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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取水许可制度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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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取水许可制度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取水许可制度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包括闸、坝、水电站、渠道、管道等取水、引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或者地下取水。地下取水包括取地下水、地热水和矿泉水。
第三条 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取用自来水厂的水,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无自来水管网处,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分散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每年从江河取地表水水量不超过5万立方米,取地下水水量不超过1万立方米的;
(三)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四)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六)为其他用途少量取水,年取水量不超过1000立方米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动态监测和储量审批工作,并对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七条 地下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开采地下水预申请或者申请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城镇自来水厂建设,应当主要使用地表水,逐步减少现有地下水开采量;
(二)城镇自来水管网敷设到达的地方,不得批准打新井,原自备机井应当停止取水,改接自来水,并逐步封闭原地下水井。
原使用自备机井供水的单位,改接自来水管网供水的,自来水管网增容费一律减半征收。
第八条 水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兴建地下水工程的,应当同时提交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与资料;兴建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工
程的,还应当提交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许可预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四)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必须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附具地下水储量资料,水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受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深层地下水取水许可有关文件抄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二条 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给取水许可证:
(一)跨市、县、自治县河流的取水和跨流域的引水;
(二)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三)省级直属取水工程的取水;
(四)自来水厂最终规模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五)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的取水;
(六)总装机容量在3000千瓦以上的水电站的取水;
(七)日开采地下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补正: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书内容不清楚的;
(二)应当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取水许可申请书与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内容不相符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自审查同意之日起,中型建设项目一年内未立项或者大型建设项目两年内未立项的,该取水许可预申请自动失效,由原审批机关取消其取水量额度。
第十六条 地下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凿井;成井后取水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成井项目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取水层位及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他有关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上述资料后,应当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成井进行验收,并核定取水量,给建设单位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用地表水的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竣工图纸等资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方可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证每满一年,持证人应当将当年用水计划及上一年度用水量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用深层地下水的用水大户,还应当报送水质、水温、水位等变化资料。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及所附具的各种文件、资料建立完整的档案,并于每年一月将上一年度办理的取水许可情况统计资料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7日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城镇扶困工作领导小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扶困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城镇扶困工作领导小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扶困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党办发〔1996〕9号 1996年2月26日

各盟市、旗县委,盟行政公署,市、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
  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城镇扶困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扶困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城镇扶困基金,是做好城镇扶困工作的基础之一,是保障城镇低收入职工、居民基本生活的现实需要。各级党委、政府要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建立城镇扶困基金的必要性和迫切性,采取有力措施,尽快建立本级的城镇扶困基金。各级财政、民政、工会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筹措基金,建立严格的管理使用制度,认真管好、用好扶困基金,扎实有效地做好我区域镇扶因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扶困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做好全区城镇扶困工作的意见》(内党发〔1995〕26号)和《动员社会力量扶助城镇困难居民暂行办法》(内党发〔1995〕35号),保障城镇低收入职工、居民的基本生活,自治区本级和各盟市、旗县(市、区)要积极筹措、设立城镇扶困专项基金(以下简称“扶困基金”)。
第二条 扶困基金是社会保障资金的有益补充,是城镇职工、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保障资金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三条 扶困基金要按照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设立。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扶困基金由各级党委、政府指定或委托的部门、单位组织筹集,主要渠道是:
  一、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三级财政每年在预算内安排的资金;
  二、从效益好的企业和经济实力强的行业筹集的资金;
  三、社会上经济收入较高的私营企业家、工商业者及其他各方面人士捐助的资金;
  四、有关方面组织义卖、义演等活动募集的资金;
  五、通过募捐筹集的资金;
  六、区内外和海外热心扶困事业人士捐赠的资金;
  七、扶困基金的利息收入;
  八、其他渠道收入的资金。



第三章 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扶困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通过各种形式筹集的扶困基金存入各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内,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七条 扶困基金支出项目,由各级党委、政府审定,财政部门拨付。
第八条 扶困基金支出只使用基金的利息部分,年终利息的结余可转入下年继续使用。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定期检查基层单位对扶困基金的使用情况,并报告同级党委、政府。
第十条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对扶困基金的管理使用加强审计、检查和监督,对违纪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四章 使用范围和原则


第十一条 扶困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特困户的生活补助及慰问;
  二、特困企业发放职工工资贷款的贴息;
  三、各级党委、政府按基金性质安排的为城镇扶困工作服务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扶困基金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注重政治、注重社会效益的原则;
  二、筹集在先、使用在后的原则;
  三、统一支配、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自治区城镇扶困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检〔1992〕438号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于今年九月在四川召开全国鬃毛类商品检验工作会议。会议审定通过了《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检验管理规定》。现将该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试行一年,有什么意见,请及时报告我局,以便修订。

 

      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类商品检验管理规定    

                (试行)

 

  为加强出口鬃毛类商品的管理,统一检验做法,认真准确地执行标准,切实把好质量关,以维护国家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三大类商品的出口检验工作管理 。

  1 检验依据

  1、1 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类(以下简称“鬃毛类”商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检验标准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标准检验。

  上述商品的检疫工作按照国检检〔1992〕221号“关于发布《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1、2 合同、信用证对出口鬃毛类商品的品质、兽医、消毒、规格、重量、数量、包装有具体规定的,按合同、信用证进行检验。

  1、3 合同、信用证对品质条件没有具体规定的,出口鬃毛类商品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进行检验。

  1、4 合同、信用证规定样品成交的鬃毛类商品,按照贸易双方确认的封样进行检验。

  2 检验方式:在生产部门检验合格和经营部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进行。

  2、1 商检局自验。

  2、2 商检局与生产或经营部门共同检验。

  2、3 商检局抽查检验。抽验率不低于批次的30%。

  2、4 认可的检验机构以及认可检验员检验。

  3 检验程序

  3、1 商检局检验人员接到申报单后,对所附的合同、信用证及有关技术资料进行审核,将必检项目列成表格,做好检验的准备工作。

  3、2 检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8215-87《出口猪鬃检验方法》、专业标准ZBB45002-87《出口马鬃马尾巴毛检验方法》、ZBB45004-87《出口细尾巴毛检验方法》或有关规定实施。

  3、3 依照方法标准规定的程序,将检验的实际数据和情况详细记录到原始检验表格里,并对原始检验进行分析和综合评定,按照3、2所列检验方法标准、合同、信用证或有关规定的品质、规格要求判定。

  3、4 经检验的鬃毛类商品,检验人员可出具合格检验结果单或签发不合格检验结果单。其检验结果单经技术负责人审核方可有效。

  3、5 检验条件

  3、5、1 应具备与所检商品相适应的3、2项所列标准规定的检测仪器与设备。

  3、5、2 在自然光或灯光充足、避风的条件下进行检验。

  4

  4、1 检验所取样品以及检验原始记录、查验记录应存档备查。

  4、2 检验质量分析,每年底报国家商检局。

  5 产地局与口岸局的职责

  5、1 产地局检验合格的出口鬃毛类商品,需在口岸商检局换证出口的,凭产地局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查验,换证出口。

  5、2 查验发现品质、包装不符合规定,不应放行,应及时联系产地局协商判定。

  6 证书有效期

  6、1 “检验换证凭单”有效期为二个月。在有效期内,查验合格后,凭单换证。

  6、2 “检验证书”有效期二个月。超过有效期未出口者,在出口时,经营部门应当重新报验。

  7 样品处理

  出口鬃毛类商品的备查样品和对外成交的签封样品,经营部门和商检应将样品

妥善保存,保存期从出口之日起,一般为半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