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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2005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时间:2024-07-03 04:2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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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2005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2005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2006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查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2005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及200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关于2005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批准2006年中央预算。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安全保卫工作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安全保卫工作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7年1月1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安全保卫工作规定》,已经1997年1月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0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外商投资企业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企业的内部治安秩序,保障企业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安全保卫(保安,下同)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外商投资企业安全保卫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指导和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安全保卫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对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二)在具备条件的企业指导建立安全保卫组织,组织治安保安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检查企业内部安全防范工作,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安全保卫工作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
(二)健全内部防范机制,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提高防范能力;
(三)加强内部消防管理,认真执行消防管理法规;
(四)负责对企业员工的管理教育,加强内部外来人口管理;
(五)组织安全保卫工作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长期在境外的,应书面委托其代理人全权负责,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治安保安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文明执勤,依法办事,履行以下安全保卫职责:
(一)严格执行门卫管理制度和值班巡逻制度;
(二)发现盗窃、抢劫、流氓斗殴及扰乱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秩序的,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将违法犯罪分子扭送公安机关;
(三)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应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保安组织的,聘用的保安人员应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备案。保安人员上岗前应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保安执勤证》上岗。
外商投资企业中止或解除聘用保安人员的,应及时向原报备机关报告,并收回《保安执勤证》,交公安机关。
第九条 保安人员在执勤时应着公安机关规定的统一服装,配带标志。
第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检查时,应出示证件。发现安全隐患,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的;
(二)雇佣无《保安执勤证》者为企业保安人员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的;
第十三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公安机关收回其《保安执勤证》。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渎职失职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企业及其员工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侵害时,应及时予以制止和查处。
外商投资企业对公安机关应受理的案件不受理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投诉。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在本省的港、澳、台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0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8〕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已经2008年11月3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是对长期参与、支持和关注我市发展,并为我市发展已经和正在作出突出贡献人士的一种激励和认可。各级各部门要积极维护这一荣誉激励机制,充分尊重、爱护、关心获得“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为提高我市对外开放形象,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而作出不懈努力。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鼓励国内外友好人士支持本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授予新余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应当坚持“成绩显著,贡献突出,对我友好,本人自愿”的原则。



第三条 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其他非本市中国公民可以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㈠为本市引进人才、资金、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或者帮助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为本市高新技术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㈡在本市投资基础设施、工业、农业、环境保护、高新技术和其他产业取得显著成效的;



㈢捐赠或者资助本市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和福利(慈善)事业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㈣为本市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经贸活动作出突出贡献的;



㈤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出或者提供有重要理论价值或者实际意义的建议、信息,并产生重大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



㈥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扩大对外经济文化交流合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㈦为本市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㈠推荐: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组织均可推荐荣誉市民人选。在征得其本人同意后,属外国人和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工作机构推荐;属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工作机构推荐;属其他非本市中国公民的,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推荐;



㈡审核: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台湾事务工作机构审核后,报送市人民政府;



㈢决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仪式,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六条 对获得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给予下列礼遇:



㈠遇有本市重大庆典活动,举办单位应视情邀请荣誉市民参加;



㈡应邀参加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的考察观光活动;



㈢在本市停留期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食宿、旅行等方面提供方便;



㈣在本市指定医院免费进行健康体检;



㈤出入新余海关、检验检疫等机构时给予礼遇和方便;



㈥参加本市组织的荣誉市民座谈会,听取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通报,提出意见、建议等。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核单位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终止其荣誉市民称号:



㈠荣誉市民因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或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㈡与本市失去联系三年以上的;



㈢其它原因不宜保持荣誉市民称号的。



终止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通知本人,无法与本人联系的,可以通过新闻媒介进行公告。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做好荣誉市民的档案管理,保持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并对荣誉市民有关待遇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