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实现明年经济发展目标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

时间:2024-05-22 07:3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实现明年经济发展目标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实现明年经济发展目标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

法发[2009]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刚刚结束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面分析了当前国际国内经济形势,深刻阐述了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明确提出了明年经济工作的总体要求、重要原则、主要任务,对于统一认识、凝聚力量,确保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努力为实现明年经济发展目标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任务。为此,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为大局服务的自觉性
各级人民法院要迅速组织广大干警认真学习领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刻认识形势的复杂性和做好明年工作的艰巨性,切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上来,统一到中央对当前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分析判断上来,统一到明年经济工作的指导思想、大政方针上来,进一步增强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服务的责任感,通过加强执法办案工作,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实现明年经济发展目标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要准确理解和把握中央关于明年经济工作的总体要求,切实增强司法政策和工作指导的针对性
各级人民法院要把贯彻明年经济工作的总体要求作为加强执法办案、服务经济发展的指导方针,在深刻理解、准确把握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的“五个更加注重”丰富内涵的基础上,制定人民法院为经济发展服务的政策措施。要充分认识经济形势变化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加强对经济总体回升形势下社会矛盾在司法领域新的表现形式的分析研判,继续深入研究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法律问题及其解决办法,确保人民法院工作始终紧紧围绕经济发展大局,始终服从服务经济发展大局,始终与经济发展大局相适应。

  三、要依法审理好调结构、扩内需中发生的各类案件,切实增强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服务的能动性
各级人民法院要始终坚持能动司法,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忧患意识,高度重视经济运行中涉及司法领域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积极作用。要妥善审判执行好在加强宏观调控、调整经济结构、加强“三农”工作、深化经济改革、推动出口增长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生的各类金融纠纷、合同纠纷、股权纠纷、涉农纠纷、外贸纠纷以及知识产权、节能减排、企业破产、重组改制等方面的案件,为夺取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全面胜利、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良好的司法服务。

  四、要依法审理好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切实增强保障和服务民生的坚定性
各级人民法院要始终坚持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继续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把司法为民的要求落实到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中,真正把重民生、排民忧、解民难作为确立工作思路、制定司法政策、谋划司法改革、加强自身建设的依据。要进一步解决好涉及群众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妥善审理好教育、医疗、住房、消费、就业以及食品药品安全、征地拆迁、劳动争议、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案件,努力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便民利民措施,推广远程立案、巡回审判、预约办案、设立“立案大厅”、繁简分流等经验做法,为群众提供热情周到便捷的服务;进一步畅通民意沟通表达渠道,为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及时反映司法需求提供有利条件。

  五、要坚决落实稳定是硬任务、是第一责任的要求,切实增强维护社会稳定的主动性
各级人民法院要继续坚持把维护稳定作为硬任务,作为第一责任。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依法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治安、侵害群众利益、破坏市场秩序以及贪污贿赂等刑事犯罪活动,加大打黑除恶力度,又要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抗因素,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在案结事了上下功夫,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完善诉讼与非诉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创建活动,齐心协力化解社会矛盾,群策群力维护和谐稳定。

  六、要进一步加强领导、转变作风、狠抓落实,切实增强为经济发展服务的有效性
各级人民法院党组要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及时研究解决为经济发展服务的重大问题。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加强调查研究,掌握工作主动权。要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精简会议和文件,把主要精力用在抓工作、抓落实上。要着眼提高为大局服务水平,以党建带队建,以队建促审判,增强司法能力,改进司法作风,加强廉政建设,确保司法公正。要继续深化法院改革,以健全完善的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健康发展。各业务部门和广大干警要以强烈的责任意识,严格落实上级部署,积极做好本职工作,为实现明年经济发展目标作出应有的贡献,真正履行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捍卫者的神圣职责。


2009年1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磷酸盐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磷酸盐开发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1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1989年1月31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银行就本项目予以资助;
  (B)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A部分将由贵州磷酸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执行,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向公司提供本贷款资金;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除删去3.02节(“通则”)中的最后一句外,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按“通则”和序言中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措词,则有以下词义:
  (a)“化工部”系指借款人的化学工业部或其任何继承者;
  (b)“公司”系指贵州磷酸盐公司,为借款人的一个按其章程建立和经营业务的国营企业;
  (c)“章程”系指公司章程,由贵州省化工厅在1988年5月12日批准;
  (d)“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公司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日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所有的补充协议在内;
  (e)“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与公司根据本协定3.02(a)节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转贷协定所有附件在内;
  (f)“专用帐户”系指根据本协定2.02(b)节所开立并保持的帐户;以及
  (g)“tpy”系指每年吨。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总额相当于六千二百七十万美元($62,7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数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以支付本协定附件2所列的和应由贷款款项支付的已支出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银行可以接受的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1993年12月31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1%的3/4)的年率,及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及时付给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年利率的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的“核定借入成本费”。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成本费”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鉴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成本费”系指于1982年6月30日后银行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该笔成本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来表示。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债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借款人对为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予以承诺,为此:
  (i)借款人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适当的行政和财务惯例,通过化工部实施项目的B部分,并应在需要时及时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
  (ii)借款人不只局限于本贷款协定的任何其它义务,还应促使公司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必要或适当地提供能使公司履行这种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以及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3.02节 (a)借款人应以银行认可的条款和条件,与公司签订转贷协定,将本贷款转贷给公司。借款人与公司的转贷协定应特别包括:(i)年利率按本协定2.05节下105%银行可变利率计算;(ii)按本协定2.04节计算承诺费;(iii)还款期20年,包括5年宽限期;以及(iv)公司应承担转贷的外汇风险。
  (b)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行使其权力,以维护借款人及银行的利益,并达到本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定,以致影响上述(a)段条款的执行。
  3.03节 借款人应保持设在化工部内的项目执行协调小组,以协调本项目的执行,其人员和职责应为银行所接受。
  3.04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采购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以及聘请工程公司和咨询专家均应根据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5节 银行与借款人特此同意应由公司根据项目协定2.04节履行与本项目A部分有关的“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和9.08节(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以及维修等节)所规定的义务。
  3.06节 为帮助实施项目A部分,借款人应:
  (a)每半年向银行提供必须确保充分使用本瓮福矿山项目所产磷精矿的下游磷肥厂竣工报告,这些厂包括:安徽省铜陵磷胺厂、江西省贵溪磷胺厂、湖南省洞庭磷胺厂、山东省济南硝酸磷肥厂以及河南省开封硝酸磷肥厂;
  (b)保证公司按照项目协定2.08节的规定在瓮福建成重钙厂。

  第四条 财务和其它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会计核算程序,保持或促使保持记录和帐户,恰当地反映出与本项目B部分有关的业务活动、资源以及开支情况。
  (b)借款人应当: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上述审计师完成审计后尽快,最晚不迟于被审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供审计报告副本。审计报告的范围和详细程度依银行的合理要求而定;以及
  (iii)向银行随时提供其合理要求的与上述帐目、该帐目的审计以及上述报告有关的其它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应当:
  (i)按照本节(a)的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这类费用的单独记录和帐户;
  (ii)保证所有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它文件)一直保留到银行收到最后一次自“贷款帐户”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再保留一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审查这类记录;以及
  (iv)保证本节(b)段提到的年度审计中包括这类单独帐目,并应包括由该审计师就这类单独帐目写出的一份独立意见书,以说明从贷款帐户中就该类费用的支付是否用于规定的用途。
  4.02节 借款人应允许公司以议价出售国家分配计划外的所有化肥产品。
  4.03节 借款人除了对履行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其它义务不受任何限制或约束外,应根据借款人与银行间的协定,弥补公司在其营运的最初三年内所出现的现金流量赤字,除非赤字是由于管理和经营不善造成的。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公司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公司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b)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得公司无法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
  (c)章程被修改、中止使用、取消、废除或放弃,以致实质上相反地影响了公司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应履行的义务的能力;
  (d)借款人或任何其它权力机构将可能采取的解散或撤销公司或中止公司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本协定5.01节(a)段所述的情况,将发生并持续至银行向借款人和公司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久;以及
  (b)本协定5.01节(c)和(d)段中所述的任何情况发生时。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补充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以及
  (b)借款人与公司已签订转贷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补充事项,同时将被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公司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并已经代表公司在协定上签字并分发,其中条款对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以及
  (b)转贷协定已得到借款人和公司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中条款对借款人和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通则”11.03节所要求指定的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 街 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亚洲地区
    授权代表            代理副行长
     韩 叙          赫德·杰乌德·伯基沙
    (签字)            (签字)

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经2003年4月9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的,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本省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五条 按照本办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负责备案工作的法制机构。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依据;
  (二)规范的主要内容;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负责备案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不予备案登记的,负责备案的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减免税等事项;
  (三)是否同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
  (四)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第九条 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由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一条 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级人民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二)上、下级人民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三)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经法制机构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或者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其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的,由负责备案的法制机构提请备案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