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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2:0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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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鹤政办〔2008〕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执行《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做好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特制定《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 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根据《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办法》规定 “ 全市执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实行属地管理 ” ,是指全市统一执行《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各项配套政策。城区为一个统筹地区,浚县为一个统筹地区,淇县为一个统筹地区,三个统筹地区独立运行。


第二条 《办法》规定 “ 居民医保年度为自然 年 ” ,是指每年的 1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


第三条 《办法》所称 “ 异地 ” ,是指鹤壁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区域。


第四条 参保居民的年龄计算办法是,居民参保时年龄计算到参保当年的 12 月 31 日 。





二、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 市教育部门负责市直学校学生、托幼机构儿童整体参加居民医保的宣传、组织和参保缴费等工作,县(区)学校、托幼机构由县(区)教育部门负责。


市民政部门负责 “ 低保对象 ” 身份的确认,会同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对 “ 低收入家庭 60 周岁以上老年人 ” 制定具体界定标准,合理确定对象范围。督促县(区)民政部门确认相关人员身份,并向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应参保人员名单。


市残联负责 “ 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 ” 、 “ 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 ” 身份的确认,督促县(区)残联确认相关人员身份,并向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应参保人员名单。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统筹地区居民医保宣传培训、参保审定、医疗保险手册和医疗保险 IC 卡制作、基金管理、医疗费审核支付等工作。


各区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居民医保业务督办、参保缴费复核、业务信息汇总申报和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匹配的督促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居民的入户调查、登记参保、材料审核、信息录入、医疗保险费征缴、医疗保险关系变更、医疗保险手册和医疗保险 IC 卡发放等工作。





三、登记参保、缴费





第六条 《办法》所称 “ 低保对象 ” ,是指持有《鹤壁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正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 “ 低收入家庭 60 周岁以上老年人 ” ,是指民政部门确认的低收入家庭中年满 60 周岁的居民; “ 重度残疾人员 ” ,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经市残联鉴定为三级(含三级)以上肢体残、听力残、语言残、智力残、视力残(不含低视力)、精神残等残疾人员。


第七条 城镇居民参保需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原件、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1 张。 “ 低保对象 ” 还应提供 《鹤壁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 。 “ 低收入家庭 60 周岁以上老年人 ” 还应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 “ 重度残疾人员 ” 还 应 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


第八条 在校学生、托幼机构少年儿童由教育部门组织整体参保,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到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办理登记参保、缴费手续。


学校、 托幼机构完成学生、少年儿童的 参保资料 审核 、信息录入、代收保险费后,市直学校、 托幼机构 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区属学校、 托幼机构 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每年要对 参保的低保对象、 低收入家庭 60 周岁以上老年人 、重度残疾人 进行公示。


第十条 《办法》启动当年的登记参保缴费期限为 2008 年 7 月 1 日 至 9 月 30 日 ,参保居民一次性缴纳 2008 年下半年和 2009 年全年的医疗保险费。以后年度的登记参保缴费期限,按《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医疗管理





第十一条 《办法》规定的 “ 起付标准 ” ,是指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前,居民个人应先自付的费用。 “ 最高支付限额(包括住院和门诊重大疾病医疗费用) ” ,是指一年内由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和门诊重大疾病医疗费用合并计算的最高数额。


“ 一年内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 ” ,是指 一年内参保居民二次及二次以上住院,且第一次住院符合规定的医疗费超过起付标准,从第二次起起付标准按所就诊医院起付标准降低 50% 。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需长期在异地居住的,须携带医疗保险手册和个人申请,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限选两家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就诊医院。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转本统筹地区以外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除急诊外原则上须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开具转诊单,医疗机构的医保管理部门审核盖章、分管院长签字、到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方可外转。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住院期间,因就诊医院医疗条件所限,需到其他医疗机构诊断的,由就诊医院开具转诊单,经就诊医院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同意即可转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由原就诊医院按有关规定报销。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因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须在就诊后 3 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如需继续住院治疗的,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因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符合《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三款、四款规定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相关资料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十七条 诊断为传染病的参保居民,按照传染病人就地归口管理、集中收治的原则,到卫生部门指定的传染病医疗机构诊治。


第十八条 《办法》规定 “ 学生及少年儿童发生意外伤害 ” ,是指外来、突然、非本意、非疾病使其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学生及少年儿童自遭受意外伤害住院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办法》启动当年,参保居民从 7 月 1 日起 享受居民医保待遇,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及门诊账户划入数额减半。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应妥善保管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 IC 卡,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及时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和补发手续。参保居民死亡的,其亲属应及时携带死亡证明、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 IC 卡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五、保险关系变更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由普通居民转为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 60 周岁以上老人,由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 60 周岁以上老人转为普通居民, 18 周岁以下居民转为 18 周岁以上居民,户籍迁移等),参保居民要及时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加居民医保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其居民医保缴费年限不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 二十三 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就业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再享受居民医保待遇,所缴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出国定居、参军或死亡的,已缴纳的保险费不予退回,保险关系自行中止,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六、基金管理





第 二十五 条 每年 12 月 10 日前,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参保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利息,一次性划入市居民医保基金专户;各县财政部门将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划入县居民医保基金专户。


每年 12 月 20 日前,市财政分别向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下拨市级财政补助资金。





七、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与《办法》同步实施。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株政发〔2008〕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株洲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株洲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办案程序,保证合法、公正、公开、便民、及时地处理行政争议,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和具体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办理一般行政复议案件须有二人参加,重大、复杂案件须有三人参加。

  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接收

  第四条复议机构负责接待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接待人员)对接收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应当进行登记,填写《接收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清单》一式二份,一份入卷备查,一份交申请人代回执。

  第五条接收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下列材料和证据: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是二个以上或者有第三人的,每增加一个,申请书相应增加一份。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明。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曾经向行政机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对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交因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证明。

  (三)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1.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交能证明该组织合法成立的有效证明及其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2.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申请人年龄证明或者健康状况证明及为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3.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4.承受已终止的法人、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四)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提交授权委托文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的,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接待人员应当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三)行政复议请求和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接待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并在复印件上加盖核对章。

  申请人通过网络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参照本规定第五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申请人因特殊情况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

  (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三)行政复议请求和申请复议的事实与理由;

  (四)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或者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是否受理的情况。

  口头申请笔录应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后,由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第八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的,报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接待人员可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申请人的申请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的,接待人员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告知其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说明情况后,申请人仍坚持要求给予书面答复的,应当接收其申请材料。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受理

  第十条接待人员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二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提出是否受理、立案的审查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二日内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立案审查主要是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重点应当查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是否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三)被申请人是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四)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实际作出;

  (五)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或者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是否有正当理由;

  (六)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申请人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有关机关是否已经受理。

  立案审查过程中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申请虽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告知申请人向有权管辖的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并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对符合法定条件决定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同时指定案件承办人和协办人。

  承办人、协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申请人、第三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承办人、协办人的回避,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复议机构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复议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承办人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连同《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应当明确告知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构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送达第三人。

  第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先行督促处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报经市政府法制办主任批准同意后,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发出《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或者依法决定直接受理。

  第四章行政复议案件审查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十九条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一)处以警告处罚的;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

  (三)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事实清楚的;

  (四)事实清楚,案情简单,被申请人提出答复后,申请人对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未提出异议的;

  (五)申请复议后,被申请人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时加以纠正,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条接待人员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即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并指定一名行政复议人员具体承办案件。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适用简易程序的,承办人应于当日将《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交通不便、路途较远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及时得到复议结果的,复议机构可以对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进行当面调查后,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人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二日内提出转为一般程序的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案件即转为一般程序处理,并即通知当事人。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承办人收到被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答复意见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四)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六)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否适当;

  (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八)具体行政行为有无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行政赔偿;

  (十)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对申请人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申请复议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申请人是否已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职责申请;

  (三)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或者正在履行该项法定职责;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承办人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损害后果是否存在;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三)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申请人虽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是承办人认为需要对行政赔偿事项进行审查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时,未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未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的,应当要求其提供证据并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第三人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意见和证据材料,复议机构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第三十条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复议机关认为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明显抵触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或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第三十一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办人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停止执行的,应当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执行机关。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前条规定办理;经审查不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告知函》,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承办人认为有必要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证据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可以依照《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或者就专门事项委托鉴定。

  第三十四条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五条现场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载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客观如实记载现场情况,必要时可以绘图、拍照、录像。

  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见证人在场;勘验人、见证人、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六条复议机构就专门事项委托鉴定的,应当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出具《委托函》;《委托函》应当载明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以及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第三十七条案件审理中遇有重大疑难问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复议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提供咨询或者进行论证。

  第三十八条对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有重要意义的证据材料,承办人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对该证据材料的意见,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承办人可以要求提供证据材料一方当事人补充证实或者自行审查确认。当事人没有异议的,经审查可以作为复议决定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因特殊情况口头要求撤回申请的,承办人应当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是否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承办人审查后提出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决定。

  第四十条案件有《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复议中止和终止情形的,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决定,并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或者《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就下列内容提出初审意见,提请集体讨论研究:

  (一)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

  (二)双方争议的焦点、需要重点讨论和研究的问题;

  (三)对行政争议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集体讨论研究案件由复议机构全体行政复议人员参加。一般案件由复议机构分管领导主持,下列案件由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主持:

  (一)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案件;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三)疑难、复杂案件;

  (四)其他需要主要负责人参加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集体讨论案件时,先由承办人汇报案件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其他参加人发表意见,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

  第四十四条主持人应当根据讨论情况,确定案件处理意见,承办人按该处理意见呈请报批。

  主持人意见与多数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说明理由。讨论情况须记录在卷,对不同意见应特别载明。

  第四十五条案件经集体讨论拟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或者存在重大瑕疵的,应即告知被申请人,指出案件存在的问题,提出协调处理意见。

  案件不能协调处理的,应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四十六条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承办人认为有必要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除外。

  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十八条复议机构主持听证会,承办听证具体事项。

  复议机构应当指定听证主持人一名、记录员一名。主持人须由行政复议人员担任。

  第四十九条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审阅案卷材料,分析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掌握听证的重点。

  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第五十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四)核对听证笔录。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四)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第五十三条复议机构应当在听证举行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姓名、职务等告知行政复议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告知复议机构,经同意,可以延期。

  复议机构自行决定举行的听证以及应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复议机构应第三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依照前款规定延期。

  第五十五条申请人、第三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告知复议机构,并不得再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按放弃参加听证处理。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五十六条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公告听证案由、当事人姓名、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允许公民参加听证旁听。

  第五十七条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告知听证事由;介绍主持人、记录员姓名职务;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回避。

  (三)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或者不作为的事实、依据;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当事人相互发问、辩论。经主持人准许,当事人向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五十八条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听证纪律:

  (一)服从主持人的指挥,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关闭通讯工具和其它响闹装置或者调至静音状态;

  (五)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主持人有权制止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责令其退出听证场所。

  第六十条记录员应将听证的全部过程记入笔录。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核对并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或遗漏的,可以提出修改或补正。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记录在卷。

  第六十一条听证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应当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四节和解、调解程序

  第六十二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据《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自行和解的,应当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复议机构审查认为和解协议合法的,应当准予,制作并送达《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即告终止。

  第六十三条行政复议调解由复议机构主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共同参加,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

  第六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复议机构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加盖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复议决定。

  第五节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

  第六十五条因申请人提出审查申请启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

  (二)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直接引用或者虽然未直接引用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实际适用的依据;

  (三)是否属于复议机关有权审查处理的范围;

  (四)申请人是否指出依据不合法的具体条款或者认为不合法的理由。

  第六十六条申请人没有指出依据不合法的具体条款或者说明依据不合法的理由的,复议机构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说明。

  第六十七条对复议机关有权审查处理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并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送达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六十八条对复议机关无权审查处理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并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有权机关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六十九条承办人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参照本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交说明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后,承办人应当在十日内提出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的审查报告。

  第七十一条承办人审查规范性文件,认为该规范性文件合法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认为该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

  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决定书》,送达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

  第七十二条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但是有权处理机关已经对该规定作出过处理决定的,可以不启动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行政复议告知函》,直接告知申请人有关处理决定。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审批

  第七十三条对需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复议期限届满十日前,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提出结案处理意见,并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呈报审核、审批。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复议当事人概况及案件由来;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第三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四)行政复议认定的案件事实;

  (五)行政复议分析说理、作出复议决定的依据及复议决定主文;

  (六)申请人、第三人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与期限;法律规定复议为终局裁决的,明确本决定为终局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七)复议机关签章及日期。

  第七十四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或者申请人虽未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中一并处理。

  第七十五条行政复议决定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复议机关的分管领导审批。

  第七十六条行政复议决定批准后,承办人应及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校印、编号、登记、盖章,于七日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并将送达回证入卷。

  第七十七条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承办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前报请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决定延期的,制作《延期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六章行政复议决定执行与责任处理

  第七十八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承办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七十九条行政复议决定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承办人应当提出强制执行意见,报复议机构审核、复议机关批准后,制作《强制执行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有关机关强制执行;或者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条承办人发现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呈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向本复议机关的人事监察部门提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八十一条承办人发现有《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或者《行政复议建议书》,送达有关行政机关。

  第七章行政复议文书的制作、送达和归档

  第八十二条行政复议文书,由承办人按照株洲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规定的格式制作,统一编号登记,并加盖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使用复议机关行政印章。

  第八十三条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承办人应当将案件证据材料、法律文书等保存完好,不得损坏、丢失,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立卷,移交内勤归档。

  自案件办结之日起十日内,应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副本报送上级复议机关备案。

  第八十五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行政复议办案程序的制度、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新税制实施以来,经过各级税务机关的努力,企业所得税的各项政策规定基本到位,征管得到加强,收入也有了稳定增长。但是,当前在企业所得税征管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突出表现之一是,有的地区不论企业帐册凭证是否齐全真实,也不论企业的盈亏状况和利润多少,规定凡营业收
入在一定额度内的,一律实行定额定率附征企业所得税,这种做法既影响执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也引起一些纳税人的强烈反应。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好国家统一税法,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就严格控制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范围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依法治税,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税收法规
依法治税、依率计征是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纳税人应正确核算收入和成本、费用、损失,并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如实申报
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率计征所得税。税法是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税法、税制都是由国家统一制定的,各地在企业所得税的征管中,要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全国统一的税收法规,不得随意自定变通办法。
二、加强对企业帐证的管理,督促企业建帐建制
帐簿、凭证是企业财务会计核算的基础,也是计算企业所得税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因此,各级税务部门应
积极加强对企业帐证的管理,督促企业建帐建制,不断提高核算水平,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创造条件。
三、严格控制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范围,规范核定征收办法
根据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限定的条件执行。
对下列纳税人可以采取核定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办法:
(一)依照税法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二)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收入凭证、成本资料、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于查实的;
(三)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期限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对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应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直接征收机关负责上报,由县级(包括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查批准执行。
一些地方违反上述规定而采取的变通办法应予纠正,坚决杜绝不分纳税人的具体情况,一律统一划线,按营业收入一定额度实行定额或定率附征的做法。对一些确有必要实行定额定率征收的企业,必须按照税法规定的有关条件从严控制,原则上逐户核定,并严格审批管理权限。
四、各地接此通知后,应于1996年年底以前作一次专项清理检查,对符合查帐征收所得税条件的企业,应从1997年1月1日起一律恢复查帐征收。






199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