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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11:5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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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阜政办〔2005〕86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颍州、颍泉、颍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阜阳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经营行为,美化城市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张贴户外广告或宣传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利用城市道路、广场、机场、车站、码头、公共绿地、公交站台等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护栏、灯箱、实物模型、条幅、彩虹门、气球等广告;
(二)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等公共建筑设置、张贴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张贴的广告或宣传品。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并按照总量控制、布局合理、美化亮化、设施安全、文字规范的原则设置。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市容、工商、规划、建设、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公平、合理、有序、提高广告质量的原则统一制定。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市容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以及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环保、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其发布广告数10%的比例,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
第七条 制作、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做到安全、美观、规范,不得粗制滥造。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误导消费者。
户外广告的用字应当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简化字和被淘汰的异体字;户外广告使用汉语拼音的,拼写及字母的书写应当准确。
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规划、建设、环保、公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设置招聘、培训、启事、声明等小型户外广告,应当张贴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或者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悬挂,禁止在街道、墙面、线杆、道路护栏及其他建(构)筑物上乱贴、乱画、乱设、乱挂。
公共广告张贴栏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置。
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绿地、路灯杆、公交站台等市政设施设置灯箱等户外广告的,广告发布者应依法取得市政设施有偿使用权,并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标准设置户外广告。
市政设施有偿使用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实行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联合审批制度。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按照“市容受理、转递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的方式进行审批。具体程序为:
(一)市容受理。广告发布者需要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转递相关。对决定受理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递工商、建设、公安部门。
(三)并联审批。工商、建设、公安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具体的审查意见,并形成审查意见书,抄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四)限时办结。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商、建设、公安部门的审查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构成建筑物、构筑物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场地或建筑物、市政设施有偿使用协议;
(四)广告设施规划定位图、设计效果图、广告图案及内容;
(五)广告合同;
(六)有关证明产品质量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批准后90日内,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设置户外广告;逾期未设置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需要延期的,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申请延期应当提供广告设施结构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广告发布者没有申请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后10日内拆除。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临时宣传、咨询活动,活动举办者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有关的广告、宣传、咨询设施。不及时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活动举办者承担。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30日的,广告发布者应当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
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毁。
因城市建设或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拆除在批准设置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应当根据剩余的有效期限依法给予广告发布者补偿。
第十九条 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整洁、安全与完好;对陈旧、破损等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或者修复。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张贴、悬挂户外广告、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可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不在规定的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或者不按照批准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间设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批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公益性宣传活动,需要设置、悬挂、张贴户外广告、宣传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阜阳市市容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

国发[200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充分调动全社会参与文化建设的积极性,进一步引导和规范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逐步形成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文化产业格局,提高我国文化产业的整体实力和竞争力,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决定:

  一、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进入以下领域: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博物馆和展览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艺术教育与培训、文化艺术中介、旅游文化服务、文化娱乐、艺术品经营、动漫和网络游戏、广告、电影电视剧制作发行、广播影视技术开发运用、电影院和电影院线、农村电影放映、书报刊分销、音像制品分销、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等。

  二、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从事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出口业务。

  三、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参与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等国有文化单位的公司制改建,非公有资本可以控股。

  四、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出版物印刷、可录类光盘生产、只读类光盘复制等文化行业和领域。

  五、非公有资本可以投资参股下列领域国有文化企业:出版物印刷、发行,新闻出版单位的广告、发行,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音乐、科技、体育、娱乐方面的节目制作,电影制作发行放映。上述文化企业国有资本必须控股51%以上。

  六、非公有资本可以建设和经营有线电视接入网,参与有线电视接收端数字化改造,从事上述业务的文化企业国有资本必须控股51%以上。非公有资本可以控股从事有线电视接入网社区部分业务的企业。

  七、非公有资本可以开办户外、楼宇内、交通工具内、店堂等显示屏广告业务,可以在符合条件的宾馆饭店内提供广播电视视频节目点播服务。有关部门要严格资质认定,明确经营范围,加强日常监管。

  八、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按现行有关规定管理,其中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事项还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投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规定办理。要严格审批程序,完善审批办法,规范文化产业发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取缔违法违规经营。非公有制文化企业在项目审批、资质认定、融资等方面与国有文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九、非公有资本不得投资设立和经营通讯社、报刊社、出版社、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站)、转播台(站)、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和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有线电视传输骨干网等;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开展视听节目服务以及新闻网站等业务;不得经营报刊版面、广播电视频率频道和时段栏目;不得从事书报刊、影视片、音像制品成品等文化产品进口业务;不得进入国有文物博物馆。

  十、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根据本决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明确国家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投资的产业目录,引导非公有制文化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法清理和修订与本决定相抵触的规定。外资进入文化产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02年3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薄熙来
                          二00二年三月十八日



  省政府决定对1991年3月23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正的《辽宁省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作为第四条: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以相应的国家标准为基础。
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时,应当优先采用国际标准中通用的基础标准、试验方法标准、原材料标准和通用零部件标准。
采用国际标准中的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环保标准,应当以保障国家安全、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等为正当目的。
二、将第四条修改作为第五条:采用国际标准应当有利于提高我省的标准水平,做到标准之间协调统一,相互配套。
采用国际标准,应当尽可能等同采用。由于气候、地理、技术等原因需要对标准进行修改时,应当将与国际标准的差异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没有国际标准和国际标准不适用的,生产产品可以采用国外先进标准。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可以优先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省重点科技攻关计划、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可以优先评选为省名牌产品。
在技术引进中,应当优先引进有利于使产品质量和性能达到国际标准的技术设备和有关技术文件。
五、删除第十八条。
六、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对文字作部分改动。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1991年3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1991〕26号文件发布,19 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正,2002年3月6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采用国际标准工作的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采用国际标准的单位。
第三条 采用国际标准应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讲求经济效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四条 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以相应的国际标准为基础。
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时,应当优先采用国际标准中通用的基础标准、试验方法标准、原材料标准和通用零部件标准。
采用国际标准中的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环保标准,应当以保障国际安全、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等为正当目的。
第五条 采用国际标准应当有利于提高我省的标准水平,做到标准之间协调统一,相互配套。
采用国际标准时,应当尽可能等同采用。由于气候、地理、技术等原因需要对标准进行修改时,应当将与国际标准的差异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第六条 没有国际标准或者国际标准不适用的,生产产品可以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可以优先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省重点科技攻关计划、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可以优先评选为省名牌产品。
在技术引进中,应当优先引进有利于使产品质量和性能达到国际标准的技术设备和有关技术文件。

第二章 转 化

第八条 采用国际标准,应当转化制定为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已列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除外。
第九条 对准备采用的国际标准,应当先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技术归口单位确认其先进性、可行性、译文的准确性,并出具证明标准水平的材料。
第十条 将国际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其编写方法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将国际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将国际标准转化为企业标准,应当经企业法人代表或者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转化标准应当出具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标准呈报审批、备案表;
(二)地方或者企业标准文本;
(三)标准编制说明书;
(四)标准试验和论证报告;
(五)与国内外同类标准水平对比分析;
(六)标准实施后经济效果预测;
(七)用户意见汇总;
(八)标准审定会会议纪要及参与审定人员的签名;
(九)国际标准的中译文本(非国家统一组织翻译的文本,应有原文、译文、审校和技术审查人的签名)。

第三章 评定和验收

第十二条 转化后的标准,必须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对标准水平进行综合评定。
综合评定的内容应当包括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品种规格、形式参数、技术等级、试验方法、标志、包装、安全卫生要求等。
评定标准水平的部门,应当出具标准综合评定证明材料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的单位是否具备按照转化后的标准批量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应当进行检查验收。
凡经国际认证机构或者外商按照国际标准认可的产品,可不再验收。
第十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单位,符合下列条件方可验收:
(一)采用的国际标准已转化为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并已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发布或者备案;
(二)转化后的标准,有国际一般水平或者国际先进水平的评定结论材料;
(三)具有按转化后标准组织生产相适应的技术文件、试验条件、工艺条件及设备;
(四)具有与采用国际标准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标准化管理体系;
(五)具有稳定的批量生产能力;
(六)产品的主要原材料、主要零部件、配套产品同步采用了国际标准;
(七)经法定检验机构抽样测试结果,各项指标均达到标准;
(八)采用国际标准生产的产品,经试生产和用户使用,性能稳定可靠、具有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九)国际的强制性标准和基础标准在产品技术文件中得到实施。
第十五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验收程序:
(一)企业对采用国际标准生产的产品经自检具备验收条件后,填报《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申请书》并备齐有关资料,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二)对申请验收的产品,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产品和免验的产品,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并定期公布。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实行省、市两级管理。
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采用国际标准工作,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采用国际标准工作。
第十七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和下达全省采用国际标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采用国际标准的规划,从实际需要出发编制和下达本行政区域内采用国际标准的计划。
第十八条 省标准情报研究所负责搜集、整理、提供国际标准的有关文献资料。各单位、各部门应通过各种渠道搜集国际标准资料,并及时整理目录,通告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省标准情报研究所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企业可凭《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申报优质产品,申请享受采用国际标准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将国际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并在贯彻实施后取得显著技术经济效益的单位和个人,可申请科技进步奖。对在采用国际标准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验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