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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17 13:5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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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整合统计科研资源,更好地发挥统计科研作用,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决定在有条件的地方统计机构和有关高等院校设置研究基地。研究基地全称为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研究基地(以下简称“研究基地”)。



  第二条 研究基地的主要职责是:接受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委托,围绕国家统计改革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开展统计科研工作。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地方统计机构和有关高等院校均可申报研究基地。



  一、具有较好的统计科研工作基础,2004年以来曾承担并完成省部级及以上统计科研项目;



  二、能有效组织由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构成的科研队伍开展工作,其中,统计及相关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能少于5人;



  三、具备比较完善的办公条件;



  四、必要时能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



  第四条 凡设立研究基地的统计机构或高等院校负有保证科研信誉,提供科研工作条件的责任。



  第五条 研究基地申报,应按《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研究基地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的规定如实填报相关情况,并须经所在单位签署明确意见后,报送至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



  第六条 研究基地每年接受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进行的工作检查及科研信誉评估。



  第七条 研究基地在研项目计划因故需要做重大调整、或终止研究,须提交书面报告,经研究基地负责人同意,报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批准。



  第八条 研究基地项目(包括因特殊原因,经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批准终止研究的项目)办理结项手续时,须将已取得的全部研究成果整理后提交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存档、备案。



  第九条 研究基地负有对科研成果(包括最终成果和阶段成果)的宣传和推广的职责。



  第十条 对外公布研究基地科研成果,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及制度,并须经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同意。



  第十一条 凡正式出版和内部辑印的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研究基地项目科研成果(包括阶段成果),须注明项目来源。其著作权和版权归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办理。



  第十二条 凡无正当理由,未能按科研计划的要求完成任务,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将对研究基地和项目负责人提出通报批评,项目负责人在三年之内不能申报或承担新的研究基地项目。



  第十三条 研究基地如未能完成科研任务,或科研质量未达标,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将酌情予以处理,直至撤消基地。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顺市两城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2号
 
 

《安顺市两城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经2008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罗宁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四日



安顺市两城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保护被征收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西秀区、安顺开发区规划建成区集体土地范围内,进行征地、房屋拆迁和对被征地农民扶持扶助等事宜,适用本办法;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被征地超过60%(含60%)的农民(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征地实行公告和登记制度。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积极支持征地和房屋拆迁工作,不得无理阻挠。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西秀区人民政府、安顺开发区管委会协调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征 地

第四条 西秀区、安顺开发区的征地分别由西秀区人民政府、安顺开发区管委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凡在西秀区、安顺开发区规划建成区范围内征地的补偿标准,按照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征地面积是指被征地的正投影面积。征地中实行仪器丈量的方法,实地测量地亩图。

第六条 严禁各种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对发布征地预告通知后抢栽抢种的各种农作物、花木、苗圃,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鱼塘等各种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七条 拆迁村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可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在规划中应当合理规划村民住宅房屋安置用地,安置房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建设。
第八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除房屋估价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被拆迁人合法的房屋产权来源依据,由拆迁人在规划定点地区,按照住宅小区设计统一建造多层或者高层成套住宅用房,按下列标准进行产权调换:
安置房面积按原房建筑面积结算。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部分,被拆迁人不补款;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外,40平方米以内的,由被拆迁人按房屋开发成本价补款。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外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补款。安置房建筑面积小于原房建筑面积的,其不足面积部分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进行补偿。

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合法手续住房的,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积。

第九条 凡原住宅用房未经批准改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住宅用房安置补偿。租(借)住宅用房的,对承租(借)人不予安置补偿。

第十条 依法取得用益物权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无条件拆除或依法强制拆除,一律不予安置补偿,对违法建筑界定办法另行制定。

对非农业人口及外来人口在西秀区、安顺开发区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购房、建房,未按法定程序审批取得合法建设手续,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在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翻建、扩建活动,对新建、翻建、扩建的部份,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第十二条 西秀区、安顺开发区两城区规划建成区范围内,修建用于安置村民的住宅房屋,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实行产权调换的村民房屋按私房办理。

第四章 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

第十三条 实行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制度。按城市规划集中开发的区域,集体土地经批准征收为国有后,可留给被征地村不超过被征地总量8%的用地,作为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用于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问题。

按被征地总量的8%留有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仍有困难的区域,开发建设单位可以跨村异地安排或者以货币形式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的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的选址,既要服从西秀区、安顺开发区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又要有利于村集体经济发展,统一布局,合理安排,相对集中,集约使用,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要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前提下,用好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发展优势产业,培植稳定的收入来源,保障村民的生产、生活。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经营可以采取集体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多种方式。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转让。

(一)建设项目需使用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的,须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方可建设。

(二)留用土地必须作为村集体经济长期稳定来源之一。在符合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可以由村投资开发、建造综合用房或实行土地有偿出租。

(三)留用土地建设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必须落实建设资金,并在1至2年内按项目开工建设。

(四)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须按有关规定及法定程序要求,经依法许可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方可转让、抵押和担保。

(五)被征地村如不需要留用地的,其应得留用地分别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安顺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依法组织出让。

第五章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资金,原则上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不超过筹资总额的60%,政府负担部分不低于筹资总额的40%。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按自愿原则参加养老保险。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具体参保办法、缴费标准、养老保险待遇的发放、养老保险资金的具体筹集管理、个人帐户和相关业务管理等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台相关政策明确后,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章 村改居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征地的数量达到现有可转为建设用地总面积80%及以上的村,应按规定撤销村建制。居住集中的,在原村民委员会的基础上,组建新的社区居委会;居住分散的,可就近并入现有的社区居委会。

第二十一条 办理户籍“农转非”。撤村建居后,对原有建制村所有的农业户口人员,由公安部门统一办理“农转非”手续。

未撤村建居区域的被征地农民经本人申请,也可办理户籍“农转非”。

第二十二条 妥善处理集体土地资产。村级集体资产仍属原村村民所有,不得平分,严禁非法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有条件的村要实行股份合作制或股份制改造。

第二十三条 合理处理集体房产和村民住宅。撤村建居后,原经批准建造的属村民委员会的用房或农民私房的集体土地,在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后,应给予房屋所有权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农民转为居民后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按照城市居民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从撤村建居和“农转非”之日起,“农转非”人员在5年内可继续享受《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农民的生育政策,从第6年起执行城市居民生育政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县、自治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办法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在西秀区、安顺开发区规划建成区实施。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

国务院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

  1 总 则

  l.1 编制目的

  保障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以下简称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各项医疗卫生救援工作迅速、高效、有序地进行,提高卫生部门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反应能力和医疗卫生救援水平,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健康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l.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突发公共事件所导致的人员伤亡、健康危害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按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1.4 工作原则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明确职责;依靠科学、依法规范;反应及时、措施果断;整合资源、信息共享;平战结合、常备不懈;加强协作、公众参与。

  2 医疗卫生救援的事件分级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导致人员伤亡和健康危害情况将医疗卫生救援事件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2.1 特别重大事件(Ⅰ级)

  (1)一次事件出现特别重大人员伤亡,且危重人员多,或者核事故和突发放射事件、化学品泄漏事故导致大量人员伤亡,事件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请求国家在医疗卫生救援工作上给予支持的突发公共事件。

  (2)跨省(区、市)的有特别严重人员伤亡的突发公共事件。

  (3)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2.2 重大事件(Ⅱ级)

  (1)一次事件出现重大人员伤亡,其中,死亡和危重病例超过5例的突发公共事件。

  (2)跨市(地)的有严重人员伤亡的突发公共事件。

  (3)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2.3 较大事件(Ⅲ级)

  (1)一次事件出现较大人员伤亡,其中,死亡和危重病例超过3例的突发公共事件。

  (2)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较大突发公共事件。

  2.4 一般事件(Ⅳ级)

  (1)一次事件出现一定数量人员伤亡,其中,死亡和危重病例超过1例的突发公共事件。

  (2)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一般突发公共事件。

  3 医疗卫生救援组织体系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或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指挥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共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医疗卫生救援组织机构包括: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的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专家组和医疗卫生救援机构[指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包括医疗急救中心(站)、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化学中毒和核辐射事故应急医疗救治专业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

  3.1 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领导、组织、协调、部署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卫生应急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省、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相应的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承担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的组织、协调任务,并指定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3.2 专家组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组建专家组,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提供咨询建议、技术指导和支持。

  3.3 医疗卫生救援机构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任务。其中,各级医疗急救中心(站)、化学中毒和核辐射事故应急医疗救治专业机构承担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和伤员转送;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各自职能做好突发公共事件中的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工作。

  3.4 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突发公共事件现场设立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统一指挥、协调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4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和终止

  4.1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分级响应

  4.l.1 Ⅰ级响应

  (1)Ⅰ级响应的启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启动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的Ⅰ级响应:

  a.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国务院启动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b.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国务院有关部门启动国家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c.其他符合医疗卫生救援特别重大事件(Ⅰ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

  (2)Ⅰ级响应行动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卫生救援特别重大事件的有关指示、通报或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组织专家对伤病员及救治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组织和协调医疗卫生救援机构开展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导和协调落实医疗救治等措施,并根据需要及时派出专家和专业队伍支援地方,及时向国务院和国家相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报告和反馈有关处理情况。凡属启动国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响应,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按相关规定启动工作。

  事件发生地的省(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指挥下,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协调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

4.1.2 Ⅱ级响应

  (1)Ⅱ级响应的启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启动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的Ⅱ级响应:

  a.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省级人民政府启动省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b.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省级有关部门启动省级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c.其他符合医疗卫生救援重大事件(Ⅱ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

  (2)Ⅱ级响应行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卫生救援重大事件的有关指示、通报或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组织专家对伤病员及救治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同时,迅速组织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和有关人员到达突发公共事件现场,组织开展医疗救治,并分析突发公共事件的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报告有关处理情况。凡属启动省级应急预案和省级专项应急预案的响应,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按相关规定启动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的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进行督导,根据需要和事件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请求,组织国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和有关专家进行支援,并及时向有关省份通报情况。

  4.1.3 Ⅲ级响应

  (1) Ⅲ级响应的启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启动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的Ⅲ级响应:

  a.发生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市(地)级人民政府启动市(地)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b.其他符合医疗卫生救援较大事件(Ⅲ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

  (2) Ⅲ级响应行动

  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卫生救援较大事件的有关指示、通报或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组织专家对伤病员及救治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同时,迅速组织开展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报告有关处理情况。凡属启动市(地)级应急预案的响应,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按相关规定启动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卫生救援较大事件报告后,要对事件发生地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进行督导,必要时组织专家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并适时向本省(区、市)有关地区发出通报。

  4.1.4 Ⅳ级响应

  (1) Ⅳ级响应的启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启动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的Ⅳ级响应:

  a.发生一般突发公共事件,县级人民政府启动县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b.其他符合医疗卫生救援一般事件(Ⅳ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

  (2) Ⅳ级响应行动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卫生救援一般事件的有关指示、通报或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组织医疗卫生救援机构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的现场处理工作,组织专家对伤病员及救治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和评估,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报告有关处理情况。凡属启动县级应急预案的响应,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按相关规定启动工作。

  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应当快速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进行技术指导。

  4.2 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及指挥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在接到救援指令后要及时赶赴现场,并根据现场情况全力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在实施医疗卫生救援的过程中,既要积极开展救治,又要注重自我防护,确保安全。

  为了及时准确掌握现场情况,做好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工作,使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紧张有序地进行,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事发现场设置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主要或分管领导同志要亲临现场,靠前指挥,减少中间环节,提高决策效率,加快抢救进程。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要接受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处置指挥机构的领导,加强与现场各救援部门的沟通与协调。

  4.2.1 现场抢救

  到达现场的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要迅速将伤员转送出危险区,本着“先救命后治伤、先救重后救轻”的原则开展工作,按照国际统一的标准对伤病员进行检伤分类,分别用蓝、黄、红、黑四种颜色,对轻、重、危重伤病员和死亡人员作出标志(分类标记用塑料材料制成腕带),扣系在伤病员或死亡人员的手腕或脚踝部位,以便后续救治辨认或采取相应的措施。

  4.2.2 转送伤员

  当现场环境处于危险或在伤病员情况允许时,要尽快将伤病员转送并做好以下工作:

  (1)对已经检伤分类待送的伤病员进行复检。对有活动性大出血或转运途中有生命危险的急危重症者,应就地先予抢救、治疗,做必要的处理后再进行监护下转运。

  (2)认真填写转运卡提交接纳的医疗机构,并报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汇总。

  (3)在转运中,医护人员必须在医疗仓内密切观察伤病员病情变化,并确保治疗持续进行。

  (4)在转运过程中要科学搬运,避免造成二次损伤。

  (5)合理分流伤病员或按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指定的地点转送,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诊、拒收伤病员。

  4.3 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工作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有关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情况组织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等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开展卫生学调查和评价、卫生执法监督,采取有效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各类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次生或衍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

  4.4 信息报告和发布

  医疗急救中心(站)和其他医疗机构接到突发公共事件的报告后,在迅速开展应急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同时,立即将人员伤亡、抢救等情况报告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承担医疗卫生救援任务的医疗机构要每日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伤病员情况、医疗救治进展等,重要情况要随时报告。有关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信息发布工作。

  4.5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的终止

  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完成,伤病员在医疗机构得到救治,经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批准,或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可宣布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终止,并将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终止的信息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5 医疗卫生救援的保障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医疗卫生救援机构和队伍的建设,是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遵循“平战结合、常备不懈”的原则,加强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组织和队伍建设,组建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制订各种医疗卫生救援应急技术方案,保证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

  5.1 信息系统

  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设医疗救治信息网络,实现医疗机构与卫生行政部门之间,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与相关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5.2 急救机构

  各直辖市、省会城市可根据服务人口和医疗救治的需求,建立一个相应规模的医疗急救中心(站),并完善急救网络。每个市(地)、县(市)可依托综合力量较强的医疗机构建立急救机构。

  5.3 化学中毒与核辐射医疗救治机构

  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依托专业防治机构或综合医院建立化学中毒医疗救治和核辐射应急医疗救治专业机构,依托实力较强的综合医院建立化学中毒、核辐射应急医疗救治专业科室。

  5.4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综合性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并根据需要建立特殊专业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保证医疗卫生救援工作队伍的稳定,严格管理,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救治能力。

  医疗卫生救援演练需要公众参与的,必须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5.5 物资储备

  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卫生救援应急药品、医疗器械、设备、快速检测器材和试剂、卫生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计划建议。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应急物资的生产、储备和调运,保证供应,维护市场秩序,保持物价稳定。应急储备物资使用后要及时补充。

  5.6 医疗卫生救援经费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应由政府承担的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所必需的经费,并做好经费使用情况监督工作。

  自然灾害导致的人员伤亡,各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医疗救治费用或给予补助。

  安全生产事故引起的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单位应向医疗急救中心(站)或相关医疗机构支付医疗卫生救援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有关部门应负责督促落实。

  社会安全突发事件中发生的人员伤亡,由有关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医疗救治费用,有关部门应负责督促落实。各级财政可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或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对医疗救治费用给予补助。

  各类保险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参加人身、医疗、健康等保险的伤亡人员,做好理赔工作。

  5.7 医疗卫生救援的交通运输保障

  各级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救护车辆、交通工具和通讯设备。

  铁路、交通、民航、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要保证医疗卫生救援人员和物资运输的优先安排、优先调度、优先放行,确保运输安全畅通。情况特别紧急时,对现场及相关通道实行交通管制,开设应急救援“绿色通道”,保证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

  5.8 其他保障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突发公共事件现场治安秩序,保证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顺利进行。

  科技部门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技术研究方案,组织科研力量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应急技术科研攻关,统一协调、解决检测技术及药物研发和应用中的科技问题。

  海关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急需进口特殊药品、试剂、器材的优先通关验放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药品、医疗器械和设备的监督管理,参与组织特殊药品的研发和生产,并组织对特殊药品进口的审批。

  红十字会按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自然灾害与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负责组织群众开展现场自救和互救,做好相关工作。并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具体情况,向国内外发出呼吁,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提供急需的人道主义援助。

  总后卫生部负责组织军队有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和力量,支持和配合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6 医疗卫生救援的公众参与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知识普及的组织工作;中央和地方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要扩大对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加强对所属人员的宣传教育;各医疗卫生机构要做好宣传资料的提供和师资培训工作。在广泛普及医疗卫生救援知识的基础上逐步组建以公安干警、企事业单位安全员和卫生员为骨干的群众性救助网络,经过培训和演练提高其自救、互救能力。

  7 附 则

  7.1 责任与奖惩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实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作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失职、渎职的有关责任人,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2 预案制定与修订

  本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报国务院审批发布。各地区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

  本预案定期进行评审,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和补充。

  7.3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新华社北京2月26日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