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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1:5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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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文化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7号)


  现发布《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部长  孙家正
                          海关总署署长 钱冠林
                          1999年4月30日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我国音像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商品名称及其HS编码见附件一)等。


  第三条 凡从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从事下列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一)用于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
  (二)用于直接销售的;
  (三)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进口的。


  第四条 文化部依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制定音像制品进口规划,审定音像出版单位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以下称进口单位)进口经营资格,审核进口音像制品内容,调控音像制品进口的品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音像制品进口工作。


  第五条 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六条 国家禁止进口经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有损中国形象和尊严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暴力、吸毒等,违反社会道德规范,有损群众身心健康的;
  (五)违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可能影响我国与其他国家正常关系的;
  (六)思想和艺术水平庸俗、低下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进口单位





  第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经文化部批准后,方可从事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


  第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经营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出版社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制作出版国产音像制品成绩突出;
  (三)注册资本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
  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文化部制定的进口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总量、布局、结构的规划。


  第十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进口,并直接从事销售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单位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办理国产版音像制品出口业务或者销售国产版音像制品成绩突出;
  (三)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文化部制定的从事音像制品进口单位的总量、布局、结构的规划。


  第十一条 全国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有其他特殊需要的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有进口资格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办理进口业务。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批准,并由文化部统一公布。

第三章 进口许可





  第十三条 国家对进口出版、销售的下列音像制品实行内容审查制度:
  (一)故事片(含舞台、戏剧、艺术片);
  (二)纪录片;
  (三)美术片(含动画片等);
  (四)专题片;
  (五)音乐节目(含音乐MTV节目)。


  第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文化部申报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经著作权认证机构认证登记的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
  (三)节目样带(片)。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进口用于直接销售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文化部申报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进口协议;
  (三)节目样带(片)。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应当报送原始样带(片),并不得更改节目名称和内容。
  申报古典音乐和重复进口的音像制品,可以不报送样带(片)。
  进口用于报审的样带(片),应当持由文化部统一印制的《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盖章后,到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七条 文化部在收到全部申报文件和材料后,组织音像制品内容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在审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进口的决定,有特殊情况的,不超过20个工作日;经批准进口的,发给《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报单位对审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


  第十八条 文化部设立音像制品内容专家审查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文化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九条 进口单位凭《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到海关办理母带(母盘)和销售用音像制品的进口手续。


  第二十条 进口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由代理进口的单位将进口协议和目录报文化部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进口专门用于展览、展示活动的音像制品,经文化部批准后,委托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暂时进口手续;为配合其他商品展览、展示活动进口示范宣传性音像制品的,依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暂时进口手续。
  进口专门用于展览、展示活动的音像制品不得销售、赠送。需要转为销售、赠送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用于非经营目的的音像制品进出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音像制品,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章 进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进口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进口业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进口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二十七条 进口单位与外方签订的进口贸易协议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节目,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禁止进口用于直接销售的该节目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第三十条 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批准文号以及节目名称的原文。


  第三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文化部的审查决定制作出版音像制品,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


  第三十二条 进口音像制品的制作出版应当使用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三十三条 进口音像制品自出版之日起30日内,进口单位应当将样品送文化部备案。
  自批准进口一年内因故未执行或决定终止进口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文化部撤销其《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批准文号。


  第三十四条 进口音像制品的复制加工(含封面和包装),除境内不能生产的以外,均应在境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 文化部定期公布进口音像制品目录。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审批部门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进口资格,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的;
  (二)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三)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四)转让《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


  第三十七条 以虚假文件和材料报批,骗取《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除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外,由文化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批准的,撤销批准文件,并视其情节轻重,停止其进口业务半年至一年,或者取消其进口资格。造成其他危害的,根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累计违反本规定两次的,停止其进口业务半年至一年:
  (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按照规定标明《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批准文号以及节目名称的原文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的;
  (三)进口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文化部报送样品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未按照文化部的批准决定制作出版,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增删节目内容的,由文化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进口业务半年至一年或者取消其进口资格。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导致其含有国家规定禁止内容的,由文化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该音像制品,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海关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商品名称及其HS编码

<font size=+1>┌────────────────────────┬─────────┐│录音带、录像带及其他已录制磁带         │85244010     ││                        │85244091     ││                        │85244099     ││                        │85245110     ││                        │85245190     ││                        │85245210     ││                        │85245290     ││                        │85245310     ││                        │85245390     │├────────────────────────┼─────────┤│唱片                      │85241010     ││                        │85241090     │├────────────────────────┼─────────┤│激光唱盘、视盘及其他已录制光盘         │85243100     ││                        │85243210     ││                        │85243290     ││                        │85243910     ││                        │85243920     ││                        │85243990     │├────────────────────────┼─────────┤│其他已录制媒体                 │85249110     ││                        │85249120     ││                        │85249190     ││                        │85249910     ││                        │85249920     ││                        │85249990     │└────────────────────────┴─────────┘</font>

关于下发《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下发《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5〕7号)

 

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动植物检疫局:

  现将《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日

           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的管理工作,保证我国畜牧业生产和动物在隔离期间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他动植物检疫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以下简称隔离场)是指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设立的,分别由天津、上海、北京、广州动植物检疫局负责管理的四个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

  第三条 隔离场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安排使用。凡需使用隔离场的单位,提前三个月到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办理预定手续。报检时,使用隔离场的单位须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预付50%的隔离场租用费。

  第四条 不能在预定的时间使用隔离场,须重新办理预定手续;因故取消使用预定的隔离场,应及时通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由于没在预定时间使用隔离场造成的隔离场经济损失,由预定使用单位承担。

  第五条 隔离场须保持、改善用于隔离动物的良好条件,设施完好,棚舍及场内环境清洁卫生,隔离场内要做好灭鼠、防蚊、防蝇、防火、防盗、防毒等工作。

  第六条 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的人员方可进入隔离场;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隔离区;不准将场外与检疫无关的任何动物带入隔离场内。

  第七条 隔离场使用前后,须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消毒药消毒三次,每次间隔三天,并做好消毒效果的检测;同一隔离舍内,不得同时隔离两批以上的动物,隔离舍两次使用间隔时间至少30天。

  第八条 动物及运输工具须经消毒后方可进出隔离场;进入隔离场的饲草、饲料须应来自非疫区并经消毒处理;动物的包装物和铺垫材料须作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动物隔离期间的兽医卫生要求:

  (一)饲养人员应做健康检查,证明无结核、布病等人畜共患病;

  (二)工作人员、饲养人员进出隔离区,须淋浴、更衣、换鞋,经消毒池、消毒道出入;

  (三)不准将生肉(包括腊肉、香肠、火腿)、骨、皮、毛等动物产品带入隔离场内;

  (四)定期清洗、消毒,保持畜体、棚舍清洁卫生;

  (五)未经隔离场检疫人员同意,不得将生物制品带入隔离场内,不得给动物施药、治疗;

  (六)死亡动物、胎儿等须在隔离场内作无害化处理;种用动物产下的仔畜、奶等不得移出隔离区;

  (七)动物的粪便、垫料及污水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排出隔离场外;

  (八)未经隔离场检疫人员同意,不得将隔离场内的物品带出场。

  第十条 隔离检疫期间,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放行通知单》方能将检疫合格的动物运出隔离场;不合格者,货主须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处理通知单》的要求并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处理。剩余的饲料、用过的工具等须作消毒处理后方可运出场外。

  第十一条 每批动物隔离检疫结束后,隔离场应及时将各种记录、资料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 隔离场内如发生重大疫情,必须立即彻底消毒,空场3个月后方可使

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地籍管理几个问题处理的意见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地籍管理几个问题处理的意见
国家土地管理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现就实施《办法》中有关地籍管理的几个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地籍管理是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基础工作,也是加强土地权属管理的重要措施。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有计划、按程序加快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和土地定级估价等工作的步伐,尽快建立地籍管理制度,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服务。
二、尚未完成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的地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的宗地,可以宗地进行地籍调查、登记发证。权属界线需经相邻宗地使用者签字认可,界址点必须设永久性界标。面积较小的宗地如暂不具备实测界址点坐标的条件,可用钢尺丈量宗地界址边长和
确定宗地几何形状的条件距离及界址点栓距,保证用实量数据计算宗地面积;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宗地界址点必须实测坐标,有条件的要尽可能利用城市统一坐标系统,没有条件的可施测自由坐标。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由土地使用者在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出让金后,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金交付凭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在土地使用者原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变更记事栏内登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号、签约时间、批准机关、出让价格和出让期限等变更或新增内容,也可更换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土地归户卡作相应变更。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分别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提出申请并提交《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符合规定的,将审核结果和意见填入土地登记审批表。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批准后,办理注册登记,向受让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注 销转让人原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对于出租、抵押登记,可在原土地登记卡、归户卡和土地证书变更记事栏内,分别登记出租、抵押的时间、期限、租金或抵押金额、承租人或抵押权人的名称、地址等,向承租人或抵押权? 税浞⑼恋厥褂萌ê狻⒌盅褐っ魇椤Vっ魇榈难接筛魇 ⒆灾吻⒅毕绞型恋毓芾聿棵胖贫? 五、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合同终止后,承租人和抵押权人分别将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和抵押证明书交出租人和抵押人,出租人和抵押人持土地证书、租赁合同及承租证明书、抵押合同及抵押证明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符合规定的,在土地登记卡、
归户卡及土地证书有关出租、抵押登记栏目上加盖注销戳记,并注明注销日期和原因,注销土地使用权承租、抵押证明书。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抵押人和抵押土地使用权取得人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登记程序办理。
六、注销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持土地证书和出让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注销出让土地登记,收回或更改土地证书。
七、《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基准地价,是按不同的土地级别、区域分别评估和测算的商业、工业、住宅等各类用地的平均价格;所称标定地价,是在基准地价基础上,按土地使用年期、地块大小、形状、容积率、微观区位、市场行情条件,修订评估出的具体地块在某一时期的价格。


为满足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需要,各城镇要积极开展土地定级估价工作,尽快建立健全以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核心的地价体系。
目前暂无条件全面开展土地定级估价的城镇,为应急需,可结合清理整顿土地市场,根据各城镇特点选用附件介绍的方法,首先评估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区域的临时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作为确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依据。

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的简易方法
一、资料收集:
评估临时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所需收集的资料主要是土地市场中各种土地使用权转移资料,其转移类型、调查的具体内容、资料来源见下表:
--------------------------------------------------
土 地 | |
使用权 | 调 查 内 容 | 资 料 来 源
转移类型| |
----|-----------------------|---------------------
土 地 | |
使用权 |实际成交价或向有关部门申报的在交价格、面 |双方当事人及主管部门、公证处、税务、财政
转 让 |积、土地用途 |部门、街道办事处
----|-----------------------|---------------------
土 地 | |
使用权 |实际成交租金或向有关部门申报成交租金、土地 |租凭双方及其主管部门、公证处、税务局、街
出 租 |面积、土地用途、资本化系数 |道办事处
----|-----------------------|---------------------
土 地 |土地折价入股标准、出地方的年收益、双方各占 |
联 营 |资本份额、土地用途、土地面积、资本化系数、容 |经营双方及主管部门
入 股 |积率 |
----|-----------------------|---------------------
联 合 |房屋建筑造价标准、房地产开发资本利润及利息 |
|率、房屋建筑税费、双方分成比例土地用途、土地 |各地建筑定额标准、物价、建行、建房双方、
建 房 |面积、容积率等 |产权登记公证机关
--------------------------------------------------

--------------------------------------------------
以 地 |房屋售价(含土了)、所得房屋面积、用途、让出土 |双方当事人及主管部门、开发公司、房地产
换 房 |地面积、让出土地容积率 |交易所、物价、工商部门、产权登记机关
----|-----------------------|---------------------
房 屋 |房地交易价、房屋建筑造价及建筑税费、房屋拆 |交易双方及主管部门、各省建筑定额标准、
|迁补偿标准、房地产开发资本利润及利息率、折 |各地拆迁补偿标准、房地产交易所、公证处、
买 卖 |旧率、用地面积、土地用途、房屋成新、容积率 |财政、税务、物价、建造等部门
----|-----------------------|---------------------
房 屋 |租金总额、房屋建筑造价、资本利润及利息率、管 |租凭双方及主管部门、各省建筑定额标准、
|理、折旧、维护费、税金、土地面积、土地用途、房|各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工商、建设、物价等
出 租 |屋拆迁补偿标准、资本化系数、容积率 |部门、街道办事处、建行、房地产开发公司
----|-----------------------|---------------------
商品房 |商品房售价、房屋造价、征地或拆迁成本、资本利 |各省建筑定额标准、开发公司、买房单位、产
|润及利息率、基础设施建设费、土地用途、土地面 |权登记机关、物价、建行、建设及规划部门、
出 售 |积、容积率、税金及教育费附加、管理费 |税务局
----|-----------------------|---------------------
企 业 |兼并方付出的资金、固定资产作价标准、被兼并 |兼并双方及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兼 并 |方的设备、厂房等资产现值 |固定资产估价机构
----|-----------------------|---------------------
征 地 | |
拆 迁 |征地费、拆迁标准及安置办法、基础设施配套费、 |各省建筑定额标准、各地拆迁标准、开发公
开 发 |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容积率 |司、城建部门、税务部门、土地部门
--------------------------------------------------
二、样点资料审核与整理
对收集到的各样点资料必须进行认真审核,剔除有错漏的样点,同时按行业进行归类,在此基础上,根据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不同方式,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出各样点的地租、地价:
1. 土地使用权转让
地价=土地转让方获取的资金或实物拆价/土地面积
2. 土地使用权出租
年地租=每年得到的资金或实物价值/土地面积
地价=年地租/资本化系数
3. 土地入股、联营
年地租=土地股每年分享的利润或股息/土地面积地价=地租/资本化系数
4. 联合建房
(房屋单位建筑面积造价+单位建筑面积的税费)×出地方分得建筑面积
地价=-------------------------------
出资方分摊土地面积
(单位建筑面积造价+单位建筑面积的税费)×出地方分得建筑面积×容积率
=---------------------------------
出资方分成建筑面积
5. 以地换房(同一)
转让土地方获得的建筑面积×单位建筑面积售价
地价=---------------------
转让的土地面积
6. 房屋买卖
房地售价-房屋现值-税金-管理费
地价=---------------
土地面积
式中:房屋现值=房屋重置价×成新度
房屋重置价格-房屋废弃后的残值
=房屋重置价----------------×房屋已使用年数
房屋耐用年限
税金:主要指契税等
7. 商品房出售(以每栋楼为单位计算)
房地总售价-同类建筑单位面积平均造价×建筑面积-利润-利息-税金
地价=------------------------------
用地面积 用地面积
8. 房屋出租
房地年收益-房屋现值×(房屋还原率+年折旧率)-管理费-维修费-保险费-税金-利息
年地租=-------------------------------------
土地面积 土地面积
式中:房屋还原率应稍高于土地还原率,可采用银行通行投资利率。
重置价格-废弃后残值
年折旧费=----------
耐用年限
年折旧费
年折旧率=----
重置价格
利息=房屋现值×年利息率
管理费:按年租金的2~5%计
维修费:按建筑造价的1. 5~2%计
保险费:按房屋造价1. 5~2‰计
税金:按年租金12%计
地价=地租/还原率
9. 企业兼并
付给被兼并企业职工工资和各项补偿费用-被兼并企业设备、厂房现值
地价=-------------------------------
土地总面积
10. 土地征用、拆迁开发
地价=征地拆迁补偿等取得土地的费用+土地开发费用+贷款利息+开发企业合理利润+区位修正
三、标绘地价样点图
为了直观反映城镇中的地价变化趋势,更好地分析城镇地价变化规律,要将计算出的各样点地价额标绘在城镇平面图上。
地价样点图要按工业、住宅、商业三种用途分别绘制,也可以采用不同的颜色、图示将三种地价样点绘制在一张城镇平面图上。
根据样点图的分布规律,对偏离区域地价较大的样点,要在样点资料审核与整理的基础上,对其进一步分析或修正,如容积率、时间等,以便剔除错误或非正常样点的地价资料。
四、样点地价离散度判别与地价区划分
根据地价计算结果和绘制的地价样点图,在对一些样点进行时间、容积率修正的基础上,要按土地用途进行样点地价离散度的计算与判别。
1. 对地价样点图进行定性分析,若城镇中不同区域地价水平有明显差异,要将这些区域划分出来,分区域估算临时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
2. 对城市地价样点或区域地价样点进行定量计算,分别计算城镇或区域内不同用地类型样点地价的平均值,若城市或区域中的地价样点有5%以上的数量偏离平均地价的20%,则必须继续细分地价区域,直至满足上述标准。
3. 对城镇商业中心区的地价最高点或区段,可单独以点、区段地价反映。经过定性和定量分析,若地价样点离散度较大,则要划分地价区,将临街房屋进深、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商业繁华状况、交通条件等基本一致的地段划分为同一区域,按区计算地价。地价区划分方法? 捎枚ㄐ杂攵肯嘟岷系姆绞浇校远ㄐ晕鳌? 五、临时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
各城镇可根据当地土地市场的发育状况,选用以下方法评估临时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
1. 土地使用权转移频繁的城镇,按用地类型、商服、交通条件和地价差异划分出不同的区域,按区域和用地类型将分离出的各样点地价进行归类,按下式计算区域内各类用地的“临时基准地价”:
1n
V=—∑Xi
ni=1
式中:V——某一区域某类用地临时基准地价:
Xi——该区域内该类用地某一样点地价;
n——该区域内该类用地地价样点总数。
在基准地价的基础上,可按下式核定标定地价:
标定地价=基准地价×使用年期修正系数×(1±区域因素修正系数)×(1±个别因素修正系数)×(1±时间修正系数)
若当地尚未编制出完整的标定地价评估系数表,为应急需,目前也可只作使用年期和容积率修正,其它修订待条件具备后再逐步完善,其中:
使用年期修正系数=
1
1--------------
(1+资本化系数)±地使用年期
2. 有一定房地交易、出租样点,但又不能满足评估临时基准地价的城镇,若城镇规模较小,内部地价、地租差异不大,可以城镇整体为单位,将各地价样点按用地类型进行归类,按下式计算城镇内该地类地价、地租占房地交易总额的平均比例:
n
∑ Xi
i=1
K=-----
n
∑Yi
i=1
式中:K—城镇内某类用地地价、地租占房地交易额的平均比例;
Xi——某一样点地价、地租额;
Yi——某一样点房地交易总额;
n——地价样点数。
若城镇内部不同区域地价、地租占房地交易额的比例有明显差异,应分区域、分地类进行样点资料归类,按上式分别计算各区域内不同地类地价、地租占交易总额的平均比例K。
地块发生土地使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时,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其申报房地交易额,按下式直接核定地块的“临时标定地价”。
标定地价房地交易额×K
式中:K——地块所在区域内该类用地地价、地租占总交易额的平均比例。
3. 土地使用权交易量较少,不能满足按上述方法计算地价的城镇,暂以不低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区域平均征地、拆迁开发费用的125%作为区域的“临时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目前只在基准地价基础上,作使用年期和容积率修订。
地价评估工作完成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编制出临时基准地价图和基准地价表,提交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1992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