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5]190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福建省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额度
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额度贷款(以下简称“借款”)管理,保证资金的合理借入、有效使用和按时偿还,有效控制政府债务风险,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与福建省人民政府签署的《共同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府债务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信用额度贷款指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与福建省人民政府签署的《共同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规定,由借款主体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借入资金。建设项目及项目借款最高控制数额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省财政厅对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的借入、使用和偿还借款主体进行管理监督。
第四条 借款主体是指由省政府授权,具体负责国家开发银行对我省政策性贷款的借入、转借及还本付息的省级国有独资公司和事业单位。
承借主体是指向借款主体承借和具体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法人单位。承借主体应将借入资金按规定程序和建设进度投向省政府确定的项目,并负责筹集资金按期归还国家开发银行到期贷款本息。
连带债务人是指共同承担借款还本付息任务的单位,可以是项目投资主体、项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有关部门、担保单位。
借款资金由借款主体直接使用的,即借款主体和承借主体为同一法人单位时,本办法有关承借主体条款也适用借款主体。
第五条 借款资金主要用于有还本付息能力或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支撑的项目,包括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项目,以及需要政府扶持和投入的支柱产业项目和省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
第六条 计划使用政府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的项目,必须按照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审批规定,向审批部门报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初步设计等。
第七条 各设区市的项目原则上由各级区市政府指定借款主体,直接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入贷款资金。
第二章 借款程序
第八条 借款项目、借款数额(包括分年度借用款)、借款还本付息计划及资金来源由项目投资主体或实施单位提出,经相关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财政厅审核。
第九条 借款主体将借款项目及贷款额度报省财政厅审核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借款申请报告(同时抄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核准(备案)文件或立项核准(备案)文件;
3.承借主体、借款额度(包括分年度);
4.借款使用范围及建设内容;
5.项目建设计划;
6.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7.还本付息计划、资金来源渠道及保证措施;
8.有关单位信用担保承诺函或资产抵押物清单、抵押资产价值及权属证明;
9.借款使用风险分析评估,包括市场价格、成本、国家政策(如产业、税收政策等)和外部环境等因素变化对项目经济、社会效益的影响;
10.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省财政厅根据报送的文件材料,对借款项目、借款额度(包括分年度)、借款资金的使用管理、项目经济效益、还本付息计划及资金筹措、信用担保及资产抵押等进行审核,会同国家开发银行对借款项目偿债能力和借款风险进行评估,按照“项目有效益,还款有保证,风险可调控,财力可承受”的原则,对借款项目和借款数额提出具体意见商省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后报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借款项目、借款额度(包括分年度借用款)、还本付息及资金来源计划、借款信用担保或资产抵押等事项,根据借款项目具体情况,确定借款主体和承借主体,并就有关事项书面函告国家开发银行。
第十二条 借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现借款资金使用不当及借款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等情形的,由省财政厅提出调整或处理意见商省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未使用的额度,可调整变更已定的借款项目和借款额度;对已使用的贷款,可提前回收贷款并中止借款合同。
第三章 借款使用
第十三条 借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1.建设项目已按审批权限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
2.符合国家对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要求;
3.配套资金落实;
4.借款资金使用单位应有明确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
5.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单位对借款担保,或有相应优质资产抵押。
6.建设项目应办理立项、土地和环保等国家法规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决定,借款主体牵头负责与国家开发银行商谈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如需向承借主体转借资金,应及时转借。省财政厅、有关主管部门或承借主体派人参与借款合同的草拟和商谈。
第十五条 借款主体向承借主体转借每笔贷款事先都应办理完备的转借手续,有经借款主体认可的单位担保或资产抵押,并签订相关协议。有关情况应及时报备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借款必须用于省政府批准的项目,项目招标采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各承借主体包括直接使用借款的借款主体,必须设立借款资金专户,省财政厅、借款主体对借款资金实施在线监控。承借主体按季编报借款资金用款计划,报借款主体和省财政厅核准。承借主体在核准的额度内支取使用借款资金。
第十八条 从国家开发银行借入资金通过借款主体转入承借主体借款资金专户,借款主体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资金转给承借主体,在途利息由承借主体承担。
第十九条 借款主体、承借主体和有关单位筹集的配套资金和资本金应按计划及时到位。
第四章 借款偿还
第二十条 各借款主体在开发银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并根据借款合同及时向承借主体发出到期本息支付通知书,承借主体根据到期本息通知书将应支付的到期本息资金划付至借款主体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的偿债资金专户,由借款主体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到期的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各借款主体、承借主体要加强债务管理,根据年度借款还本付息计划,制订年度还本付息资金筹措计划,将年度还本付息资金落到实处。
第二十二条 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项目由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安排用于偿债的部门预算内外资金不足支付借款到期本息时,由省财政厅通过预算扣相关部门预算专项资金偿还。
第二十三条 各借款主体、承借主体、连带债务人发生债务风险,不能按期筹集资金偿还到期债务时,原则上处置相关资产变现偿还债务。
第二十四条 承借主体不能按期支付到期本息时,借款主体应负责筹集资金,支付到期本息。同时向承借主体或信用担保单位追讨垫付的偿债资金,或将相应抵押资产变更权属所有或转让变现。
第二十五条 各借款主体和承借主体要建立偿债准备金,并设立偿债专户。偿债资金来源包括项目折旧及产生的效益、铁路附加费、通行费等交通规费,教育、卫生等方面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资产收益、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等。借款还本付息期间,借款主体要根据借款合同逐年制定具体还本付息计划,明确偿债资金来源及数额,提前多渠道筹集偿债准备金,纳入专户管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当承借主体提前还款时,要经借款主体商国家开发银行同意后执行,并报告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主体和承借主体应于每季度末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厅报送政府信用额度贷款债务执行报表。
项目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借款主体、省财政厅和开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借款项目实施进度报告由承借主体按季汇总后报借款主体,抄送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和开发银行等有关部门。
项目完工后要按有关程序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送借款主体、省财政厅和开发银行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和承借主体应接受审计、财政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如发现有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弄虚作假和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财政部门和借款主体可以停止办理借款支取,并根据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项目单位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借款项目的监督,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借款主体根据本办法和项目特点,可分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2009年12月18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已经2010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2010年5月4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杭州市预防
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的决定
(2010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9年12月18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组成人员。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禁止家庭暴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教育和处罚相结合。
第五条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尊重,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第六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谐,并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内容。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本地区有关部门和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其法制宣传教育、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宣传家庭暴力防范和自我保护的知识。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履行调解职能,及时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二条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教育、引导和监督作用,倡导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营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社会氛围。
第十三条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他人向以下组织投诉或求助: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乡镇(街道)综治机构、司法所;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老龄工作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家庭暴力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四条首先接到家庭暴力受害人报案或者投诉、求助的组织,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推诿。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组织,应当及时予以劝阻、调解和疏导,并做好有关情况的记录,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后制作和保存见证材料。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并对家庭暴力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事态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公安机关接到正在遭受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报警求助,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做好报警、接警、出警有关情况的记录。公安机关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做好取证工作,依法组织对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为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依据。对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及时作出如下处理:(一)对双方当事人及时依法进行调解;(二)情节轻微的,对家庭暴力行为人予以批评、训诫,告知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四)涉嫌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五)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对受害人依法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供司法救助。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的家庭暴力案件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按照有关规定酌情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九条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老龄工作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和机构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为其提供帮助和保护,必要时应当告知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诊时,应当做好诊断、治疗记录。公安、司法等机关调查取证时,医疗机构应当据实出具诊断、治疗证明,并协助调查。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及时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求助,为受害人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老龄工作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方面的协作机制,在家庭暴力受害人接受临时紧急救助期间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医疗救治、心理疏导等服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服务。
第二十三条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经教育不予改正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并要求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收集家庭暴力情况证明时,有关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有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及其相关事务时,对涉及的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行使制止家庭暴力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予以经费保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提供捐赠。
第二十八条有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县(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可以视其情节,建议有关部门或者上级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一)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投诉、求助、报案,不及时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二)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不及时劝阻、制止或者报案的。
第二十九条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