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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5:0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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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13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五日



扬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废物。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以及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其他专门机构处置;
第四条 扬州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扬州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扬州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预防、保健、血液中心、疾病控制中心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均应参加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六条 凡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注明其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当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医疗废物处置实行特许经营、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处置机构集中处置,并按政府相关规定向处置机构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处置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未经许可不得自行处置医疗废物。
第九条 禁止无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回收、加工、利用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与处置机构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并规定双方违约责任。同时将协议副本报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处置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运营和管理处置设施。
处置机构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第十二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和意外事故应急方案。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和暂时贮存。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处置机构提供的可重复使用的专用包装物和容器只收取一定押金。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内部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处置机构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处置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医疗废物转移联单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处置机构应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
对于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应当每天收集医疗废物,做到日产日清;对于确实无法做到日产日清的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收集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
对于无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如门诊部、诊所,处置机构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收集一次医疗废物。
第二十一条 处置机构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原则上不得以水路方式运输医疗废物,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二条 处置机构应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 24 小时内进行处置,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处置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及时将检测、评价结果向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



第三章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及其他

第二十七条 处置机构应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与委托单位商定具体处置收费价格,签定处置服务协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处置机构处置医疗废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按双方商定的处置收费价格每月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赢利的原则,由市物价、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一季度据实核定上一年度服务区域内各医疗卫生机构编制床位数、实际占用总床日数、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数据,并抄送市物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处置机构。处置机构应将其运营情况在每年一季度报市物价、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未签订医疗废物处置服务协议或未按约定支付处置费用的,处置机构应提请环境保护、卫生、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处置机构有权拒绝接受该单位的医疗废物,视为该单位不处置。处置机构未按规定时间上门收集视为违约。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拒不处置或未经批准自行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或未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处置机构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该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处置机构收集处置医疗废物的合法经营活动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包括营业税、路桥费及其他行政性收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处置机构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暂存活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存在隐患时,应按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五条 处置机构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处置机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违反规定处理医疗废物的,按照国家和江苏省的相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以及兽医院、动物诊疗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外汇收入计征营业税问题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外汇收入计征营业税问题的函
国税函发[1996]618?

1996-10-29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
  你行《关于我行外汇收入计缴营业税有关问题的请示》(中银财[1996]245号)收悉。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对你行外汇收入计缴营业税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计算牌价的问题
  鉴于国家外汇管理局从1995年4月1日起只公布人民币对美元、日元和港币三种货币的牌价,对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外币,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的外币收入如何折算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73号)规定的折算办法计算缴纳营业税,即:根据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套算公式为:
   某种货币对    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
        =---------------------------------
 人民币的汇价  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
  二、关于营业额确定的问题
  你辖内各分支行在计算当季季末营业额时,是以上季季末的营业额加上当季发生的营业额,为了避免重复征税,我局同意,你辖内各分支行在计算营业税的营业额时,可以当季季末各货币折合人民币应纳税营业额减去上季季末已纳税营业额后的净增额,作为当季计算缴纳营业税的基数。
  三、关于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时间问题
  你行辖各分支行统一以当季季末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三种货币的中间价以及按上述第一条规定进行套算的汇价折合营业额。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关于印发《永州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州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知识产权(科技)局:
  为加强我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我市设立了“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为了管理好、用好该项资金,经市政府领导同意,我们制定了《永州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办法的要求做好专利申请资助工作,促进我市知识产权工作健康发展。


附件:1、《永州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2、《永州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2004年12月8日


永州市知识产权局办公室2004年12月8日印发




附件1


永州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条:为了鼓励我市发明人申请专利,取得知识产权保护,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促进全市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和《湖南省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设立“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专利申请补助,列入财政预算,由市知识产权局根据全市科技创新的水平与需要提出年度专利申请资助方案。


  第三条:凡本市(含中央、省驻本市)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在本市辖区内有经常居所的个人申请国内专利或申请国外专利,且确因经济困难无法全额承担申请费用的,可依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四条:受到资助的专利应当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条件,并具有市场应用前景。列入各级政府计划的科技计划项目、符合本市的产业发展方向的专利申请,可优先获得资助。


  第五条:专利申请资助范围只包括专利申请费、专利登记费、授权当年年费和发明专利实审费。


  第六条:专利资助申请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核。


  第七条:专利申请资助限额:国内发明专利,职务发明每件资助2000元,非职务发明每件资助1000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职务发明每件资助400元,非职务发明每件资助200元;发明创造申请国外专利的按指定国家或地区多少进行资助,每件每个国家或地区最高资助不超过人民币1万元,一项发明申请多个国家专利,资助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


  第八条:为鼓励专利实施,对获得国家、省、市专利实施优秀奖的项目另行给予适当资助。


  第九条:申报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知识产权局报送下列材料:1、《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申请表》2、国家知识产权局或长沙代办处开具的缴纳费用收据复印件,申请为个人的,须提供收据原件供核对;申请为单位,收据原件已报销入帐的,提供单位出具证明及收据复印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长沙代办处或解放军总装备部国防专利局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及复印件和请求书首页复印件。4、个人申请的还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在本地的居住证明。5、申请国外专利的须提供国内申请费收据复印件及国外申请费收据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者,已资助的费用全数返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对专利申请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区专利管理机关,亦可给予适当奖励(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永州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