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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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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珠府〔2005〕125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珠海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有效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我市食品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责任到人,严格责任追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具体监管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食品安全具体监管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不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制。
(三)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并定期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进行考核。
(四)制定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及时组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六)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制定产业发展政策,引导企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七)提供和创造必要条件,保障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落实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综合监督管理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二)组织或参与起草有关食品安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综合监督政策,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食品放心工程、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督查行动,依法组织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负责食品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八条 经贸、农业、卫生、工商、海洋渔业、质监、食品药品监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落实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或参与起草有关食品安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对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日常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三)依照职责分工,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意识。
(四)负责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食品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直接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纳入政府、部门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了解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状况,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重大问题作出决策,督促直接责任人抓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三)抓好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直接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组织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规划,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定期主持召开会议,听取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汇报,研究、分析食品安全形势;定期组织并参加食品安全检查和调研活动,掌握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状况,督促有关部门和人员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三)组织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负责指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组织、参与重要食品安全宣传活动。
第三章 责任考核和监督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考核: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考核各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具体考核工作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二)区人民政府负责考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属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具体考核工作由区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对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食品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及制度建设等方面情况。
(三)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四)食品安全责任人为完成和落实本地、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和监管职责所采取的措施。
(五)依法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情况。
(六)依法查处有关责任部门、食品安全责任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情况。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考核工作程序:
(一)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制定考核工作方案和考核评分标准,报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二)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组,并提前1个月通知被考核单位。
(三)考核组通过听取汇报、实地考察、查阅资料和记录、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进行现场考核。
(四)考核组向被考核单位反馈考核情况,并提出整改意见。
(五)考核组向考核单位提交考核报告。
(六)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各级政府、各部门考核结果,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进行部分考核或不定期考核。
第十六条 考核结果等次分为优秀、合格或者不合格。
第十七条 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市政府给予表彰;考核不合格的,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考核的情况及整改意见,在1个月内制订整改措施,并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分级管理、逐级考核的原则,参照省、市的考核办法,对下一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及责任人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履行法定职责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在考核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行政责任的追究,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南京市政府


(1990年8月1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产管理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在本市城镇辖区内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市、区、县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是市、区、县房产仲裁机关。
第四条 仲裁机关依照国家、省、市制定的房产政策法规对房产纠纷案件独立仲裁,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机关作出的调解、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条 仲裁机关对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必须坚持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自己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论,也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仲裁机关管辖房产引起的所有权、使用权、买卖、典当、抵押、分割、交换、赠与、转让、租赁、拆迁以及其他房产纠纷案件。
第八条 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产生的房产纠纷案件,由房产所在的区、县仲裁机关管辖;法人之间产生的房产纠纷案件、拆迁方面引起的纠纷案件、涉外房产纠纷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房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机关管辖。
第九条 市仲裁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直接办理区、县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市管辖的案件交区、县仲裁机关办理。
第十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市仲裁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下列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办结的;
(二)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涉及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的;
(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又发生争议的;
(五)单位内部职工分房的;
(六)涉及继承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二条 市、区、县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下级仲裁委员会受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房产纠纷案件。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办事公正、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仲裁机关办理房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简单的房产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二)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十六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仲裁机关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应当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告诉当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七条 房产权益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房产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请求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九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案件的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为了调查取证,仲裁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伪证。如果提供伪证,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仲裁机关对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 现场勘查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查鉴定结论,并由勘查鉴定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机关可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要求认真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注重先行调解,促进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时,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名称、住址、代表人和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翻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开庭三日前,应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鉴别和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诉人、被申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七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公民个人,则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机关印章。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机关对区、县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责成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办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当事人应向仲裁机关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承担。
案件处理费实行预收的办法,仲裁处理终结的,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案件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二条 仲裁费收取方法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市所属郊县农村房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7日
如何用知识产权入资

知识产权在知识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决定知识产权资本化将成为21世纪一种格外引人瞩目的法律和经济现象。知识产权资本化不仅是资本的革命,而且是知识产权理论的丰富和发展,它使知识产权的作用得以更加充分发挥。从资本的本质特征来看,知识产权与实物资本没有什么二致,但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其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和某些知识产权的国家授权性,决定其要比实物资本复杂得多。

一、知识产权出资的法律依据

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或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均规定可以用“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没有表述为以“知识产权”出资,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外商在我国投资排斥了著作权成为出资对象。

实践中,并非所有的知识产权都能资本化,只有那些在法律和事实上能够用来转让的知识产权才能作为知识产权出资方式。一般而言,可以用来向企业出资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技术、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工程或产品设计图纸、注册商标等。

二、知识产权具体出资方式

我国关于知识产权实施的立法虽然比较健全,像知识产权的质押、转让、使用许可等均有相应的规范加以规制,但有关规范知识产权资本化的法律法规却相当薄弱。我国规范知识产权具体出资方式的立法十分薄弱。至于知识产权如何资本化、不同出资方式的特定条件和程序等,则没有较为系统的规定。下面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大致知识产权入资涉及的有关问题。

(一)出资比例

以前的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2005年10月27日颁布的《公司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实际已经将知识产权的出资比例提高到注册资本的70%。这将大大缓解股东的注册资本的投资压力,有利于技术型的人才投资设立公司。

(二)出资方式

知识产权主体实现其权利一般有两种途径可供选择,一是自己直接运用,二是将自己的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用知识产权向企业投资属于第二种知识产权实现的途径,所以出资的具体方式应当包括“转让”和“许可”两种方式。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这个规定是否排斥了许可这种方式?有待有关部门做出具体的解释。

(三)入资评估

公司法第27条:“……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这个评估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评估机构来进行,否则其评估结果在注册时不被认可。实践中知识产权评估并不规范,如果故意将其价值评估过高,也显然不是好主意,公司法第31条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规定,故意高估价值不仅要补足,还要连累其他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在实践中应该各地会有自己的一些规定,比如在05年公司法修改前,北京的中关村科技园的九个小园区关于知识产权入资都有自己不同的规定,就入资比例而言从50%到100%都有,对于是否评估的规定也不一致,有的规定知识产权如果作价在100万元以内的,只要股东之间认可就可以,不需要经过专门的评估。当然更多的地方使采取非常保守的态度,对知识产权入资设立了种种限制。所以在准备以知识产权入资成立公司前,应当咨询当地的工商注册部门。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注释:本文部分引用自刘春霖 《论知识产权的出资方式》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