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关于印发肝脏、肾脏、心脏、肺脏移植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10:1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印发肝脏、肾脏、心脏、肺脏移植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肝脏、肾脏、心脏、肺脏移植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医发〔2006〕2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肝脏移植技术管理规范》、《肾脏移植技术管理规范》、《心脏移植技术管理规范》和《肺脏移植技术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抄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中华医学会,中国医院协会,中国医师协会。




肝脏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为规范肝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肝脏移植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肝脏移植技术是指通过外科手术,将他人具有功能的肝脏移植给患者,以代替其病损肝脏的技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符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
(二)三级甲等医院,外科诊疗科目下设普通外科专业中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肝脏移植项目,有消化内科专业诊疗科目,有重症监护病房。
(三)普通外科(肝胆专业)
1、开展普通外科(肝胆专业)临床诊疗工作10年以上,床位80张以上,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医院普通外科专业(肝胆专业)重点科室技术标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甲等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2、每年完成肝、胆、胰外科手术500例以上,其中独立完成的肝肿瘤、左、右半肝切除术、胰头癌根治术等高难度手术占20%以上。
3、肝脏移植病房
(1)有独立的肝脏移植病房,床位15张以上。
(2)普通区、隔离区分区合理。
(3)中心吸氧、中心负压吸引、监护系统等病房辅助设备齐全。
(四)消化内科
有独立的病区并开展消化内科临床诊疗活动10年以上,床位不少于50张,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医院消化内科专业重点科室技术标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甲等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能够进行肝脏活组织检查,并为肝脏移植提供技术支持。
(五)重症监护病房(ICU)
1、设置符合规范要求,达到III级洁净辅助用房标准,病床不少于10张,每病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能够满足肝脏移植专业需要。
2、有多功能监护仪、呼吸机、持续性床旁血液滤过设备、凝血功能检测仪和床边生化检测仪。
3、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具备5年以上重症监护工作经验的专职医师和护士。
(六)肝脏移植手术室
1、手术室布局符合要求,使用面积40平方米以上。
2、达到I级洁净手术室标准。
3、辅助设备齐全。
(七)血液净化室
独立设置,有20台以上血液透析设备,能够完成常规透析及其它血液净化工作,可为肝功能不全、肝衰竭病人提供人工肝支持系统。
(八)其它辅助科室
1、临床实验室符合规定,肝脏移植所需的相关检验项目参加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或国际权威临床实验室间质量评价机构的室间质量评价并合格,具备HLA抗体检测和HLA组织配型的检测能力。
2、能够开展免疫抑制剂血药浓度检测。
3、病理科能够进行移植器官的组织活检诊断、排斥反应的病理诊断。
4、具有高水平的医学影像诊断与介入技术。
5、具备能够有效处理、治疗呼吸、神经、泌尿等系统并发症的科室及技术能力。
(九)设备
磁共振(MRI)、计算机X线断层摄影(CT)、彩色多普勒超声波诊断仪、床边X光机、纤维胃镜、纤维胆道镜、肺功能测定仪、肝脏移植专用器械、快速冰冻切片设备等;供体器官摘取与保存的药品与器械。
(十)至少有3名具备肝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执业医师,有经过肝脏移植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的、与开展的肝脏移植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肝脏移植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
2、有10年以上普通外科(肝胆专业)工作经验,参与肝脏移植临床工作5年以上,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经过卫生部认定的肝脏移植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4、经2名以上具有肝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医师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5、近3年作为术者每年完成肝肿瘤和左、右半肝切除术、胰头癌根治术等高难度的手术不少于100例。
(二)麻醉医师
1、具有麻醉专业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经过器官移植麻醉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其它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经过肝脏移植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卫生部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委员会组织相关专家拟订的肝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范。
(二)摘取肝脏符合无菌要求;器官冷缺血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5小时,必须使用专用的器官保存液。
(三)肝脏移植前必须进行血型、交叉配型、组织配型和群体反应抗体(PRA)检测。
(四)每例肝脏移植手术成立治疗组。术者由具有肝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担任,术后制定合理的治疗与管理方案。
(五)建立健全肝脏移植手术后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六)医疗机构每年完成肝脏移植手术不少于20例;良性终末期肝病移植肝脏1年存活率不低于80%,3年存活率不低于70%,5年存活率不低于60%;肝脏恶性肿瘤移植肝脏1年存活率不低于70%,3年存活率不低于50%。
具有肝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医师作为术者每年完成肝移植手术不少于10例。
(七)医疗机构和医师按照规定定期接受肝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包括病例选择,手术成功率,严重并发症,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移植肝脏1、3、5年存活率,病人生存质量,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
四、培训
对拟开展肝脏移植的医疗机构,实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配套组合培训,包括肝脏移植医师、麻醉医师、手术室与病房护士以及其它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等,拟从事肝脏移植的医师应当接受至少1年的系统培训。
(一)培训基地
由卫生部指定,且具备下列条件:
1、三级甲等医院。
2、有至少3名具备肝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指导医师。
3、肝脏移植存活率高于本规范基本要求,并在全国处于较高水平。
4、有与开展肝脏移植培训工作相适应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设施等条件。
5、具备进行大动物器官移植的实验条件。
6、近3年在国内核心专业杂志或科学引文索引(SCI)期刊发表有关肝脏移植的学术论文至少10篇或出版临床专著。
7、举办过全国性的专业学术会议或承担国家级继续教育项目。
8、近3年来,每年完成的肝胆胰外科手术不少于1500例,每年完成的肝移植手术不少于50例。
(二)培训基地基本要求
1、培训教材和培训大纲经卫生部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委员会认可。
2、保证接受培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培训。
3、培训结束后,对接受培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试、考核,并出具是否合格的结论。
4、为每位接受培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培训及考试、考核档案。
5、每年完成肝脏移植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配套培训不超过2组,或者培训肝脏移植医师不超过4名。
(三)肝脏移植医师培训要求
1、熟练掌握大动物器官移植技术。
2、在指导医师指导下,参与完成不少于10例肝脏移植。
3、在指导医师指导下,参加对肝脏移植患者的全过程管理,包括术前评价、围手术期处理、重症监护治疗和手术后随访等。
五、其他管理要求
本规范实施前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师,可以不经过培训和肝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开展肝脏移植:
1、职业道德高尚,同行专家评议专业技术水平较高,并获得2名以上本专业主任医师的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或者通过卫生部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委员会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的评议。
2、在三级甲等医院从事普通外科(肝胆专业)临床工作15年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近3年作为术者累计完成肝脏移植手术50例以上,且未发生二级以上与肝脏移植技术相关的医疗事故。









肾脏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为规范肾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肾脏移植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肾脏移植技术是指通过外科手术,将他人具有功能的肾脏移植给患者,以代替其病损肾脏的技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符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
(二)三级甲等医院,外科诊疗科目下设泌尿外科专业中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肾脏移植项目,有肾病学专业诊疗科目,有重症监护病房。
(三)泌尿外科
1、开展泌尿外科临床诊疗工作15年以上,床位40张以上,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医院泌尿外科专业重点科室技术标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甲等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2、每年完成泌尿外科手术800例以上,其中肾脏手术150例以上;能够独立完成前列腺癌、膀胱癌、肾癌根治术。
3、肾脏移植病房
(1)有独立的肾脏移植病房,床位20张以上。
(2)普通区、隔离区分区合理。
(3)中心吸氧、中心负压吸引、监护系统等病房辅助设备齐全。
(四)肾内科
有独立的病区并开展肾内科临床诊疗工作10年以上,床位40张以上,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医院肾内科专业重点科室技术标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甲等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能够进行肾脏活组织检查,并为肾脏移植提供技术支持。
(五)重症监护病房
1、设置符合规范要求,达到III级洁净辅助用房标准,病床不少于10张,每病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能够满足肾脏移植专业需要。
2、有多功能监护、呼吸机、持续性床旁血液滤过设备、凝血功
能检测仪、血气分析仪和床边生化检测仪。
3、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具备5年以上重症监护工作经验的专职医师和护士。
(六)肾脏移植手术室
1、手术室布局符合要求,使用面积40平方米以上。
2、达到I级洁净手术室标准。
3、辅助设备齐全。
(七)血液净化室
独立设置,有20台以上血液透析设备,能够完成常规透析及其它血液净化工作。
(八)其它辅助科室
1、临床实验室符合规定,肾脏移植所需的相关检验项目参加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或国际权威临床实验室间质量评价机构的室间质量评价并合格,具备HLA抗体检测和HLA组织配型的检测能力。
2、能够开展免疫抑制剂血药浓度检测。
3、病理科能够进行移植器官的组织活检诊断、排斥反应的诊断和监测。
4、医学影像部门能够使用磁共振(MRI)、计算机X线断层摄影
(CT)和超声波设备,进行常规检查和开展无创性血管成像与血流动力学检查、弥散与灌注成像。
5、具备能够有效处理、治疗呼吸、神经、泌尿等系统并发症的科室及技术能力。
(九)设备
磁共振(MRI)、计算机X线断层摄影(CT)、彩色多普勒超声波诊断仪、床边X线摄影机、纤维膀胱镜、纤维肾盂镜、肺功能测定仪、肾脏移植专用器械、快速冰冻切片设备等;供体器官摘取与保存的药品与器械。
(十)至少有5名具有肾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执业医师,有经过肾脏移植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的、与开展的肾脏移植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肾脏移植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
2、有10年以上泌尿外科临床工作经验,参与肾脏移植临床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经过卫生部认定的肾脏移植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4、经2名以上具有肾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医师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5、近3年作为术者每年完成除肾脏移植外的疑难泌尿外科手术不少于50例。
(二)麻醉医师
1、具有麻醉专业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经过器官移植麻醉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其它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经过肝脏移植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卫生部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委员会组织相关专家拟订的肾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范。
(二)摘取肾脏符合无菌要求;器官冷缺血时间原则不超过24小时,必须使用专用的器官保存液。
(三)肾脏移植前必须进行血型、交叉配型、组织配型和群体反应抗体(PRA)检测。
(四)每例肾脏移植手术成立治疗组,术者由具有肾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担任,术后应当制定合理的治疗与管理方案。
(五)建立健全肾脏移植手术后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六)医疗机构每年开展肾脏移植手术不少于30例,移植肾脏1年存活率不低于85%,3年存活率不低于70%,5年存活率不低于60%。
具有肾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医师作为术者每年完成肾脏移植手术不少于15例。
(七)医疗机构和医师按照规定定期接受肾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包括病例选择,手术成功率,严重并发症,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移植肾脏1、3、5年存活率,病人生存质量,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
四、培训
对拟开展肾脏移植的医疗机构,实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配套组合培训,包括肾脏移植医师、麻醉医师、手术室与病房护士以及其它相关卫生专业技人员等,拟从事肾脏移植的医师应当接受至少1年的系统培训。
(一)培训基地
由卫生部指定,且具备下列条件:
1、三级甲等医院。
2、有至少5名具备肾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指导医师。
3、肾脏移植存活率高于本规范基本要求,并在全国处于较高水平。
4、有与开展肾脏移植培训工作相适应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设施等条件;
5、具备进行大动物器官移植的实验条件。
6、近3年在国内核心专业杂志或科学引文索引(SCI)期刊发表有关肾脏移植的学术论文至少15篇或出版临床专著。
7、举办过全国性的专业学术会议或承担国家级继续教育项目。
8、近3年来,每年完成泌尿外科手术不少于1500例,每年完成
肾脏移植手术不少于100例。
(二)培训基地基本要求
1、培训教材和培训大纲经卫生部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委员会认可。
2、保证接受培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培训。
3、培训结束后,对接受培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试、考核,并出具是否合格的结论。
4、为每位接受培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培训及考试、考核档案。
5、每年完成肾移植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配套培训不超过3组,或者培训肾脏移植医师不超过6名。
(三)肾脏移植医师培训要求
1、熟练掌握大动物器官移植技术。
2、在指导医师指导下,参与完成不少于20例肾脏移植。
3、在指导医师的指导下,参加对肾脏移植患者的全过程管理,包括术前评价、围手术期处理、重症监护治疗和手术后随访等。
五、其他管理要求
本规范实施前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师,可以不经过培训和肾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开展肾脏移植:
1、职业道德高尚,同行专家评议专业技术水平较高,并获得3名以上本专业主任医师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或者通过卫生部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委员会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的评议。
2、在三级甲等医院从事泌尿外科临床工作15年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近5年作为术者累计完成肾脏移植手术150例以上,且未发生二级以上与肾脏移植技术相关的医疗事故。










心脏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为规范心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心脏移植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心脏移植技术是指通过外科手术,将他人具有功能的心脏移植给患者,以代替其病损心脏的技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符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
(二)三级甲等医院,外科诊疗科目下设心脏大血管外科专业中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心脏移植项目,有心血管内科专业诊疗科目,有重症监护病房。
(三)心脏大血管外科
1、开展心脏大血管外科临床诊疗工作10年以上,床位40张以上,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医院心脏大血管外科专业重点科室技术标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甲等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能够开展其它大器官移植手术。
2、每年开展心脏手术500例以上,能够开展重症晚期心脏病的外科治疗、主动脉内球囊反搏和心室辅助技术。
3、心脏移植病房
(1)有独立的心脏移植病房,床位5张以上。
(2)普通区、隔离区分区合理。
(3)中心吸氧、中心负压吸引、监护系统等病房辅助设备齐全。
(四)心血管内科
有独立的病区,开展心血管内科临床诊疗活动10年以上,床位不少于80张,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医院心血管内科专业重点科室技术标准,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甲等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能够为心脏移植提供技术支持。
(五)重症监护病房
1、设置符合规范要求,达到III级洁净辅助用房标准。病床不少于10张,每病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能够满足心脏移植专业需要。
2、能够开展有创压力监测、心排量监测、床边生化、血气监测、有创呼吸机治疗以及持续性床旁血液滤过治疗。
3、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具备5年以上重症监护工作经验的专职医师和护士。
(六)心脏移植手术室
1、手术室布局符合要求,使用面积40平方米以上。
2、达到I级洁净手术室标准。
3、辅助设备齐全。
(七)其它辅助科室
1、临床实验室符合规定,心脏移植所需的相关检验项目参加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或者国际权威临床实验室间质量评价机构的室间质量评价并合格,具备HLA抗体检测和HLA组织配型的检测能力。
2、能够开展免疫抑制剂血药浓度检测。
3、病理科能够进行移植器官的组织活检诊断、排斥反应的诊断和监测。
4、医学影像部门能够进行常规检查和开展无创性心血管成像与血液动力学检查、弥散与灌注成像。
5、心导管室符合放射防护及无菌操作条件,有应急抢救设施与药品器材,能够开展心导管、心血管造影、心内膜活检等。
6、具备能够有效处理呼吸、神经、泌尿等系统并发症的科室及技术能力。
(八)设备
磁共振(MRI)、计算机X线断层摄影(CT)、彩色多普勒超声波诊断仪、多功能监护仪、除颤器、起搏器、麻醉机、主动脉内球囊反搏机、心内膜和心外膜起搏器、体外循环设备、心脏机械辅助设备;心脏移植手术专用器械、供体器官摘取与保存的药品与器械;心导管室有1024×1024分辨率的数字减影血管造影设备,具有实时数字减影和路径图功能,能够多角度和放大投照,能够进行图像存储、检索和归档。
(九)至少有2名具有心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执业医师,有经过心脏移植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的、与开展的心脏移植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心脏移植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
2、有10年以上心脏大血管外科工作经历、参与心脏移植临床工作2年以上,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经过卫生部认定的心脏移植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4、经2名以上具有心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主任医师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5、近3年作为术者每年完成心脏外科专业相关手术不少于100例。
(二)麻醉医师
1、具有麻醉专业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经过器官移植麻醉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其它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经过肝脏移植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卫生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委员会组织相关专家拟订的心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范。
(二)摘取心脏应当符合无菌要求;器官冷缺血时间原则上不超过6小时,必须使用专用的器官保存液。
(三)心脏移植前必须进行血型、交叉配型、组织配型和群体反应抗体(PRA)检测。
(四)每例心脏移植手术成立治疗组,术者由具有心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担任,术后制定合理的治疗与管理方案。
(五)建立健全心脏移植手术后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六)医疗机构每年完成心脏移植手术不少于5例,移植心脏1年存活率不低于80%,3年存活率不低于70%,5年存活率不低于65%。
具有心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医师作为术者每年完成心脏移植手术不少于3例。
(七)医疗机构和医师按照规定定期接受心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包括病例选择,手术成功率,严重并发症,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移植心脏1、3、5年存活率,病人生存质量,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
四、培训
对拟开展心脏移植的医疗机构,实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配套组合培训,包括心脏移植医师、麻醉医师、手术室与病房护士以及其它相关卫生专业技人员等,拟从事心脏移植的医师应当接受至少1年的系统培训。
(一)培训基地
由卫生部指定,且具备下列条件:
1、三级甲等医院。
2、有至少3名具备心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指导医师。
3、移植器官存活率高于本规范的基本要求,并在全国处于较高水平。
4、有与开展心脏移植培训工作相适应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设施等条件。
5、具备进行大动物器官移植的实验条件。
6、近3年在国内核心专业杂志或科学引文索引(SCI)期刊发表有关心脏移植的专著至少5篇或出版临床专著。
7、举办过全国性的专业学术会议或承担国家级继续教育项目。
8、近3年来,每年完成的心脏大血管外科手术不少于1000例,每年完成的心脏移植手术不少于15例,或者累计完成的心脏移植手术不少于30例。
(二)培训基地基本要求
1、培训教材和培训大纲经卫生部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委员会认可。
2、保证接受培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培训。
3、培训结束后,对接受培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试、考核,并出具是否合格的结论。
4、为每位接受培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培训及考试、考核档案。
5、每年完成心脏移植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配套培训不超过1组,或者培训心脏移植医师不超过2名。
(三)心脏移植医师培训要求
1、熟练掌握大动物器官移植技术。
2、在指导医师指导下,参与完成不少于5例心脏移植。
3、在指导医师指导下,参加对心脏移植患者的全过程管理,包括术前评价、围手术期处理、重症监护治疗和手术后随访等。
五、其他管理要求
本规范实施前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师,可以不经过培训和心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开展心脏移植:
1、职业道德高尚,同行专家评议专业技术水平较高,经2名以上本专业主任医师的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或者通过卫生部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委员会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的评议。
2、从事心脏大血管外科临床工作12年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近3年作为术者累计完成心脏移植手术10例以上,且未发生二级以上与心脏移植技术相关的医疗事故。




肺脏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为规范肺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肺脏移植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肺脏移植技术是指通过外科手术,将他人具有功能的肺脏移植给患者,以代替其病损肺脏的技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符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
(二)三级甲等医院,外科诊疗科目下设胸外科专业中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肺脏移植项目,有呼吸内科专业诊疗科目,有重症监护病房。
(三)胸外科
1、开展胸外科临床诊疗工作10年以上,床位40张以上,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医院胸外科专业重点科室技术标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甲等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2、每年完成胸外科手术500例以上,具备开展气管、支气管、肺动脉袖状切除成形术等常规手术能力,能够开展复杂肺切除手术及纵膈肿瘤手术等。
3、肺脏移植病房
(1)普通区、隔离区分区合理。
(2)中心吸氧、中心负压吸引、监护系统等病房辅助设备齐全。
(四)呼吸内科
有独立的病区,开展呼吸内科临床诊疗活动10年以上,床位不少于40张,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医院呼吸内科专业重点科室技术标准,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甲等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能够为肺脏移植提供技术支持。
(五)重症监护病房(ICU)
1、设置符合规范要求,达到III级洁净辅助用房标准。病床不少于10张,每病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能够满足肺脏移植专业需要。
2、能够开展有创压力监测、心排量监测、床边生化、血气监测、人工机械通气治疗以及持续性床旁血液滤过治疗。
3、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具备5年以上重症监护工作经验的专职医师和护士。
(六)肺脏移植手术室
1、手术室布局符合要求,使用面积40平方米以上。
2、达到I级洁净手术室标准。
3、辅助设备齐全。
(七)其它辅助科室
1、临床实验室符合规定,肺脏移植所需的相关检验项目参加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或者国际权威临床实验室间质量评价机构的室间质量评价并合格,具备HLA抗体检测和HLA组织配型的检测能力。
2、能够开展免疫抑制剂血药浓度检测。
3、病理科能够进行移植器官的组织活检诊断、排斥反应的诊断和监测。
4、医学影像部门能够进行常规检查和开展无创性肺部成像与血液动力学检查、弥散与灌注成像。
5、导管室符合放射防护及无菌操作条件,有应急抢救设施与药品器材,能够开展支气管动脉插管诊疗、肺组织活检等。
6、能够开展残气测定、弥散功能、气道高反应性测定等肺功能检查项。
7、具备能够有效处理心血管、呼吸、神经、泌尿等系统并发症的科室及技术能力。
(八)设备
磁共振(MRI)、计算机X线断层摄影(CT)、彩色多普勒超声波诊断仪、多功能监护仪、床边X光机、纤维支气管镜、肺功能测定仪、体外循环呼吸支持设备、肺脏移植专用器械、快速冰冻切片设备等;供体器官摘取与保存的药品和器械。
(九)至少有2名具备肺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执业医师,有经过肺脏移植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的、与开展的肺脏移植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肺脏移植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
2、有10年以上胸外科工作经验,参与肺脏移植临床工作2年以上,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经过卫生部认定的肺脏移植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4、经2名以上具有肺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医师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5、近3年作为术者每年完成胸外科专业肺脏相关手术不少于100例。
(二)麻醉医师
1、具有麻醉专业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经过器官移植麻醉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其它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经过肝脏移植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卫生部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委员会组织相关专家拟订的肺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范。
(二)摘取肺脏符合无菌要求;器官冷缺血时间原则上不超过6小时,必须使用专用的器官保存液。
(三)肺脏移植前必须进行血型、交叉配型、组织配型和群体反应抗体(PRA)检测。
(四)每例肺脏移植手术成立治疗组,术者由具有肺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担任,术后制定合理的治疗与管理方案。
(五)建立健全肺脏移植手术后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六)医疗机构每年完成肺脏移植手术不少于5例,移植肺脏1年存活率不低于60%,3年存活率不低于50%,5年存活率不低于40%。
具有肺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医师作为术者每年完成肺脏移植手术不少于3例。
(七)医疗机构和医师按照规定定期接受肺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包括病例选择,手术成功率,严重并发症,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移植肺脏1、3、5年存活率,病人生存质量,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
四、培训
对拟开展肺脏移植的医疗机构,实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配套组合培训,包括肺脏移植医师、麻醉医师、手术室与病房护士以及其它相关卫生专业技人员等,拟从事肺脏移植的医师应当接受至少1年的系统培训。
(一)培训基地
由卫生部指定,且具备下列条件:
1、三级甲等医院。
2、有至少3名具备肺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指导医师。
3、移植器官存活率高于本规范的基本要求,并在全国处于较高
水平。
4、有与开展肺脏移植培训工作相适应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设施等条件。
5、具备进行大动物器官移植的实验条件。
6、近3年在国内核心专业杂志或科学引文索引(SCI)期刊发表有关肺脏移植的专著至少6篇或出版临床专著。
7、举办过全国性的专业学术会议或承担国家级继续教育项目。
8、近3年来,每年完成的胸外科手术不少于500例,每年完成的肺脏移植手术不少于10例,或者累计完成的肺脏移植手术不少于20例。
(二)培训基地基本要求
1、培训教材和培训大纲经卫生部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委员会认可。
2、保证接受培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培训。
3、培训结束后,对接受培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试、考核,并出具是否合格的结论。
4、为每位接受培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培训及考试、考核档案。
5、每年完成肺脏移植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配套培训不超过1组,或者培训肺脏移植医师不超过2名。
(三)肺脏移植医师培训要求
1、熟练掌握大动物器官移植技术。
2、在指导医师指导下,参与完成不少于5例肺脏移植。
3、在指导医师指导下,参加对肺脏移植患者的全过程管理,包括术前评价、围手术期处理、重症监护治疗和手术后随访等。
五、其他管理要求
本规范实施前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师,可以不经过培训和肺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开展肺脏移植:
1、职业道德高尚,同行专家评议专业技术水平较高,经2名以上本专业主任医师的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或者通过卫生部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委员会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的评议。
2、从事胸外科临床工作12年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近3年作为术者累计完成肺脏移植手术10例以上,且未发生二级以上与肺脏移植技术相关的医疗事故。

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贸委


 
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8月3日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并于2002年10月22日发布了初裁决定。外经贸部初裁决定存在倾销,国家经贸委初裁决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由倾销造成。初裁决定后,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全部结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终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1年7月23日,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代表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向外经贸部提出了对韩国的涤纶短纤维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外经贸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外经贸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的总产量已占了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有资格代表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提出申请。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所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8月3日正式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韩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涤纶短纤维进行反倾销调查。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外经贸部确定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

  2001年8月3日,外经贸部约见了韩国驻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公开部分的申请书,同时通知了本案申请人。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报名应诉期内,共有9家韩国生产商或贸易商向外经贸部申请参加应诉。2001年9月11日,外经贸部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有的应诉公司向外经贸部书面提出了延期提交答卷的申请,并阐述了延期理由。经审查,外经贸部同意各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前,外经贸部共收到5家应诉公司的答卷。

  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放了补充问卷,各有关公司在补充问卷中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在案件调查期间,外经贸部多次会见了应诉公司人员以及韩国政府有关官员、韩国驻华使馆官员,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并依法对此给予了充分考虑。

  (三)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案件立案后,国家经贸委组成涤纶短纤维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组,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是否造成中国国内涤纶短纤维产业的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

  2001年7月23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申请方受到实质损害的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韩国政府有关官员、韩国驻华使馆商务参赞分别于8月20日和9月6日拜会国家经贸委,陈述了韩国政府并代表韩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

  2001年9月11日,国家经贸委向中国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和进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9月13日,向国外有关生产商发放了《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韩国大韩化纤协会及有关企业,通过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延期提交问卷的申请。国家经贸委依法同意了申请人和被诉方的延期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收回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

  2001年10月和11月,国家经贸委调查组分别对天津石化公司化纤厂、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中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十化纤厂、上海联吉合纤有限公司等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

  2001年12月25日和2002年1月18日,被诉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关于涤纶短纤维反倾销调查案的申诉意见和补充陈述。国家经贸委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四)初裁决定和公告

  2002年10月22日,外经贸部发布了本案调查的初裁决定,认定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存在倾销。同时,国家经贸委初裁决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调查机关认定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由倾销造成。根据初裁决定结果,外经贸部公告决定,自2002年10月22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的涤纶短纤维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五)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继续进行调查

  1、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进行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根据初裁决定公告的要求,各涉案利害关系方在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裁决定向有关调查当局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

  外经贸部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国内申请人、应诉公司和下有产业等有关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时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为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外经贸部组成涤纶短纤维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2年8月12日至8月31日赴韩国世韩株式会社、株式会社三兴、株式会社成林、株式会社HUVIS和大韩化纤株式会社进行了实地核查。其中,世韩株式会社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很大一部分是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商进行的,因此核查小组同时也对世韩株式会社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公司进行了核查。

  核查中,核查小组首先依照答卷内容核对公司的组织结构、生产情况和销售过程。针对本案涉及的产品型号众多,核查小组了解了各公司产品型号划分的情况,确认了具体划分标准以及该种划分方式与成本的关系,并核实了该种型号划分是否与实际生产销售情况一致。

  其后,核查小组从公司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出发,通过调查公司的总帐、分类帐和明细帐记录,对公司所报交易的完整性进行了核查;在完整性核查的基础上,核查小组对公司答卷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核,核实了国内销售价格、出口销售价格和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价格调整项目等情况,并针对各个公司的具体情况对不同内容进行了重点核查;最后,核查小组核实了各公司的制造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通过核对财务报告、存发货单据和用工用料记录,审查了被调查产品各个型号制造成本投入情况,并核对了各公司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情况和该费用分摊到具体型号产品的过程。为了了解具体生产和产品情况,核查小组还核查了韩国株式会社三兴和株式会社HUVIS的工厂。被核查公司对核查均给予了高度重视,进行了充分准备,并对核查工作进行了积极的配合。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我调查官员的询问,并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

  外经贸部对以上核查资料进行了整理、核对。核查后不久外经贸部就公布了初裁决定,由于时间上的关系,核查资料没有在初裁决定中给予考虑,而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对核查资料给予了充分的考虑。

  (3)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本案终裁决定前,外经贸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各公司倾销幅度计算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和时间,同时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了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外经贸部收到了相关公司的评论意见,在终裁决定中,外经贸部对这些意见和评论依法进行了考虑。

  2、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

  (1)利害关系方发表书面评论。初裁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国家经贸委收到了韩国有关涉案协会和公司以及部分被调查产品的国内用户对本案初步裁定的书面评论。

  (2)进一步调查。

  初裁决定公告后,国家经贸委调查组针对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和其他有关情况,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取证。

  2002年11月22日,韩国汇维仕株式会社及其代理人拜会国家经贸委,陈述了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并于同日及11月27日、12月12日提交了相关书面材料。11月26日,韩国政府有关官员、韩国驻华使馆商务参赞拜会国家经贸委,陈述了韩国政府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

  2002年11月,国家经贸委调查组赴中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吉合纤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2002年12月5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对应诉方评论意见的抗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12月6日,国家经贸委听取了申请方及有关下游利害关系方的相关意见。12月9日,中国产业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相关意见和证据材料。

  国家经贸委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回收的调查问卷、实地核查和初步裁定后进一步调查的结果、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分析,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

  本案被调查产品是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该产品按照用途可分为棉型、中空、毛型、缝纫型和无纺布型等不同类型,分别用于棉纺原料、填充料、毛纺原料、缝纫线制造和无纺布制造等。

  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55032000、55062000。

  涤纶短纤维可以用对苯二甲酸(PTA)和乙二醇(EG)经过酯化、缩聚、熔融、纺丝及后加工而成;或者用聚酯切片经过熔融、纺丝及后加工而成。其物理特性为纤维状固体,柔软、富有弹性。棉型涤纶短纤维用于生产纯涤纶纱、涤棉混纺纱、纯涤纶织物和涤棉混纺织物;涤纶中空纤维用于生产踏花被、枕头芯和玩具的填充料、人造毛皮;毛型涤纶短纤维用于生产仿毛涤纶纱、毛涤混纺纱、纯涤纶织物和毛涤混纺织物;缝纫线型涤纶短纤维用于纯涤纶和涤纶混纺缝纫线的制造;无纺布型涤纶短纤维用于无纺布制造。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的基本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能、生产技术和产品用途、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因素后,认定原产于韩国出口到中国的上述类型的涤纶短纤维与中国国内生产的涤纶短纤维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案初裁决定公告后,有关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出低熔点复合涤纶短纤维不应包括在被调查产品范围的申请。调查机关征求了申请人的意见,并举行了专家座谈会。经过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原产于韩国的进口低熔点复合涤纶短纤维无论在物理特征、使用的原材料、生产的工艺流程、产品用途和替代性等方面都与初步裁定公告中描述的被调查产品有明显的不同,因此调查机关确认,低熔点复合涤纶短纤维不属于此次反倾销的被调查产品。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的认定及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世韩株式会社

  1、正常价值

  为了进行正常价值的计算,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所提供的国内销售及成本数据。审查结果如下:

  (1)对数量要求的审查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共有100多种内销型号,经审查,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超过对中国出口数量的5%。此外,每个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数量也超过对中国出口相应型号出口数量的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对于少数出口型号,其没有与之对应的国内销售型号情形的,该型号的正常价值的采取结构价格方式,具体方法:该型号的成本加上该公司涤纶短纤产品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净利润率得出该型号的正常价值。对于与出口型号对应的国内销售型号没有报告成本的情形,外经贸部采用最相似型号的正常价值来替代。

  (2)低于成本销售的测试

  1)关于成本

  对于该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资料。

  2)低于成本测试

  该公司部分型号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些低于成本销售部分未超过该型号内销数量的20%,外经贸部决定不排除这些销售,以其全部韩国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除了自行出口,也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公司世韩香港有限公司来进行。对通过世韩香港有限公司转售出口的部分,外经贸部依据世韩香港有限公司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1)出口价格调整

  出口价格调整中,公司所称的信用费用实际上是银行议付托收时收取的费用,并非问卷中所要求的信用费用。因此外经贸部根据每笔出口交易的发货和付款条件以及韩国国内银行1年内短期银行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初裁决定中,基于公告中所陈述的理由,外经贸部没有支持该公司的出口退税主张。通过核查所获得的资料,外经贸部认为该公司提出的退税主张基本真实可信,决定在终裁中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通过对该公司位于香港的关联公司的核查,核查小组发现该关联公司在将世韩株式会社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向大陆销售时,并没有将所发生的费用完全报告在答卷中。外经贸部依据其他应诉公司在通过贸易公司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时,贸易公司所发生的费用比例进行了调整。

  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其它出口销售调整项目,外经贸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决定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支持。

  (2)国内销售价格调整

  对于韩国国内销售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资料。

  4、倾销幅度的计算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对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该型号的倾销幅度,各型号产品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5、关于对该公司核查情况

  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费用情况等进行了仔细核查,核查中,总的来说,未发现与答卷数据严重不符情况,因此在终裁决定中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价格调整情况基本维持初裁决定的认定结果,并支持了该公司提出的退税主张。在出口调整中,香港的关联公司在将世韩株式会社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向大陆销售时,并没有将所发生的费用完全报告在答卷中。为此,外经贸部依据其他信息予以了调整。

  6、初裁和终裁倾销幅度计算的异同

  初裁决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评论意见。在结合核查情况后,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基本依据初裁决定中认定的成本情况、正常价值情况、出口价格情况和价格调整情况,与初裁决定相比,终裁决定中支持了出口价格调整中的出口退税调整项目,增加了香港关联贸易公司费用调整,并以此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二)韩国株式会社三兴

  1、正常价值

  为了进行正常价值的计算,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所提供的国内销售及成本数据。审查结果如下:

  (1)对数量要求的审查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出口只有中空一种型号,鉴于反倾销比较是基于相同产品之间的比较,外经贸部只对内销中空型号进行审查。经审查,中空型号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超过对中国出口数量的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2)低于成本销售的测试

  1)关于成本

  关于成本资料中的“其他费用”(类属财务费用),由于答卷中并没有充分说明其性质,初裁中外经贸部对该项目进行了归零调整。初裁后,该公司对此做法提出了异议,并称该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直接有关,外经贸部在核查中对此予以了确认,因此在终裁中取消归零做法。

  核查中,外经贸部发现该公司在成本核算中,没有将运输费用包括在成本核算中,因此外经贸部在成本中加入了国内运输费用。此外,该公司在成本核算中,将废品和正品的成本采用一致的计价方法,即将废品销售数量与正品销售数量之和来分摊制造成本,外经贸部对该公司此种做法予以了调整。具体做法如下:按照其他公司的废品率划分正品和废品生产数量,按照正品数量计算单位成本,然后折抵了因废品销售产生的收益对单位成本产生的影响。

  2)低于成本测试

  内销的中空型号有相当数量的国内交易是低于成本销售的,高于20%标准,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该型号高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交易进行了审查。在该公司提供的出口资料中,除了包括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也包括对中国香港的出口,而香港的进口商并没有将进口的被调查产品转口到中国大陆,因此外经贸部将对中国香港出口的交易排除在外。外经贸部依据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在审查出口价格调整项目和国内销售价格调整项目时,外经贸部审查了三兴公司提交的出口销售和韩国国内销售证明资料,发现该公司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仅仅包括销售数量和金额的证明材料,对于在答卷中所要求的调整项目,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明,或者即使提供了证明文件也与其主张的具体数据存在出入。因此,在初裁中外经贸部没有采信该公司提供的调整主张。核查中,因为该公司在答卷提交截止日后才提交了调整项目证明材料,由于时间上已经严重滞后,很难予以采信,因此本次核查并没有核查调整项目。

  因此,终裁中外经贸部只能按照现有最佳信息对其出口价格和在韩国国内销售价格调整到出厂价水平。具体方法是:外经贸部依据其他应诉公司的调整水平对该公司内销价格和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4、倾销幅度的计算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对中空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该型号的倾销幅度,并将该型号产品倾销幅度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5、关于对该公司核查情况

  实地核查中除了费用调整主张外,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费用情况等进行了仔细核查。核查后,外经贸部确认了初裁决定中没有支持的“其他费用”的性质,在成本核算中增加了国内运费因素,并对该公司废品和正品的成本采用一致的计价方法予以了调整。

  6、初裁和终裁倾销幅度计算的异同

  初裁决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评论意见,并结合核查情况计算了该公司的倾销幅度。如上所述,与初裁相比,外经贸部对该公司内销的同类产品的成本重新予以了核算。关于内销和出口的价格调整比例,由于初裁后支持了其他应诉公司的退税主张,致使整体应诉公司的出口价格调整比例下降,因此该公司的调整比例也相应做了相应调整。

  (三)株式会社成林

  1、正常价值

  为了进行正常价值的计算,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所提供的国内销售及成本数据。审查结果如下:

  (1)对数量要求的审查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共有2种内销型号,经审查,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超过对中国出口数量的5%。此外,每个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数量也超过对中国出口相应型号出口数量的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2)低于成本销售的测试

  1)关于成本

  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中,财务费用包括投资有价证券利息、租金收入项目,而投资有价证券利息、租金收入这两个项目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没有必然的经济联系。因此,在计算单位成本时,外经贸部对该两个项目予以剔除。

  2)低于成本测试

  该公司部分型号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些低于成本销售部分未超过该型号内销数量的20%,外经贸部决定不排除这些销售,以其全部韩国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除了自行出口,也通过位于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来进行。外经贸部决定依据其自行出口价格和销售给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1)出口价格调整

  出口价格调整中,公司所称的信用费用实际上是银行议付托收时收取的费用,并非问卷中所要求的信用费用。因此外经贸部根据每笔出口交易的发货和付款条件以及韩国国内银行1年内短期银行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经过核查,该公司的2000年度采用的固定退税主张得到支持,而2001年退税主张,由于该公司并没有按照实际采用的退税情况报告,因此不予支持。

  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其它出口销售调整项目,外经贸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决定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支持。

  (2)国内销售价格调整

  对于韩国国内销售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资料。

  4、倾销幅度的计算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对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该型号的倾销幅度,各型号产品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5、关于对该公司核查情况

  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费用情况等进行了仔细核查,核查中,总的来说,未发现与答卷数据严重不符情况,因此在终裁决定中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价格调整情况基本维持初裁决定的认定结果,并支持了该公司2000年的退税主张,而对2001年的退税主张不予支持。

  6、初裁和终裁倾销幅度计算的异同

  初裁决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评论意见。在结合核查情况后,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基本依据初裁决定中认定的成本情况、正常价值情况、出口价格情况和价格调整情况,与初裁决定相比,终裁决定中支持了出口价格调整中的2000年的出口退税调整项目。

  (四)株式会社HUVIS

  1、正常价值

  (1)对数量要求的审查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共有近200种内销型号,经审查,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超过对中国出口数量的5%。此外,大多数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数量也超过对中国出口相应型号出口数量的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对于少数出口型号,其没有与之对应的国内销售型号情形或者与之对应的国内销售型号内销数量少于5%的,该型号的正常价值的采取结构价格方式,具体方法:该型号的成本加上该公司涤纶短纤产品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净利润率得出该型号的正常价值。对于与出口型号对应的国内销售型号没有报告成本的情形,外经贸部采用最相似型号的正常价值来替代。

  (2)关于关联公司交易

  调查期内,该公司有部分同类产品是销售给韩国国内关联企业的,外经贸部认定该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差异较大,属于非正常过程的贸易,因此决定将该关联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

  (3)低于成本销售的测试

  1)关于成本

  对于该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资料。

  2)低于成本测试

  对于内销数量符合5%要求且报告了相关成本的内销型号,外经贸部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调查期内,该公司用于韩国国内销售的与出口型号产品相对应的各种型号的同类产品中,有多种型号产品的销售存在低于成本销售情形。对于低于成本销售数量超过该型号韩国国内销售量的20%的型号,外经贸部决定采用该型号内销中高于成本销售的韩国国内交易的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除了自行出口,也通过位于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来进行。外经贸部决定依据其自行出口价格和销售给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1)出口价格调整

  出口价格调整中,公司所称的信用费用实际上是银行议付托收时收取的费用,并非问卷中所要求的信用费用。因此外经贸部根据每笔出口交易的发货和付款条件以及韩国国内银行1年内短期银行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其它出口销售调整项目,外经贸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决定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支持。初裁决定中,基于公告中所陈述的理由,外经贸部没有支持该公司的出口退税主张。通过核查所获得的资料,外经贸部认为该公司提出的退税主张基本真实可信,决定在终裁中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2)国内销售价格调整

  核查中,外经贸部发现在国内运费调整项目中,该公司只报了蔚山工厂的运费费率,而没有报泉州工厂的运费情况,因此答卷中报告的运费情况与实际存在出入。鉴于该公司没有据实报告有关情况,对于国内运费调整,外经贸部采用该公司所报的最高单位运费来对该公司整体国内运费予以调整。对于其他国内销售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资料。

  4、倾销幅度的计算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对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该型号的倾销幅度,各型号产品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5、关于对该公司核查情况

  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费用情况等进行了仔细核查,核查中,总的来说,未发现与答卷数据严重不符情况,因此在终裁决定中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价格调整情况基本维持初裁决定的认定结果,并支持了该公司提出的退税主张。但对于内销运费,鉴于该公司没有据实报告有关情况,因此外经贸部根据现有最佳信息予以了调整。

  6、初裁和终裁倾销幅度计算的异同

  初裁决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评论意见,关于成本和正常价值认定上,同意该公司提出的取消采用函数方法寻找近似值做法。在结合核查情况后,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基本依据初裁决定中认定的成本情况、正常价值情况、出口价格情况和价格调整情况。与初裁决定相比,终裁决定中支持了出口价格调整中的出口退税项目,内销调整中对国内运费予以了调整,并以此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五)大韩化纤株式会社

  1、正常价值

  为了进行正常价值的计算,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所提供的国内销售及成本数据。审查结果如下:

  (1)对数量要求的审查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共有六种与出口型号对应的内销型号,经审查,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超过对中国出口数量的5%,而且每一个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数量也超过对中国出口相应型号的数量的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2)关于关联公司交易

  该公司有两种内销型号存在关联销售,鉴于关联交易价格和非关联交易价格差异不大,且该公司没有称关联交易存在特殊价格安排,因此外经贸部将该关联交易包括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内。

  (3)低于成本销售的测试

  1)关于成本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作出如下认定:

  调查期内,该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所用的纯对苯二酸采购自其关联公司Taekwang IND. CO., LTD.。外经贸部向该公司发放了补充答卷,要求提供该原材料的生产成本或该关联公司向其它非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该公司以相关资料为公司机密的原因未向外经贸部提供。外经贸部采用该公司各型号产品单月最高成本作为该公司相应型号产品的年成本,进行低于成本测试和结构价格。

  2)低于成本测试

  该公司用于国内销售的与出口型号相对应的六种型号中,只有一种型号存在高于成本销售的情况,其它五种型号全部是低于成本销售,外经贸部对该五种型号采用结构价格确定其正常价值,具体方法是成本加上应诉企业的通常利润水平计算得出。另外一种型号有相当数量的国内交易是低于成本销售的,高于20%标准,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该型号高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除了自行出口,也通过位于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来进行。外经贸部决定依据其自行出口价格和销售给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确定调整项目

  (1)出口价格调整

  出口价格调整中,公司所称的信用费用实际上是银行议付托收时收取的费用,并非问卷中所要求的信用费用。因此外经贸部根据每笔出口交易的发货和付款条件以及韩国国内银行1年内短期银行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其它出口销售调整项目,外经贸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决定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支持。初裁决定中,基于公告中所陈述的理由,外经贸部没有支持该公司的出口退税主张。通过核查所获得的资料,外经贸部认为该公司提出的退税主张基本真实可信,决定在终裁中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2)国内销售价格调整

  对于韩国国内销售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资料。

  4、倾销幅度的计算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对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该型号的倾销幅度,各型号产品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5、关于对该公司核查情况

  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费用情况等进行了仔细核查,未发现与答卷数据严重不符之处,因此在终裁决定中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价格调整情况基本维持初裁决定的认定结果,并支持了该公司提出的退税主张。关于该公司从关联公司采购原材料的问题,由于该公司没有按照要求提交补充答卷,外经贸部仍然维持初裁决定的意见。

  6、初裁和终裁倾销幅度计算的异同

  初裁决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评论意见,在结合核查情况的基础上,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基本依据初裁决定中认定的成本情况、正常价值情况、出口价格情况和价格调整情况。与初裁决定相比,终裁决定中支持了出口价格调整中的出口退税项目,并以此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韩国其他没有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1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世韩株式会社:2%

  (SAEHAN INDUSTRIES INC)

  2、韩国株式会社三兴:5%

  (SAMHEUNG Co., Ltd.)

  3、株式会社成林:2%

  (SUNGLIM Co., Ltd.)

  4、株式会社HUVIS:3%

  (HUVIS CORPORATION.)

  5、大韩化纤株式会社:33%

  (DAEHAN SYNTHETIC FIBER CO.LTD)

  6、其他韩国公司:48%

  五、国内产业的损害及损害程度

  国家经贸委对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提供的18户国内涤纶短纤维代表企业的相关数据和指标进行了调查和综合评估。并据此对中国国内涤纶短纤维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认定。现有证据表明:

  (一)国内涤纶短纤维表观消费量情况。

  调查期内,国内涤纶短纤维表观消费量1999和2000年分别比上年增长26.13%和15.70%,2001年上半年比2000年上半年增长16.86%。国内涤纶短纤维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较大。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情况。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数据统计,调查期内,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韩国向中国出口的涤纶短纤维数量分别为32.71万吨、33.59万吨、37.65万吨、16.89万吨。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2.69%、12.09%和1.26%。

  2.被调查产品占进口总量的比重较大,并呈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数据统计,调查期内,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韩国向中国出口涤纶短纤维数量分别占同期中国进口涤纶短纤维总量的62.53%、63.90%、60.78%、63.99%,并呈上升趋势。

  (三)被调查产品价格情况。

  1.被调查产品价格由升转降,维持在较低水平。国家经贸委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加权平均计算,调查期内,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韩国出口到中国的涤纶短纤维平均价格每吨为782.66美元、741.28美元、848.60美元和791.29美元;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分别比上年同期下降5.29%、上升14.48%和下降6.60%。2001年1月至6月,价格逐月呈明显下降趋势,总体上维持在较低水平。

  2.被调查产品价格的下降大幅度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上升,并导致价格呈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分别比上年同期上升16.05%、10.49%和下降10.63%。

  (四)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的影响。

  国家经贸委调查发现,调查期内,韩国大量低价向中国出口涤纶短纤维导致:

  1.中国国内产业销售量增长趋缓并转为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销售量比上年分别增长14.18%和10.37%。2001年上半年销售量比上年同期下降了1.38%,转为下降趋势。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销售量比同期国内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分别低11.95、5.33和18.24个百分点。

  2.中国国内产业的销售收入增长趋缓,并呈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分别比上年上升32.50%和21.95%,2001年上半年较2000年上半年下降11.86%,呈现下降趋势。

  3.中国国内产业税前利润大幅度下降。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1999年比1998年转亏为盈,2000年比1999年增长了15.32%。2001年上半年较2000年上半年下降80.79%。

  4.中国国内产业生产增长受到压制。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产量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17.78%、12.50%和3.84%,比同期国内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分别低8.35、3.20和13.02个百分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低幅增长,并出现萎缩。

  5.中国国内产业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调查期内,在中国国内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却呈下降趋势。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分别下降4.80、2.12、7.18个百分点。2001年上半年比1998年下降了11.85个百分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下降较大。

  6.中国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增幅呈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21.17%、16.89%。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比上年同期仅仅增长7.60%。

  7.中国国内产业投资收益增长趋缓,并呈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投资收益率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27.38%、1.84%和下降5.78%。

  8.中国国内产业开工率增幅趋缓,并呈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开工率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10.07、0.93个百分点。2001年上半年开工率比上年同期下降5.05个百分点。

  9.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波动并呈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比上年分别上升16.05%和10.49%。2001年上半年比2000年上半年下降10.63%。

  10.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较大。在本案的反倾销调查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韩国各公司确定的倾销幅度为4%至48%不等。由于大幅度的倾销,给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负面影响是严重的。

  11.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库存大幅增加。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库存量分别比上年同期增加8.91%、45.03%和69.50%,并呈上升趋势,影响了企业的生产发展和正常经营。

  12.中国国内产业失业人数增加。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从业人员的失业率分别为6.99%、13.27%、13.35%和13.71%,1999年和2000年分别比上年增加6.28个百分点和0.08个百分点,2001年上半年比2000年上半年增加1.12个百分点。2001年上半年比1998年失业率增长6.72个百分点,呈现增长趋势。

  13.中国国内产业就业人员的工资增长受到抑制。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人均工资比上年分别上升3.99%和4.41%。2001年上半年较2000年上半年上升4.54%,就业人员的工资增长受到抑制。

  (五)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

  国家经贸委了解到,韩国是全球重要的聚酯及其纤维生产国。韩国自20世纪60年代初开始发展化纤工业,其后逐渐向出口创汇转变,并随着纺织工业成为主要的出口创汇工业而迅速发展壮大。80年代,韩国重点发展重化工业,随着化纤原料工业的迅速发展,进一步促进了化纤工业的发展。到1990年,化纤产量达到129.3万吨,1995年达到186.3万吨,1996年进一步增至203万吨,1997年达到237万吨,占世界化纤产量的10.0%。1997年韩国聚酯纤维产量达204.6万吨,占韩国化纤总产量的86.3%,占世界聚酯纤维总产量的13.3%,居世界第3位,1999年韩国涤纶短纤维的产量约75万吨,居世界第4位。

  国家经贸委认为,韩国具有较大的涤纶短纤维生产能力,而其国内需求数量又很小。中国是韩国的近邻,对涤纶短纤维的需求量很大。因此,韩国涤纶短纤维具有向中国市场进一步低价出口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国家经贸委认定:原产于韩国的涤纶短纤维产品出口到中国,对中国国内涤纶短纤维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

  (六)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国家经贸委对可能使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现有证据表明,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损害并非由以下因素造成:

  1.国内需求状况。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尤其是化工和纺织等相关行业的迅速发展,国内对涤纶短纤维的表观消费量迅速增长。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稳步发展,对同类产品的需求将会进一步增加,因此调查期内国内需求状况并未给国内产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2.国内消费模式。截至目前,涤纶短纤维没有其他可替代产品,没有发现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的出现导致中国国内涤纶短纤维市场萎缩的事实。

  3.国内产业管理状况。调查期内,国内涤纶短纤维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各项企业管理制度严格,没有发现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产业遭受实质损害的情况。

  4.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情况。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表明,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韩国向中国出口涤纶短纤维数量占同期涤纶短纤维总进口量的比例分别为62.53%、63.90%、60.78%、63.99%。数据表明,自韩国进口的涤纶短纤维占中国总进口量的大部分,而其他国家(地区)合计进口量远不及韩国的进口量。

  5.国内外竞争状况。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经过多年的技术改造,通过严格的质量管理,产品质量不断提高,其产品与进口产品在性能、质量和技术水平上相似。国内外的正当竞争没有导致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遭受严重损害。

  6.贸易限制因素。调查期内,国内涤纶短纤维产业没有遭到限制贸易的做法,没有遇到国家出台限制该产业同类产品贸易行为的有关政策,因此没有受到这方面的负面影响。

  7.不可抗力因素。调查期内,国内涤纶短纤维产业未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设备运行状况正常,生产经营平稳。

  六、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1.直接原因分析。经对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直接原因进行综合分析,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来自韩国的涤纶短纤维进口数量呈上升趋势,占中国进口总量比重的绝大部分;其进口价格由升转降,维持在较低水平。同时,由于原产于韩国的涤纶短纤维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质量相当,竞争程度趋同,其出口价格直接对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产生明显的抑制作用,使得销售收入不能与产量同步增长,税前利润大幅度下降,致使中国国内产业经营状况恶化,遭受实质损害。

  2.其他因素分析。对可能使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已经进行的最终调查及相关证据表明,自韩国进口的涤纶短纤维是国内产业所受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和直接原因。

  综上所述,韩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涤纶短纤维是造成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实质损害的直接原因,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七、终裁决定

  根据以上调查,外经贸部终裁决定:在本案的调查期内,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存在倾销;国家经贸委终裁决定: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对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并且,调查机关最终认定韩国向中国倾销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二月三日


新公司法理论及律师实务概述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第一章 公司法理论及律师实务概述
律师在公司法律实务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公司成立到公司终止,几乎每个环节都需要律师提供专业服务。无论是实体条件的满足,还是程序规范的实现,都需要在律师的帮助下,根据法律要求准备相应的法律文件,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才能达致法律认可的有效结果。根据公司设立、运行的先后阶段,可以把律师的公司法律实务分为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1、公司设立阶段的律师实务。在公司设立阶段,律师的主要任务是协助发起人拟定相关的法律文件,包括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等,代为申请设立登记、代为办理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等程序性事项。在设立股份公司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协助准备召开创立大会所需要的法律文件,还可以围绕股份发行所涉及的问题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如:准备申请股份发行的法律文件、协助股份发行价格的确定、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等。在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况下,律师可以代为处理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纠纷、股款及利息返还纠纷、对公司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的实现等问题。
2、公司治理方面的律师实务。律师在这个方面的法律服务主要表现在:帮助各公司机构的依法组建;帮助各公司机构依法定程序做出决议和决策;代为审核或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在出现侵犯股东权益的情况下,代理进行诉讼等。另外,新公司法设专节对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做出了专门规定,律师在这方面可以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保证公司法所规定的上市公司特别组织机构的依法构建和决策。
3、股权(份)转让方面的律师实务。在这个过程中,律师可以代为拟定或审核股权(份)转让协议。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律师可以代为参与谈判,保证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保证欲转让股权的股东利益得以顺利实现。对新公司法规定的在特定情况下的中小股东的退出机制,律师可以代为与公司进行谈判,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利益。在自然人股东死亡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就股权的继承代为谈判,保证股东继承权的依法实现。在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情况下,律师的参与可以保证不同种类的股票各依其法定程序进行转让。在记名股票遗失时,律师可以代理进行股票公示催告程序,以最大程度地维护股东利益。
4、公司上市方面的律师实务。律师在这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为公司上市准备相应的法律文件,并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在准备上市的过程中,律师可以受托对目标公司进行股权结构的改造和调整,为上市创造条件。在上市以后,律师的参与既可以保证上市公司依法履行法定的公开义务,依法持续披露相关的法律文件,又可以尽最大可能地防止公司商业秘密的外泄,从而为平衡公众利益和上市公司权益提供专业服务。
5、公司债券方面的律师实务。律师在发行公司债券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围绕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进行前期的股权改造工作,准备发行方案,提出发行申请等。
6、公司合并、分立、公司并购以及增加或减少资本方面的律师实务。公司的合并、分立及公司并购都是极为复杂的系统工程,绝非当事人双方独立可以完成,而需要投资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顾问的协助。律师在这个过程中的作用主要是以其专业知识和经验为企业提供并购战略方案和选择、并购法律结构设计、尽职调查、价格确定及支付方式的安排等法律服务;参与统一协调并购工作的会计、税务、专业咨询人员,最终形成并购法律意见书和一套完整的并购合同和相关协议等。在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方面,律师的作用主要是协助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等,协助履行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义务,协助债务的清偿或提供担保等法律问题的处理。
7、公司解散和清算方面的律师实务。除因合并、分立原因解散外,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公司解散的,都应当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律师可以接受股份公司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依法担任清算组成员,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拟定清算方案,制作清算报告等。
除上述主要方面外,在其他一些类型的公司法律实务中也必须借助律师的参与。可以说,公司设立、运行的每一个环节都离不开律师的专业服务。这也从另一个方面充分说明了本书的选题价值和实践意义。
为了论述的方便和逻辑体系的严密,本书稿拟按公司法体系来分别论述相关的法律理论及律师实务,并根据实际情况做了相应的调整。在考察法律实务的同时,还力图把相关的法律理论介绍给读者,以实现理论与实践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