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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前深入开展诚信考试专题教育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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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前深入开展诚信考试专题教育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前深入开展诚信考试专题教育的通知


2005-05-23

教学厅[2005]10号

  为维护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公正和严肃性,进一步做好诚信考试宣传教育,现就在今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前对考生深入开展诚信考试专项教育工作通知如下:


  一、诚信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诚信教育是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方面。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前开展诚信考试教育,是对考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一个关键环节,关系到考生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公平公正,关系到校风、学风和社会风气。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方面要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做实、做细、做好。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落实我部关于加强考生诚信教育的各项措施,包括所有高级中等教育学校对即将参加高考的学生进行一次以考试诚信为主题的教育活动,认真组织所有考生签订《诚信考试承诺书》的工作,促使考生学习、知晓并自觉遵守有关考试纪律要求。要结合本地实际创造性地开展有重点、有针对性的诚信考试教育活动,务求取得实效。

  三、根据《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教学〔2005〕2号文件附件)的要求,从今年起,考生参加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诚信状况将记入考生的电子档案,并在录取时提供给有关高等学校,作为学校是否录取考生的重要依据之一。各地要认真组织好这项工作的实施,从制度上有效地约束考生行为。

  四、在今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前,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本地区广泛开展诚信考试宣传,利用多种媒体形式弘扬“诚信考试光荣、作弊违纪可耻”的社会风尚,营造“违纪必究、作弊必罚”的社会环境。

北京市劳动防护用品经营业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劳动防护用品经营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加强劳动防护用品市场管理,保障劳动者的生产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向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经销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劳动防护用品,系指:各种材质的安全帽等头颅防护用品;各种防尘或防毒口罩、面具、面罩等呼吸器官防护用品;劳动护目镜、焊接护目镜和面罩、炉窑护目镜和面罩、防尘沙护目镜等眼面部防护用品;各种耳塞、耳罩等听觉器官防护用品;防静电、防酸、防碱、防尘、防菌、
防油、防幅射、防水、防寒、防磨刺、防绞碾和阻燃等特种防护服装;特种防护手套、各种防护鞋、防静电导电安全鞋、防酸碱鞋、绝缘鞋等手足防护用品;安全带、安全网、安全绳等防坠落装备;保护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其他防护用品。
第三条 市第一商业局( 以下简称市一商局) 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本市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行业实行统一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经销劳动防护用品,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
二、有1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自有流动资金;从事批发业务的,必须有50万元以上的自有流动资金。
三、有50平方米以上的营业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有100平方米以上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仓储运输服务设施。
四、有熟悉经销劳动防护用品业务的营业人员。
五、经销列入专控商品范围内的劳动防护用品,除具备一、二、三项条件外,还必须是经市商业委员会、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批准的销售专控商品的定点销售单位。
六、符合行业规划和销售网点布局。
第五条 经营者开业, 须持其上级主管部门证明, 向市一商局提出申请。市一商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发给《经营劳动防护用品许可证》。经营者凭《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
登记。
未领得《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核发营业执照。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业的,应自办法定实施次日起30日内,向市一商局申领《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 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向市一商局备案。经营者转业或歇业的,除办理上述手续外,应向市一商局交回《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外地来本市销售劳动防护用品的, 必须到市一商局指定的劳动防护用品批发企业联系,不得直接向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销售。
第八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由市一商局印制的《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劳动防护用品的报销凭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没有《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的,不予报销。
第九条 经营者进货时必须按下列标准验收:
一、有产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合格证。
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份、用法、生产批号、出厂日期、生产厂家、厂址、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限期使用的产品,注有失效日期。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有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四、包装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易碎、怕压、需防潮、不倒置的产品,在内外包装上有显著的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产品包装上注有实际重量。
五、使用商标的产品,在产品包装上有商标等标记。
六、符合有关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产品:
一、假冒产品。
二、隐匿厂名、厂址产品。
三、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许可证已经过期的产品。
六、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七、过期失效的产品。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让《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
二、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时,应由经营者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三、经销劳动防护用品,应开具《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经销非劳动防护用品,应按《北京市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使用由市税务局印制或批准印制的其他发票。
四、专控商品的定点销售单位,必须凭专控商品审批机关开据的批准单销售列入专控商品范围内的劳动防护用品;非专控商品定点销售单位,不得向单位销售列入专控商品范围的动防护用品。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机关和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对经销的劳动防护用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由市一商局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收回其《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提请并协助税务机关收回其《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收回其《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提请并配合税务机关暂收回其《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直至其改正。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的,提请并配合税务机关依照《北京市发票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提请并配合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出示证件;进行处罚时,应填写《处罚通知书》;收到罚款时,应向被处罚者开具罚款收据。
当事人应在收到《处罚通知书》次日起10日内按通知书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 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按照作处罚决定的机关的隶属关系,向市一商局或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坚持原则, 廉洁奉公, 严格执法。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罚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第一商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0年1 月15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30日
正视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李凌云


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一再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去年各地各部门纷纷出台让人眼花缭乱的应对举措,而要求完善相关法规、加强制度建设的呼声也充斥各种媒体。
人们对民工权益的关注并作出的努力应当肯定,但从一个劳动法研究者的角度来看,上述举措或呼吁只停留在劳动关系的外部,而并未触及劳动关系的内在机制,仅就解决民工工资这一问题而言,并没有必要搞得这么复杂。其实,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根本症结在于人们认识上存在着一大误区,即我们自觉不自觉地混淆了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导致法律适用发生了错位。
笔者曾留心过媒体的报道,发现不论是用人企业、国家机关还是媒体,在很多场合下都把民工称为“劳务工”,把他们的应得报酬称为“劳务工资”,甚至还出现了“ⅩⅩ法院劳务工资执行款发放大会”的场景。看来,许多人认为民工就是劳务工,与用工企业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那么,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到底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时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关系。劳务关系则是当事人之间因提供劳务而发生的民事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表面上看好象差不多,劳动者都付出了劳动,也都会得到报酬,但是从理论上分析,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有着十分明显的区别。劳动关系的双方处于不对等的地位,双方的关系依据劳动过程发生,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双方的关系依据劳动成果的实现过程发生,由此又导致了以下三点不同:1、劳动力的支配权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处于服从的地位,其劳动力的支配权由用人单位行使,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所以由劳务提供方自行组织和指挥劳动过程。2、风险责任承担者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被单位雇佣提供劳动,只需要对劳动过程负责,并不对劳动成果的实现过程即经营风险负责,而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成果价值实现的结果,因此由用人单位承担风险责任;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关系依据劳动成果的实现过程发生,因此劳务提供方应当自行承担风险。3、劳动报酬的性质不同。由于劳动者处于从属地位,不承担经营风险,所以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场供求情况变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而劳务提供方因平等的劳务关系而取得的劳动报酬则是商品价格的一次性支付, 商品价格是与市场的变化直接联系的,因此其支付的数额和方式往往是不定的。
可见,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不对等的社会关系,后者是平等的社会关系。两者区别的关键后果则是前者受劳动法的调整, 遵循“保护劳动者的原则”;而后者受民法的调整,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
如果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根据上述标准,出现先工作,后付酬以及劳务报酬随行就市的情形似乎还可以理解。但稍有常识的人都可以看出,民工到用人单位做工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内核,自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行的那天起,就应当被毫无差别地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鉴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不承担经营风险,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并特定化为持续、定期工资的特点,劳动法已经对工资支付作出了严格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可见,只要我们将对民工的保护纳入劳动法保护的范畴,只要劳动监察部门不折不扣地遵照执行,每年闹得沸沸扬扬的民工工资拖欠的难题便会不攻自破,根本用不着殚精竭虑地去考虑所谓制度健全、法律完善的问题。
然而,大多数人似乎并不这么认为。在我们眼里,农民工是一个不入流的群体,怎么能与我们这些体面的城里人同样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范畴呢?于是乎,“劳务工”这个用人单位发明的专用于农民工的名词一产生就赢得了广大的市场。用人单位打着这个旗号,将农民工推出了劳动法的保护伞,可以达到降低劳动力成本的目的;不需要向民工负责的地方政府为了“GDP政绩”也对此采取了默认甚至是放任的态度,平时“特殊处理”、年终“秋后算帐”已然成了各级政府的潜规则;而我们看到民工的权益在“劳务工”的名义下被“另当别论”,也觉得很正常,谁让他们是一个地位最低、见识最少、声音最小的群体呢?正所谓柿子捡软的捏吗!没有人去探究这其中的蹊跷,付出的代价便是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显而易见,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最关键问题是转变人们的观念,理顺民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到了这一点,根本不需要推出一些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举措,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就可以迎刃而解。



作者:李凌云 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理事、华东政法学院 (上海市万航渡路1575号 200042)
原载于《工会理论研究》200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