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2006年公开遴选检察官笔试的通知

时间:2024-05-25 06:4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2006年公开遴选检察官笔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关于2006年公开遴选检察官笔试的通知


根据高检院公开遴选检察官工作安排,现将笔试及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检院公开遴选检察官笔试时间定于9月2日下午2:00--5:00;地点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市石景山区香山南路111号,电话:010-88968131)。


二、请通过资格审查者于9月1日9:00--16:00到国家检察官学院办理《准考证》。办理准考证时需携带本人工作证、身份证,学历、学位证原件及复印件,2张一寸近期彩照。此外,符合《公告》学历放宽到法律专业大学本科者,需携带相应的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或培养对象证明材料、省级以上优秀公诉人、优秀侦查员证书、二等功以上立功受奖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通过司法考试担任检察官者需携带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特此通知。


附:国家检察官学院周边示意图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试行)和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试行)和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龙政综〔2009〕2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试行)》和《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试行)》已经龙岩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闽政[2009]5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下简称为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在作出决策前,由政府或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该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政府决策的科学、民主、透明的政务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高效、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制度组织听证,但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矿产资源规划、城市地名规划和道路交通规划等专项规划方案经公示有较大争议的;

  (二)拟定或修改基准地价、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

  (三)制定或调整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具体项目依据省、市价格主管部门设置的“听证目录”确定);

  (四)城市主干道路的重大改造项目;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自然及人文景观、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

  (六)对居民生活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七)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八)制定涉及重大的公众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九)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听证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

  前款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实施的,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不组织听证。

  第六条 市政府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领导决定。

    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各部门、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由市政府研究后,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七条 市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根据需要,市政府可以决定或指定与决策事项相关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实施听证。

  第八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依照本制度和其他相关规定提出听证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听证方案的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听证参加人员的人数、条件、产生方式,拟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程序、规则等。

  第九条 听证会参加人包括听证员、记录员、听证陈述人、旁听人等。

  听证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主持听证,确保听证程序合法完成的工作人员。

  记录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负责听证会记录的工作人员。听证会的会务工作由记录员负责。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十条 听证员中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派人担任。

  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人数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决定延长听证会时间;

  (三)决定中止听证会;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和处理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听证会结束后,组织听证评议;

  (六)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其他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听证陈述人,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密切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情形,应当回避。

  听证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员回避的申请。

  听证员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包括职能部门陈述人、公众陈述人。职能部门陈述人由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政府工作部门相关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担任,一般不超过5人。公众陈述人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由社会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等组成。公众陈述人由听证组织单位在下列申请参加听证会或邀请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中确定,一般人数为5—25人,其中下列第1、2目的人员应超过半数。

    1、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2、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事实依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3、听证组织单位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单位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等。

  听证旁听人按听证方案的规定产生,人数由听证机关确定,一般不超过30人。

  第十五条 职能部门陈述人职责:

  (一)提供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决策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对该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主要内容作客观、真实、完整的陈述;

  (三)参加听证会并接受公众陈述人的质询。

  第十六条 公众陈述人在听证会举行前可以查阅职能部门提供的决策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在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服从听证主持人安排,遵守听证会秩序,并对听证事项发表陈述意见、进行讨论。

  第十七条 听证旁听人参加听证会,应当自觉维护听证会秩序,不得在听证会上发言。

  第十八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20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告,告知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事项及相关内容、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条件、报名办法、人数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有意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举行听证会15日前向听证组织单位报名,其中报名担任公众陈述人的,需同时提交主要陈述意见。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各方或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听证组织单位可根据听证事项涉及的领域,邀请部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有关专家,担任公众陈述人。

  第二十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确定听证陈述人,并将名单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听证陈述人送达听证通知和听证事项相关材料(含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听证通知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姓名以及相关要求等内容,加盖听证组织单位印章。

  第二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日告知听证组织单位。

  经听证组织单位同意,公众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组织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公众陈述人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人核对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到会情况,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事项、听证要求、听证人员及听证陈述人的组成,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职能部门陈述人陈述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及有关材料;

  (四)公众陈述人陈述对听证事项的意见、理由及依据;

  (五)双方陈述人就听证事项涉及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七)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在听证会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听证陈述人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延长听证会时间;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四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陈述人提出的异议当场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听证陈述人。其他听证员也可以询问听证陈述人。听证陈述人应当客观真实地回答听证员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作回答。

  第二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可以要求听证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才能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二十七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职能部门陈述人应公众陈述人要求,需要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无法继续听证的;

  (三)听证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无法继续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公众陈述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没有必要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四)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五)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六)职能部门陈述人对听证事项的可行性、必要性和合法性以及决策方案等主要内容所作的陈述;

  (七)公众陈述人的姓名等个人基本情况及陈述意见;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由听证人员、听证陈述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认为记录有误的,可以当场补充或修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研究听证意见或者建议,制作听证报告,并提交听证笔录以及与该重大行政决策有关的全部材料,报请市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审议。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听证会上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中止、终止听证的说明;

    (三)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理由、依据;

    (四)听证事项的赞同意见与反对意见以及之间的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处理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听证机关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陈述人,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以及公共场所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决策机关作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对于未按本制度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本部门领导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三十四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组织听证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制度规定应当组织听证有关单位不组织或听证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实施方案,明确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合法性审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政府行政决策法制化水平,保证决策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闽政[2009]5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实事求是、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以及由市政府领导依据法定职责有权直接决定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实施财产征收、征用;

  (三)确定重大政府性投资项目;

  (四)处置重大或重要国有资产;

  (五)以市政府名义签订合同;

  (六)市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时涉及法律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

  (七)下级政府及所属部门需要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八)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市政府在研究重大行政决策时,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参加或列席。

    第七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交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的启动,由市政府领导依照职权与分工决定。

    第九条 对于需经合法性审查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必要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参加前期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十条 对市政府领导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一)关于重大行政决策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行政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重大行政决策的施行方案、可行性说明;

  (四)本单位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于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报市政府。市政府领导对审查时间有要求的,应当在要求的时限内完成;情况复杂的,报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可适当延长。

    市政府领导批准启动合法性审查程序后,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按照本制度第十条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与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一致;

  (二)是否与我市现行的规定和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三)是否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而严重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

  (四)是否存在其他法律方面的问题。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或者通过新闻媒体、中国龙岩网站等形式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三)根据需要组织市政府顾问参与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涉及有关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的期限内提出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经过合法性审查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交审查意见书,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并通报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市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有不当之处的,可以在接到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书3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承办单位意见报市政府领导,由市政府领导决定是否重新启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经过合法性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和原则的,承办单位应按程序及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报市政府领导直接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对于涉密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参与合法性审查的成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在审查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合法性审查事项的内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导致决策失误,依法追究责任机关及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科学界定本部门和单位重大行政决策范围,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和规范化决策机制。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可以依据本制度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

(1985年7月4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活管好城乡集市贸易,扩大商品流通,促进商品生产,活跃城乡经济,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以下简称集市),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集市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国家通过行政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维护集市经济秩序。
国营商业要运用经济手段,开展购销活动,调节商品供求,平抑集市物价,发挥主导作用。
第三条 集市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集市的物价、税务、卫生、治安等管理工作,由各主管部门分工负责,协同进行。
区、县应建立集市管理委员会,由分管的区、县长主持,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农牧水产、物价、计量、税务、卫生、环卫、公安、市政工程等部门参加。乡、镇根据需要,可设立基层集市管理委员会。
集市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管好集市,监督、检查有关法规、政策的执行,规划集市建设,研究解决集市管理的有关问题。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市建立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干部。
第四条 集市场地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合理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新建住宅区和卫星城镇,应在公建配套计划内。结合商业、服务业网点的规划和建设,配建室内集市商场。
改建旧城区和建设农村集镇,应结合中心菜场和集镇商业网点的设置,配建室内集市商场或棚顶集市商场。
第五条 设立集市,应根据不妨碍交通和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集市不得占用道路。已占用道路的,应创造条件逐步迁入室内;个别确需临时占用的,应按市人民政府现行交通和道路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在集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章名】 第二章 贸易管理
第七条 国营、集体工商企业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可以在集市进行购销活动。
个体工商业户,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可以到集市设摊营业。
第八条 农村合作商业企业、农村从事常年或季节性贩运的个人,持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证明,可以贩运允许上集市的商品,不受行政区划和数量的限制。贩运肉食品的,还应持有产地兽医检疫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证明。
第九条 手艺匠人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执照,可以在集市代客修理、加工或出售手工制品。
第十条 本市开业医务人员,持区、县卫生部门的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可以在集市行医。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在集市采购农副产品,不准抬价抢购、转手倒卖。
第十二条 除国家规定不准自由上市的农副产品以外,其余农副产品均允许在集市出售。
第十三条 国家允许企业自销的工业品,个体工业、手工业和农民家庭副业的产品,均允许在集市出售。
第十四条 自有的旧自行车、旧摩托车凭车辆牌证、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自有的旧农机具、旧物料凭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允许在指定的集市出售。
第十五条 出售大牲畜,须持有基层行政单位和兽医检疫机构的证明,允许在农村集市出售。无出售证明和检疫证明的大牲畜,不准出售、收购,不准宰杀。
苗禽、幼畜、家畜不准在市区集市出售。
第十六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集市出售:
(一)文物、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和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外货;
(二)从粮店套购的统销粮食及粮票等各种票证;
(三)幼鱼、幼蟹及偷、抢、毒、炸的养殖水产品;
(四)未经计量管理部门批准生产和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败变质、霉变的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及其制品,生食小水产品,以及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准出售的其它食品;
(六)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迷信品、违禁品;
(七)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唱片、录音带、录像带和其它制品;
(八)麻醉药品、毒限剧药、精神药品、剧毒物品、假药劣药;
(九)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其它物品。
第十七条 无证游医、药贩,不准在集市行医、卖药。
第十八条 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第十九条 严禁结伙成帮、强买强卖、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其他欺行霸市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集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集市管理机构指定的地段营业。
第二十一条 在集市设摊营业的,应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缴纳集市管理费。集市管理费应用之于集市,不得移作它用。
兽医检疫机构可按规定收取检疫费。
其他单位不准在集市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一切应纳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税法和税收管理规定照章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偷逃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个体工商业户应建立简易进、销帐册,使用上海市税务局印制的上海市个体工商业统一发票。
第二十三条 集市要设置公平秤。
出售商品使用的计量器具应符合计量管理部门的规定。
出售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由计量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利用计量器具作弊,非法牟利的,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不同情节,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购销活动或无证经营的,予以教育制止;不听教育的,可处罚款。
(二)不按指定地点设摊交易的,劝其到指定地点交易;不服从规劝的,可处罚款。
(三)偷逃集市管理费的,除责令其如数补交外,可处以罚款。
(四)出售文物,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和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外货的,责令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交售;已售出或倒卖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五)出售不准上集市的农副产品和工业品,商业部门需要的,可予以收购;已售出的,处以罚款。
(六)从国家粮店套购统销粮食或向居民收购统销粮食加价出售、换取商品的,没收其部分或全部粮食和货款;屡教不改的,加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理。
(七)买卖计划供应票证或以票证换取商品的,没收其票证、商品和非法所得;屡教不改的,加处罚款。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抬价抢购、转手倒卖的,按规定处以罚款。
(九)无证游医、药贩在集市行医、卖药的,没收其收入及药品。
(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责令赔偿购买者损失,以假充真的商品应予没收;屡教不改的,加处罚款;属工商企业或有证个体工商业户,可并处短期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十一)结伙成帮、强买强卖、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其他欺行霸市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十二)出售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其它商品和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的,根据其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教育、罚款、没收商品等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出售幼鱼、幼蟹及偷、抢、毒、炸养殖水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渔政、公安部门按本市有关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服的,可以在处理后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七条 集市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的,从严处理。
【章名】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营、集体商业企业在集市出售农副产品,凡国家有规定价格的,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议购议销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品种范围和作价原则执行。
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售农副产品,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二十九条 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出售的工业品,应按国家规定价格执行。
个体商贩向国营商业批购国家有规定价格的工业品,不得以高于国家规定的零售价出售。
个体手工业户和家庭副业生产的产品价格,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三十条 旧货的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但旧工业品不准超过同类新商品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
第三十一条 在集市出售商品,不准哄抬物价。固定店、摊要明码标价。
不准套购商店、菜场按照规定的零售价格供应的商品加价出售。
抢购或套购按照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供应的商品加价出售的,按规定处以罚款。
【章名】 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集市的食品卫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①和《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加强管理。
注①本法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施行之日(1995年10月30日)废止。
第三十三条 集市管理机构应配备食品卫生检查人员,负责一般食品卫生和兽医检疫证明的查验工作。
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集市食品卫生检查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工作。
兽医检疫机构负责畜、禽的检疫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集市出售的各类食品和各种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具,以及饮食摊使用的炊具、餐具,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的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五)项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致人死亡或残疾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集市管理机构应有专人负责管理集市的环境卫生。设摊者,必须保持摊位、棚架的整洁,搞好公用卫生。
【章名】 第五章 治安管理
第三十七条 集市管理机构应配备治安纠察人员,负责维护集市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集市治安纠察人员业务上受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指导,执行任务时要佩戴公安机关制定的执勤标志。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集市的治安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严禁在集市赌博、测字、算命;严禁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六)、(七)、(八)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全部物品及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在集市抢夺、扒窃、偷窃、诈骗、调戏妇女、行凶殴斗的,私刻公章、涂改或伪造证明、收赃、销赃的,以及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冲击集市管理机构的,阻挠集市管理、税务等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冒充集市管理、税务等人员勒索诈骗钱财的,以及其他严重扰乱集市秩序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自1985年8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农副产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国营、集体企业设立的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