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废止)

时间:2024-07-13 11:1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废止)

建设部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建设部2000年6月30)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机构资格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第四条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乙两级。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按行政区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建设行业政主管部门将认定的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在认定后的15日内通报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六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拓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是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

㈡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㈢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所震设施及办公条件;

㈣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㈤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㈥具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八条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近3年内代理中标金额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不少于10个,或者代理招标的工程累计中标金额在8亿元以上(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

㈡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人;

㈢法定代表人、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并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

㈣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九条申请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近3年内代理中标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不少于10个,或者代理招标的工程累计中标金额在3亿元以上;

㈡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人;

㈢法定代表人、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注册资格并有7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

㈣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投资资额(不含征地费、大市政配套费与拆迁补偿费)3000万元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的确认章);

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章程;

㈢《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

㈣其他有关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料。

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还需提供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在认定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专家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技术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对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实行定期集中认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文件资料齐全后,3个月内完成审核。对申请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实行即时认定或者定期集中认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审核合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颁发相应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新成立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其工程招标代理业绩未满足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设定暂定资格,颁发《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取得暂定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投资额(不含征地费、大市政配套费与拆迁补偿费)3000万元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有效期1年。

第十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发证的机关提出复审申请。申请复审除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外,还需提交经工商、税务部门年审通过的财务报表(即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及报表说明。

第十六条原发证机关应当在复审申请文件资料齐全后,3个月内完成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核发相应的资格证书。逾期不申请资格复审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证书自动失效。需继续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十七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㈠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㈡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

第十八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核定资格等级。

第十九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接受招标人委托编制工程招标方案、招标文件、工程标底和草拟工程合同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被代理招标工程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者资格复审时弄虚作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退回其资格认定、资格复审申请,或者收回已发的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资格认定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由招标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二十四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规定收回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落实《反兴奋剂条例》进一步加强兴奋剂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反兴奋剂条例》进一步加强兴奋剂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7]3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公布的《反兴奋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4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条例》对兴奋剂生产、经营、进出口环节的管理作出了严格规定,明确了各有关部门的反兴奋剂职责。《条例》的实施标志着我国的反兴奋剂工作纳入了法制化轨道,对保护运动员和公众的身心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好《条例》,加大对兴奋剂的管理力度,并为2008年奥运会的顺利举办提供公平竞争的体育竞赛环境,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条例》的学习宣传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药监系统干部职工深入学习《条例》,准确领会《条例》的精神和各项规定,认真履行相应职责,提高对兴奋剂依法管理的水平和能力;要会同有关部门,充分利用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组织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广泛宣传反兴奋剂工作的重要意义,在相关领域普及反兴奋剂的知识,促进社会各界进一步了解兴奋剂管理的各项规定,使《条例》的有关要求深入人心。

  二、认真贯彻落实《条例》的各项规定
  (一)加强对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以下称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企业的监管。

  《条例》规定,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将委托生产合同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加强对辖区内现有生产和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企业的监督检查。

  (二)依法做好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批发企业的资格准入工作,强化市场监管。
《条例》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具备一定条件并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规定了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销售流向,并明确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蛋白同化制剂或者其他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流通的监管力度,全面落实《条例》的各项规定,严禁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胰岛素以外的蛋白同化制剂或肽类激素;尚未完成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批发企业审批工作的,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准入条件,尽快依法审查,并于2007年8月31日前完成审批工作。

  (三)严格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审批。
  《条例》明确规定,进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需要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出口准许证。国家局、海关总署和国家体育总局联合发布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局令第25号),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审批进行了规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继续按照相关规定,做好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准许证审批工作。

  (四)加强对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药品的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
  《条例》规定,药品中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应当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注明“运动员慎用”字样。国家局《关于<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7〕49号)中对此也作出了规定。对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尽快修改药品说明书或标签;对已经受理尚未批准注册的药品,国家局将按照相关规定对说明书或标签进行审核和发布。

  三、加强监督检查,为2008奥运会的顺利举办营造公平竞争的体育竞赛环境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着重组织对奥运赛事举办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药品零售企业进行一次清理检查,严禁零售除胰岛素以外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并要求药品零售企业在店内明示“禁止销售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要配合做好相应的清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为2008奥运会的顺利举办营造公平竞争的体育竞赛环境。
  加强兴奋剂管理,事关2008年奥运会的主办效果和中国的国际形象。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反兴奋剂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抓,要进一步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强化力量,落实责任,将《条例》的各项规定和监管措施真正落到实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信访条例》宣传和培训工作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妇厅字〔2005〕15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信访条例》宣传和培训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新修订的《信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5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和中央其他领导同志关于抓好《条例》宣传和骨干培训的重要指示精神,以及中央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信访条例〉宣传和培训工作的通知》(中信联办函〔2005〕9号)的要求,积极配合党和政府构建大信访工作格局,提升妇联信访干部素质,规范信访工作行为,引导妇女群众依法信访,现结合妇联系统当前的信访形势,就进一步做好《条例》宣传和培训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妇联系统对《条例》宣传和培训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修订《条例》,依法做好信访工作,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顺应信访工作新形势、新任务的客观需要;是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加强《条例》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对于全面贯彻实施《条例》,推动信访工作的改进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妇联组织是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妇联信访工作是党和政府信访工作的一部分,是妇联组织联系妇女群众、了解妇女问题的窗口,是向党和政府反映妇女儿童问题、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更是妇联组织服务大局、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阵地。因此,各级妇联组织要充分认识《条例》宣传和培训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积极配合党和政府及时在广大妇女群众中宣传《条例》,让广大妇女群众尤其是信访人全面、正确了解《条例》的基本内容和要求,了解信访的程序和信访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规定,引导广大妇女依法有序表达利益诉求。
各级妇联组织要以宣传贯彻《条例》为契机,进一步规范妇联组织信访工作行为,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妇联信访工作,提高配合党和政府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的能力,提高代表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能力。
二、妇联组织开展《条例》宣传和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重点和要求
妇联组织开展《条例》宣传和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央领导同志对信访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联系新时期妇联信访工作的形势和任务,全面理解、深刻领会《条例》的基本原则、基本要求和主要内容,坚持维护社会稳定大局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相结合,发挥群团工作优势,在广大妇女群众中掀起学习宣传《条例》的高潮。同时,进一步健全妇联信访工作机制,加强信访队伍建设,提高妇联组织依法处理信访事项的能力和水平。
(一)《条例》宣传工作的重点和要求。根据中央指示精神,《条例》宣传要围绕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信访秩序这条主线,突出既要规范信访工作行为,又要规范信访人行为这两个重点。各级妇联组织要结合妇联组织信访工作的实际和特点,着重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对信访工作的高度重视以及对信访工作的指示精神,宣传《条例》确定的基本原则、基本要求和主要内容,宣传《条例》对畅通信访渠道、保障群众的民主权利、加强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的重要意义。同时,要多宣传各级妇联组织依法做好信访工作的基本经验和先进典型,多宣传妇女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使问题得到及时、妥善解决的生动事例。
各级妇联组织要严格按照中央指示精神,牢牢把握正确导向,把握宣传重点,全面准确阐述《条例》的各项规定,防止绝对化和片面性。既要大力宣传畅通信访渠道的重要性、紧迫性,又要宣传维护信访秩序的必要性、严肃性;既要宣传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办事,维护信访秩序,又要强调带着深厚感情做好群众信访工作,切实为群众解决实际困难;既要宣传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又要讲清《条例》规定的信访人各项义务。要充分发挥各种宣传手段和媒介优势,形成合力,造成声势,使《条例》宣传进单位、进社区、进村镇,深入人心,为贯彻实施《条例》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二)《条例》培训工作的重点和要求。妇联组织开展《条例》培训教育工作的重点人群是各级妇联领导干部、一线信访维权干部和基层妇联干部。各地妇联要分层次、分类别开展培训,切实提高培训质量。要通过开展培训,进一步完善维权信访工作信息联系点制度,建立和完善信访预警机制,健全妇联组织信访工作机制。各地妇联要按照地方政府贯彻《条例》工作的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积极参加各地政府组织的信访工作培训。要把《条例》培训教育列入各级妇联组织的普法教育计划,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分级分批举办信访工作人员培训班,加大案例交流在培训中的份量和力度,结合妇联组织开展工作的特点,增强对《条例》的深刻理解。各级妇联组织还要注重在妇联法律帮助/服务网络、维权志愿者以及基层专兼职妇联信访干部中开展更为广泛的宣传培训,交流经验做法,提高基层信访队伍整体素质,增强基层依法、及时、就地处理信访问题的能力,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当地和基层。
全国妇联近期举办了省级学习研讨班,全国31个省区市和5个计划单列市的妇联权益部负责人、信访工作专职干部参加了本次研讨。研讨班探讨了当前的信访工作形势,解读了《条例》的主要精神,全面学习了修订《条例》的指导思想、《条例》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内容,并针对妇联信访工作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听取了各地妇联对《妇联系统信访工作规定》的修改意见。
三、加强组织协调,使《条例》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取得实效
《条例》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政策性,各级妇联组织要结合《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妇联信访工作的意见》(妇字〔2004〕35号)精神,充分利用学习宣传贯彻《条例》的良好环境,主动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结合本地区实际,因地制宜,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一)加强领导,周密计划。《条例》的宣传和培训是加强和改进当前信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做好信访工作的重要基础。各级妇联领导要高度重视,真抓实干,把《条例》的宣传和培训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抓实抓好。分管领导要亲自部署、把关、协调。要按照宣传和培训的总体要求,加强分类指导,做好总体安排,认真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宣传和培训计划,及时掌握基本情况和进度,加强对宣传口径、培训教材、各类活动组织和活动内容的把关。要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注重培养宣传和培训骨干力量,保证宣传和培训计划落实。要加强对基层的指导,及时协调解决他们在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证宣传和培训工作的顺利开展。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与协调,充分利用已经建立的社会化维权机制和不断拓展的基层维权网络开展宣传和培训工作。
(二)抓住典型,创造经验。各级妇联组织要随时关注信访动态,主动收集、认真研究《条例》施行后妇女群众在信访投诉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动向,注重抓住一些具有一定典型性、确属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应当解决却迟迟得不到关注或解决的重大案件,通过各级处理信访问题协调联席会议、信访协作组、信访督查室等信访协调机制和信息反馈渠道,以及妇联牵头的各级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协调组等社会化维权机制,积极争取党政领导重视,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与协调,协助有关职能部门推动案件最终解决,为妇联组织开展宣传和培训工作提供鲜活的素材,也为妇联组织贯彻落实《条例》精神,解决群众反映的信访问题提供宝贵的经验。
(三)认真总结,及时反馈。各地妇联要及时收集各级妇联组织配合党委、政府开展《条例》宣传和培训工作的好做法、好经验,注重发现在宣传和培训工作中涌现出的妇联组织信访工作先进事迹和先进个人,主动听取妇女群众和基层妇联组织对《条例》的宣传和培训以及贯彻落实的意见建议,认真总结宣传和培训工作的主要成效,掌握新情况,发现新问题,总结新经验,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并及时上报全国妇联。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