局关于整顿劳保用品市场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5)124号
1995年9月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市财委、市劳动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关于整顿劳保用品市场的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搞好劳保用品市场整顿,对于规范市场流通秩序,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保证国家《劳动法》的贯彻落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请各级政府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切实搞好这项工作。

关于整顿劳保用品市场的实施细则

为切实搞好劳保用品市场整顿工作,加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管理,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保证国家《劳动法》的贯彻实施,针对我市劳保用品定点经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特制定本细则。

一、目的意义:

劳动防护用品是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安全与健康的一种防御性装备,对防止工伤事故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劳动防护用品,又是具有专门供应对象和使用范围的特殊商品,搞好劳动防护用品市场整顿,对规范市场流通秩序,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保证国家《劳动法》和有关文件精神的贯彻落实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指导思想:

这次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市场整顿的指导思想是:以(1995)内贸函消费字102号和省贸易厅(1995)第44号文件重申的国务院国发(88)第10号文件精神和1989年12月原商业部会同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六部委联合通知(89)商日联字第156号文件精神为依据,结合我市实际,对那些生产、经营劳保用品人员素质低、质量意识淡薄,职业道德差,不懂得劳动防护用品知识和有关方针、政府、法规,没有管理规章制度的单位,逐个进行检查整顿。通过整顿使我市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秩序和流通秩序有明显的好转。

三、整顿范围和内容:

1、生产企业。凡是我市生产劳保用品的企业,均属这次整顿范围。整顿内容是:

(1)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2)产品质量是否经验合格,是否符合国家有关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标准,是否已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

(3)企业是否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和现代测试手段;

(4)产品是否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图纸和技术资料;

(5)企业是否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技术人员、检验人员,并能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程进行生产和检验;

(6)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建立有效的控制系统;

凡不具备以上条件的企业,现仍在继续生产劳保用品的要限期停产整顿,对已生产出来的不合格产品,要全部没收销毁处理,对已出售的产品因质量不合格失去防护功能造成伤亡事故的要追究生产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2、经营企业。凡在我市范围内经营劳保用品的企业(包括外埠驻我市经营企业),不论是全民、集体、个体性质的,均属此次整顿范围。整顿内容是:

(1)有无劳动部门颁发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证书》;

(2)有无工商营业执照;

(3)有无税务登记证;

(4)有无劳保用品专用发票;

(5)经营品种是否限定在营业执照规定范围之内;

(6)经营的劳保用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有无回收的劳保用品;

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要按有关法规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1)凡不具备特种防护用品经营条件的企业要没收现存商品,吊销营业执照,取消经营资格。

(2)对外埠商贩在我市搞劳保用品黑市交易的,发现一个,取缔一个。

(3)对我市原定点经营单位要重新审核,根据各县(市、区)的实际情况,需增加的增加,需减少的减少,不具备经营条件的要取缔其经营资格。

(4)从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批发业务的市劳保用品批发公司,同时行使行业管理职能,要准确掌握我市各行业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需求情况,在有条件的县、市、区增设劳保用品连锁店,为基层和用户提供方便,对市属定点经营单位和用户存在经营使用方面的问题,有权给予检查指导,并提供咨询方面的服务。

3、消费企业。凡在我市范围内(包括省、部营及军工企业),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均属此次整顿范围。整顿内容是:

(1)是否到我市具有《经营定点证》的经营单位购买劳动防护用品。

(2)是否凭盖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专用章”的专用发票报销;

(3)是否具有很强的安全意识,是否有以钱以物代发劳动防护用品的变相福利待遇的情况;

(4)对本企业现有的特殊工种岗位从业人员和特种防护用品的需求量,是否按年、季、月给市劳动局和市劳保用品批发公司填报计划。

四、组织领导:

这次整顿我市劳保用品市场,在市政府的直接领导下,由市财委牵头,会同市劳动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组成劳动防护用品市场整顿领导组,领导组下设办公室。

市劳保市场整顿领导组成人员:(略)





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3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发挥农业机械作用,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初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及其配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管理、销售维修、经营服务、推广培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机具推广,发展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改造计划,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改造。
第六条 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事业单位,受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计划安排、业务指导、人员编制、固定资产及资金管理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计划实施和监督。
第八条 农业、林业、牧业、水利、工商、财政、技术监督、公安、物价、交通、国有资产、劳动、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销售维修
第十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取得技术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农业机械知识的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测设备;
(三)有合格的经营场地及仓储设施。
第十二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业机械,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伪劣、假冒的;
(二)已到报废标准的;
(三)售前检验不合格的。
第十四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并对所销售的农业机械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国家或者生产单位规定的保证期内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对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进行销售前检验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维修农业机械(含乡镇以下农用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取得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维修业务。
第十八条 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三)有固定维修场所。
第十九条 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销售、维修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资质条件进行检查和年度审验。
农业机械销售、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检验和审验。
第二十一条 因销售、维修农业机械发生纠纷,需要对农业机械质量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法定的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鉴定。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所有者依法开展经营服务和生产作业。
农业机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依据的收费、集资;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三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必须按照规定提取年折旧费,用于农业机械更新改造。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其报废、转卖必须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作业标准;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农业机械拥有者和用户双方协商拟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指导价格。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耕地轮翻制;机耕作业用户应当及时交付机耕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和协调本地农业机械所有者开展农业机械耕翻、播种、植保、排灌、饲料加工、捕捞、收割、运输、采伐等生产作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个人或者联户购置的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为农业生产以及农民生活服务,向国家交售或者到市场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免交养路费和运输、工商管理费等。
第二十八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具备供应油料、机械维修、配件供应、技术培训和推广能力。
乡(镇)、村农机服务队应当设有农业机械停放场、机车库、贮油设施等。
第二十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农业机械技术档案,并报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推广培训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的经费。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试验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愿的原则,鼓励和引导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使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或者新机具。
第三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机械方可在农业生产中推广应用:
(一)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发布的或者引进确认的适用科技成果;
(二)市、县(市)、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确认的实用技术;
(三)经市、县(市)、区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新技术和新机具。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修理和从事其他农业机械技术的人员,应当经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岗位专业培训,经技能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工作。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受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
第三十六条 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推土机、农用三轮车等农业机械,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实行牌证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购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购置农业机械后三十日内持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发货票、产品合格证等有关证件,到所在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申请领取号牌和行驶(使用)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申领者号牌和行驶(使用)证。
第三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九条 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业机械的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或者操作与证件规定相符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未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四十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或者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发生转籍、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工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维修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农业机械所有者限期补提折旧费。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上交财政,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骗取证明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农业机械所有者补交应缴纳的各种费用,并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和骗取证明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分别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推广;影响农业生产,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推广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达到技术状态标准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之日起,三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7日

湖北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6号

  《湖北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子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00二年四月八日





湖北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确保安全生产,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杜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以下简称锅容管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维修保养)和改造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从事锅容管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维修保养)和改造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锅炉是指各类锅炉;压力容器是指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是指介质为气体或液化气体的承压管道;特种设备是指由国家认定的,因设备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人身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械、厂(场)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等)。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范围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安全监察目录执行。
  船舶、机车、核能装置、军事装备上的锅容管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容管特安全监察工作。
  市、州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锅容管特检验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的授权,负责锅容管特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锅容管特安全防范管理工作,制定应急处理预案,督促事故隐患的排除,并采取行政措施,迅速和妥善处理事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明确本部门安全事故的防范责任,做好本部门锅容管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从事固定式压力容器、车载液化气罐或者压力管道设计的单位和从事锅容管特及其涉及安全性能的元、附、配件的制造、安装、修理(维修保养)、改造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批准范围的相关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取得锅炉、气瓶、医用氧舱、客运索道、游艺机或游乐设施制造资格的单位,其相关产品的设计文件,必须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用于产品制造。
  第七条 设计、制造、安装、修理(维修保养)、改造者应对锅容管特的安全性能负责。其产品的安全性能,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的要求。
  第八条 制造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书。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造者应自觉接受锅容管特检验机构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九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未取得设计、制造许可证及其他合法资格证书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的锅容管特及其涉及安全性能的元、附、配件等产品。
  销售者应验明产品的合格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等文件,以保证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安全性能要求。
  瓶装气体和气瓶销售者应在市、州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安全注册。
  第十条 使用者应对锅容管特的使用安全负责。
  (一)使用者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办有关新建事项,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并取得使用登记证或检验合格标志;
  (二)使用者对设备存在的事故隐患必须立即排除;
  (三)使用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持证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本办法规定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机构,从事维修、保养工作;
  (四)锅炉水处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确保锅炉安全运行;
  (五)移装或者报废在用锅炉压力容器,使用者应向原发证机关注销使用证。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期超过15年的,应报废处理;
  (六)使用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向检验机构申报定期检验,并按照国家现行的收费标准缴纳检验费。
  第十一条 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的单位(以下简称充装单位),必须取得市、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充装安全注册证书,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充装单位在充装前,必须对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对超过定期检验周期或者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移动式压力容器,不得给予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气瓶和由其托管的气瓶,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充装气瓶(车用气瓶除外)。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包括移装)或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受压部件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前,安装、修理、改造单位,必须向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报核准后,方可施工。
  安装、大修、改造特种设备前,使用单位必须持施工方案等相关资料到所在地的市、州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从事锅容管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维修保养)、改造以及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的特种作业人员、设备操作人员,必须经市、州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发给相应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相关活动。
  第十四条 锅容管特制造、安装、检验、修理(维修保养)、改造单位以及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告知原发证机关;单位名称变更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更换资格证书。
  锅容管特及其涉及安全性能的元、附、配件制造单位变更制造场所的,必须经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批后,方可继续制造。
  第十五条 锅容管特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报告,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抢救伤员,保护事故现场,接受并协助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工作,不得隐匿、瞒报。


第三章 安全监察

  第十六条 市、州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进行登记,并发放使用登记证件。
  市、州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在用锅容管特的定期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将有关检验任务计划报告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并下达年度定期检验任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锅容管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容管特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锅容管特安全监察人员,必须经专门培训考核,并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安全监察员证。在行使安全监察职权时,应当示证。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安全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行政相对人从事锅容管特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维修保养)、改造活动的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行政相对人有关合同、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三)发现行政相对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程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安全因素的,现场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必要时向其发出《锅容管特安全监察意见书》,督促其及时予以解决,并可查封扣押相关制品、工具。
  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的监督管理和安全监察工作,行政相对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对取得锅容管特相关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向发证机关报告,由发证机关撤销原批准的资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撤销相应资格:
  (一)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从事锅容管特设计、制造、安装、修理(维修保养)和改造活动的;
  (二)对超过定期检验周期或者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移动式压力容器进行充装的;
  (三)气瓶充装单位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充装气瓶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取得使用登记证或检验合格标志、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锅容管特,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其按照《锅容管特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设备操作人员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今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不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由发证机关予以警告,并视情节暂停或者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锅容管特安全监察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锅容管特的安全监察、监督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或剽窃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及后果,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