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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时间:2024-04-30 11:4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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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7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播放、闭路电视系统的管理、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广播电视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弘扬优秀文化,丰富人民文化生活。
第四条 广播电视事业实行统一规划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列入事业系列的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加快广播电视工程和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落实国家和省发展广播电视事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积极扶持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六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关于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组织广播电视的宣传;
(四)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业的管理和监督;
(五)按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闭路电视系统、公共场所播放电视节目的大型电视设施、影视制作机构、广播电视节目交易;
(六)按《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权限管理音像制品。
第七条 计划、财政、税务、物价、教育、公安、国家安全、工商行政管理、著作权行政管理、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八条 广播电视工作应面向群众,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批评和建议,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受法律保护。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严格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准则,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管理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是指制作、播放广播或电视节目的机构。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事业的建设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稳定的广播电视事业经费;
(五)有固定的用于节目采编、制作及播出的工作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台(站),乡(镇)可以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
市(地)、县(市)不得开办或联合开办跨地区的广播电视台;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设立广播电视台。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省内设立、经营广播电视台(站)。
不得设立私营广播电视台(站)。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度。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取得有关证、照后,方可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和制作、播放节目。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对广播电视台(站)实行年检。
第十三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县级以上广播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审核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设立县级或乡(镇)有线广播电视站,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逐级审核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设立教育电视台,应按照规定,报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设立收转、播放节目的闭路电视系统,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闭路电视准播证,方可收转或播放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对不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试播三个月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播出。
第十六条 用于无线广播电视的频率、频道在启用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经批准设立后,其名称、呼号和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地址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应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转让、出租频率、频道或播出时段。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各种收入应全部纳入单位预算,按规定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率、频道,影响公众的收听、收视。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按批准的办台宗旨和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不得擅自扩大节目设置范围、增加自办节目套数。
专业广播电视台不得擅自向综合性广播电视台转变。
教育电视台不得播放与教育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领土完整或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危害民族团结或损害民族尊严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暴力的;
(五)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六)歧视、侮辱妇女或损害妇女形象的;
(七)国家和省禁止播放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整转播或传送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市(地)、县(市)广播电视台并应按规定完整转播或传送浙江人民广播电台、浙江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
有线电视台(站)应按规定转播中央、省和当地电视台的节目,并安排专门频道转播教学节目。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建立健全播放节目的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审查制度,防止出现差错和事故。
广播电视台(站)应加强直播节目的管理,提高节目质量,注重社会效益,把握正确舆论导向。
广播电视台(站)应加强播放技术管理和设备维护,提高播放质量。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的节目应坚持以国产节目为主,努力提高节目质量。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的境外电视节目,不得播放。境外影视剧播出的比例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电影节目,必须遵守《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和县级电视台播放的音像制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闭路电视系统播放的音像制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得播放专供家庭使用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设立和电视剧的制作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颁发。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应按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制作和播放节目,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台(站)对其制作的节目,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新闻报道应真实、客观、公正,不得弄虚作假。
广播电视台(站)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禁止有偿新闻的规定,严禁采播有偿新闻。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播放的广告应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为企业或产品做广告。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应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按规定的时间、比例在广播电视节目前后播放。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按时、按预告播出节目,除特殊情况外,不得擅自更换节目。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应使用规范化文字和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章 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建设专用的全省广播电视覆盖网。广播电视覆盖网是指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卫星电视广播地球站、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站、微波台(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等。
广播电视覆盖网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分级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由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同一城市或同一行政区域只设立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网络的频道应统一规划,分配和使用方案应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工程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哄抢、偷盗或以其他形式进行破坏。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覆盖网使用的技术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其中设计、安装专业技术方案应按规定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承担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站)可向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初装费、收视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村的广播电视传送设施的建设,由县(市、区)、乡(镇)、村分级负责;维护由县(市、区)、乡(镇)负责。
第三十九条 巩固农村有线广播,发展调频广播、电视转播和有线电视,逐步实现有线广播与有线电视的共缆传输、共同入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其播映设备,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播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设立条件的,经批准后开播;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予以关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播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按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责令其停止制作,没收违反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闻报道失实造成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将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任务交付未取得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安装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反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或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租、转让播出时段或频率、频道的;
(二)擅自变更呼号或发射功率、天线高度等技术参数的。
第五十条 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率、频道,影响公众收听、收视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危及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广播电视台(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生产、销售和进口,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1986年)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11月17日 生效日期198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两国政府签订的长期贸易协定第七条的规定,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其对外贸易公司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甲”所列的货物和商品。

  第二条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其国营贸易公司和通过正常商业途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的货物和商品。

  第三条 本议定书的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对上述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商品和金额进行调整。

  第四条 中国对外贸易公司和孟加拉国国营贸易公司以及其它进出口商将就本议定书项下的进出口商品的价格、规格和其他交易条件进行商谈并签订合同。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在有效期内,根据本议定书签订的合同,在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有效,直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达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出口商品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          商 业 部 秘 书
      吕学俭              古兰姆·穆斯塔法
     (签字)               (签字)

厦门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暂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园林绿化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厦门市园林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和市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国家规定的园林绿化方针政策,主管全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指导、检查、督促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区园林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接受市园林管理局的业务指导,负责本区所属园林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指导、检查、督促辖区内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类园林绿地和一切山林树木,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砍伐、修枝、移植。因建设施工,或因树木枯死、倾倒危险,确需砍伐、间伐、移植或修枝,不论树权归属,都必须持申请书报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一)特区范围内5株以下(含5株)集体林木和乡村私有的树木,由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批,6株以上的,须先经区绿化办签署意见后送市绿化办审批;本岛城区的树木及国有林由市绿委办公室审批,鼓浪屿区、杏林区、集美区由区绿化办或林业部门审批。经审批砍伐或移植的树
木,须按本细则附表一的标准缴交绿化补偿费和砍伐施工费或移植费,并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处理;因建设施工确需砍伐或移植的,还应交验建设项目批文和征地手续。
(二)因树木及其他园林绿地,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发生矛盾,需要修剪或移植等处理,由管线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缴交施工费用,并配合园林部门进行修剪处理。
第四条 所有公共建筑、新开发区的绿化规划设计,必须经市园林局审批。否则建行不给予拨款,并不予办理工程结算。
第五条 百年以上大树、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统称古树名木。
对古树名木须造册、建档、编号、挂牌,严格管理,重点保护。
古树名木死亡,应由管护单位或个人写出书面报告,经市园林局查明情况和死亡原因,按规定处理。对人为造成损伤、死亡的,要追究责任。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养护管理,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公共绿地、风景区、行道树及干道的绿化带和国有林木由园林部门负责;集体林木、防护林带按行政区划由所在区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宗教部门管理的寺庙的附属园林由宗教部门负责。
(二)街道的绿地、绿带,由就近单位、商店和住户实行“门前三包”(包绿化、包保护、包管理)责任制,负责养护管理。
(三)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部队等的专用绿地,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四)新开发住宅区的绿地,由受委托承包管理单位负责,园林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检查督促。
(五)小街小巷的绿化由居委会负责;居民房屋前后的绿化,由居民自行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藉口侵占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名胜区,已占用的要限期退出。
街道绿地、绿带及已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确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必须持施工执照按本细则第三条第一款向分管范围的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占用费及保证金,领取许可证后始能占用。工程竣工后应恢复原来绿地面貌,经园林绿化部门验
证合格,退还保证金,否则以保证金抵作该绿化的费用。
第八条 行道树由市园林局统一规划,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种植,任何单位不得在其门前改种其他树种。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违章处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规定》发布前,侵占园林绿地的,由当地的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区别情况,限期退出。《规定》发布后,侵占园林绿地的,从侵占之日起,按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征收3至5角占用费,并根据情节追究侵占单位或个人应负的责任。破坏环境和自然风貌的,限期恢复或承担
恢复所需的费用。
(二)核准临时占用绿地,批准期满,未办续用手续,每天除按原占用费收取外,并按占用费的100%处以罚款。
(三)损坏或偷盗树木花草、古树名木,破坏园林绿地和园林设施,阻挠管理人员行使职权,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赔偿损失,追回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被损坏价值2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处罚,由园林绿化部门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时间交纳,逾期一天,加收1%滞纳金。
第十条 对园林绿化保护和建设管理有显著成绩的,检举、制止破坏绿化行为的,查获破坏绿化案件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园林管理局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表一 申请砍伐树木及绿地赔偿标准
--------------------------------------
| 树木规格 | 收费标准(元/株) | |
| |--------------| 备 注 |
| (胸高围径) |普通树木类| 观赏树木类 | |
|---------|-----|--------|-----------|
| 10cm以下 | 2 | 6-10 | |
|---------|-----|--------| 1.普通树木类指 |
| 11-20cm | 4 | 12-20 |相思树、木麻黄、马尾 |
|---------|-----|--------|松及其他杂树。 |
| 21-30cm | 8 | 24-40 | 2.观赏树木类指 |
|---------|-----|--------|凤凰木、柠檬桉、天竺 |
| 31-40cm | 12 | 36-60 |桂、香樟、石栗、盆架 |
|---------|-----|--------|子、银桦、女贞、洋蹄 |
| 41-50cm | 16 | 48-80 |甲属等。 |
|---------|-----|--------| 3.珍贵树种、名 |
| 51-60cm | 20 | 60-100 |贵花木及其他经济林 |
|---------|-----|--------|木的收费标准按普通 |
| 61-70cm | 24 | 72-120 |树木类5-10倍收费。|
|---------|-----|--------| 4.果木类按果树 |
| 71-80cm | 28 | 84-140 |3年的常年产量计算 |
|---------|-----|--------|收费。 |
| 81-90cm | 32 | 96-160 | 5.花灌木类:普 |
|---------|-----|--------|通木本花每株4-8 |
| 91-100cm| 36 |108-180 |元;草本花每株2-4 |
|---------|-----|--------|元,贵重木本花按现行 |
|101-110cm| 40 |120-200 |价格而定。 |
|---------|-----|--------| 6.草地每平方米 |
|111-120cm| 44 |132-220 |6-10元;绿篱每公尺|
|---------|-----|--------|10-20元。 |
|121-130cm| 48 |144-240 | 7.街道的行道树 |
|---------|-----|--------|加倍收费。 |
|131-140cm| 52 |156-260 | |
|---------|-----|--------| |
| 围径每增加 |增加4元 |增加12-20元| |
| 10cm | | | |
--------------------------------------
附表二 损坏树木花草赔偿标准
-----------------------------------------------------
| 树木规格 | 赔 偿 金 额 (元/株) |
| |-----------------------------------------|
| | 普通树木类 | 观赏树木类 | 花 灌 木 |
| (胸高围径) |-----------|---------------|-------------|
| | 损 伤 | 死 亡 | 损 伤 | 死 亡 |采花、| 种条按|残根、断|
|---------|-----|-----|-------|-------|摘果 |本市一年|枝、伤干|
| 10cm以下 | 3-6 | 10 | 15-30 | 30-60 | |生苗木价|3-30|
|---------|-----|-----|-------|-------|0.5|收费 | |
| 11-20cm | 6-12| 20 | 25-50 | 50-80 | | | | |
|---------|-----|-----|-------|-------| | | | |
| 21-30cm | 9-18| 30 | 35-70 | 70-120|10 | | |
|---------|-----|-----|-------|-------| | | |
| 31-40cm |12-24| 40 | 45-90 |100-160| | | |
|---------|-----|-----|-------|-------| | | |
| 41-50cm |15-30| 50 | 55-110|120-200| | | |
|---------|-----|-----|-------|-------| | | |
| 51-60cm |18-36| 60 | 65-130|150-240| | | |
|---------|-----|-----|-------|-------| | | |
| 61-70cm |21-42| 70 | 75-150|170-280| | | |
|---------|-----|-----|-------|-------|-------------|
| 71-80cm |24-48| 80 | 85-170|190-320| 绿地占用费收费标准 |
| | | | | | |
| 81-90cm |27-54| 90 | 95-190|220-360| 单位:元 |
-----------------------------------------------------

-----------------------------------------------------
| 91-100cm|30-60| 100 |105-210|240-400| |半年以内|半年以内|
|---------|-----|-----|-------|-------|单位 |有草坪 |无草坪 |
|101-110cm|33-66| 110 |115-230|260-440| | | |
|---------|-----|-----|-------|-------|---|----|----|
|111-120cm|36-72| 120 |125-250|290-480| |0.30|0.20|
|---------|-----|-----|-------|-------| | | |
|121-130cm|39-78| 130 |135-270|310-520| | | |
|---------|-----|-----|-------|-------| | | |
| 围径每增加 | 增 加 | 增 加 |10-20元 |30-60元 | | | |
| 10cm | 3-6元| 10元 | | | |半年以上|半年以上|
|---------|-----|-----|-------|-------|平方米|有草坪 |无草坪 |
| 草坪 |8-12 |12-20| | |/日 | | |
| |元/平方米|元/平方米| | | | | |
|---------|-----|-----|-------|-------| |----|----|
| 花坛 |15-20|20-30| | (不含花 | |0.50|0.40|
| |元/平方米|元/平方米| | 坛设施) | | | |
-----------------------------------------------------



199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