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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类产品监督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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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类产品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类产品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药管械[20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目前卫生材料及敷料(包括医用纱布、脱脂棉等)有关产品注册和监督管理方面的
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卫生材料及敷料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在使用中的安全、有效,
现对卫生材料及敷料产品实施监督管理明确以下规定,通知如下:

  一、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含医用纱布、脱脂棉、绷带、一次性手术衣等)产品均应按
医疗器械进行监督管理,并由我局医疗器械司统一归口,有关规定与技术要求应执行《医
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配套法规和相关标准。

  二、根据《医疗器械分类规则》的规定和要求,目前我局医疗器械司正在研究编制“医
疗器械产品分类目录”,在“目录”未公布实施之前,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产品暂按第二类
医疗器械管理,对可吸收性的有关敷料类产品暂按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
  凡对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已按第一类医疗器械办理产品注册的,请尽快通知生产单位
予以纠正,并重新办理产品注册(2001年6月30日截止)。如有判定不清或有疑义的,请提
供该产品的标准、产品说明书、有关产品技术特性及适用范围等资料,报我局医疗器械司
判定。

  三、为规范对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产品的监督管理,目前我局已开始对该类产品分批
列入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制定修订计划,并将尽快发布实施。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府[2006]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12月3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公安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4〕83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维稳及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粤办发〔2004〕26号)精神,全面改革我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工作机制,创新管理服务办法,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的管理服务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出租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的出租于他人用于居住或其他使用的房屋。

第三条 流动人员和出租屋依法进行管理,按“属地管理”、“谁主管谁管理”和“谁出租谁管理”的原则实施。



第二章 机构和职能



第四条 市、区和镇(街道)设立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作为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协调)机构,归口维稳及综治委,办公室主任市、区由维稳及综治委副主任兼任,设专职副主任1名,配备行政编制市级2—3名、区级3—4名。

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由副镇长或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兼任,设专职副主任1名,办公室配备行政编制1名,并按流动人员数聘用工作人员:流动人员在10万以下的聘用3—5名;流动人员10—15万的聘用5—7名,流动人员15—20万的聘用7—10名。

村(居)委会设立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由村(居)委会主任兼任站长,治保主任、计生办主任、社区民警兼任副站长。

第五条 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以及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受建设(房管)、公安、国土、人口计生、税务等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的暂住登记、协助核发暂住证、办理房屋租赁、信息收集、数据录入和维护、查验相关婚育证明,并代征代缴各种税费、开展房屋租赁义务中介服务及流动人员、出租屋档案建设管理等工作。各级管理服务机构应在办公场所公开各项业务的办理规程,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办证、收费、管理“一条龙”服务。

第六条 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在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的管理服务工作。

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配备协管员,按流动人员的1‰—3‰配备。协管员由区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统一制定招收标准,由镇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统一招考,择优录用,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凭证上岗。协管员在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采集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的有关信息,做好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的审核、登记、办证以及相关档案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检查督促出租屋主和流动人员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措施;

(三)代征代缴出租屋主应缴交的有关税费;

(四)检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情况,发现违反计划生育的情况及时通报人口计生部门;

(五)做好对出租屋主和流动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协助查处违反规定的出租屋主和流动人员,发现出租屋有违法犯罪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掌握流动人员和出租屋动态。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要高度重视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加强对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符合实际、切实可行、便于操作的管理服务方案,确保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依法依章开展。

根据“谁主管谁管理”的原则,有关职能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管理责任。

维稳及综治部门 负责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结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各部门开展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情况进行考评。

公安部门 负责登记暂住户口,办理、查验暂住证和公安应用暂住人员出租屋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改造、维护,督促出租屋主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消防责任书。开展经常性的出租屋治安、消防检查,消除隐患,预防和打击流动人员和出租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参与做好维护流动人员合法权益工作。指导村(居)委会、社会治安辅助力量协助开展出租屋和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负责办理录用流动人员备案手续;办理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手续;负责流动人员劳动合同管理、鉴证;为流动人员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处理流动人员劳动保障举报投诉案件,调解处理劳动争议,维护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合法权益。

教育部门 负责统筹安排流动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

财政部门 负责落实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所需经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经费筹集管理办法,统筹解决本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所需经费,并加强监管,确保经费及时到位。

民政部门 负责全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和少年儿童救助保护工作。

人口计生部门 负责流动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开展流动人员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与出租屋主和流动人员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防止出租屋主向未履行计划生育责任的人员出租房屋,对拒绝、阻碍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执行公务的出租屋主和流动人员依法查处。

卫生部门 负责流动人员的健康教育,健全卫生防疫工作检查监督机制。

地税部门 负责出租屋税收征管工作,加强对出租屋税收代征代缴的监管工作。

国土部门 负责出租屋的建房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出租屋用地情况,对违法占地的出租屋进行查处。

建设(房管)部门 负责出租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管和使用安全检查工作;负责租赁房屋的审核和登记、备案工作,掌握出租屋基本情况。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部门 负责对出租屋主和流动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为流动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维护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物价部门 负责按价格分管权限颁布对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有关的收费管理规定,核发收费许可证;认真检查监督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收费单位实行收费公示和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时查处乱收费行为。

工商部门 负责对房屋租赁的相关行为进行管理,查处利用出租屋从事各类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

环保部门 负责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出租人和承租人进行查处。

环卫部门 负责出租屋周边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管理人员和责任。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负责对违章建筑的出租屋依法进行处罚,防止抢建、乱建和违章建设;加强对城市街道无照商贩和乱摆乱卖行为的查处和整治。

监察部门 负责对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管理人员进行监管,对管理不落实,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出租屋发生重大事件、事故的责任人进行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已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五)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合同之日起3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村(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出租人、承租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租人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村(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房屋所在地的村(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应当自收到登记备案资料之日起3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各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在登记备案时应当进行审查。

租赁房屋具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义务的,房屋所在地村(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应当在登记备案时予以注明,同时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国土、建设(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告知的危险房屋、违法建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进行审查,或向有关部门查询相关情况;但不得增加登记备案申请人负担。

第十二条 出租人自租赁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登记,并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于3日内到所在地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在7日内申领暂住证,并根据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育龄妇女于15日内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接受当地计划生育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国土、建设(房管)、公安、人口计生、税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屋情况的日常检查。

各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并积极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情况进行检查。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日常检查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告知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地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应建立信息报送与处理机制,加强信息的采集与管理。建立月度信息报送制度,各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应逐月逐级将上月房屋租赁备案情况和日常巡查信息上报,并于每月5日前报送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汇总,以便于市进行指导、监督。

各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应加强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沟通。国土、建设(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掌握的危险房屋、违法建设、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及时告知房屋所在地的同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各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也应及时将每月汇总的相关房屋租赁信息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所提供的房屋租赁信息,加强对租赁房屋的管理,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所需经费,主要通过统一收取税费解决。税费由征收机关依法征收,上缴财政,由政府财政部门按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一)按税法规定出租民居住房应缴纳的税费,包括营业税、房产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

(二)向使用流动人员单位每人每月征收9元的“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由所属的劳动保障部门在办理用工备案时收取,缴入财政专户);

(三)向居住半年以上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员每人每月收取2.5元的“治安联防费”;

(四)办理暂住证收取5元工本费;

(五)房屋租赁应缴纳的其他税费,但未经国家和省立项,并未经市政府批准代收的费用,一律不得收取。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相关手续。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所在村(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不得阻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各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依法执行公务。并每半个月将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所在村(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

第十九条 各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从事与房屋租赁管理无关的活动谋取利益。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相对集中的地区,由辖区内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负责成立专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招用流动人员较多的单位,应当制定对“外工村”、单位外工宿舍、工业园区设立外工宿舍管理的办法,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做好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章 租赁当事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房屋安全、消防安全、治安、计划生育及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管理工作。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遇到职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流动人员和出租屋协管员检查时,应积极配合,并出示有关证件,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对执法人员不依法办事的,可向其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出租屋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提供的居住面积必须达到单独1人居住不小于5平方米、2人以上居住人均不少于3平方米的面积;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三)不得向无证照经营的单位出租房屋用于经营活动;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在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告知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到房屋所在村(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并在3日内带领或者督促承租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办理暂住证,协助有关行政部门、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采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六)发现出租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七)定期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八)出租屋核定的居住人数达到30人以上,出租人应当安排专职人员,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九)缴交房屋租赁的有关税费;

(十)承租人退租后,应当在3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办理注销手续。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村(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配合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不准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二)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

(三)必须履行计划生育责任。应持有本人有效的婚育证明,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四)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延期或者申报注销;

(五)留宿他人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留宿人的基本情况报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备案;

(六)将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转租登记手续;

(七)安全使用承租的房屋,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或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八)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应当劝阻、检举;

(九)不得利用出租的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十)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出租人违反出租屋管理规定的行为,由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员,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经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介绍或者容留卖淫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为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出租屋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七)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明知是有犯罪行为的人而为其提供出租屋,帮助其逃避或者为其作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的;出租屋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知道或应当知道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传销、非法拼(组)装车、无照经营活动而为其提供出租屋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十一)有税收违法行为的,由税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十二)出租人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由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承租人违反出租屋管理规定的行为,由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承租人未履行计划生育责任的,由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处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建设(房管)、公安、人口计生、工商、税务、国土、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部门以及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包庇违法犯罪人员、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政府各职能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2 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已于2013年9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张勇
                                2013年11月6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其受理、审理、决定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处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案件是指:
  (一)不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及其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二)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三)其他依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办公室)设在法制司,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具体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五)依照有关规定参与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章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
  (三)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职责范围;
  (四)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五)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客观存在;
  (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的,应当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事实;
  (八)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第七条 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正、副本各一份)及有关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等内容。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对口头申请的内容和情况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八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已向其他有权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有权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答复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复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答复意见应当包括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由有关司局或者机构依前款提交答复意见。


                第三章 审 理

  第十条 对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在审理时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一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中止审理:
  (一)审理过程中,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解释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无权解释的;
  (二)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无权处理的;
  (三)本案的审理须以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中止审理的。
  按前款(一)、(二)项中止审理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恢复审理。
  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的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说明理由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自行终止。

  第十三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认真研究案卷,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取证或者委托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负责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除外;
  (二)不服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其因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受到损害的事实;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四章 决 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研究:
  (一)对重大、复杂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
  (二)对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行政复议期间是否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作出决定;
  (四)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由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行政复议案件,局长办公会议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是否予以维持、撤销、变更等作出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的意见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按程序获得批准后,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不需要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按程序获得批准后,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或者违法的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决定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意义的;
  (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专项列支。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5日发布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