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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筑条例(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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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筑条例(2005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建筑条例(第二次修订)

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4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工程中介服务。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遵循质量、安全和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建筑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行业、部门垄断建筑市场。
  第五条 各级政府扶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六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 对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者单位(以下统称建筑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㈠工程总承包企业;
  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㈢工程施工企业;
  ㈣工程监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者单位。
  第八条 设立建筑企业必须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 建筑企业不得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建设工程。禁止无资质的单位或者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具备与承揽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技术、管理以及操作人员和技术设备。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务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
  第十一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建设工程,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并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工程技术人员,按照规定取得专业资格方可执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以采用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禁止直接发包。招标发包的,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六条 自行发包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
  勘察、设计发包中,在确定总勘察设计协调单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单项工程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施工发包中,发包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别发包,但单位工程的基础、二次装修、专业设备的分部分项工程除外。
  第十八条 禁止发包单位违反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压低勘察设计费和工程造价,缩短合理工期,或者采取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施工等不正当手段发包建设工程。
  第十九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具备承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在本市承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但不得利用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包,但不得转包。禁止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
  第二十一条 发包单位依法确定承包单位后,应当与承包单位书面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书面签订分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对严重拖欠工程款的,不予批准新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勘察设计
  第二十三条 政府扶持和鼓励采取科学合理的优化设计方案,遵循经济、适用、安全的原则,降低投资和减少浪费。
  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业主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标准、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工程策划方案应当由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设计单位承担,但不受单位设计资质等级的限制,其成果可作为建设单位或者管理部门的工作参考,但不得作为工程实施的依据。
  报政府管理部门审查作为工程实施依据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等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或者技术要求较高的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公开确定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六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之间可以合作承担业务。合作各方资质等级不同的,其质量管理由资质高的一方负责并承担责任。勘察、设计单位之间合作承担业务,应当书面签订合同。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与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合作承担业务;不得为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审核或者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提供图签或者代签图章。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未经立项或者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
  第二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的深度和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提供给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经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和资格证章。建设工程的设计还应当有注册建筑师或者注册工程师的签字和盖章。属合作设计的,还必须经主体设计单位的项目设计总负责人签字。
  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工作成果承担技术责任、经济责任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机械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者供应单位。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立项、规划及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的,必须取得原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本市承担工程设计,但应当与在本市己办理资质备案的设计单位合作。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承担本市的工程设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标准、规范,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参照境外的技术规范。
第五章 工程造价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颁布适用本市工程造价定额(指标)及造价指数,定期公布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季度和半年的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指数,实行工程计价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计价办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发包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实行优质优价。
  建设工程的定额补充项目,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定审查后,方可采用。
  外商独资、外资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中外合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协商约定。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的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预算文件;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竣工决算文件。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概算、预算不得随意突破。确需调整工程建设概算、预算,必须经原批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其他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概算、预算、决算编制和审核的管理。属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审核工作,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六章 建设工程施工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三十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㈡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定位测量和验收签证;
  ㈢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㈣已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㈤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㈥施工需要的建设资金已落实;
  ㈦工程施工企业已确定;
  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四十条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施工企业提供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应的地下管线资料。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线。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㈠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的场地的和在规划批准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㈡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㈢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㈣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
  ㈤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 工程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合格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施工现场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采取防止损坏的措施。工程施工企业应当保持施工现场整洁。施工现场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不得在围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者施工作业。临街的脚手架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及时拆除围栏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施工现场设置的施工人员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施工人员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四十四条 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七章 建筑材料使用
  第四十五条 鼓励发展和推广应用节能、节地、节水、利废、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新型建筑材料。
  对于影响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功能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备案制度。
  第四十六条 鼓励砖混结构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
  积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严格限制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前两款限制使用的范围由市政府规定。
  第四十七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器材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对可能影响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和安全、容易产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应当严格执行材料及制品进场的验收和质量复验等管理制度,经复验合格的方可用到工程上。工程施工企业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偷工减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部门(地区)颁发的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本市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四十八条 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建筑材料由工程施工企业采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工程施工企业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的生产厂家、供应单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买强卖地方建筑材料。
第八章 工程质量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社会监理和政府监督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监督手续,并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推行监理制,依照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实行监理。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一条 实行总承包或者总包的建设工程,其质量、安全和保修由总承包单位对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保修等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五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积极推行质量管理、质量保证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工作成果的质量,并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达到有关部门所核准的各项勘察、设计要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擅自修改施工图纸的,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修改者负责。
  第五十三条 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建设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 施工技术档案应当由工程施工企业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二个月内提交给建设单位;工程建设档案应当由建设单位自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提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检验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建筑企业无资质证书从事建筑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㈡建筑企业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允许无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其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㈣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与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合作承担业务的,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㈤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者单位未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转包或者分包工程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二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㈠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转包他人;
  ㈡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承包工程擅自分包给他人的;
  ㈢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㈠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的;
  ㈡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为没有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审核、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或者提供图签、代签图章的;
  ㈢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未经立项或者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第六十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未经审查同意自行发包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发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发包单位或者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单位指定分包单位或者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㈤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发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㈥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上述行为中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发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建设单位不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建设单位拒不交付工程建设档案的或者交付的工程建设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中止施工的工程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未经核准、擅自恢复施工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㈤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或者随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㈥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概算、预算工作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㈤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㈥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竣工决算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㈡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定使用、干预采购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已浇注量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㈣经批准进行现场搅拌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用的,每吨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㈤违反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使用一块处以零点五元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眉府办发〔2006〕56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亮化、美化城市环境,根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眉山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维护、管理和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门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配电箱、路灯专用变压器、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检查井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市路灯管理处具体负责眉山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符合城市总体发展规划,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之同步实施。市规划建设局、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订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新建道路的照明设施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改造和维护道路的照明设施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原则上应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其配套资金应当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投资概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改造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配套城市照明设施必须经竣工验收后方能交付使用。由于配套城市照明设施滞后,先期已完成的市政项目在不影响使用的前提下可以单独竣工验收并移交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验收和移交相关事宜: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规范》。

(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的建设(包括:变压器、箱式变电站、低压电缆线路、配电装置与控制、接零和接地保护、路灯灯具安装等施工项目)必须严格按《城市照明施工手册》和《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执行,并积极采用节能新光源、新技术和新设备。

(三)从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

(四)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申报制度。工程开工前,设计方案及相关技术措施应征求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意见并备案;竣工后,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现场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五)移交时,必须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具备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工程报批手续、验收报告等),并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在正常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运行正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第十条 市路灯管理处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使亮灯率不低于95%;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由市路灯管理处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进行编制,经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正式移交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财政在城维费和电力附加中统筹安排电费和维护费。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遵循节能、环保等原则,积极推广和采用先进管理设备、高效节能电器,提高照明效果。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不得擅自安装和悬挂各类物品。确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必须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经批准同意在路灯灯杆上安装或悬挂宣传广告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批准的地点、数量、规格、时限等要求使用灯杆;

(二)设置和制作单位负责对安装或悬挂物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其完好、整洁、美观;

(三)安装或悬挂物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破损的,由设置和制作单位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确需接用的,必须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地面、地下施工时,触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安全运行,需要拆除或迁移照明设施的,必须先提出申请,报经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拆除或迁移工作,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路灯管理处与市园林局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由市路灯管理处采取紧急措施自行修剪,并同时报告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时通知市园林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报告市路灯管理处组织抢修,同时应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费用。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道照明设施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路灯管理处。

第十八条 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损坏、破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市路灯管理处追赔相关损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协助;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取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资质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它设施的;

(三)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四)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五)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浅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责任

刘成江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法理依据
  根据《解释》第6条第1款,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在合理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细言之,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免遭侵害的义务。旅店、车站、商店、餐馆、茶馆、邮电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动物园、公园以及银行、证券公司的营业厅等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都属于经营场所。对经营场所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包括经营场所的所有人、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
  张新宝教授认为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为:第一,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第二,危险控制理论;第三,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由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更加具有经济性;第四,从社会学角度看,根据现代公司法社会责任理论,经营者是强势群体,应尽到安全保障这一社会义务;第五,从世界立法思潮来看,让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符合世界立法思想潮流的,笔者对此持赞同意见。
  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是判断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尺,即经营者需要履行那些义务,才能视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内容包括对经营者自身提供服务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预防外来(外界、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具体体现为:第一,提供和经营规模及收费相适应的预防第三人侵害的必要设备、设施;第二,对有可能发生第三人侵权的服务场所配备与其规模相当的适合的保安人员,保安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防御来自第三人的侵害;第三,对可能发生第三人侵害的不安全因素做出明显的警示、劝告;第四,因第三人侵害而使受害人遇险,经营者应当尽到尽力救助的义务。对前三项义务内容一般不会发生歧义,实践中主要是对第四项义务的具体内涵有较大的分歧,例如对乘客在公共汽车上受到第三人的不法侵害,承运人的尽力救助义务如何体现?换言之承运人的何种作为才视为尽到了尽力救助义务?承运人的尽力救助义务是否要求承运人必须和歹徒搏斗?我们认为承运人不仅对遇险的乘客有尽力救助的义务,同时对其他乘客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不能苛求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都必须与歹徒搏斗,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在不危及行车安全、不危及其他乘客的人身安全,有条件、有机会制止歹徒的不法侵害,司乘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如果根据现场具体情况,有条件、有机会能够制止不法侵害而漠然不作为,听任歹徒肆意行凶,就构成了对尽力救助义务的违反。
  经营者的尽力救助义务应当是积极的作为行为,该义务具体要求:第一,经营者应当与实施不法侵害的歹徒作斗争,保护进入经营场所的人员安全。需强调的是斗争与搏斗不同,斗争是要讲方式、方法的,是与歹徒斗智斗勇,以制止歹徒的不法侵害为目的,采取何种措施视具体情况而定;第二,以最迅捷的方式拨打110、120电话,寻求救援;第三,保护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护理伤员;第四,向警方如实反映案情,提供得以侦破案件的一切线索。
  三、确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为了消费者的利益而应遵循的法律要求,而任何义务的法律考虑又建立在公共政策、社会经济因素、行为人的预见能力等基础之上,因而法律不可能对各行各业的经营者的具体的注意义务一一予以细化。换言之,在制定法之外,经营者仍承担着程度不同、内容各异的保障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非制定法上的合理注意义务。那么在实践中如何确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呢?有两项原则必须遵循:
  第一,从受害人角度讲,如果其对经营者存在着合理的具体的依赖,则该依赖内容即可能成为经营者的具体的义务。如每一个进入麦当劳的消费者都有理由相信,当他人偷盗自己的财物时,麦当劳的保安和其他员工如果发现都会协助自己制止,该依赖即为合理的具体的依赖,如果经营者违反这一依赖义务则构成侵权。但是,不能仅仅依据受害人对经营者主观上存在依赖,即认定经营者负有义务,“依赖”是否合理,应依据一般的社会公平来判断。
  第二,经营者对其所应当承担的义务是否具有合理的预见性。所谓合理的预见性就是理性人的预见,而理性人无非是法律所虚拟的公平人格而已。因此,合理的预见实际上就是意思自治与公平正义所要求的一种预见。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经营者仅对他可预见的特定的或个别的消费者承担过错侵权责任,而是指经营者只要预见到他的行为会对包括消费者在内的某一类人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不能合理预见的不能作为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如在五月花案中,五月花公司作为经营餐饮的企业不可能预见到顾客自带酒水中藏有炸弹。
  四、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和种类很多,而在消费者受到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性质上看有其自身的规定性。
  (一)以法定义务为基础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究竟是何种性质的义务?学界有人认为是合同附随义务,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延伸出来的义务。我们认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是一种法定义务。诚然,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消费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经营者有保证消费者消费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但是,这种附随义务具有地位的附随性、内容的不确定性等等局限性,对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显然不利。而在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中,因其以社会为本位,以实质正义为理念,维护社会权利和利益,故而强化了经营者义务,以保护消费者权益。由此,合同附随义务由合同法中的附随地位上升为一般义务的地位,不再是附随义务而成为法律上的基本义务。这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可见一斑。所以,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的一项法定的强制性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以法定为基础,而法律所规定的只是对经营者的最低的要求,它有一定的限度和范围。当事人之间当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单方面承诺自己的义务高于法定义务而为相对人默示接受者,应当认为存在相应的合同约定),此时,经营者的义务范围和应负责任可以按其约定确定。
  (二)以积极作为义务为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法定的义务,经营者必须履行。这一义务要求经营者为积极的作为行为,保障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经营者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往往构成对其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负有积极作为义务但不积极作为而致人损害者,谓之消极加害行为。我们认为,经营者不积极履行自己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消费者受到第三人侵害而受损,即构成消极加害行为。尽管消费者受到损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但是若经营者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则消费者可以避免损失或者减少相应损失,故可以认定经营者不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消费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有过错的情况下,便符合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消极侵权。当然,经营者的消极侵权和第三人的积极侵权是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和不同的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性质不同的两个侵权行为,他们承担责任的方式也有所不同。如果经营者因为违反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受到第三人侵害而受损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而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
  我们注意到,经营者在出现消极侵权行为时,可能既违反法定义务又违反约定义务,出现责任竞合的情况。甚至还会因为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有高于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约定,导致经营者在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情况。在上述情况下,经营者对积极义务的违反究竟应承担什么责任,受害的消费者有选择的权利。
  五、第三人侵害消费者的经营者责任
  既然经营者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要承担责任,那么经营者的责任究竟应该如何确定呢?尤其是在损害是由第三人引起的情况下,第三人和经营者的责任究竟如何分配才能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这也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们可以看到,如果经营者没有违背安全保障义务,那么损害结果可以避免,正是由于经营者的疏忽大意才给了第三人可趁之机,因此经营者理应对此疏忽大意承担责任;如果经营者并不是损害事实直接发生的原因,第三人的侵害才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那么完全由经营者来承担责任则过于苛责。
  我国司法实践对这种情况下经营者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反应不一,有的认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有的认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有的认为经营者和第三人属于共同侵权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还有的从惩罚角度让经营者承担完全责任。
  笔者认为,认定经营者仅承担违约责任对消费者的保护过弱,;认定经营者和第三人基于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不合法理,因为,共同侵权必须基于共同的行为或共同的故意,在第三人介入的侵权案件中,经营者只是消极的不作为,属于过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第三人则是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义务,两者故意或者过失的内容不同,而且一个积极的加害行为和一个消极的不作为也不是具备关联性的共同行为,因此这种情况不适用共同侵权;让经营者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更不可取,这完全颠倒了责任原因的主从,对经营者也过于苛刻,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因此,《解释》规定经营者的责任是补充性赔偿责任, 即经营者在未尽合理谨慎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应该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在加害人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时,也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当然经营者在承担了责任后,有权向加害人追偿,这样既能够保障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充分赔偿,也使得经营者和第三人的责任分担更公平,防止第三人因此获得的消极利益,这样,在经营者和第三人之间达到了一种平衡。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