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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4-07-22 16:0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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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落实《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电监市场[2007]6号


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7]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和国务院领导指示,结合电力监管工作实际,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深刻领会《通知》精神。要充分认识关停小火电机组对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节能减排目标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加强小火电机组关停监管工作作为电力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日常工作,并健全监管制度,使小火电机组关停监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二、加强许可证管理工作。对于《通知》中明确属于关停范围内的小火电机组,暂停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已经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而属于关停范围的机组,要根据有关部门的整体安排,适时撤销。对未按程序审批或核准以及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要求的新建小火电机组,或者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的,不予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对于按照“上大压小”方式建设的发电项目,新机组建成后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时,要及时办理原有发电机组许可证注销或变更手续;若原有发电机组尚未取得许可证,则不再受理其发电许可申请。

三、加强对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许可证的管理。对在役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机组,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应提供有关部门的认证文件。符合国家电力项目审批程序及有关条件,但暂时无法提供有关认证文件的,应在规定时限内提供,并在许可证“特别规定事项”中予以备注;超过规定时限仍不能提供认证文件的,注销其许可证。

四、加强发电调度监管。各派出机构要加强对发电调度情况的监督检查。电力调度机构应按本地区小火电机组关停的要求安排发电机组的运行方式,对到期应关停机组实施解网,电网企业不再收购其电量。

五、结合电力市场建设的总体要求和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进度安排,积极推进将小火电机组发电量指标转让给大机组代发的发电权交易工作,加强发电权交易监管,用市场机制促进小火电机组的关停。发电权交易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六、各派出机构要开展小火电机组及自备电厂情况调查和登记备案工作,由电监会研究建立小火电机组监管信息系统。研究推动对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机组的在线监测,为开展小火电机组关停监管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七、各派出机构要及时掌握本地区小火电机组关停情况,每年度要汇总上报关停及监管情况,由电监会安排定期向社会公布。

八、各派出机构要加强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加强对相关电力企业的协调,加强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中的安全监管,确保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二ΟΟ七年三月六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2004]29号
2004-01-29


广东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深圳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香港、澳门地区与内地地理位置毗邻,交通便利,在内地企业工作的部分外籍人员选择居住在港、澳地区,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港澳之间。对此类外籍个人在港澳专区居住时公司给予住房、伙食、洗衣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能否按照有关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受雇于我国境内企业的外籍个人(不包括香港澳门居民个人),因家庭等原因居住在香港、澳门,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等地区,由此境内企业(包括其关联企业)给予在香港或澳门住房、伙食、洗衣、搬迁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凡能提供有效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0号]第二条以及《国管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第一条所述外籍个人就其在香港或澳门进行语言培训、子女教育而取得的费用补贴,凡能提供有效支出凭证等材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为合理的部分,可以依照上述(94)财税字第020号通知第二条以及国税发[1997]54号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抄送:财政部驻广东省、深圳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中介组织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中介组织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9〕16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社会中介组织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七日

  

  

  镇江市社会中介组织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办法(试行)

  

  为发挥社会中介组织信用评价结果的作用,建立对中介组织的信用激励和惩戒机制,规范中介服务行为,促进中介组织诚信经营,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中介组织信用评价工作办公室根据镇江市社会中介组织信用评价实施办法,组织开展对社会中介组织信用评价,定期评出社会中介组织的信用等级。

  第二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建立中介组织信用信息档案,纳入全市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统一管理,提供信用查询服务。

  第三条 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应按照激励机制、信用预警机制、信用限制机制和信用惩戒机制,对社会中介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的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时,应要求中介组织提供信用评价结果证明或其他信用信息。一般应选择三星级以上的中介组织,同等情况下,应优先选择信用等级较高的中介组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的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时,选择二星级以下,或同等情况下选择信用等级较低的中介组织,须向监察机关说明情况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备案。

  第六条 政府采购、建设工程交易、土地交易、产权交易等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要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委托中介服务时使用信用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项目审批过程中,对需要委托中介服务的项目,也应鼓励相对人使用信用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八条 各级监察机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机关部门(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纳入机关作风建设和目标管理日常考核范围。

  第十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市监察局、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一经核实,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评价结果以最新评出的为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会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