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武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12 07:3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20020627

实施时间:20020801

内容分类:科技成果鉴定奖励



正文: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武汉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分为下列三类: (一)科技重大贡献奖; (二)科技进步奖;(三)国际科技合作奖。

第三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授予,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及全市科技奖的管理,日常工作由其设立的市科技奖励工作机构承担。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科技奖励委员会负责对市科技奖的评审活动、评审结果等进行协调和作出决议。市科技奖励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具体人选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科技重大贡献奖是最高的市科技奖,授予下列科技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技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技发展中有卓越贡献的;(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每次授予科技重大贡献奖的人数不超过2名。

第七条 科技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或组织: (一)在技术发明项目中,运用科技知识在工艺、材料、产品及其系统等方面作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技创新、取得有重大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或在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并经过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四)在实施科技基础性工作项目中长期从事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并经过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技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一)与在本市的中国公民或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二)向在本市的中国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技、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九条 科技重大贡献奖和国际科技合作奖不分等级;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十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区科技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在本市工作的3位以上具有相同或相近专业教授级职称的科技专家联名; (四)市科技行政部门授予推荐权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应按市科技行政部门的规定推荐市科技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推荐时,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同一科技成果只能推荐参加一种类别的市科技奖的评审。

第十二条 参与推荐及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秘密,剽窃技术成果。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励委员会依照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评审规则,对推荐的候选人或项目进行评审,并对获奖人选或项目以及奖励类别、奖励等级作出决议。评审结果应向社会公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科技重大贡献奖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科技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国际科技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的奖金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以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或科技成果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技行 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9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禁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定率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禁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定率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183号

1998-10-2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以来,纳税人纷纷反映一些地区基层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定率计征增值税的方法,强制征收。据查,目前全国确有不少地区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此类问题。如有的搞“核定征收”、“保底税负”、“核定增值率”,还有的以“按预征率征税,年终结算”为名,变相定率征收等。这些做法严重违反了现行增值税法规和依法治税的原则,它不仅破坏了税法的统一性,导致地区间企业税负的不平衡,而且极易诱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大量侵蚀国家税收收入,后果是严重的。
  上述错误做法之所以屡禁不止,根源在于一些地区税务机关的领导对这一做法的危害性认识不足,依法治税的观念不强,纠正错误的态度不坚定,措施不得力。
  为此,总局再次重申:严厉禁止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搞定率征收。并要求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要就擅自定率征收或变相定率征收增值税问题认真开展自查,凡搞定率征收的必须立即纠正,并将自查情况和结果于1998年12月1日以前上报总局。
  二、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妥善处理组织收入与依法治税的关系。要集中力量加强征管和稽查,既要努力做到应收尽收,又要坚持依法治税,不得以任何名义或理由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定率征收,违者,将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海关总署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
(局令第25号)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体育总局审议通过,现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顺序号发布。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局长:邵明立      署长:牟新生
                        国家体育总局
                        局长:刘鹏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出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反兴奋剂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实行进出口准许证管理。

  第三条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单位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四条 进口供医疗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单位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进口申请表;
  (二)购货合同或者订单复印件;
  (三)《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
  (四)进口单位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药品生产企业进口本企业所需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包括境内分包装用制剂),应当报送《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
  (五)《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持有者如委托其他公司代理出口其药品的,需提供委托出口函。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第五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而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单位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进口申请表;
  (二)购货合同或者订单复印件;
  (三)国内使用单位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药品使用数量的测算依据以及使用单位出具的合法使用和管理该药品保证函;
  (四)相应科研项目的批准文件或相应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接受使用单位委托代理进口的,还需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和进口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第六条 境内企业因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而需要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除需报送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已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证明文件。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进口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口的决定;对同意进口的,发给药品《进口准许证》;对不同意进口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进口单位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药品《进口准许证》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海关申报,海关凭药品《进口准许证》验放。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无需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九条 进口供医疗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包括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进口单位应于进口手续完成后,及时填写《进口药品报验单》,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原件(正本或者副本)、药品《进口准许证》原件,向进口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一式两份,申请办理《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和药品《进口准许证》复印件;
  (二)进口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原产地证明复印件;
  (四)购货合同复印件;
  (五)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
  (六)出厂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七)药品说明书及包装、标签的式样(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除外)。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第十条 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进口药品报验单》及相关资料,审查无误后,将《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药品《进口准许证》原件交还进口单位,并应当于当日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料一份。
  口岸药品检验所接到《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与进口单位联系,到存货地点进行抽样,抽样完成后,应当在药品《进口准许证》原件第一联背面注明“已抽样”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

  第十一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而进口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以及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而需要进口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予以免检。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进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令第4号)第十七条规定,不予发放《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的;
  (二)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予抽样的。
  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符合前款规定并已进口的全部药品,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于查封、扣押之日起7日内作出准予退运决定,通知进口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程序办理药品《出口准许证》,将进口药品全部退回原出口国。
  进口单位收到准予退运决定之日起10日内不答复或者未明确表示退运的,已查封、扣押的药品由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十三条 进口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2日内,将全部进口药品流通、使用的详细情况,报告所在地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应当及时采取对全部药品予以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进口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验或者经复验仍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准予退运决定,通知进口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程序办理药品《出口准许证》,将进口药品全部退回原出口国。进口单位收到准予退运决定之日起10日内不答复或者未明确表示退运的,由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经复验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处理的情况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机构采购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时,供货单位应当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药品《进口准许证》复印件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并在上述各类复印件上加盖供货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下列资料:
  (一)药品出口申请表;
  (二)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药品管理机构提供的进口准许证正本(或者复印件及公证文本)。
如进口国家或地区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尚未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需提供进口国家的药品管理机构提供的该类药品进口无需核发进口准许证的证明文件(正本)以及以下文件之一:
  1.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药品管理机构提供的同意进口该药品的证明文件正本(或者复印件及公证文本);
  2.进口单位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和该药品用途合法的证明文件正本(或者复印件及公证文本);
  (三)购货合同或者订单复印件(自营产品出口的生产企业除外);
  (四)外销合同或者订单复印件;
  (五)出口药品如为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经批准生产的品种,须提供该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出口药物如为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的品种,须提供已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出口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出口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退运的,申请药品《出口准许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口国原出口单位申请退货的证明材料;
  (二)药品《进口准许证》。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出口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出口的决定;对同意出口的,发给药品《出口准许证》;对不同意出口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办理药品《出口准许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在药品《出口准许证》上注明“原货退回”字样。

  第十八条 出口单位凭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出口准许证》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海关凭药品《出口准许证》验放。

  第十九条 进出口单位在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多提交一联报关单,并向海关申请签退该联报关单。海关凭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在该联报关单上加盖“验讫章”后退进出口单位。海关按照出证的相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进出口完成后1个月内,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的第一联、海关签章的报关单退回发证机关。
  取得药品进出口准许证后未进行相关进出口贸易的,进出口单位应当于准许证有效期满后1个月内将原准许证退回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 药品《进口准许证》有效期1年。药品《出口准许证》有效期不超过3个月(有效期时限不跨年度)。
  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实行“一证一关”,只能在有效期内一次性使用,证面内容不得更改。因故延期进出口的,可以持原进出口准许证办理一次延期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如有遗失,进出口单位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书面报告挂失。原发证机关收到挂失报告后,通知口岸海关。原发证机关经核实无不良后果的,予以重新补发。

  第二十二条 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海关凭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办理验放手续并实施监管。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口的,移交货物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海关凭有关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进出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免予办理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由海关实施监管。
  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办理药品《进口准许证》。
  从境内区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办理药品《出口准许证》。

  第二十五条 个人因医疗需要携带或邮寄进出境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海关按照卫生主管部门有关处方的管理规定凭医疗机构处方予以验放。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供医疗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口岸检验、监督管理等方面,参照《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药品进口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供医疗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是指进口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拟用于生产制剂或者拟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
进口单位: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药品《进口准许证》上载明的进口单位。
出口单位: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药品《出口准许证》上载明的出口单位。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4年9月30日发布的《关于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4〕4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