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0:4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阿署发〔2009〕63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各企事业单位:
  经盟行署研究同意,现将修订后《阿拉善盟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1997年印发的《阿拉善盟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阿署发〔1997〕35号)同时废止。





二○○九年八月三日





  阿拉善盟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建设及城市建设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和《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阿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阿盟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基本建设项目、技扩改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等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三条 工程建设地震安全性评价主要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等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
  抗震设防标准,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 盟旗地震、发改委、城建、交通、土地、水利、电力、经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盟地震局作为阿盟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盟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标准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各旗地震办或科技部门配合上级地震主管部门对本旗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标准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六条 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八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管理,组织开展农村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具有当地特色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培训相关技术人员,建设示范工程,逐步提高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水平。  
  国家对需要抗震设防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给予必要支持。
  第十条 下列工程和区域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具体工程项目和标准附后)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十一条 凡应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及初步审查工程设计时,主管单位要通知地震部门参加。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要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项目的总预算中。
  (二)建设工程单位到盟行政审批中心地震局窗口,领取《阿拉善盟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核准书》,提交工程相关资料,办理抗震设防手续。
  (三)凡按本细则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没有地震部门审核的《阿拉善盟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核准书》,各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不予办理批准手续。
  (四)设计和建设部门要以《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提供的地震动参数作为抗震设防烈度的依据,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凡在本盟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工程建设单位和项目设计单位,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十三条 外埠单位来我盟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必须持有《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甲级)》,并到盟行政服务中心地震局窗口,进行资格验证和任务登记后,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方可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五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擅自动工兴建的工程,地震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有权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或停止施工,并建议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无《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超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业务范围以及不遵循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报告无效,同时退回所收取的评价费,并由地震主管部门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发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399号)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违者由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作人员如果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阿盟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7年制定的《阿拉善盟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阿署发〔1997〕35号)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补充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补充协定》的决定


(1998年2月28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总理李鹏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7年9月24日在阿拉木图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补充协定》。

批转《市文化局关于发放〈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文化局关于发放〈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文化局关于发放〈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一九八五年九月三日

广州市文化局关于发放《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实施办法


根据文化部《关于对营业演出单位和演出场所试行〈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规定》(文艺字[1985]547号)和《国务院批转文化部关于严禁私自组织演员进行营业性演出的报告通知》(国务院国发[1983]97号),我局将对广州市(含市属县、区)的演出单位、个人、场
所发放《营业演出许可证》。为切实做好此项工作,特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发证范围
1、凡广州市属的县、区以上的国营或集体经营的文艺演出团体,企业或其他行业组建的专业演出团体以及从事营业演出的个体艺人,文化专业户等;
2、非演出单位和业余文艺团体如有正当理由和特殊需要临时组织营业演出者;
3、凡在广州地区范围内(除友谊剧院和驻穗部队文艺团体以及部队演出场所外)的专业剧场、影剧院和经(兼)营演出的俱乐部、礼堂、文化馆、文化宫、艺术馆、游艺厅、歌舞厅、体育馆、宾馆、酒店、公园等从事营业演出的演出场所;
上述演出单位、个人、演出场所均须申办领取《营业演出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注明期限)。
二、领证条件
1、经省文化厅批准建立的艺术表演团体和持有工商行政部门的营业执照的演出场所,方有领证资格。
2、凡属专业剧团(包括轻音乐队),应具备自己的编剧(作词、作曲)导演、主要演员和排练、练功场地;应有必需的音响、灯光、服装、道具等舞台演出设备。
3、申请作营业性演出的民间职业剧团(团体)和零散艺人,必须具备基本演出条件和设备,并拥有一定艺术水平、内容健康的剧(节)目。鉴于当前专业剧团供过于求,对这类申请要从严控制。
4、各类专营、兼营演出场所必须具备文化部门和公安部门认可的,可供演出的基本条件,以及保障演出和观众安全的设施。
三、办证手续
各级各类演出团体和个人、各类演出场所,凡须进行营业性演出,均应填写《营业演出许可证》申请表,按以下方法办证:
1、市属专业文艺团体到市文化局早办;
县(区)级专业文艺团体向县(区)文化部门申请,经初审后送市文化局审核发证;
只限于本县内活动的职业或半职业文艺表演团体,向所在县文化局申办。
2、广州地区内的企业或其他行业办的专业文艺演出团体,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文化局申办。
3、音乐茶座、歌舞厅及为其演出的轻间乐队(含伴舞乐队),经其主管部门的同意后,向市社会文化管理办公室申办。
4、市区内演出场所向市演出公司申办;县的演出场所向县文化局申办。由市演出公司和县文化局造表报市文化局。
5、非营业演出单位和业余文艺团体领取《临时演出许可证》,省属单位向省文化厅申办,市属单位向市文化局申办;如省、市单位联合组织的可向省或市文化部门申办。
四、管理规定
1、《营业演出许可证》只限持证单位和持证人使用,转借追究,持证者须将演出活动如实记载;演出情况与证件不符或记载内容弄虚作假,文化主管部门可给予批评、罚款、限期停演、没收或吊销许可证等处理。
2、市属县、区文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演出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保护合法的文艺演出。经批准进行临时营业演出的单位和业余文艺团体,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其票价要与演出主管部门商定,不能高于同类专业文艺演出团体。对无证演出者,文化主管部门有权分别给予责令停演,
没收非法演出收入、演出器材和罚款等处理。
3、各类专业演出团体在省内外巡回演出,除按规定办手续外(赴外省演出必须向省文化厅报批),还必须携带《营业演出许可证》,以便有关部门查询。
4、市文化局统一印制《广州地区文化市场检查证》,组织专门人员巡视检查。演出团体和演出场所均应主动接受检查指导。
5、广州地区从一九八五年十月份起实行《营业演出许可证》制度。今后每年十月一日前换发下年度新证。过期的许可证作为艺术档案,由使用单位存档。
本《实施办法》在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建议、可向市文化局反映。



1985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