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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主权外债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9:3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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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主权外债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主权外债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金[2008]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我国开展主权外债工作30年来,在利用长期优惠贷款资金支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强对外财经合作、优化外债结构等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通过不断探索和努力,各级财政部门初步建立了涵盖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借、用、还全过程的管理体系,管理水平和效率逐步提高。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工作中仍存在不足,主权外债管理机制尚不健全,一些贷款项目操作不规范、管理不到位以及债务拖欠问题仍有发生。为落实国务院领导有关批示精神,认真履行财政管理职责,进一步加强主权外债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转变管理理念,进一步加强主权外债全过程管理

  各地财政部门要切实转变主权外债管理理念,实现从重贷款借用向重贷款管理、从重项目数量向重项目质量、从重前期审批向重中后期监督管理的转变。要认真落实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办法要求,以资金、财务、债务为主线,全过程参与管理工作,结合本地情况,进一步完善涵盖贷款项目管理各环节的制度体系,明确操作细则,严格执行到位,形成贯穿项目始终的管理链条。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配合,形成协调机制,创新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效率,全面推进主权外债管理的科学化和精细化。

  二、坚持做到举债有度,切实把好贷款项目评审关

  各地财政部门要合理控制债务规模增长,统筹考虑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债务负担和财政承受能力,科学编制长期可持续的债务规划,坚持做到举债有度,避免盲目举债,实现国外优惠贷款资金支持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目标。要认真总结经验,深刻吸取历史项目审计检查发现问题的教训,从项目源头抓起,以贷款使用方向和债务可持续性为切入点参与项目规划和立项审批,主要支持经济社会发展中薄弱环节和重点领域,充分论证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经济社会效益等内容,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共同把好立项审批关,提高项目成功率。

  三、加大贷款项目监督管理力度,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各地财政部门要大力加强对贷款项目实施各环节的监督,着力抓好项目采购、资金使用等薄弱环节,防止招标采购不合规、财务管理不规范、配套资金不到位等问题的发生,杜绝通过各种方式套取、骗取、挪用贷款资金。要积极借助审计、监查等部门力量,探索有效的监督检查办法,完善定期报告、项目审计、经常性检查等制度,细化步骤、量化指标,及时发现问题并责令限期整改。要建立行之有效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各个环节各项工作的责任人,强化责任意识,从思想上防止各类问题的发生,对违反规定和不能尽职尽责的要严肃查处。

  四、认真落实贷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提高资金效益

  各地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贷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的重要意义,按照有关制度要求扎实推进绩效评价工作。要把握工作目标和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地贷款项目绩效评价体系,探索建立项目动态监控体系,全面、准确、客观地反映贷款项目绩效。要建立评比奖惩机制,不断总结教训和推广先进经验,在促进项目自身改进的同时,提高其他项目乃至整体贷款管理工作水平,全面提升资金效益。要争取早日将贷款项目绩效评价和债务管理纳入整个财政管理信息体系,实现管理、业务和技术的一体化。

  五、积极稳妥推进偿债工作,有效防范化解债务风险

  各地财政部门要督促还款责任人严格遵守转贷协议,按时足额偿还到期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要按规定设立和管理还贷准备金,达到比例要求,满足未来到期债务周转垫付需要,维护地方政府信用。要切实增强信用意识和加大监督还款力度,避免出现新增拖欠,并尽快解决历史拖欠问题。对具备提前偿还贷款意愿和条件的项目,要予以支持,确定提前偿还方案,稳步实施。要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地方政府外债统计、监测、预警体系,实施债务指标动态管理,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实现主权外债“借得来、用得好、还得起”的良性循环。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0〕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濮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维护土地使用的正常秩序,保证城乡规划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濮阳市行政区域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制止、查处及有关责任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实行职责分工制。

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华龙区、高新区范围内已征国有土地上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责任单位,负责已征国有土地上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防范、制止和查处等工作。

华龙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作为本辖区内未征集体土地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责任单位,负责本辖区未征集体土地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防范、制止和查处等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配合市有关部门做好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各县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乡(办)、村(居)在区领导下,必须高度重视和支持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对辖区内未征集体土地上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做到早发现、早报告、积极予以配合。

监察、人事、财政、发改、工商、信访、公安、规划、消防、公证、供电、公用(供水、供气、供热)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配合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进行治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和维护城市规划,并有权检举控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职能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处理,超出职责范围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濮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制定工作方案,组织集中联合行动,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研究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等工作。

第六条 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城乡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金融机构(包括住房公积金)不得发放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使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营业执照。建设单位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房产部门不得核发预售许可证或者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七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企业为拟建、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提供服务时,建设单位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的按以下规定处理:供电企业不得为其提供供电服务。对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私自提供电源的用户立即停止供电,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对已有正式电源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供电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停电工作。

供水企业不得为其提供供水服务。对新建项目临时用水和竣工项目不予办理通水手续。对使用地下水、河道水进行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建设的,由水利部门负责查处并实施停水。

供热企业不得为其提供供热配套工程服务。对私自接入供热管线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立即停止供热。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为其提供燃气配套建设和供气服务。对擅自建设燃气设施或私自向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提供燃气服务的,燃气管理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查处。对已供气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燃气经营单位要按照市政府的部署,立即停止供气。

第八条 处理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般应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于立案的案件,应当组织2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包括勘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证人、收集证据等。勘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在场人员、当事人或证人核对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三)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并记录。

确认是违法建设的,负责查处的机构必须立即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查封施工现场,并函告供电、供水、供气部门予以协助。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必须于接到函告后立即停止该在建违法建设工程的水、电、气供应,并当日向负责查处的机构出具书面处理意见。

(四)作出决定。经调查取证,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五)送达处理决定书。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涉嫌违纪的,移交监察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查处,司法部门必须及时受理。

第九条 有关职能部门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一经发现,立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必须限期拆除。

第十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履行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负责查处的机构要及时上报濮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席会议办公室函告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协助强制拆除,并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实行强制拆除的日期。相关部门接到协助强制拆除的函告后立即对该违法建设实施停电、停水、停气,2日内书面上报结果。强制拆除的时限为限期拆除期满后15日内。应当在违法建设及其周围张贴拆除公告,也可以在媒体上公示。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建筑物内的物品,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移挪他处。拒不履行者,在强制拆除时,有关职能部门可将物品暂时移挪他处封存保留,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领取,逾期造成物品损坏的,由当事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应当拟订现场强制拆除工作方案,内容包括:
(一)强制拆除工作的组织单位,现场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分工。
(二)违法建设行为事实以及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的结构、面积、层次及周围地形等资料保全。
(三)强制拆除工作的配合单位及任务分工。
(四)拆除队伍、机械设备、技术要点、人员安全措施。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当事人和滥用职权、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以及违反规定程序,违法审批或参与、纵容违法建设的公务人员,对于职能部门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中的玩忽职守、查处不力、配合不到位、上报不及时等失职行为,由监察或者人事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当事人暴力抗法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妨害公务有关法律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监察或者人事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问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199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本市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以用水单位和个人建设的蓄存加压等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提倡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置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

  有独立城市供水系统的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按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资质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供水工程建设还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建筑的,应按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要求设置集中转压、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应当设置转压站、蓄水池等二次供水设施。

  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投产应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进行。

  第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用水的,应将相应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设城市公共供水工程。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的对外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分别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由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管理和维护。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情况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 城市公用消火栓维修改建计划由城市供水企业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供水企业应对损坏的公用消火栓及时维修。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义务。

  禁止擅自动用、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和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供水与用水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供水企业中必须持证上岗的人员,应经培训后,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就城市供水用水协商一致;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签订合同。城市供水用水合同应规定符合标准的供水水质和水压、用水类别和期限、计量标准和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定期对蓄水设施进行清洗和消毒,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中从事制水、化验的人员必须按卫生部门的规定定期体检。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暂停供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

  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水单位和个人计量水表的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按时收取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缴纳水费。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核定的用水指标用水,超过核定用水指标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二至五倍缴纳水费。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二十一条 设置蓄存加压设施的,应避开城市用水高峰,在夜间蓄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障城市园林、市容环卫、消防等社会公益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火警用水不得动用公用消火栓。

  第二十三条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水费,逾期不补交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以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擅自动用、拆除城市供水设施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7日武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1986年9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武汉市城镇公用自来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