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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7:3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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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令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36号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0次主席办公会、中国人民银行第4次行长办公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第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席: 尚福林

中国人民银行 行长: 周小川

国家外汇管理局 局长:胡晓炼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促进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委托境内证券公司办理在境内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四条 合格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有关的投资额度、资金汇出入等实施外汇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

  (二)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

  (三)申请人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和投资额度,申请人可以通过托管人分别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文件。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征求国家外汇局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通过托管人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征求中国证监会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外汇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为鼓励中长期投资,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共同基金、慈善基金等长期资金管理机构,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章 托管、登记和结算

第十一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设有专门的资产托管部;

  (二) 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人民币;

  (三) 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 具备安全保管合格投资者资产的条件;

  (五) 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 具备外汇指定银行资格和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七)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纪录。

  外资商业银行境内分行在境内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可申请成为托管人,其实收资本数额条件按其境外总行的计算。

第十二条 取得托管人资格,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审批。中国证监会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后,于30个工作日内会签国家外汇局作出托管资格许可。

  第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合格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办理合格投资者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三)监督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四)在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2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及结售汇情况;

  (五)每月结束后8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合格投资者的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和资产配置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证券账户的投资和交易情况;

  (六)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编制关于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七)保存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八)根据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九)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托管人必须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管理的资产严格分开,对受托管理的资产实行分账托管。

  第十五条 每个合格投资者只能委托1个托管人,并可以更换托管人。

第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该证券账户可以是实名账户,也可以是名义持有人账户。

名义持有人应当将其代理的实际投资者或基金的名称、注册地、资产配置、证券投资情况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8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第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获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机构进行资金结算。该机构应在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5个工作日内将开户情况向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四章 投资运作

  第十八条 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于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人民币金融工具。

  第十九条 合格投资者可以委托在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等投资管理机构,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第二十条 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股票投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持股比例限制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境外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合并计算其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境内上市股和境外上市股,并遵守信息披露的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等机构保存合格投资者的委托记录、交易记录等资料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第二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  

  第二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范围应当符合国家外汇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在国家外汇局规定的时间内汇入本金,汇入的本金应当是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可兑换货币,金额以批准额度为限。

  合格投资者未在国家外汇局规定的时间内汇满本金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作出书面解释,并以实际汇入金额为批准额度;已批准额度和已实际汇入金额的差额,在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之前不得汇入。

第二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可以在国家外汇局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汇出资金,国家外汇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国家外汇局可以根据我国经济金融形势、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国际收支状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安排,对合格投资者本金的汇入汇出时间、金额以及汇出资金的期限予以调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依法可以要求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机构提供合格投资者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检查。

  第三十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备案:

  (一)变更托管人;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其控股股东变更;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涉及重大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六)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期间,合格投资者可以继续进行证券交易。但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为需要暂停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分别交还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申请人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1年内未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的;

(二)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三)合格投资者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四)合格投资者有重大违法行为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所管理的证券账户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限制相关证券账户的交易行为等措施,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其资金汇出入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托管人违法、违规行为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将依法联合做出取消其托管人资格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依法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设立的机构投资者到内地从事证券投资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5日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南京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政府令第5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拥军优属工作进一步社会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优待条例》)和《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按照《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和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南京市民政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和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民政局负责辖区内军人抚恤优待和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或略高于本市人民群众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优抚对象奔小康列入当地全民奔小康的总体规划,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积极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有条件的,可以创办优抚经济实体,确保他们与人民群众同步进入小康。

  第七条 街道、乡、镇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服务中心(站),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在城镇普遍开展保障优抚对象生活、抚恤和优待,保障优抚对象合法权益为内容的“双保”活动。在农村普遍开展帮助优抚对象勤劳致富奔小康和保护优抚对象合法权益为内容的“帮保”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优抚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各项优抚、安置政策,对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支持部队建设

  第九条 驻宁部队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办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工商、税务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简化手续,及时审批。银行、财政、计划、电力、科技等部门在资金、能源、原材料、技术等方面给予优惠和优先安排。部队按有关规定兴办的各类企业(含家属工厂),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窍、哄抢军用物资和到营区滋扰闹事者,公安、司法部门应当协助部队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维护军人婚姻家庭稳定,对破坏军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部队与地方因土地、房产以及其他问题引起的纠纷,当地政府应当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主动与部队协商,化解分歧,增进友谊。

  第十三条 驻宁部队所需的粮、油副食品,有关部门应当保质保量供应。有条件的可以共建副食品生产基地。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应当为驻地部队提供水、电、气等生活保障,驻地部队需要增加水、电、气用量的,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抚恤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在宁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除按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增发一次性抚慰金:
  (一)确认为革命烈士的,增发4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二)确认为因公牺牲的,增发2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六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外,增发一次性功勋荣誉抚恤金,其标准为:被军区(方面军)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和立特等功的,发给20000元;立一等功的发给10000元。

  第十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经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审核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安置在城镇的,公安、粮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优先解决本人、配偶和未满16周岁子女(包括已满16周岁在校学生)的城镇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区、县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发给护理费;有工作或者从单位离、退休的,由所在单位发给护理费。
  各区、县当加强本地区优抚对象光荣院的建设,不断提高优抚对象的居住、衣食、医疗、卫生、保健水平。光荣院优抚对象的各种待遇应当优于一般敬老院、老人公寓。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是革命烈士褒扬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碑、亭、塔、墓等)及烈士陵园,除市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均由市、区、县民政部门按国家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伤残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除享受民政部门有关待遇外,还享受本单位公伤医疗福利待遇。伤残等级应当与人事、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应,具体为:特等相应为一级;一等相应为二至三级;二等甲级相应为四级;二等乙级相应为五至七级;三等甲级相应为八级;三等乙级相应为九至十级。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有缴纳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义务。
  优待金的筹集,农村以乡统筹平衡负担。城镇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上年度末在册人员数额,并根据征兵数编造当年优待金筹集预算计划,按照规定标准筹集。市、区、县征兵部门应当于每年征兵结束后两个月内,将征兵计划入伍义务兵名册交同级民政部门。优待金的筹集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筹集,在银行开立帐户,由银行采取托收形式直接划拨。银行应当提供优质服务。
  筹集的优待金,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公用经费“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企业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对拒绝缴纳优待金的单位,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直接通过银行在其帐户上划拨并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区、县、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发给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上年末全乡人均收入的75%,最高可达人均收入的100%。其他在乡优抚对象,除享受抚恤、定补外,也应本着使其生活水平不低于或略高于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由市、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情况适当给予优待。优待金由市、区、县、乡镇统筹时一并解决。
  有条件的县(区),应当逐步实行以县(区)为单位统一筹集优待金。

  第二十五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依据规定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为:第一年800元,第二年880元,第三年960元,第四年1040元,从第五年起1120元。优待金的发放办法为在义务兵退伍时一次性发给。
  义务兵考入军队院校的,其家属的优待金按义务兵军种服役期限(不含超期服役期限)计算发给。外市义务兵家属迁入本市的,凭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有证明,从第二年起按本市标准和规定,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部队期间荣立功勋的,按照等级分别给予奖励。奖励金标准为:被军区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特等功的,奖励10000元;荣立一等功的奖励5000元;荣立二等功的奖励3000元;荣立三等功的奖励1000元。当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优待奖励金50元;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当年待奖励金100元;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当年优待奖励金150元。

  第二十七条 在乡老复员军人以及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产困难的退伍军人,由区、县民政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补助标准执行部、省、市有关规定,区、县可根据当地人民生活水平适当提高标准。

  第二十八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安排其中一人就业,并转为城镇户口。
  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时,对符合条件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子女和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退伍红军老战士、革命伤残军人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就诊时,医疗单位应当优先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本人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核定符合规定的,报市民政部门审批,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休干部游览本市各园林、景点,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凭《革命伤残军人证》、《离退休干部证》免购门票。现役军人在“八一”建军节凭军人有效证件免费进入园林景点,其他时间凭有效证件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人优惠。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免费进入烈士陵园、国防教育园、馆等场所。

  第三十一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职工的医疗待遇,并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和劳保待遇。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到当地医疗机构就诊,享受特约门诊。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其医疗费不得实行个人包干,因病就诊,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付挂号费。

  第三十二条 效通部门应当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优先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置优先购票窗口和候车、候船室。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和国营、集体(含个人承包)、个体工商户长途客运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按规定享受半价待遇;乘坐国内民航客机的,按国家规定实行减收票价的优待。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市属中等学校的,录取的文化条件适当放宽。革命烈士子女在本市普教系统内学校入学的,锡交学杂费并享受助学金。革命烈士子女在高中阶段入学的,录取分数降低20分。对荣立二等功以上现役军人的子女高中阶段入学的,投档分数可以降低10分。对因战荣立三等功现役军人的子女,可以参照荣立二等功的规定办理。革命烈士子女和现役军人子女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分配住房和拆迁安置住房时,现役军人应当计算为分房人口。家居城镇的未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有工作单位的,分房时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无工作单位的,可以优先根据“安居工程”规定予以解决,特殊困难的,由所在区、县的房管部门统筹解决。在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中,非在职的优抚对象承租的公房,按规定享受房租减免优惠待遇。
  家居农村的未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和义务兵家属住房困难需要自建房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宅基地、建房材料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中的孤老、孤儿,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中的孤老,由当地福利院、敬老院(设光荣间)供养。供养待遇为抚恤或定补标准加五保标准。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实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军人配偶应当给予照顾。对工作岗位变化的,应当给予一定的工作适应期,待期满后再参与岗位竞争。对未被聘用或分流的军人家属,应当舀善安排工作。企业因经营不善倒闭或被兼并,其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帮助军人家属尽快重新就业。

  第三十七条 现役军人家属按规定去部队探亲期间,其工资不得停发和扣发。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亲的,次年探亲的假期在规定天数的基础上,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 现役军人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民政部门免收婚姻登记费用。现役军人到司法部门、律师事务所咨询,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并免收咨询费用。

  第三十九条 家住农村的革命烈士的父母和配偶、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伤残军人、带病回乡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伍军人,应予豁免义务工。他们的生活水平在本乡镇平均生活水平以下的,免缴村提留和乡镇统筹款。乡、镇、村不得摊派各项集资和收费。

  第四十条 军用车辆在市内各公共场所停车场(点)停车,在收费公路、桥梁通行,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免收停车费、通行费。

  第四十一条 在部队荣获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后能够保持荣誉的,离、退休时享受市劳动模范待遇。

  第四十二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因身体状况不能适应重体力劳动或者因照看幼儿不能从事夜班作业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照顾,调换其工种和班次。

  第四十三条 现役军官和志愿兵家属,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按规定审核、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家属随军前已有正式工作的,市、区劳动部门和人事部门应当协助安排适当工作;没有正式工作的,应当协助尽快安排就业。随军家属工作安排一般应当在办理落户手续后半年内完成。

  第四十四条 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军人享受功勋奖励金,其标准为:荣获大军区(方面军)以上机关荣誉称号的每人每月100元;荣立一等功的每人每月50元;荣立二等功的每人每月30元;荣立三等功的每人每月25元。


  第五章 安置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安置办公室,设在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复员干部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各县也应当设立相应机构,承担退伍义务兵接受安置的日常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编制退伍军人安置计划并协调、监督实施。人武、计划、人事、公安、财政、粮食、教育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和复员干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地方财政中列支。

  第四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退伍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接收、安置。

  第四十七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安置办公室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部门、各单位(包括在宁的部、省属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把接收安置退伍军人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不得拒绝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提倡和鼓励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企业择优录用退伍军人。
  对拒不接收安置任务或者完不成计划指标的单位,由市民政、劳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不占安置指标)。退伍义务兵原单位已经撤销或合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四十九条 采取“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择优定向、包底安置”的办法,不断拓宽安置渠道。鼓励退伍军人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军队复员干部,可凭证明,经税务部门批准,按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第五十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所在区、县应当帮助解决,安置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定数量的建房补助费。

  第五十一条 退伍军人、转业志愿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在工资、住房和其他方面享受同工龄、同工种职工待遇。

  第五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其原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原户籍所在地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有关部门应当为其预留指标。义务兵退伍后,凭有关证明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五十三条 市复员退伍安置部门应当建立复员退伍军人培训服务机构,对复员、退伍军人进行培训,提高复员退伍军人文化、技术素质,为复员退伍军人人才交流、就业等创造条件。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双拥工作办公室担负着指导协调本地区驻军和各部门双拥共建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双拥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协调军地关系,组织经验交流,表彰先进典型。各部门当建立双拥共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双拥任务的落实和检查评比工作,并按规定每半年向市双拥领导小组报告一次工作情况。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命名一次双拥模范区县和双拥模范乡、镇、街道,并对在双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命名和表彰标准按照《南京市贯彻〈双拥模范城(县)命名管理办法〉实施意见》执行。

  第五十六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拥军优属领导小组,制定拥军优属规定、公约及实施办法,广泛开展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切实解决革命烈家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在生活、住房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在“八一”、春节期间,应当走访慰问驻地部队和优抚对象,帮助部队解决实际问题,检查落实优抚政策实施情况。县、区人民政府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应当会同立功或荣获荣誉称号的军人家属所在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向其家属庆功、贺喜。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10月9日发布的《南京市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暂行办法》、1988年1月23日发布的《关于〈南京市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1990年2月12日发布的《〈南京市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暂行办法〉的补充办法》、1993年11月29日发布的《关于提高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及优待金统筹标准的通知》、1994年8月10日发布的《关于发放和筹集城镇义务兵家属生活补助金的通知》同时废止。




城市公安分局队伍建设应当加强

马力

  城市公安分局是直辖市或省辖市公安局的派出机关,是在城市人口相对集中、商贸繁华、治安问题相对复杂的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基础防范、打击犯罪、服务群众、维护一方平安的前沿阵地。城市公安分局的这种前沿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其处于执法一线、涉及面宽、工作量大、功能众多的特点。其工作成效,直接影响着一座大中城市治安状况的好坏。其在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因其直接接触群众,在社会上容易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应该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城市公安分局队伍建设。

  (一)领导班子认真履行“一岗双责”,把纪律、规章制度落到实处。对领导干部实行“能者上,庸者下,平者让”的选拔原则;在任用干部上要努力做到量才使用,合理搭配,用好干部;把领导干部的日常考核和教育培训、日常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实行年度述职制度以及队伍管理、执法工作一票否决制。

  (二)狠抓制度建设,确保各项制度落到实处。制度建设是队伍建设的重点。只有制度健全了、规范了,各级领导善于运用规章制度管理队伍,民警自觉用各项纪律规章制度约束自己的言行,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化管理才能取得实效。因此,要针对队伍中某一方面的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纪律制度,规定民警在工作和日常生活中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做错了应该受到什么样的处罚等内容,划出队伍建设的“雷区”。同时,内部执法监督和政工、警务督察和其他业务部门有机地结合,实行队伍建设情况互通、工作互助、相互策应,召开队伍建设联席例会、定期分析、定期研究解决存在问题的新内容,确保各项规章制度落到实处。

  (三)狠抓教育培训,全面提高队伍的综合素质。实践证明,教育培训是提高队伍综合素质的关键。针对工作中查找出来的如统计不实、部分外勤民警业务不熟、特种行业管理不规范等问题,采取“以会代训”或办短期培训班的形式,对民警进行轮训。另外,分局还在刑警大队和辖区刑警队民警间进行“双向轮岗”锻炼,一方面加强对辖区刑侦工作的指导,另一方面使基层刑警全面熟悉全局刑侦工作。针对部分民警办案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和搜集证据上存在的问题,分局经常组织民警到法院旁听法院庭审,学习如何收集有效证据的知识,到检察院观摩、学习、熟悉法律程序。请心理学专家到分局给民警讲课,提供心理辅导,解决部分基层领导和民警在工作任务重的情况下,精神压力大、心理负担重、工作与生活、家庭矛盾突出的问题,有效地提高民警的心理素质。

  (四)加强警务督察和内部执法监督,建立多层次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通过警务督察和内部执法监督营造重视办案质量的氛围。采取一般督察(监督)与重点督察(监督)相结合,将发现与解决问题和教育培训相结合;将督促民警遵守纪律、法律、规章制度与养成教育相结合。并选调政治素质高,具有较好法律和业务素质的后备干部到警务督察工作,抽调两名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业务素质较好,责任心强、敢于坚持原则的同志担任专职执法监督员,每天坚持到办案单位开展内部执法监督工作。明确这两项工作直接受分局长、政委领导同时将警务督察和内部执法监督的情况作为干部考核、晋升、末位调整、评选先进的重要依据。