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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泸州市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3 06:1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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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泸州市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泸州市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10〕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



泸州市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对就业的推动作用,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银发〔2008〕23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小额担保贷款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川府函〔2007〕117号)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省有关小额担保贷款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担保贷款,是指经办银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发放的,由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和经办银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的给予财政贴息的贷款(以下简称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承办和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等金融机构。

第四条 市、区(县)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小额担保贷款业务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管;

(二)审议、批准贷款担保业务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议、批准小额担保贷款基金代偿和补充方案;

(四)审议核销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方案;

(五)决策本辖区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中的其它重大问题。

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

第五条 各区(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担保机构、经办银行等经办机构以及评审专家、社区工作者组成的联合评审贷款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审贷小组),在协调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当地小额担保贷款的会审和回收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对贷款申请人员家庭、经营、信誉等情况进行联合调查,其中审查经营状况主要审查经营项目的可行性及投资效益分析;

(二)开展“一站式”联合会审工作,并做好会审记录;

(三)召集项目评审机构开展项目评审和效果评估工作;

(四)牵头负责组织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组成贷款回收工作小组,开展回收工作;

(五)提出弥补小额担保贷款代偿损失、核销小额担保贷款坏帐等方案。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一定创业能力和创业愿望,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其自筹资金不足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个人小额担保贷款:

(一)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包括持有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的城镇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和有创业意愿的高校毕业生);

(二)进城创业的农村劳动者;

(三)已开办了创业项目需要扩大经营规模的经营者。

第七条 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从事种养殖业,无营业执照的应提供土地承租合同或乡镇、村委会证明文件,运输业提供运营证照,涉及行政许可行业的还应提供行政许可证);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自筹资金不低于项目所需资金的30%;

(三)从事的经营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四)具备还贷能力且无不良记录、信用良好;

(五)对已开办了创业项目需要扩大经营、吸纳就业人员须达到一定规模;对新办项目原则上应通过创业培训,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

第八条 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以及其他国家产业政策不鼓励的企业外的下列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以申请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

(一)工业:职工人数3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000万元以下。

(二)建筑业:职工人数6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000万元以下。

(三)批发和零售业:零售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100人以下,或销售额1000万元以下;批发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1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以下。

(四)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交通运输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5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以下;邮政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4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以下。

(五)住宿和餐饮业:职工人数 400 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以下。

第九条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应具备的条件是:原则上当年新招用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含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且取得《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以下简称认定证明)。

第十条 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只能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主要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扩大生产规模等,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三章 贷款和贷款贴息审批、发放

第十一条 个人小额担保贷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担保贷款由本人自愿,持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资料,向本人创业所在地的社区(或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请;

(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逐级审查核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逐级推荐;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区(县)审贷小组进行资格审查、项目评审等联合会审,自收到下级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推荐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和项目评审要求的,提出同意的会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担保机构自收到审贷小组会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担保的承诺,不予承诺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经办银行自收到审贷小组会审意见和担保机构承诺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贷款的决定,符合贷款条件的,应立即发放贷款,并将发放贷款人名册反馈给区(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贷款人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单个经办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以上(含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担保基金必须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为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第十二条 个人小额担保贷款申报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1.本人身份证;

2.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城镇复员转业退伍军人提供退出现役有效证件,高校毕业生提供《毕业证》,进城创业农村劳动者提供由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出具的进城创业证明,已开办了创业项目经营者提供相关身份证明;

(二)本人营业执照,已办创业项目经营者还需提供扩大经营规模和新增带动就业人数的证明;

(三)贷款申请书和创业项目计划书;

(四)经营场地、设备依据或自筹资金证明;

(五)需提供反担保的,出具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正式工作人员信用反担保书,或以本人用房产抵押反担保的,提供具有所有权属的房产证、土地证(对信誉记录良好的申请人,可以不要求评估和他项权利登记);

(六)相关部门规定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由企业自愿申请,经经办银行审批后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向其所在地区(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请,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认定,取得认定证明。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办理认定证明,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副本及复印件;

(三)新招用失业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等证明;

(四)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五)企业与新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六)企业安置失业人员前后的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及复印件;

(七)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对从事微利项目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其贴息资金由经办银行代垫后,统一向创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申报审批后拨付。

微利项目是指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高利润行业及其他国家产业政策不鼓励的行业以外的所有项目。

第十六条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贴息由企业自愿申报,经区(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初审、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发放贴息;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不予发放贴息,并书面告知和说明理由。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贴息

第十七条 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最高额度为5万元,对符合条件的妇女最高额度为8万元,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按其吸纳人员的人数和人均5万元以内的额度发放贷款,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经办金融机构可将人均最高贷款额度提高至10万元,以上两种情况的合计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50万元。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根据其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贴息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

第十八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经区(县)以上审贷小组审核同意,经办银行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对信用记录好、贷款按期归还、贷款使用效益好的借款人,可给予二次贷款。

第十九条 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可以在此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均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本办法生效之日以前已经发放、尚未还清的贷款,继续按原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由经办银行和借款企业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范围内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对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个人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其中,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展期不贴息。  

对同一贷款对象发放的第二次贷款不贴息。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上级财政拨付的担保基金;

(二)本级财政筹措的担保基金;

(三)担保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

第二十二条 筹集担保基金,专户存储于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担保机构在经办银行开设的专户,单独核算,封闭运行。

区(县)财政确保本区(县)小额担保基金规模不低于150万元,建立和完善担保基金的持续补充机制,不断提高担保基金的代偿能力。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指定担保机构的,可以担保基金直接担保。由区(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银行,并与经办银行签订委托小额担保贷款协议,直接将区(县)级担保基金存入经办银行,由担保基金直接为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经办银行按照不低于担保基金3倍、不超过5倍的数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提供相应担保。经办银行根据投放贷款到期回收率情况逐步放大发放比例。

第二十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以基金为质权,与经办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条件许可的区(县)可考虑采取整体担保合同,贷款不再逐笔签订担保合同,经办银行以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书视作单笔贷款的担保合同,也可以在市级命名的信用社区开展整体担保。

贷款担保基金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如担保费用不足弥补担保工作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向同级担保机构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个人向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申请担保时,应提交如下书面资料:

(一)以抵押、质押形式进行反担保的,应提交抵押、质押物清单和有权处理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以及抵押、质押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质物权利凭证(资产评估报告、必要的保险证明)等;采取信用担保的,第三方保证人应为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正式工作人员,且同一保证人不能为多名贷款人提供反担保;

(二)按相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贷款申请人可免除反担保:

(一)本人无不良信用记录、经所在的信用社区评估并出具信用证明的;

(二)有5人以上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人员提供联保的。

第二十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必须按期归还。逾期2个月仍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由担保基金代偿,代偿后由担保机构向财政部门申请代扣或申请司法机关依法实施追偿。担保责任依据担保合同的条款执行。

担保机构对经办银行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与该经办银行相关的担保业务,并与该经办银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同时报经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

对逾期已代偿且无法收回的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给予核销,并由各级财政从地方财政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中据实补足担保基金。

第六章 贷款管理、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应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应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操作办法,随时掌握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确保小额担保贷款按期归还,提高资金运作效率。

第三十条 社区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居民宣传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指导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贷款申请手续;

(二)负责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资格、项目和反担保的初审,并提出推荐意见;

(三)按要求建立小额担保贷款台账,对社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推荐、审批、发放情况进行实时管理;

(四)配合经办银行、就业服务管理局、担保机构做好调查审核工作,协助经办银行做好催收贷款工作;

(五)及时反馈其获贷后经营状况的信息;

(六)做好相关基础数据统计和基础资料的管理。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积极创建信用社区,为社区内居民办理贷款创造条件。

第三十一条 区(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对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进行宣传解释,对辖区内各街道(乡镇)、社区的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二)负责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资格、项目和反担保的核实,并提供推荐意见;

(三)负责为辖区内贷款申请人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建议意见;

(四)按要求建立小额担保贷款台账,对辖区内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进行管理,及时传达、反馈相关信息;

(五)做好数据统计工作,协助经办银行做好调查审核及催收贷款工作;

(六)帮助贷款使用人落实其他可以享受的就业扶持政策;

(七)积极组织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进行创业培训。

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协助审贷小组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资格、项目和反担保予以审定,并及时向经办银行推荐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企业;

(二)负责为申请人提供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

(三)负责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日常管理,建立台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四)组织开展贷前调查和贷后跟踪工作,并协助经办银行催收欠款;

(五)负责组织对逾期贷款、代偿基金的追收;

(六)参与审核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的确认、核销工作,承担担保风险的损失清偿;

(七)定期统计小额担保贷款相关信息,并及时传递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经办银行的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信贷档案,对小额担保贷款实行“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考核”;

(二)定期进行贷后检查,及时发现风险,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通知担保机构;

(三)及时反馈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回收、贴息以及担保基金账户情况;

(四)按照呆账核销相关规定报送上年度小额担保贷款呆账损失补偿申请和明细、每笔呆账核销的证明材料以及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区(县)应探索“创业培训+信用社区+小额担保贷款”的模式,为本辖区内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人员贷款创造条件,降低反担保门槛。

第三十五条 人民银行泸州市中心支行及所辖各银行支行应督促区(县)经办银行贯彻落实本实施办法。市财政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应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全市的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措施。小额担保贷款形成的不良贷款由担保基金代偿后,确因无法收回形成呆账、坏账的,由协调小组对审贷小组和经办机构提出的核销方案,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批准后核销。人民银行泸州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积极支持经办银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防范和控制风险。加强对贷款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资金及奖补资金的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第七章 考核奖励

第三十六条 将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业绩考核与工作奖励直接挂钩,按照《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小额担保贷款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泸市府函〔2009〕120号)规定的相关奖励办法进行奖励。以承担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县、区小额贷款经办机构和街道(乡镇)或社区为单位,对小额担保贷款的发放规模和回收率进行考核和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经办机构和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工作经费补助。

第三十七条 每年底,经市协调小组检查考核,对完成小额担保贷款年度目标任务,且贷款到期回收率达到80%以上的;对完成小额担保贷款年度目标任务达110%以上的,且贷款到期回收率达到90%以上的,由区(县)政府给予工作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30日后起执行,五年内有效。2004年7月5日下发的《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商业银行、市农村信用联社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泸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泸市府办发〔2004〕44号)文件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七年至一九九0年科学技术合作纲要

中国 保加利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七年至一九九0年科学技术合作纲要


(签订日期1987年5月6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了扩大和加深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进一步提高两国在生产方面的科技水平和促进两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为进一步发展经济和外贸创造条件,双方就合作方向商定如下:

 一、材料工业
  1.具有新性能的半导体材料,高纯度和具有特殊物理性能的金属及其化合物,其工业化生产所采用的工艺和设备的研究。
  2.用作强度高、耐磨、耐腐涂层材料的加工工艺研究。
  3.利用高压、脉冲作用合成新的超硬材料的材料加工工艺。
  4.黑色和有色金属的新材料和新合金,用粉末冶金方法制得的难熔化合物。
  5.精细化工。

 二、电子工业
  1.远距离处理手段的开发。
  2.32兆位电子计算机新系统的研制、应用及商品化。
  3.为共同研究系统结构所进行的系统和应用软件的开发。

 三、农业和生物技术
  1.共同建立组织培养实验室一蔬菜、果树、花卉种植用无病毒栽培材料的生产和应用。
  2.硬粒小麦新品种选育。
  3.用生物方法对食品工业原料、下脚料和植物残渣进行深加工所采用的工艺和设备。
  4.基因和细胞工程。

 四、纺织工业
  1.共同研究天然丝的加工工艺。
  2.平线和起花线混纺及其织物和产品的生产工艺的研究。
  3.兔毛(安卡拉兔)和其它珍贵纤维(安卡拉山羊毛、开司米)的生产和加工。
  一九八七年至一九九0年的科学技术合作将通过互换专家、交换科学技术情报、交换科学技术资料及科学研究和工艺开发成果、交换在两国举办的国际会议、学术讨论会、博览会和展览会的信息,就商定的课题进行共同科学研究和开发,以及双方将商定的其它方式来实现。
  科技合作分委员会将通过年度计划或其它形式使本纲要具体化,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工作计划格式附后。
  本纲要于一九八七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用中、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国务委员兼         部长会议第一副主席兼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       国家研究和技术委员会主席
       宋 健             斯托扬·马尔科夫
      (签字)              (签字)

威海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实施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实施办法


(1999年4月2日威政发[1999]18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配 套建设,完善住宅小区使用功能,提高市民的生活环境质量,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 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和在 建的 住宅小区,凡未达到《威海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均须按本 办法进行综合整治、配套建设。
第三条市政府成立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领导小组,负责解决住宅小 区 综合整治、配套建设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委员会,具体负责住宅小区 综合整治、配套建设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环翠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 域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工作。
计划、财政、审计、房管、规划、土地、电业、煤气、供热、电信、邮政、广播电视等部门 、单位按各自职责,协同搞好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工作。
第四条老市区现已建成投入使用未达到规定标准住宅小区内的道 路 、园林绿化、雨水管线、污水管线、路灯设施综合整治、配套建设资金,由市财政负担;清 洁站、垃圾房(箱)、公厕,居委会、派出所、物业管理用房综合整治、配套建设资金,由 环翠区财政负担。
正在建设未达到规定标准住宅小区内的道路、园林绿化、雨水管线、污水管线、路灯、清洁 站、垃圾房(箱)、公厕,居委会、派出所、物业管理用房需要综合整治、配套建设的资金 ,由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按测算的比例分担。
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居民应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搞好应当承担的整治建设任务。
现有住宅小区内的供水、供电、通讯、有线电视、供热、煤气设施的配套建设不达标的,分 别由相关部门、单位按规定筹集资金,与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同步进行配套。
第五条由市及环翠区财政负担的综合整治、配套建设项目,由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由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负担的综合整治、配套建设项目,由市和两个开发区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分工负责组织建设。
第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缴纳所负担的小区综合整治、配 套建设资金,缴纳现金有困难的,可以用其开发建设的房屋抵顶。
第七条住宅小区中的新建项目,应按每平方米90元的标准缴纳 综 合开发费。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或《城市建设有关部门审核表》时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综合开发费用于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硬化、整修,园林绿化、雨水管线、污水管线、路灯、清 洁站、垃圾房(箱)、公厕,居委会、派出所、物业管理用房的建设,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组织施工。
第八条本办法施行前住宅小区内的临时建筑,凡未按规定时间拆 除 的,由临时建筑的建设单位按所占面积每平方米补交90元综合开发费,用于小区配套建设 。
第九条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资金及综合开发费,由建设 行 政主管部门在同级财政设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使用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 市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审定,财政部门拨付。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资金及综合开发费收取、管理、使用 的监督。
第十条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项目,按《山东省建设工程 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一条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竣工后,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 门应组织规划、环保、房管、煤气、供热、电信、邮政、供电、有线电视等部门、单位和所 在 区政府(管委会)按规定标准进行综合验收。对验收合格的,移交有关部门、单位纳入正常 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达到标准。
第十二条住宅小区内的集贸市场、文体场馆等经营性设施,按照 “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综合整治、配套建设中涉及住宅小区内未征用的土地, 由规划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征用。
第十四条住宅小区内单位和居民应积极参与住宅小区综合整治、 配套建设工作,为综合整治提供方便条件,保证整治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建设工作从1999年起3年 内完成。
住宅小区整治配套建设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市政府与有关部门、单位层层签订责任状,按 期 考核,实行奖惩。
对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管委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 彰奖励;对达不到责任目标的,按责任制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交、欠交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配套 建 设资金或综合开发费的开发、建设单位,计划、建设、规划部门不再批准新的开发建设项目 。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