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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21:1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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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3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以下34件地方性法规中的66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一、《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1、第17条第2款有关“开凿自备井竣工验收”的规定;

二、《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2、第22条、第33条有关“砍伐古树名木批准”的规定;

三、《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3、第9条(三)项、(四)项、第10条(五)项、第11条第2款、第13条(十)项、第15条(三)项、第26条第1款、第27条(三)项、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3条第2款、第34条有关“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考核”的规定;

4、第10条(二)项、(三)项、第24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有关“出租汽车经营开业许可”的规定;

5、第10条(五)项、第11条第2款、第26条第1款、第28条有关“核发出租汽车乘务员服务证”的规定;

6、第11条第1款有关“出租汽车更新车辆核准”的规定;

7、第13条(八)项、第27条(五)项有关“出租汽车经营者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培训上岗”的规定;

8、第23条(一)项、第26条第1款、第32条第2款、第33条第2款有关“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考核上岗”的规定;

四、《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9、第9条(六)项、第40条第2款有关“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审批”的规定;

10、第22条(三)项、第44条(二)项有关“零担货物运输线路批准”的规定;

11、第33条、第46条(六)项有关“交通事故中损坏车辆维修企业的认定”的规定;

12、第35条有关“单位自行对汽车大修、二级维护的批准”的规定;

13、第39条(五)项、第47条(四)项有关“货物配载经营线路核定”的规定;

五、《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14、第12条有关“节能评估机构资格认定”的规定;

15、第19条有关“节能检测机构资格认定”的规定;

六、《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16、第25条第1款、第54条有关“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的设备、设施的安全许可证”的规定;

17、第25条第1款、第54条有关“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的设备、设施的运营许可”的规定;

18、第26条第2款有关“饭店、旅游区(点)中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19、第36条第1款、第58条有关“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的规定;

20、第36条第1款、第58条有关“旅游住宿单位涉外安全合格证”的规定;

21、第38条第1款、第48条、第58条有关“饭店管理公司设立批准”的规定;

22、第39条、第56条、第59条有关“旅游区(点)等级评定”的规定;

23、第40条、第58条有关“新建旅游区(点)开业验收”的规定;

24、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第56条、第59条有关“旅游定点单位资格审核”的规定;

七、《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25、第20条第1款、第33条有关“密云水库网箱养鱼批准”的规定;

八、《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

26、第29条有关“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登记证”的规定;

九、《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7、第17条、第31条有关“开凿机井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

十、《北京市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28、第26条有关“出版物批发前送审”的规定;

29、第30条有关“出版物托运或者提取证明”的规定;

十一、《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30、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一)项、第31条(一)项、第32条有关“录像放映业务审批”的规定;

十二、《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31、第14条第3款、第18条、第22条、第25条第3款、第28条、第37条有关“外来人员就业证”的规定;

32、第15条第1款、第2款、第28条、第35条(二)项、第36条第1款(一)项、第2款有关“向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租赁许可证”的规定;

33、第15条第1款、第2款、第28条、第36条第1款(一)项、(三)项、(四)项、第2款有关“向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规定;

十三、《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

34、第10条(二)项、第11条、第14条(十)项、(十一)项、第15条(二)项、第21条、第23条第1款、第24条、第25条、第26条有关“核发小公共汽车驾驶员准驾证、乘务员服务证”的规定;

35、第11条、第20条第1款、第21条有关“小公共汽车经营开业许可”的规定;

36、第12条、第22条有关“小公共汽车增加、减少车辆核准”的规定;

37、第12条有关“小公共汽车更新车辆核准”的规定;

38、第12条有关“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停运、歇业批准”的规定;

十四、《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

39、第17条、第35条、第37条有关“技术经纪人员资格”的规定;

十五、《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40、第11条第2款、第32条有关“新建单位筹建期间招聘人员批准”的规定;

十六、《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41、第9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有关“农业机械经营资格”的规定;

42、第19条、第20条、第34条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认定”的规定;

十七、《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43、第17条第1款、第28条(一)项有关“刊播人才招聘洽谈会启事批准”的规定;

十八、《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44、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37条(二)项、第43条有关“兴建市场登记注册”的规定;

十九、《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45、第21条、第24条(八)项有关“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场地专业技术人员考核上岗”的规定;

二十、《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46、第40条有关“市属单位保管的国家二级、三级文物藏品到外省市展览的批准”的规定;

47、第40条有关“市属单位保管的国家一级文物藏品到外省市展览的批准”的规定;

二十一、《北京市消防条例》

48、第19条有关“消防设施施工单位资质审定”的规定;

49、第27条第3款有关“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从业人员上岗证”的规定;

50、第29条、第50条第1款(二)项、第2款、第3款有关“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批准”的规定;

二十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51、第10条有关“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的规定;

二十三、《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52、第11条第2款、第25条有关“宾馆饭店和高等院校等单位的食品卫生检验人员资格认证”的规定;

二十四、《北京市图书馆条例》

53、第19条第1款有关“图书馆业务人员考核上岗”的规定;

二十五、《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

54、第16条有关“学前教育任职资格”的规定;

55、第16条有关“学前教育机构中其他人员的从业资格”的规定;

二十六、《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56、第23条有关“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的规定;

二十七、《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57、第9条、第27条有关“特殊产品售前报检”的规定;

二十八、《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58、第4条(四)项、第13条(二)项有关“企业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劳动保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规定;

59、第9条第2款(七)项有关“劳动保护装置鉴定”的规定;

二十九、《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60、第19条有关“改建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批准”的规定;

三十、《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61、第7条第1款有关“管理费超过村提留40%批准”的规定;

62、第14条、第30条有关“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批准”的规定;

三十一、《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63、第31条有关“国有清真食品经营网点撤销、合并或改变服务方向审批”的规定;

三十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64、第8条第3款、第21条第1款(二)项有关“人工鱼池填塘造地批准”的规定;

三十三、《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65、第15条有关“建网保密审查使用许可”的规定;

三十四、《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66、第38条有关“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取执照费”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直属高等院校会计人员实行《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


国家教委直属高等院校会计人员实行《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6年11月20日,国家教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做好各直属高等院校会计专业职务的评审和聘任工作,加强直属高等院校的会计工作和会计专业技术干部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会计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水平,根据财政部《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实施意见》以及国家教委《关于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专业技术人员试行职务聘任制工作的几点意见》,结合直属高等院校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直属高等院校的会计专业职务,是根据高等院校财务会计部门所承担的会计工作任务而设置的工作岗位。会计专业职务设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
第三条 直属高等院校会计专业职务必须在规定的限额和批准的编制内设置,职务定额与结构比例必须与所承担的任务及按任务确定的编制相适应。
第四条 直属高等院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范围和对象,是指在学校财务部门及其下属会计单位,或在校内其他部门的会计工作岗位上,现在专职从事财务管理、会计核算、会计分析、会计监督的专业人员。
现在审计处(室)工作,原来是从事会计专业技术工作的会计人员,或近几年从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财经专业分配从事审计工作的毕业生见习期满的人员,可靠用会计专业职务系列的名称、档次,申请参加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第五条 直属高等院校对会计专业职务实行聘任制。院校行政领导应向受聘的会计专业人员颁发聘书;双方签订聘约,确定聘期,以及续聘、解聘、辞聘等事宜。
第六条 会计人员在担任专业职务期间,按照会计专业职务的工资标准,领取相应的专业职务工资。

第二章 专业职务的任职条件
第七条 会计专业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第八条 会计员的基本条件
1.初步掌握财务会计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
2.熟悉并能按照执行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会计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3.担负一个岗位的财务会计工作,能履行岗位职责。
4.大学专科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财务会计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
第九条 助理会计师的基本条件
1.掌握一般的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熟悉并能正确执行与本职工作有关的财经方针、政策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3.担负一个方面或某个重要岗位的财务会计工作,能履行岗位职责。
4.取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具备履行助理会计师职责的能力;大学本科毕业,在财务会计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大学专科毕业并担任会计员职务二年以上;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并担任会计员职务四年以上。
第十条 会计师的基本条件
1.较系统地掌握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掌握并能正确贯彻执行有关的财经方针、政策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能对本职范围内的经济活动和财务会计工作进行全面分析,提出改进意见。
3.具有一定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担负一个单位或管理一个部门、一个系统某个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能履行岗位职责。
4.取得博士学位,并具有履行会计师职责的能力;取得硕士学位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二年左右;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二至三年;大学本科或大学专科毕业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四年以上。
5.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一条 高级会计师的基本条件
1.较系统地掌握经济、财务会计理论和专业知识。
2.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对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有较丰富的经验,具备全面管理高等学校财务会计工作的能力,熟悉有关的经济管理工作,能对高等学校经济活动进行全面分析,担负高等学校一个部门或一个系统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能履行岗位职责。
3.取得博士学位,并担任会计师职务二至三年;取得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大学本科毕业并担任会计师职务五年以上。
4.较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二条 高级会计师一般应具备《条例》规定的外语条件。鉴于历史原因和会计队伍的实际状况,在首次确定会计专业职务时,对于会计业务不涉外的单位,会计师及以下会计专业职务外语可暂不作为必备条件。
第十三条 对具备规定学历和工作年限,过去未评定技术职称的会计人员聘任会计专业职务,可按下列办法掌握:
1.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五年以上(含在职学习取得学历前后的专业工作时间,非财经专业毕业生从事财会工作年限应适当延长,下同),或大学专科毕业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经相应的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履行助理会计师职责的水平和能力,可以聘任助理会计师职务。
2.大学专科毕业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七年以上,或大学本科毕业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五年以上,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二至三年,或取得硕士学位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二年的,经相应的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履行会计师职责的水平和能力,可以聘任会计师职务。
3.大学本科毕业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十年以上,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硕士学位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八年以上的,经相应的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履行高级会计师职责的水平和能力,可以聘任高级会计师职务。
第十四条 对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会计人员聘任会计专业职务,按照《关于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会计人员聘任会计专业职务的若干意见》办理。
第十五条 对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符合任职条件的会计人员,在确定其相应专业职务时,可以不受《条例》规定的学历和工作年限的限制。

第三章 专业职务的基本职责
第十六条 会计员职责
1.具体审核和办理财务收支,编制记帐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和办理其它会计事务。
2.熟悉与本岗位有关的财务会计手续和规章制度。按照规定记帐、算帐、报帐,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目清楚,日清月结。
3.妥善保管本岗位的有关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资料。
第十七条 助理会计师职责
1.胜任某一会计核算岗位的工作。
2.负责草拟一般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解释、解答与本岗位有关的财务会计法规、制度中的一般规定。
3.认真执行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分析检查某一方面或某些项目的财务收支和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本岗位工作中发生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八条 会计师职责
1.组织主管范围内的会计核算工作,及时、真实、准确、完善地反映资金活动情况,结合工作实际草拟比较重要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解释、解答财务会计法规、制度中的重要问题。
2.编制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编制、审核会计报表,了解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教学、科研、生产等方面的基本情况,分析检查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解决预算和财务收支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3.指导助理会计师及以下会计人员的业务工作,培养初级会计人才。
第十九条 高级会计师职责
1.组织和指导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解决业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2.全面了解高等学校教学、科研、生产等方面的基本情况,编制高等学校综合财务计划,统筹安排、合理调度、使用高等学校的各项资金。
3.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制度,结合高等学校实际情况,制订有关财务管理办法。检查、分析、监督各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考核资金使用效果。对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4.在国家政策、法规、制度允许的范围内,结合高等学校实际情况,改革学校内部不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财务管理体制和会计核算制度,运用现代管理科学的理论和现代化手段,不断提高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水平。
5.指导高等学校财会人员的业务工作,培养中级以上会计人才。
第二十条 高一级专业职务与低一级专业职务之间,在职责上可以交叉。各院校可根据会计机构的设置、单位规模大小、会计业务繁简和专业职务的设置与分工等不同情况,对各级会计专业职务,制订具体的岗位职责。

第四章 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
第二十一条 直属高等院校各级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应根据会计人员的编制定员、专业职务限额比例、所担负的任务和会计干部队伍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经国家教委批准。
第二十二条 聘任会计专业职务,应由本人申请,单位考核、推荐,经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考核评议,确认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具备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 国家教委成立会计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直属高等院校高、中级会计职务任职资格,并指导各院校会计专业职务评审工作。各直属高等院校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立会计专业职务评议组,经国家教委审查批准后可评定会计人员的初级或中级职务任职资格,并推荐高级会计师。
第二十四条 直属高等院校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的会计专业职务评议组,应由具有较高的会计专业水平或担任高一级会计专业职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人员组成,人数一般为7~11人,最低不得少于7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3。本单位具备条件的人选不足时,可从外单位聘请。
第二十五条 各级评审委员会评审时,出席的委员应占全体委员的2/3以上。评审对象必须经占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投票同意,方能通过或被确认具备任职资格。
各院校评审委员会如不能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正确开展工作,确保评审质量,国家教委有权暂停或停止其评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直属高等院校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按照《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程序及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会计专业职务由校(院)长根据工作需要和规定的限额,在评审委员会确认的符合任职资格的人员中聘任。未经评审委员会确认符合任职资格的,不得聘任或任命。各院校也可以根据需要,由校(院)长主持设立临时性组织,协助校(院)长做好聘任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下列会计人员,暂不聘任其担任会计专业职务。
1.现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脱产学习,学习期限一年以上的人员。
2.长期病休满一年以上,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人员。
3.政治上或经济上犯有严重错误,正在受审查,以及正在留用察看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执行国家离休、退休制度。
在首次确定会计专业职务时,达到离休、退休年龄的现职会计人员,凡符合专业职务聘任条件的,可先确定相应的职务,再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第三十条 对1983年9月1日以前已经参加评定会计干部技术职称,现在仍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按以下办法办理:
1.对于1983年9月1日全国职称评定工作暂停以前已获得会计干部技术职称的合格人员,一般不再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直接聘任相应的会计专业职务。但聘任担任比原定职称高一级的专业职务时,仍应按规定由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2.已经各院校职称评定委员会通过,报省、市“待批”、“待授”的会计师,凡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不必再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其担任会计师职务。
3.已经相应的职称评定委员会评定通过的会计师、助理会计师,上报进行综合平衡时未获批准的,如果聘任其担任低一级的专业职务,可不必再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三十一条 担任财务会计行政领导职务的专业人员,一般不兼任会计专业职务。确需兼任的以及具有财经专业规定学历的人员,必须经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相应职务的任职资格,按规定的手续聘任,并履行相应的专业职责。兼职人员任职其间的职务工资,按所任两种职务中较高的一种确定。
第三十二条 会计专业职务任期一般每任二至四年,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连任。在任期中工作成绩突出者,经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可在规定的限额内提前晋职。
第三十三条 对由于专业职务名额的限制,未被聘任的会计专业人员,各院校要区别情况,妥善安排,应鼓励和支持他们到其他单位任职,以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学校要积极帮助联系,提供方便。这些人员应服从工作需要,不得无故拒绝学校为其安排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院校要建立、健全会计专业人员的业绩考核制度,对任职会计专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成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记入档案,作为任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评审、聘任会计专业人员,应坚持任人唯贤的原则。各院校要认真掌握有关政策,保护聘任单位和会计专业人员双方的权益。对借聘任之机打击迫害会计专业人员的领导干部,或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会计专业职务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教委直属高等院校。国家教委直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国家教委。


甘肃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甘肃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吾乐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甘肃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发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主要种类和品种项目:面粉、粳米、食用植物油、肉食(猪肉、牛肉、羊肉)、蔬菜、餐饮、鸡蛋、牛奶、食糖、食盐、酱油、食醋、服装、鞋、洗衣粉、肥皂、家用电器、药品、化肥、农膜、农药、居民照明用电、民用煤、液化石油气、民用煤气、住宅商品房、房租、自来水、学杂费、托儿费、医疗费、市内公共交通。
  凡国家公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前款规定未包括的,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实行国家定价、差率控制、最高限价和价格监审的,要按照政府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其中属于生产经营者自主定价的,其差价率、利润率或销售价格水平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或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应予保护。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自主定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市场平均价格及其合理幅度按照国家确定的原则测定和规定。
  兰州市区(指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的粳米、食用植物油、肉食(猪肉、牛肉、羊肉)的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市场平均价格及其合理幅度,由省价格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其它品种,由省价格管理部门授权兰州市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
  兰州市区以外的县区和其它地、州、市的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市场平均价格及其合理幅度,由省价格管理部门根据需要,授权地、州、市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办法,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的行为。
  对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的行为,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或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调查核实情况,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和不同情况,予以查处。对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价格资料。对生产经营者不提供有关价格凭证的,价格管理部门可按当地市场同类商品、服务的平均价格水平认定。


  第十一条 各地、州、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制止牟取暴利的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组织实施。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价格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