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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广西龙胜一防卫过当案再次与广西法院网商榷!/龙君钱

时间:2024-07-05 06:2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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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广西龙胜一防卫过当案再次与广西法院网商榷!
----------本案没有防卫过当,属正当防卫!

作者:龙君钱(苗族) 广西龙胜人 请尊重版权 转贴时注明来源

2008年5月27日,在《广西法院网》判例选登一栏,曹先生发表了《本案应认定为防卫过当》一文。(网址:资料1)

该案基本案情如下:被告人甲某(未满16周岁),1992年5月生。广西龙胜县某校初三学生。2006年12月4日甲某在该校宿舍时被乙某、丙某等6人拖至学校公厕内。乙某先动手殴打甲某,继而丙某等6人一哄而上也殴打甲某,致使甲某两次被推入小便池。情急之中,被告人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乱桶,桶伤其中一侵害者丙某,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重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甲某采取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对他人的重大伤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凤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笔者曾在《就防卫过当的主体--与广西法院网曹先生商榷》中认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属于防卫过当的主体。国内著名刑法学者如高铭暄(国际刑法学会中国分会会长),马克昌(武汉大学资深教授),赵秉志(北师大刑法学院院长),李希慧(中国刑法学会秘书长)等在其著作中均认为“防卫过当的主体只能是已满16周岁的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能成为其主体”。相关资料详见(1)中国人大社-赵秉志的《刑法总论》第394页。(2)中国法制社-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现代法学教材:刑法学》(第二版是第161页、第一版是第243页)等。

本案中,甲某为了制止乙某、丙某等6人的欧打,使用刀具致其中一侵害人丙某重伤。由于甲某的行为发生在乙某、丙某等6人的殴打行为进行的过程中,并且是为了保护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因此甲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和主观条件。争论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甲某致其中一侵害人丙某重伤的行为是否符合防卫的限度条件,这直接关系到甲某的行为性质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笔者认为,被告人甲某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被告人甲某的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不是过于悬殊。一方面,在整个过程中,甲某是一人面对多人,在不法侵害面前,被告人甲某明显处于劣势。单纯依靠甲某的“赤手空拳”是不可能制止不法侵害的,因此从手段上看,甲某使用刀具制止乙某等人的不法侵害并无明显不当。另一方面,甲某被欧打多次踩进小便池后"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乱捅"(引自资料1)。从当时的情况下看来,甲某是对着侵害人乙某等人挥舞刀具,并没有针对性实施高强度反抗。从强度上看,甲某行为的强度与乙某等人的强度之间并无明显不当。再者,无论学生在接受教育过程中受到何种损害,学校都应依法承担管理不善之责,理所当然,于法有据。学校应该加强管理,避免案件的再次发生。

因此,被告人甲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其中一名侵害人丙某重伤,但是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后记:正当防卫行为是和不法侵害作斗争的一种行为,是一种正义的行为。这种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尤其是在我国目前社会治安形势不好,犯罪气焰较为嚣张的情况下,更应当鼓励公民大胆地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有效的防卫措施,来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

资料:
1.《本案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网址:http://www.gxfy.com/Article/ArtOne.aspx?ArtID=19815(广西法院网)
2.《就防卫过当的主体--与广西法院网商榷》作者:龙君钱
网址:http://club.learning.sohu.com/r-lawyer-80100-0-0-0.html (搜狐法律)
3.《刑法教学案例》法律出版社 2007年11月出版 ISBN:7503677473 赵秉志主编 P84

关于印发宁波市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宁波市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补助办法



  为进一步减轻市本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费支出实际负担,保障广大国家公务员基本生活水平,特制订宁波市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补助办法。
  一、享受补助的范围和对象
  凡参加宁波市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和退休参保人员(统称国家公务员),都纳入市本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费补助范围。
  二、补助的医疗费范围
  享受市本级国家公务员补助的医疗费,指其本人重病住院(含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在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自费费用(仅指合理的药费及治疗费)。
  三、补助标准及待遇
  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住院(含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以外自费医疗费用,在医保年度内其个人自费费用累计在2万元(含)以下部分,由个人支付;2万元以上至15万元(含)以下部分,分别由市级公务员医疗补助金补助50%,用人单位、个人支付50%(其中个人应支付25%以上);15万元以上部分市级公务员医疗补助金不予补助。
  四、补助经费列支渠道
  按不同比例用于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用补助的经费,分别从市级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福利基金中列支。市医保经办机构和各用人单位对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补助经费要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五、补助程序
  凡要求享受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补助的人员,先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用人单位审查同意后,报市医改办审批。
  六、其它
  (一)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补助的待遇和标准,根据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收支平衡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二)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三)各区根据实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杂散居少数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杂散居少数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杂散居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促进杂散居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可建立民族乡,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民委员侍或居民委员会,可建立民族村(居)民委员会,特殊情况可低于这个比例。民族乡的建立,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民族村(居)民
委员会的建立,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乡长由建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照顾到本乡内各民族,建乡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的比例应不低于其人口比例。
民族乡的工作人员编制,可略多于同类规模的一般乡。
第三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四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或者民族工作任务较重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设置管理民族工作的机构和配备民族工作干部,安排专项民族工作经费。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要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选配少数民族干部参加领导工作。
第五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区)在招开、招工中,应招收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公民,其比例应不低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培养、选拨、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要有计划地选他们到各级干部学校、大专院校和各类专业学校进修、培训。
第六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和社会福利事业。
辖有民族乡的市、县(区)在核定民族乡的财政收入基数时要留有余地。乡财政超收部分,全部留级当地。
第七条 为帮助杂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要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提供优惠条件,在生产资料特别是良种、化肥、农药、柴油的分配上,给予优先照顾。林业部门与民族乡或少数民族公民签订联合经营林业生产合同时,应在利
益分成方面给予优惠。银行部门对少数民族用于适度的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生产的贷款应优先安排,并应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和利率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要大力扶持少数民族发展交通、能源事业,尽快使少数民族的乡、村通公路、通电。
第八条 少数民族新办的企业,除国家明确规定不得减免税外,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现行税收管理权限审批,给予定期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照顾。对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报经县一级税务局批准,可给予两年免征所得税的照顾。免税期满后
纳税仍有困难的,经市税务局批准,可再给予一年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第九条 要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对申请工商登记的少数民族公民,凡符合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开办的企业,有关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提供经营场地、原材料、货源、能源、交通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对经营有民族特色,符合民族生活习惯的行业,应积极扶持和帮助。
第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域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应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有利于当地少数民族经济的发展,利润要有一定比例留给当地。
第十一条 民族乡和杂散居城镇、农村中生活无依靠,丧失劳动能力的少数民族鳏、寡、孤、独和残疾人员,民政部门应优先安置和给予必要的救济。
第十二条 因市政建设征用、拆建城镇少数民族自有业房和集体所有房屋,建设部门应严格按民族政策和城建有关规定,在临迁和回迁时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村委会,应按照方便学生就近入学的原则,设置初级小学。乡、镇一级要办好中心小学。交通不便的山区和地广人稀的边远山区,可采取多种形式办一些寄宿制学校(班)。
辖有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应办好民族中、小学和其他学校中的民族班。同时根据实际,提供办学条件,发展多种形式的初、中级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文化技术教育。
对家庭生活有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经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学费。
第十四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对民族乡及民族学校的教师待遇可予以适当照顾。对民族乡和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经考核合格后可优先照顾转为公办教师。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在安排教学经费、教学设施和基本建设投资时,对民族乡及民族学校、民族班应给予适当照顾,拨给专项民族教育补助费。
第十五条 普通中学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应适当降低十至二十分。
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收民族乡的少数民族考生应按自治地方的政策待遇给予降分录取;对杂散居的少数民族考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市、县所属的中等农业、林业、师范、卫生、水电等学校,每年应安排一定名额录取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考生。
中等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少数民族学生可免收学费。
第十六条 民族乡和民族村民委员会的少数民族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质量。其生育政策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到杂散居少数民族地区搞科技扶贫的科技人员人给予支持和鼓励,并在福利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民族不论大小一律平等。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障各少数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做好清真饮食、肉食和其他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按规定由当地政府安排放假。
第十九条 在民族地区工作的国家干部、科技人员、教师、医务人员、职工,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地区补贴。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