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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1 00:5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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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8 号

《池州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八月七日



池州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所收地租,是指土地使用者除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资(入股)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经营、租赁活动,政府依法收缴的土地收益。


第三条 地租征收范围:
(一)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企业改革中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并采取土地租赁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
(三)市城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租赁的单位和个人;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改变合同规定用途的;
(五)其他按政策规定应缴纳的。
下列情况不作为征收地租范围: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镇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四条 地租征收标准:
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根据全市经济发展情况和不同行业、不同地段、不同用途期限研究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地租征收标准一般每2年调整一次。


第五条 地租征收方法: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按应征收地租总额足额征收;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原合同规定用途,参照相应用途的规定标准,按差额部分征收;
(三)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季(年)度统一征收市城区范围内的地租,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市财政局专用章的票据,征收的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当年地租必须于12月20日前交清,逾期不交,每日按滞纳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对拒不交纳地租的单位和个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非法收入的5-20%处以罚款,直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条 征收地租时,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出租人”,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承租人”);
(二)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租赁地块的实际用途;
(四)租赁年限;
(五)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方式、调整间期与幅度等;
(六)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因特殊原因,暂不具备签定土地租赁合同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直接征收地租。


第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由租赁双方协商约定,一般不超过40年。
对有经营期限规定的企业法人,其国有土地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年限。


第八条 地租由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分年度缴纳。
国有土地租赁不满一年的,按实际使用的时间计付租金。


第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由承租人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经市政府批准。
原国有划拨土地实行租赁,土地权属、用途未改变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租赁国有土地经政府批准后,承租人应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一条 对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或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抵押,但转租或抵押权实现时必须依法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地租由变更后的承租人缴纳。


第十二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租、转让、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未经批准擅自处置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按非法转让或非法占地处罚。


第十四条 阻挠、妨碍征收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承租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地租征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工作之便非法收取财物为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地租属政府收益,主要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统一纳入财政专户储存。地租征收手续费按5%比例计提,超基数征收,可适当提高返还比例。具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与市国土资源局商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池州市城区、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辖区,各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原池州行署办公室《关于征收门面房土地使用权租金的通知》(池行办发〔1998〕25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市区地下水取水许可审批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市区地下水取水许可审批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及《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境内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规定不需要或免予申请取水许可外,均应依照本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三条 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公用部门、地矿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的取水许可工作。
第四条 取水许可按上列规定审批:
㈠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境内取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㈡在甘井子区境内日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含3000立方米)的,由甘井子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在甘井子区划定的限制开采区内取地下水和日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的,由甘井子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向计划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取水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
水许可预申请前,需经公用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作(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可直接向取水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领取《取水许可申请书》。
《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书》执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第六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㈠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㈡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㈢由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水文地质勘察报告。
第七条 对取水许可预申请,公用部门应当从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建设规划、供水设施布局方面进行审核;地矿部门应当从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可开采量和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方面进行审核。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核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应形成书面意见,并作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向计划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件之一。对未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的,计划部门不予审批。
第九条 建设项目经计划部门立项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 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㈠取水许可申请书;
㈡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水文地质勘察报告及其审查意见;
㈢经计划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㈣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取水工程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需经公用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日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的,还需经地矿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需要有关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取水许可预申请书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申请书内容填写不明或者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
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无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补正报告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经地矿部门、公用部门审核的,地矿部门、公用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申请书》予以批准的,应向建设单位发出准予施工的通知;不予批准的,应向建设单位发出不予批准通知。
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予施工通知后,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有资质的施工队伍进入现场。
施工单位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现场控制指标组织好施工,并整理好技术档案资料,如期保证质量完成工程任务。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并提交经施工单位整理后的下列资料:
㈠水井工程所在位置的坐标、高程以及平面布置图;
㈡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柱状剖面图;
㈢单井的预测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㈣水井工程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㈤其它有关资料。
具备上述条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组织进行现场验收。由有关部门签署意见的取水工程,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验收。
第十五条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须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取水登记表》。经由审批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并以文件形式予以批复。
由公用部门签署意见的取水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和《取水许可证》正本到市公用部门办理用水指标(甘井子区农村除外)。公用部门须根据《取水许可证》批复的地下水取水量,向建设单位或个人下达用水指标。
第十六条 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需要调整水量的,应持《取水许可证》正本按原审批程序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对取水工程要设专人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地下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经取水的单位或个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应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登记手续,领取《取水许可证》。对逾期不办理登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取水,直至查封其水源工程。
取水登记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用部门进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8日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2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防潮安全,发挥河道环境、生态和社会效益,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河道的规划、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人工水道、蓄滞洪区、防洪防潮海堤的规划、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参照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流域面积大于1平方公里的自然水流。

  第三条 河道管理遵循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监督管理。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务主管部门)按照市、区河道分工管理办法负责相关河道的管理工作。市、区河道分工管理办法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区政府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国土、交通、人居环境、城市管理、住房和建设、农渔业(海洋)、科工贸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市、区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海洋、海事、交通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编制河道管理范围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河道管理范围按以下规定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堤防外坡脚线两侧外延八米至十五米范围内;

  (二)无堤防的河道,为河道两侧上口线外延八米至二十五米范围内;

  (三)防洪防潮海堤,为堤防内、外坡脚线外延每侧三十米至五十米范围内。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河道资源和堤防安全,履行参加防汛抢险义务。

  单位和个人依法享受河道便利,参与河道管理,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和监督。

  对保护河道资源,参加防汛抢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七条 河道整治应当结合城市发展,遵循防洪(潮)优先、全面规划、合理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人水和谐的理念,统筹兼顾城市水污染防治、河岸带美化绿化景观以及水生态恢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防潮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加强河道科技信息管理。

  河道整治应当同步建设水文、水质监测以及河道监管设施。

  第八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全市河道整治规划,明确河道的环境、生态和社会效益,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经市规划和国土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修改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按照河道整治规划制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实施计划。

  第九条 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河道整治规划确定。

  河道整治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不得建设与防洪治污无关的设施。因公共利益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求水务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所需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区财政分级承担。

  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河道整治。

  第十一条 在河道两岸有条件的区域可以结合周边环境需求,建设人工湿地、调蓄池以及向市民开放的亲水设施。

  第十二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规划和国土部门按照有关供地程序解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河道整治。

  第十三条 河道整治涉及航道、河口海域的,应当先征求航道、港务、海事部门对相关方案措施的意见;航道部门进行航道整治的,应当先征求水务、港务、海事部门对相关方案措施的意见。

  第十四条 河道整治工程由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立项和安排投资计划。河道整治工程的建设方案按照规定应当经过审查同意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并根据河道管理权限在立项前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河道整治工程涉及有关设施的,应当征求该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整治计划、经费和堤围防护费收支、效果等内容纳入水务白皮书,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覆盖或者填堵河道。因公共利益确需覆盖或者填堵的,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其建设方案的必要性和唯一性进行科学论证,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国土、人居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

  进行水系调整确需覆盖或者填堵河道的,应当符合河道行洪、输水、航运和环保要求,不得危害堤防等水工程安全,不得妨碍行洪和航运畅通,不得影响水资源的保护和供水安全、生态安全。

  经批准覆盖或者填堵的河道,覆盖单位应当承担防洪排涝、水质保护、工程安全、日常清淤维护责任和费用;填堵单位应当承担改道后河段的防洪排涝、工程安全、日常清淤维护责任和费用。

  前款所称覆盖,是指将明河改为暗渠型式,但跨河兴建的公用路桥必须结构型式的除外。

  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各类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河道管理要求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以及虽经批准但与防洪、治污无关且批准期限届满时未依法延期的的既有建筑物,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予以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河道。

  污水排入河道前应当经过处理,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超过标准和指标排放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观光、文体等开发利用项目,应当遵循河道整治规划和水功能区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和危害水工程安全,不得造成水质污染,不得妨碍行洪和航运畅通,不得影响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供水安全、生态安全。

  从事前款开发利用项目,应当遵循本条例有关涉河建设项目的规定,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提请批准前,应当申请水务主管部门对开发利用方案是否符合河道规划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河堤、海堤及水闸等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加强河道安全防护设施建设。

  对未达到设计标准、有严重缺陷或者遭到破坏的河堤、海堤和水闸,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负责相应河道的日常维护管养。

  河道实行管养分离。水务主管部门根据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确定河道养护单位。养护经费由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水务主管部门同级财政承担。

  河道日常维护管养包括:堤防、水闸、泵站、水文站等设施的维护运行及河道保洁、清淤、管理范围内绿化维护、水环境保护、设施安全巡查等。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依法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应当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耕种;

  (二)堆放、倾倒余泥渣土、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或者设置阻碍行洪物;

  (三)倾倒、排放泥浆、粪渣等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挖砂、抽砂、取土;

  (五)网、电、炸、毒鱼虾等水生动物;

  (六)其他破坏河道水环境或者防洪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泵站、渡口、管道、缆线及其他各类涉河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跨、穿、沿河构筑物有关技术规定,达到防洪、通航标准以及防洪抢险、工程安全、水土保持、水环境保护和其他技术要求。

  因建设前款涉河建设项目,需要改建、扩建、拆除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改建、扩建、恢复原状和损失补偿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各类涉河建设项目不得危害堤防安全、降低行洪标准、造成水质污染;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与被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已经达成有效协议;不得影响防汛道路的畅通和堤防检查、巡查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涉河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报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涉河工程建设方案出具专门意见。

  前款涉河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审批手续,可以由本级政府在基本建设审批程序中确定一个部门受理申请,并转告有关主管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或者集中办理。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实施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涉河建设项目的,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内部审批职责权限及责任,制定完善涉河建设项目审批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及时纠正和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涉河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将工程用地范围内河段的整治工程纳入建设项目,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资金由涉河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涉河建设项目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水务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工程建设周期、施工度汛方案、导流措施、建设期防洪安全责任、履约保证措施及河道恢复措施等事项。

  涉河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涉河工程建设方案执行,并接受水务主管部门的检查,如实提供资料。涉河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建设方案批准后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向水务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涉河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施工单位应当落实防汛安全措施。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在影响防汛安全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必要时,防汛指挥机构可以组织强行清除。造成河道淤积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进行清淤。

  涉河建设项目建成后,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就涉河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批准的建设方案进行监督检查,认定不符合的,涉河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时,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并就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事项出具意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水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建设与防洪治污无关设施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开发利用项目未遵循河道整治规划、水功能区划,或者影响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或者影响供水安全、生态安全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开发利用项目或者建设涉河建设项目危害水工程安全或者影响防洪安全或者造成水质污染的;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涉河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的,由水务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措施,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五)项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暂扣作业工具,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开发利用项目或者涉河建设项目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工,暂扣违法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项目建设行为具备法定审批条件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不具备法定审批条件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同时依法追究同意进行施工的主管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未按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施工或者项目建成后未经水务主管部门出具同意投入使用意见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开发利用项目或者涉河建设项目造成河道淤积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淤疏浚河道,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淤疏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清淤疏浚,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有关违法犯罪行为的,市建设部门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具体实施标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