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各业务处室、事业单位: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市建设交通委2012年第2次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推动政务公开,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建设交通委依据法定职权,按照本规定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建设交通委内部的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和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以市建设交通委的名义发布。
涉及重要事项的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
市建设交通委根据需要也可以与其他管理部门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市建设交通委规范性文件起草的协调、审核和备案工作,由法规处具体负责。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体现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从实际出发,切实可行。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并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条文根据需要,可设置款、项、目等。款不冠数字,项应当冠以“(一)、(二)、(三)”等,目应当冠以“1、2、3”等。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完备、明确,并与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配套、衔接,避免重复和歧义。
规范性文件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目的、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和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
(三)施行时间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八条市建设交通委各相关处室应根据需要和可能,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项目,法规处根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综合平衡后,提出规范性文件制定的阶段性计划,报委分管主任审批后组织实施。
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建设交通委各相关处室应当及时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项目,法规处应当列入制定计划。
各相关处室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项目,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理由,负责人、起草人以及拟颁发的日期等基本内容。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一经确定,各相关处室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根据需要增加或者调整项目,各相关处室应当书面报经原审批领导同意后进行,并告知法规处。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一般由各相关处室负责,法规处可以参与起草工作。处室负责人应当组织协调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明确起草工作计划,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文件质量把关。
必要时规范性文件由法规处直接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凡涉及政策调整和全面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论证。
第十二条相关处室起草完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一般应提前30个工作日送法规处审核。
送法规处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简称制定依据);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资料。
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制定过程中听取意见的情况及协调的结果。
第十三条法规处负责对相关处室报送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核。
审核的重点: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政策相一致;
(三)是否超越市建设交通委法定职权;
(四)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与市建设交通委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六)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七)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法规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处室报送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
第十四条法规处对不符合第十三条审核规定的文件草案,可以退回起草部门。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修改、补充材料后再行审核。根据需要,法规处也可以自行协调和组织修改。
第十五条经审核符合第十三条审核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规处提请市建设交通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委主任办公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负责进行协调和组织修改,并报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复审。
必要时,也可以由法规处进行协调和组织修改后报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复审。
第十七条对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建设交通委主任签发。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确定有效期。法规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文办理单上注明有效期,办公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录入办公自动化系统。
办公自动化系统应当设置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提示和查询功能;法规处和相关业务处室应当定期查询。
第二十条法规处会同起草部门在市建设交通委主任签发规范性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和格式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起草部门应负责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5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各5份。
第二十一条对备案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提出修改意见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在收到备案监督机关及其法制机构的决定或意见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限期内组织修改。修改结果经市建设交通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形成书面报告送法规处,法规处汇总后送市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二条对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办公室负责通过市建设交通委的网站向社会发布,还可以在有关公共媒体上登载。
第二十三条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办公室负责抄送市档案馆(附电子文本1份),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需要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会同法规处和办公室按本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在市建设交通委起草阶段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由具体制定部门或者实施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法规处应当每两年组织一次对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并提出清理要求。
规范性文件具体清理工作由相关处室负责。
第二十九条相关处室应当分析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在评估后提出清理意见。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形成后,由法规处进行审核并提请市建设交通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经清理后继续有效的,继续执行。
规范性文件经清理后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经清理后需要修订的,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办理。
法规处应当定期汇编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进行评估。相关处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对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由法规处组织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提出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继续实施或者修改的意见。
经评估后的规范性文件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相关处室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法规处提交评估报告,需要修改的还应当提交修改草案和说明,由法规处参照本规定有关审核发布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法规处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5月19日制定的《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沪建交办(2006)10号]同时废止。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专利产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专利产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9]5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专利产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枣庄市专利产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知识产权,维护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商品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流通领域专利产品管理,制止假冒专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产品的经营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专利产品,其外观、外包装、产品说明书或商品广告内容等涉及有专利号、专利标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市专利产品的经营管理工作,依法开展对假冒专利行为的查处和业务指导并监督实施。
各区(市)、枣庄高新区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产品的经营管理工作。
科技、经贸、质监、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广电、食品药品监管、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管理部门做好专利产品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本条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专利权人制造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故意制造、销售与该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使公众误认为是该专利产品;
(六)其他使公众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第六条 合法经营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假冒专利或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不得制作或发布涉嫌假冒专利或侵犯他人专利权等违反专利法律法规行为的广告。
第二章 职能部门及职责
第七条 经营专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经销者),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产品管理制度,设立负责专利保护工作的管理机构,选配专职或兼职从事专利产品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经销者设立的专利管理机构负责处理本单位有关专利事务,工作人员应当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职责为:
(一)在本单位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拟定经销专利产品审查、登记、管理制度;
(三)建立本单位涉及有关专利产品经营管理档案,将所销售的专利产品登记造册,并按季上报当地专利管理部门备案;
(四)在各经销部、营业柜台建立专利产品销售监督员管理制度,逐步形成监督管理网络;
(五)对本单位经营专利产品的行为进行审核,对涉及与专利相关的事务及违反专利产品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理纠正;
(六)协助配合专利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专利产品工作。
第三章 专利产品管理制度
第九条 经销者在专利产品进货、上柜或公开销售前,应当由本单位专利产品管理人员审查核准;
在经营场所搁置、悬挂或张贴其经销专利产品广告、宣传单,应当由本单位专利产品管理人员审查核准;
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传媒发布或在公共场所张贴专利产品广告,须有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专利广告证明》。否则,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或者发布该广告。
第十条 经销者在审核专利产品时,应当要求供货人(产品生产厂家或产品批发商)提供合法使用该专利标识的证明,并留存复印件备查,包括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一)能够证明该专利标识有效的专利证书或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当年度专利年费收据;
(二)生产厂家是被许可实施专利的,除应提供上述专利有效证明之外,还应提供合法实施该专利的证明,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
(三)生产厂家是专利权转让承让人的,还应提供专利权转让合同。
第十一条 经销者对购销的专利产品的合法性难以辨别的,应当请求区(市)以上专利管理部门予以查证,并出具该专利法律状态的证明。
第十二条 经审核发现所进货的专利产品、拟上柜或公开销售的专利产品涉嫌有假冒专利或侵犯他人专利权等违法行为的情形时,经销者应当立即停止进货、停止销售,并及时告知当地专利管理部门,由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奖励及处罚
第十三条 区(市)以上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对专利产品保护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专利产品经营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授予“经销专利产品信得过单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假冒专利行为,专利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对举报有功人员,专利管理部门可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专利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专利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