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焦作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2:0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焦作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17号



《焦作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孙立坤

二○一二年四月八日



焦作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容市貌整洁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以下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余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对城区建筑垃圾的处置进行统一审批、核准、监管;依法查处建筑垃圾私拉乱运,随意倾倒,污染路面等违法行为;对各县(市)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监督和业务指导。

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受市城市管理机构委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未经市城市管理机构审批、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辖区内污染路面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依法进行查处,并接受市城市管理机构的行业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市城市管理机构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按照“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二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

第九条 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要求,结合辖区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并引导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倾倒到市城市管理机构指定的场所(市建筑垃圾处理场)。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申报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处置方案,上报市城市管理机构。市城市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并督促城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与申报单位签订《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书》;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实施破道、管网铺设和顶管作业的单位在道路和管网施工前5日内到市城市管理机构申报,并签订《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书》。

第十二条 市区内所有施工现场应按照要求围场作业,场区以外禁止堆放建筑垃圾,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妥善堆置,并采取防风、防扬尘等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后7日内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干净。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第十四条 符合清运资质审批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后,按照市城市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路线、方式自行清运建筑垃圾。

不符合清运资质审批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清运资质的环卫作业公司有偿代运,代运费双方协商。

无主建筑垃圾由所在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运。

第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市城市管理机构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

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应做到车辆运营安全,车厢密闭化,车身保持整洁完好,装载不得过满并采取加盖措施,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清运实行双向登记制度。清运车辆出场时,施工单位应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出车时间、装载量;运输到指定的消纳场地后,由消纳场地管理人员对其装载量进行核实,连同到场时间一并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清运结束后,施工单位和个人凭双向登记卡与市或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结算建筑垃圾处理费,处理费以建筑垃圾处理场实际消纳量(吨)计征。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堆放到指定地点,按照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等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二十二条 公民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城市管理机构设立举报电话,受理市民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并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查处。对举报属实者,市城市管理机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机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8〕83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现将《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与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的经营行为,引领银行、信托公司依法创新,促进银信合作健康、有序发展,保护银信合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以及银行、信托公司的有关监管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银行、信托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业务合作,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本指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当遵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等要求,充分发挥银行和信托公司的各自优势,平等协商、互惠互利、公开透明、防范风险,实现合作双方的优势互补和双赢。

第五条 中国银监会对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银信理财合作

第六条 本指引所称银信理财合作,是指银行将理财计划项下的资金交付信托,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第七条 银信理财合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坚持审慎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银行、信托公司应各自独立核算,并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

(三)信托公司应当勤勉尽责独立处理信托事务,银行不得干预信托公司的管理行为;

(四)依法、及时、充分披露银信理财的相关信息;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银行、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与银信理财合作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立项审批制度、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并建立完善的前、中、后台管理系统。

第九条 银行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有清晰的战略规划,制定符合本行实际的合作战略并经董事会或理事会通过,同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

(二)充分揭示理财计划风险,并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度测试;(三)理财计划推介中,应明示理财资金运用方式和信托财产管理方式;

(四)未经严格测算并提供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理财计划推介中不得使用“预期收益率”、“最高收益率”或意思相近的表述;(五)书面告知客户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并在理财协议中载明其名称、住所等信息;

(六)银行理财计划的产品风险和信托投资风险相适应;

(七)每一只理财计划至少配备一名理财经理,负责该理财计划的管理、协调工作,并于理财计划结束时制作运行效果评价书;(八)依据监管规定编制相关理财报告并向客户披露。

第十条 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和银行订立信托文件,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监管规定;

(二)认真履行受托职责,严格管理信托财产;

(三)为信托财产开立信托财产专户,并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四)每一只银信理财合作产品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

(五)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向银行披露信托事务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自己履行管理职责。出现信托文件约定的特殊事由需要将部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为处理的,信托公司应当于事前十个工作日告知银行并向监管部门报告;应自行向他人支付代理费用,对他人代为处分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可以将理财资金进行组合运用,组合运用应事先明确运用范围和投资策略。

第十三条 银行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理财协议约定,及时、准确、充分、完整地向客户披露信息,揭示风险。

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充分、完整地向银行披露信息,揭示风险。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除收取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报酬外,不得从信托财产中谋取任何利益。信托终止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全部转移给银行。

银行按照理财协议收取费用后,应当将剩余的理财资产全部向客户分配。

第三章 银信其他合作

第十五条 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合作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

(二)拟证券化信贷资产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等事项要明确,且与实际披露的资产信息相一致。信托公司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该信贷资产进行审计;

(三)信托公司应当自主选择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银行不得代为指定;

(四)银行不得干预信托公司处理日常信托事务;

(五)信贷资产实施证券化后,信托公司应当随时了解信贷资产的管理情况,并按规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披露。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约定及时向信托公司报告信贷资产的管理情况,并接受信托公司核查。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委托银行代为推介信托计划的,信托公司应当向银行提供完整的信托文件,并对银行推介人员开展推介培训;银行应向合格投资者推介,推介内容不应超出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夸大宣传,并充分揭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提示信托投资风险自担原则。

银行接受信托公司委托代为推介信托计划,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与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

代理收付协议应明确界定信托公司与银行的权利义务关系,银行只承担代理信托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 信托财产为资金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开立信托财产专户。银行为信托资金开立信托财产专户时,应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相关开户材料。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银行担任保管人。受托人、保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遵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可以将信托财产投资于金融机构股权。

信托公司将信托财产投资于与自身存在关联关系的金融机构的股权时,应当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并逐笔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银行、信托公司开展银信合作业务过程中,可以订立协议,为对方提供投资建议、财务分析与规划等专业化服务。

第四章 风险管理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 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当制订合作伙伴的选择标准,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完善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当各自建立产品研发、营销管理、风险控制等部门间的分工与协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为客户提供与其风险承受力相适应的理财服务。

信托公司发现信托投资风险与理财协议约定的风险水平不适应时,应当向银行提出相关建议。

第二十五条 银信合作过程中,银行、信托公司应当注意银行理财计划与信托产品在时点、期限、金额等方面的匹配。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不得为银信理财合作涉及的信托产品及该信托产品项下财产运用对象等提供任何形式担保。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投资于银行所持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应当采取买断方式,且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回购。

第二十八条 银行以卖断方式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事先应通过发布公告、书面通知等方式,将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二十九条 在信托文件有效期内,信托公司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文件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可以要求银行予以置换。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买断银行所持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应当为该资产建立相应的档案,制订完整的资产清收和管理制度,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资产风险分类。

信托公司可以委托银行代为管理买断的信贷、票据资产等资产。

第三十一条 银行、信托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应该遵守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并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可以要求银行、信托公司提供相关业务合作材料,核对双方账目,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上沃尔特工作的议定书(1984年)

中国政府 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上沃尔特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4年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上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六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赴上沃尔特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上沃尔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上方开展医疗和预防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库杜古医疗中心。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自到达上沃尔特之日起至离开上沃尔特之日止,工作期限为二年,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上方要求继续进行合作,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另签议定书。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上方供应。根据上方要求,中方同意提供上方不能解决的部分器械和药品(不包括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上述中方提供的部分的费用,在中、上两国政府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第六条 中方提供的部分器械、药品和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阿比让港口。上方负责办理报关、免税、提取手续和自阿比让至瓦加杜古的运输。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由中国往返上沃尔特的旅费及在上沃尔特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等)、办公、旅差费和生活费均由上方负担。根据上方要求,中方同意,中国医疗队往返上沃尔特的旅费和在上沃尔特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在中、上两国政府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其生活费标准按中、上两国政府关于“中国工程技术人员生活费标准”换文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上沃尔特工作期间,上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上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员在上沃尔特每工作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关于费用结算。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往返上沃尔特的旅费和中方提供的器械和药品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由中方分季提出结算确认书一式两份,经双方确认后,每方各执一份。中方根据确认的金额开出账单,通过中国银行和上沃尔特金库办理结算。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应遵守上方的现行有关法律,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吕学俭            迪亚洛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